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春 骆 飞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江苏南京市 211105)
“黑暗之章”生动地说明着共犯理论的复杂性。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论的传统命题,但在共犯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之中,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应该得到追认。
“共同过失犯罪”尚未得到当下立法和理论的认可。难道共同犯罪的现行立法和当下理论就一直没有问题吗?
其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能够支撑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对应着现行立法,即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原因在于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单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轻于共同故意犯罪〔1〕。但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我们应将共同过失犯罪视为共同犯罪。
传统理论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过失行为的并发且无犯意联系,故其社会危害性无异于等同于单独过失犯罪〔2〕。可见,单独过失犯罪的并发是共同过失犯罪共犯否定论的主要理由。然而,否定论是难以经受生活实例的检验的。例如:点火烧荒植树曾是林区的一项生产作业。某日,师傅甲与刚从林业学校毕业的徒弟乙要在事发地点点火烧荒。当观察了风向和风力后,乙说:“马上点火可能不太安全。”甲听后看着隔火带说:“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乙接着说:“您说没有什么大问题就没有什么大问题。”甲最后说:“那你就点吧。”乙听后便开始点火,孰料随后大火烧毁了大片林木。在此例中,甲的“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所对应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且麻痹了乙的“马上点火可能不太安全”,以至于乙也形成“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的同样意识,同样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反过来,乙的“您说没有什么大问题就没有什么大问题”又强化了甲的“应该没有什么大问题”。可见,师徒二人的过于自信在相互强化和巩固中形成共同过失。由此例可见,过失的罪过之间可以特殊的方式发生主观联络,即进行“此时无声胜有声”的相互默认、强化和巩固,从而过失的行为人之间便形成了违反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心理。易言之,各行为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疏于注意,而且对行为本身具有客观关联性的同案行为人的行为也疏于注意,即未予以必要的提醒或劝阻,以至于形成了共同的不注意。于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基础便得以具备。此例同时说明:过失罪过之间积极的相互认同或相互巩固,或一个积极促成而另一个被动认同,是过失罪过之间发生“主观联络”的两种表现。可见,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发生着过失犯罪意识的联络与互动而形成共同不注意的过失心理〔3〕。进一步地,两个以上过失行为便构成了最终危害结果的共同原因。由此,立于有机统一的行为整体而将共同过失犯罪视为共同犯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学者指出,应区别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来对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量刑,而在无法区别原因力大小时,应考虑过失层次和过失种类〔4〕。实际上,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失层次时,则是在无声地进行着统一定罪量刑,从而是在无声地奉行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最终是在默认着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
其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支撑共同过失犯罪。有学者指出,对共同过失犯罪,应根据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确定各行为人所犯之罪〔5〕。首先,由于共同过失犯罪并非单独犯罪,故分别定罪便可能造成罪名各异,从而造成量刑不公。同时,分别定罪量刑的做法除了对各个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罪过大小等不加考量外,而且会把同一危害结果所对应的全部刑事责任不加分解地重复施加于各行为人。可见,分别定罪量刑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而只有将共同过失犯罪视为共同犯罪,才能符合该原则,因为只有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才能得到比较性的考量。至于罪过大小,应立于具体案情且结合各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及注意义务作出认定,如在前述森林失火案中,师傅的过失大于徒弟的过失。可以想见的是,对于前述点火烧荒一例,法官对作为师傅的甲和作为徒弟的乙通常不会裁量等重之刑,即法官通常对甲、乙二人裁量差别之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官的通常做法会自觉不自觉地将前例作为共同犯罪对待,因为差别之刑是以作用和地位的比较作为基础的,而作用和地位的比较又是共同犯罪的实践思维。共同过失犯罪必须采用共同犯罪的思维,否则将导致处罚失衡,因为对同一个违法事实,如果两人以上都有过失,而只按照一个过失对待,或可能放纵犯罪,或可能使人不当受罚。例如甲令乙超速行驶而导致行人死亡,就必须借助共犯理论来解决甲是否受罚以及甲乙责任大小问题〔6〕。
