■文/向春华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核心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为排除规定,在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下,只要存在法定的排除条件“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则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说。
李某某系某石材厂个体经营者,李某系石材厂员工。2015 年11月13日,李某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责任。李某某向人社局提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李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某不服,两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7)冀0102 行初58 号,(2017)冀0102 行初186 号】,并判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人社局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某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二)项为“醉酒或者吸毒”。此为排除性条款,即使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若存在该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李某事发之时为醉酒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载明: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92.49mg/ 100ml。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了李某事发当晚醉酒行走在公路上被撞身亡的事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是否醉酒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社局在此种情形下排除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复议机构在适用工伤排除条款时,未查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醉酒的因果关系,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认可。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称,(1)李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的“醉酒与伤亡因果关系说”,没有法律依据且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是工伤认定的禁止性、排他性规定,只要存在本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就不得认定为工伤,并不存在所谓的“醉酒与伤亡之间因果关系说”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李某某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对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围绕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考虑,否则是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其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系使工伤保险惠及更多劳动者和企业。若不考虑与事故的关联性,与工伤保险目的不符。第三,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李某醉酒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为排除规定,在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下,只要存在法定的排除条件,则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该项规定中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死者李某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醉酒,故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亦无不当。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醉酒和工伤认定如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对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出了不完全一致的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后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前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不予认定工伤。因《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2)李某的醉酒状态和最后的伤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若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李某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系职工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条件下的排除性条款,并未对排除性情形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规定。虽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亦系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但该条第(四)项认可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不相悖。因此,李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等的再审申请。【(2019)冀0102行初56号,(2019)冀01行终355号,(2019)冀行申1234 号】
关于存在醉酒情形能否认定或视同工伤问题,争议极大,司法机关之间亦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至再审裁定,历时较长,仅在程序上便耗费大量人力与财力。应在理论上对此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并在立法上进行完善。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醉酒等作为工伤排除事由应当与劳动者的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及再审法院则持否定意见。这一观点的实质差别在于,《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排除事由的规则是否存在冲突。
(2019)冀行申1234号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认可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人社局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上下班途中工伤即通勤工伤类型,不同于典型工伤即工作过程中的工伤类型,严格从文义解释来看,上述司法见解具有一定的道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强调了“工作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则对适用场景未作任何限定。因此认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无道理。但从更深层次上分析,这一见解仍值得商榷。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排除事由规则不同,两者存在冲突,故应当适用前者。但(2019)冀行申1234 号判决认为两者并不冲突。从体系解释或整体解释来看,《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存在冲突。仅以“工作中”发生的工伤即典型工伤而论,若劳动者醉酒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厂房倒塌等类似情形受伤或致死,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前三项规定,又符合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之排除工伤事由,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此情形下,该劳动者的死亡并非由于醉酒所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故不能排除工伤。此时,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强调,只有“醉酒”等各种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能作为排除工伤事由。将因果关系作为工伤排除事由成立的要件,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精神与价值。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价值在于,向因为工作而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工伤保护。即便劳动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工伤保险制度没有、也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惩罚。将醉酒情形等一概排除出认定工伤范围,不具有合理性。当伤亡是醉酒等的后果时,行为人对醉酒等主观上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行为人自身而非工伤保险制度承担后果,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