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青梅 李新增/文
[案情]2020年11月,被告人王甲、王乙、孙某三人预谋后将董某之子董甲(男,7岁)劫持并索要赎金20万元,董某随即报警。三人将董甲带到邻县被告人时某(与孙某系表兄弟)家中,由孙某和时某看管。孙某告诉时某“因董某欠钱不还而将其小孩弄来”。因此,时某帮助孙某看管、限制董甲的自由。期间,王甲、王乙与董某经多次协商后,董某同意交款18万元。次日,王甲、王乙在邻省某处收款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跑。孙某得知消息,在未告知时某真相的情况下,当晚与时某一起将董甲转移藏匿。
本案中,对王甲、王乙、孙某的行为定性绑架罪并无争议,但对时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时某行为构成窝藏罪。时某在明知孙某实施了非法将董甲劫来的犯罪行为,孙某系“犯罪的人”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逃匿,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时某行为构成绑架罪(从犯)。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时某虽然没有参与预谋,但是明知董甲是被非法带来的,而且在后与董甲交谈中董甲表示想尽快回家。明知是被劫持,仍然帮助看管,为进一步实现犯罪结果提供处所,并在得知情况有变时,积极帮助转移。主观上有参与劫持人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促成实现犯罪结果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特征但在其中起辅助作用,构成绑架罪(从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时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时某主观上为了帮助孙某等人要回被欠的钱款,以索要“合法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看管,长时间非法限制董甲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速递]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时某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窝藏罪是为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的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窝藏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本案中,孙某等人劫持董甲,其后的拘禁以及索要赎金行为是犯罪活动的继续,并且只有通过进一步的行为才能促成其目的实现。时某在绑架犯罪行为持续状态中实施的帮助行为,不是帮助逃避处罚,而是帮助完成预定的犯罪目的,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种事中帮助行为,而不是事后帮助行为。因此,时某行为的对象和结果均不符合窝藏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窝藏罪。
其次,时某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从犯)。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双重故意,既要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或者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又要具有帮助他人实现不法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必须促进了正犯实行行为的实施。本案中,时某主观上认为,其帮助看管的行为,只是为了帮助孙某等人及时讨回债务,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孙某等人勒索要钱一事,时某并不知情。因此,尽管时某有帮助看管董甲的行为,但主观方面不具有绑架勒索钱财的故意,故不构成绑架罪(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