有学者指出,共同过失的每个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7〕。这一论断引出一个无法解答的问题:当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个相当于“不可分物”的整体,则如何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危害性进行分割,然后来对应每个行为人的责任?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每个行为人的责任只能是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对应的“责任中的责任”,且其轻重只能依据每个行为人在共同行为与共同结果的“因果性”中的分量予以衡量。唯有如此,才能在体现“主客观相统一”之中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这一做法所体现或采用的只能是共同犯罪思维。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问题已经无法回避,因为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则责任轻重的划分便缺乏合理依据〔8〕。总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我们的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
从语义上,《刑法》第25条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既从立法上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也否定了过失帮助犯、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共同正犯。然而,如果从罪刑法定原则看问题,该条该款中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只能是按照刑法分则的罪名分别处罚。由于刑法分则又是以实行犯即正犯的单独犯作为罪刑标本,且刑法分则并未规定“帮助罪”和“教唆罪”,故前述规定便可理解为只排斥了过失帮助犯和过失教唆犯。于是,我们应将共同过失犯罪限缩为共同过失正犯。
学者指出,过失共同正犯在解释论上还是能够成立的〔9〕。而可能的论证是:如果我们能够把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本身视为过失犯的直接实行行为,则共同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便是过失犯的共同直接实行行为。于是,当肯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之间形成了心理因果性,则肯定过失共同正犯便无问题。而在所谓“过失帮助”或“过失教唆”的场合,之所以难以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关键在于心理因果性难以认定,正如我们会反问:“帮助”或“教唆”怎么可能是出于“过失”呢?因此,从心理因果性的难以认定出发,另外考虑处罚过失犯罪本来就应秉持“例外思维”或刑法的谦抑性在过失犯罪问题上应更显谨慎,故只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为宜。
共同过失正犯不仅在解释论上能够成立,而且能够得到存在论的说明或证成,即共同过失正犯这种共犯现象是一种不能否认的客观存在。例如:甲乙二人将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作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共用一支步枪轮流射击,均未击中废瓷瓶,却击中了行人,但无法查明是谁击中〔10〕。对于这样的事例,应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11〕。又例如:甲、乙二人骑着自行车朝着同一方向并排前行,但二人一边前行一边我推你一下或你拽我一下,导致前方同方向行走的一位老人被其中一个人的车前轮撞倒在地而不治身亡。再例如:某单位司机车载本单位局长前往某地参会。为怕迟到,局长命令司机加速。司机说:“车已超速,开太快会有危险。”局长说:“再开快一点,不会轻易出危险。”最终,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行人一死多伤。在共同故意犯罪的场合,之所以成立共同犯罪,不仅因为共犯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物理因果性,而且共犯心理之间即在主观上形成了心理因果性。易言之,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相互结合,能够说明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而在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涉案行为人之间不仅在客观行为上同样能够形成物理因果性,而且在主观心理上同样能够形成心理因果性,即同样作为罪过形式的过失之间能够形成相互默认或强化或助长的心理影响关系。易言之,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的交互存在,不仅能够说明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也能够说明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或曰共同过失犯罪也是存在作为共同犯罪的因果性机理的。而只有作出前述理解,因果共犯论才能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两相比较,在共同故意犯罪的场合,心理因果性的形成及其对共同行为的支配或推动作用往往是“明示”的,而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心理因果性的形成及其对共同行为的支配或推动作用往往是“默示”的,即形成的是“此时无声胜有声”或“无须言传”的状态。
在学者看来,当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即实行行为,且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便可肯定共同过失正犯。而共同过失正犯肯定说现在已经属于支配性地位的学说。肯定共同过失正犯的理由在于:相互助长对方的疏忽会相互增加对方行为的危险性,这就形成了与对方过失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心理因果性。因此,判例肯定了“共同义务”的案件〔12〕。从“相互助长对方的疏忽”和“与对方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因果性”中,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和坚定的立场是:共同过失正犯应该是“犯罪共同说”的逻辑定论。
在共同过失正犯的场合,行为人支配危害结果的能量大小对应着过失罪过的轻重。例如:行为人徐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带着年仅11岁的高某某(徐某某邻居家的孩子)到某一石塘里游泳。到达石塘边后,徐某某先到附近一隐蔽处解大便,而李某某则是脱光衣服坐在石塘边抽烟。当看到高某某正在脱衣服,李某某便提醒高某某只在边上洗,不要去深水处,高某某当即答应。由于石塘坡陡,高某某无法自控,便滑向深处。当李某某看到高某某在水中挣扎的瞬间,便大喊一声“小孩掉水里了”,随即跳进水中捞救。徐某某闻讯赶来。但徐某某与李某某捞救未果而致高某某溺亡。在此例中,在水塘边抽烟的李某某,由于能够看到被害人的一举一动,故其相对于事发时到一边去大便的徐某某,可谓具有较大的支配危害结果的能量,从而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过失罪过都显得较重。在此例中,徐、李二人的先行行为引起了“保证人义务”。因此,在对二人都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之下,对李某某的量刑应适当重于徐某某。而在诸如工程师与一般技术人员或车间主任与一般工人为主体的业务共同过失的场合,之所以工程师或车间主任应较一般技术人员或一般工人承担较重的过失责任,乃因为行为人支配危害结果的能量大小对应着过失罪过的轻重。
在共同过失正犯的场合,“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也可适用,因为在此场合同样形成了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意味着: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实行犯行为的既遂责任具有对其他共犯的“扩散”或“波及”效应,而共犯之间的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的相互结合正是其“扩散”或“波及”的基础或依托。由于同样存在此基础或依托,“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便同样能够适用于过失共同正犯场合。由此,无论是就共同故意犯罪而言,还是就共同过失犯正犯而言,心理因果性可视为“中枢神经”,不仅因为共犯行为的客观面是由其主观面所支配和决定的,而且一旦抛开心理因果性,则物理因果性便只有“物理”的性质。心理因果性是共犯共同承受刑事否定评价的深层因素或最终因素,而心理因果性为共犯共同承受刑事责难提供了道义或伦理基础。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是“因果共犯论”的两个基本范畴,但心理因果性的特殊地位尚未被予以充分的认识和重视。而心理因果性对共同过失正犯的说明或证成,又有着更为根本的意义,因为这一范畴能够使得我们看到:在共同过失正犯的场合,涉案行为人的过失罪过之间也是能够在“互联”“互通”之中结成共同罪过即共同过失的。
在高科技所带来的高风险和多风险时代,共同过失正犯将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的事实存在,而这将得到“义务共同体”理论的说明或证成。详言之,身处高风险和多风险时代,在具体的个案情境中,各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也负有防止自己行为促成他人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故共同犯罪的立法和理论应“与时俱进”地认可共同过失正犯,正如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13条规定:“在结果是由多个人的合作引起时,对其中的每个人都按法律为该罪规定的刑罚处罚。”于是,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似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是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行为人在共同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时都存在过失罪过。进一步地,共同犯罪的条文似可作出如下设计(暂不考虑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第二款)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过失实施犯罪。
(第三款)共同犯罪的,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处罚。
共同过失正犯应该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这是共同犯罪事实对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一种追认,且能够得到“因果共犯论”的说明或证成。《意大利刑法典》第113条规定:“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前述立法例,可资我们借鉴。有学者早年指出,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故上述立法论要被人们接受且被立法采纳,尚需耐心等待〔13〕。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观念之所以在中国根深蒂固,不能不说不受刑法理论根深蒂固的影响,而刑法理论的根深蒂固又形成于“缺少发现”。因此,我们的共同犯罪理论需要更新观念,而立法欠缺并不妨碍理论研究,且理论研究为立法铺垫了理性基础〔14〕。可见,将共同犯罪限定在共同故意犯罪并不妥当,因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是其形式层面的形式逻辑正确性和实质层面的生活实践适切性的复合体,即“有机统一体”或“有机结合体 ”〔15〕,而传统命题因将“共同犯罪”和“共同罪过”分别等同于“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故意”而犯了属概念等于种概念的形式逻辑错误,且其因忽略共同过失犯罪等共同犯罪类型而显现出与犯罪实际和生活实践的相互脱节。
顺便要强调的是,以得到立法确认为前提,在共同过失正犯的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正犯仍可区分主从犯,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提出的要求。
正如共同过失正犯应该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罪过混合共同犯罪也应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这同样是共同犯罪事实对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一种追认,且同样能够得到“因果共犯论”的说明或证成。
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能够结成共同罪过,从而能够形成共同犯罪这一结论,是得自对有关教唆犯的一个特殊问题的考察。例如,当警察甲丢失了枪支,警察乙却以“报告了就要受处分”而劝说甲不要报告,以至于导致了严重后果。若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便难认定乙成立教唆犯,但不将乙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教唆犯处罚,又明显不当,故应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确定为故意犯罪〔16〕。这里引发两个问题:一是丢失枪支不报罪是否为过失犯罪;二是教唆犯是否只成立于教唆故意犯的场合。将前述两个问题结合起来,则形成的新问题是,教唆犯能否通过教唆过失行为即过失犯罪而成立。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教唆犯是教唆他人故意实施某种行为,亦即在过失犯的场合不成立教唆犯。前述丢失枪支事例是否能够被引证:教唆过失犯是否能够成为教唆犯的一种。本来,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仅仅是少数人的观点〔17〕,现在又提出故意与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岂不是“危言耸听”或“冒天下之大不韪”?
理论应该被实践所决定,而非理论“强裁”实践。于是,我们还得从丢失枪支不报罪是何种罪过形态的犯罪来解答问题。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责任形式即罪过形态,或只能是故意,或只能是过失,或可以是间接故意和过失。认为只能是故意的理由是:不及时报告显然是故意,即故意不及时报告。但是,行为与结果都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考虑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而不考虑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可能与刑法关于故意的规定相冲突。于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系故意犯罪的理由可作如下补强:首先,行为人明知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会导致有关国家机关不能及时知道枪支丢失而使得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再就是,将此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故意有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因为如果认为此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则唆使不报告的人就难以共犯论处〔18〕。可见,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的认识,是将不及时报告本身的故意视为此罪的故意,从而是将不及时报告本身即“裸的不及时报告”(纯粹的不及时报告)作为惩罚对象,但刑罚所针对的从来不是已成过去的行为本身,而是行为背后的与危害后果相联系的主观罪过。因此,若离开“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则不及时报告本身的主观活动是不能作为规范评价对象的。而当必须与“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相联系,则能够作为规范评价对象的不及时报告的主观内容,便只能是过失,因为面对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恶果,我们还说行为人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违背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易言之,将此罪的责任形式认定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是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在此,我们可以这样来设问:如果不及时报告是出于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希望或放任,则丢失枪支不报的行为难道不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当我们应该从事物的情理上将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责任形式认定为过失,且对教唆者不予以教唆犯的处罚又不适合,则我们就必须突破故意与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传统观念。申言之,对共同犯罪的共同罪过,我们不能再局限于共犯人都是出于内容相同的故意且相互沟通,而是应立于行为人的罪过之间是否形成了“心理因果性”来重新把握“共同罪过”而非共同故意。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犯罪中,也可由故意的教唆行为与过失的实行行为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正如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教唆或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共犯〔19〕。这样看来,虽然过失教唆犯是难以成立的,即“过失教唆”怎么看都是一种词性不相容的搭配,因为“教唆”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故意行为,但教唆过失犯是能够成立的。
故意的教唆与过失的实行之间所结成的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即教唆过失犯。而教唆过失犯还可形成“承继共犯”的类型。按照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应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如正当甲交通肇事后在肇事现场去留不决的时候,恰被好友乙看见,且乙当即唆使甲逃离,以至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身亡。可以肯定的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及前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都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教唆犯。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仍然是过失犯,故虽然前述人员的教唆行为出自故意,但其只能与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这一最终的过失犯的共犯。显然,前述事例属于教唆过失犯的“承继共犯”类型。
显然,在故意的教唆和过失的实行之间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将引起教唆过失犯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日本学者指出:“由故意的教唆加功于他人的过失犯的场合,应当认为是对过失犯的教唆。”〔20〕其实,在故意的教唆和过失的实行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的场合,教唆故意与实行过失之间是能够形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罪过性”这一主观要件的,正如日本学者指出,教唆的处罚根据在于,其是介入正犯而引起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因此,若没有和正犯一样的认识、预见,就不能肯定教唆的故意〔21〕。就前述所举教唆他人丢失枪支不报和教唆(指使)他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事例而言,教唆者和被教唆者虽然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别,但是二者对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的法益后果完全能够形成共同的“认识”或“预见”的,亦即教唆故意与实行过失之间能够形成法益侵害的“认识交集”或“认识重叠”。而这正是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的根本原因和心理原因所在。显然,教唆故意与实行过失之间所形成的“共同罪过性”,正是故意的教唆与过失的实行所结成的罪过混合共同犯罪的“心理因果性”所在。
故意的教唆与过失的实行之间能够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能够得到“共犯从属性论”的说明。具言之,既然教唆故意与实行过失之间通过“心理因果性”而形成“共同罪过性”,则故意的教唆与过失的实行是在“有责性”环节形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易言之,故意的教唆与过失的实行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采用的是关于共犯从属性的“极端从属性”立场,而只有立于“极端从属性”立场,共犯的成立才能收到最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在故意的教唆与过失的实行所结成的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罪名最终取决于过失的实行所对应的罪名,且故意教唆者的刑责可按照不低于过失实行者予以论处,即前者可论以主犯或与后者同为主犯,毕竟故意所对应的主观恶性与再犯危险性本来是重于过失的。
前文通过教唆过失犯来例证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应成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而教唆过失犯的例证说明:有一种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是狭义共犯(教唆犯)和正犯(实行犯)在不同的罪过形式中结成了共同犯罪。但是,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尚可另有例证。如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可以是在故意与过失之中结成共同犯罪。具言之,按照现行《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或者”意味着“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可以结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同犯罪,如某一食品监管部门的一把手或负责人滥用职权,指令或授意该部门某一具体岗位上的另一名公职人员对某个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以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滥用职权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2〕,而玩忽职守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23〕时,则由“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所结成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同犯罪,便是故意与过失所结成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同犯罪。“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所结成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同犯罪这一例证说明:有一种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是故意正犯与过失正犯在不同的罪过形式中结成了共同犯罪。
当然,故意正犯与过失正犯在不同的罪过形式中结成共同犯罪,不仅可能发生在诸如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具体的渎职犯罪中,而且可能发生在其他性质的犯罪中。而这里所说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指的是责任事故类犯罪等。如现行《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正如我们所知,前述规定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按照前述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单位主体可以分别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实际上,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中,有时甚至经常存在两类以上分别对应建设、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的情况。而在存在前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涉案责任主体可因对工程质量等专业认知深浅有别而形成对事故隐患所对应的危害后果深浅有别的“价值态度”即“意志因素”,且这里的“价值态度”即“意志因素”轻者是“过于自信”,重者完全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可能是直接故意,如行为人暗中出于“报复社会”的动机而实施相关行为。可见,否认诸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事故类犯罪存在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即将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失,是不客观的。于是,出于 “过于自信”的涉案人员和出于“故意”的涉案人员之间便可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且同样是故意正犯与过失正犯所结成的共同犯罪。
毋庸置疑的是,当故意正犯与过失正犯在渎职类犯罪和责任事故类犯罪中结成了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最终仍然是渎职类犯罪和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具体罪名。但是,故意正犯通常应论以主犯,这是故意所对应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危险性相对重于过失所决定的。
在诸如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犯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中,除了故意的教唆行为与过失的实行行为、此故意的实行行为与彼过失的实行行为之间能够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外,是否还有其他形式或类型的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呢?前文指出,由于“教唆”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故意行为,故过失教唆犯是难以成立的,但教唆过失犯是能够成立的。基于类似的道理,“帮助”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故意行为,故过失帮助犯是难以成立的,但帮助过失犯是能够成立的。由此,出于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的帮助行为与过失的实行行为之间,是能够在诸如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犯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中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的。具言之,在诸如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犯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中,有的涉案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只起帮助作用,即其只身处帮助犯的地位,但其主观罪过却是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而另有涉案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起着实行作用,即其身处实行犯即正犯的地位,但其主观罪过却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于是,出于故意的帮助行为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的实行行为在前述犯罪中便结成了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进一步地,在帮助故意和实行过失所结成的罪过混合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罪责轻重不亚于实行犯,同样因为故意所对应的主观恶性与再犯危险性本来是重于过失的。
故意的帮助与过失的实行之间能够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也能够得到“共犯从属性论”的说明。具言之,既然帮助故意与实行过失之间也通过“心理因果性”而形成“共同罪过性”,则故意的帮助与过失的实行也是在“有责性”环节形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易言之,故意的帮助与过失的实行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同样采用的是关于共犯从属性的“极端从属性”立场。但是,在故意的帮助与过失的实行所结成的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罪名最终也取决于过失的实行所对应的罪名,而故意帮助者的刑责可按照不低于过失实行者予以论处,即前者可论以主犯或与后者同为主犯。
对于故意的实行行为与过失的实行行为、故意的帮助行为与过失的实行行为能够在诸如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渎职犯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中结成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我们所遇到的观念障碍在于:在渎职类和责任事故类犯罪中,共犯行为怎么能够是出于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这里,我们或许能够从罪过性的“知欲构造性”那里获得答案。具言之,作为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罪过性”是存在“知欲构造”的,即由“知”(认识因素)和“欲”(意志因素)构造而成〔24〕。在此,我们不仅可按照行为人认识程度而将认识因素分为“强知”(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和“弱知”(明知或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且可按照行为人对结果的欲求程度而把意志因素分为“强欲”(希望或追求危害结果)、“中欲”(放任危害结果)和“弱欲”(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于是,“强知”或“弱知”(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与“强欲”便构造出直接故意,“强知”(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与“中欲”便构造出间接故意,“弱知”(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与“弱欲”便构造出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无知无欲”,故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被排斥在罪过形式之外〔25〕。可见,在渎职类和责任事故类犯罪中,有的行为人在“先知后欲”中形成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是完全有可能的,而诸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的看法,未免过于简单化〔26〕。易言之,正是间接故意乃至直接故意的可能存在,渎职类犯罪和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复杂性超乎我们的一般想象。
学者早年将罪过混合说成是“共同混合罪过”,并指出,“共同混合罪过”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分别由故意和过失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形。根据意思共同说,“共同混合罪过”的故意和过失之间不可能形成主观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根据行为共同说,“共同混合罪过”的数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可以视为共同犯罪。各国刑事立法并未对“共同混合罪过”的性质予以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限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可以推定“共同混合罪过”不是共同犯罪〔27〕。其实,成立共同犯罪始终需要两个基本要件,即“共同罪过”这一主观要件和“共同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于是,当“犯罪共同说”并非“意思共同说”,亦非“行为共同说”,而是“意思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融合之说”时,则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因具备了前述两个要件而得以成为共同犯罪,便是“犯罪共同说”的当然结论。最终,我们能够走向的结论是:故意与过失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在特定的情境中,故意与过失之间也能形成主观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所谓“心理因果性”。这就意味着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混合的共同犯罪应得到承认。易言之,故意与故意之间能够结成共同罪过而形成共同犯罪,过失与过失之间也能够结成共同罪过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与过失之间依然或照样能够结成共同罪过而形成共同犯罪,只要能够得到“心理因果性”的最终说明或证成,而“物理因果性”在罪过混合共同犯罪的场合本来也是存在的。学者早就指出,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必然否认一方过失犯罪与另一方故意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8〕。现今看来,共同过失犯罪和罪过混合共同犯罪,都是可以证成的。而当学者不承认罪过混合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又恐与其将罪过混合共同犯罪与间接正犯相混淆有关,即共同混合罪过在实质上是故意一方利用过失一方,似乎更符合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的特征〔29〕。正如前文所举唆使他人不要上报丢失枪支事例所说明的那样,在罪过混合共同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之间是发生犯意联结的,即存在“心理因果性”的。而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即便被利用者存在自身的罪过,但利用者即间接正犯本人与被利用者是没有发生犯意联结的,即不存在“心理因果性的”。可见,论者是将罪过混合共同犯罪与间接正犯予以混淆了。
这里要指出的是,之所以共同过失犯罪与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被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忽略,即不被其承认,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是从1979年走过来的现行刑法,还是传统的刑法理论,都将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素的“共同罪过”缩小在“共同故意”。但问题在于:罪过是属概念,故意是与过失并列的种概念,从而共同罪过是属概念,共同故意是种概念。于是,现行刑法和传统刑法理论所犯的一个明显的逻辑错误便是:属概念等于种概念。进一步地,在“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这一概念对应中,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只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客观现象性描述,而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却让我们看到了以往所忽略的共同犯罪的另一种复杂性,即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罪过性”的复杂性。
“片面共犯”同样应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这同样是犯罪事实对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一种追认,且同样能够得到“因果共犯论”的说明或证成。
“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另一方却无此认识的情形。“片面共犯”是相对于“全面共犯”或“双面共犯”,亦即“完全犯罪共同”或“完全共犯”而言的。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而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犯意即故意相同且相通。对照之下,“片面共犯”的行为构造是:行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犯意即故意相同而不相通。仅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完全犯罪共同”对共同故意的要求是:一是行为人都有故意;二是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相同;三是行为人的故意形成了相互交流或“交通”。而在“片面共犯” 的场合,共同故意只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都有故意;二是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相同;三是行为人的故意在“不知情”之中得到“单方响应”,即故意不相通。于是,“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片面共同正犯,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二是片面教唆犯,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三是片面帮助犯,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30〕。在片面共犯问题上,似乎越来越多的人正在走出“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的局限。
“片面共犯”的共犯化将得到怎样的原则支撑呢?我们可从“片面共犯”的其中一种类型入手。例如:张三追杀李四被王五看见,王五也想致仇人李四于死地。于是,王五在张三并不知情之下而扔了一块石头将李四绊倒,结果使得张三得以追上李四且将李四砍死。如何处置前例?显然,在前述片面共犯的适例中,张三和王五的行为都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如何量刑呢?如果不把前述片面共犯的适例作为共同犯罪对待,则对张三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论处而判张三死刑,也未尝不可,只要张三没有任何从宽情节;但若对王五的行为也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单独究责,则显然不当地加重了王五的罪责,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实际上被等量地重复评价到张三和王五的行为危害程度上。于是,在对王五也定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我们自然会照张三的地位和作用来斟酌王五的罪责轻重。而当此时,我们已经自然地将片面共犯视同双面共犯了。通过前述片面共犯的适例可以看出,如果我们不将片面共犯作为共同犯罪对待,则定罪量刑的实际结果无异于将只有一个危害结果,且有主从犯之分的一起犯罪割裂为具有相同结果的两起犯罪。这里,重复评价和分割评价的问题较为明显。可见,是否承认片面共犯关系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或落实。于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片面共犯”视为共同犯罪。当然,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支撑的“片面共犯”也包括片面正犯即片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
片面正犯即片面实行犯在德日是不被普遍认可的,而是普遍将之作为片面帮助犯对待。易言之,承认片面正犯的人只是少数〔31〕。在国内刑法学界,承认片面正犯的也是少数,正如已故马克昌先生认为,所谓片面共同正犯,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发生了,也依单独实行犯论处而无必要承认片面共同正犯〔32〕。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陈兴良教授〔33〕、黎宏教授〔34〕,甚至有人将片面正犯作为间接正犯处理〔35〕。相对而言,在“片面共犯”中,片面帮助犯容易被接受为共犯,片面正犯即片面实行犯较难被接受为共犯,而片面教唆犯最难被接受为共犯。
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因果关系和心理因果关系。而如果肯定共同犯罪的物理因果性,则片面共犯也可以共同引起法益侵害而成立共同犯罪。由于暗中教唆、帮助他人犯罪乃至片面共同实行的现象确实存在,故应一并承认片面帮助、片面教唆与片面实行〔36〕。实际上,片面帮助犯已经得到国内外刑法学人的普遍承认。既然如此,我们就来重点讨论片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
无论是在片面帮助犯的场合,还是在片面教唆犯的场合,或是在片面共同正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至少都存在着行为层面的物理因果性,而知情一方的“知情”便是前述物理因果性的一种“强化剂”。客观地说,在“片面共犯”的场合,“不知情者”给予“知情者”的是一种心理因果性,而后者在“心理因果性”中给予前者的则是一种物理因果性,或曰后者将前者所给予的“心理因果性”转化为给予前者的“物理因果性”。因此,将“片面共犯”视为共同犯罪在根本上仍然符合共同犯罪本身的行为机理。由于知情一方的行为对不知情一方的行为形成了物理因果性,而知情一方的“知情”又对应着一种故意罪过,故至少将知情一方作为共犯对待仍然符合刑法的责任主义即责任原则。这里,我们首先重点讨论片面正犯即片面实行犯。毋庸置疑的是,在片面正犯的场合,“知情者”对“不知情者”以“实行行为”所作出的“给力”即其给予“不知情者”的“实行协力”,已经形成了两者行为之间的物理因果性。同时,“不知情者”的所作所为对“知情者”激发出犯意,又意味着两者之间形成了心理因果性。但必须客观对待的是,一如片面帮助犯,片面正犯场合的心理因果性是“单向”而非“双向”的。不过,这里的“单向性”仍然起着“发动”或“强化”行为的心理作用,其与“双向性”的犯意沟通或“犯意联络”并无实质区别。前述“单向性”的心理因果性所对应的是一种所谓“片面合意”,亦即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而单方面地将自己的犯罪故意与他人的犯罪故意相联系,从而既“意向”犯罪对象,又“意向”他方的犯罪行为〔37〕。“片面合意”依然属于“共同故意”。于是,当物理因果性与心理因果性兼备,则片面正犯就被赋予了共同犯罪的发生机理,故应被视为共同犯罪,即应视“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形成共犯关系。
再就是,让我们来重点讨论片面教唆犯。片面教唆犯似乎最难被视为共犯,但这里仍以甲将乙的妻子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把手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并将丙杀死为例,我们不能断言:乙在看到照片和手枪时绝对意识不到有人在“暗示”他该去干什么,因为放在桌子上的照片和手枪不可能是“从天而降”。只不过由于一下子陷入心理激愤状态,故乙对他人的“暗示”不会想得太多。这里所说的“暗示”实即“教唆”。由此可见,在片面教唆犯的场合,知情者的行为不仅对不知情者的行为形成了物理因果性,而且多多少少也形成了心理因果性。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在此例所对应的片面教唆犯的场合,心理因果性的效果甚至大于面对面的教唆,或曰产生了“此时无声胜有声”的教唆效果。既然物理因果性和心理因果性二者兼具,则将片面教唆犯视为共犯,便能够得到因果共犯论的有力支撑。可见,如果片面帮助犯和片面共同正犯能够或应该被视为共犯即共同犯罪,则片面教唆犯更能够或更应该被视为共犯即共同犯罪。
是否承认片面共犯,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共同犯罪的因果性。在发生了结果的共同犯罪中,正犯行为直接引起结果,而教唆与帮助行为通过正犯行为引起结果。如果只强调共同犯罪的物理因果性,则片面共犯也可谓共同引起法益侵害而成立共同犯罪。而如果强调共同犯罪的心理因果性即相互沟通、彼此联络所产生的心理影响,则片面共犯“似乎”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从而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38〕。实际上,“片面共犯”有三种情形:一是片面共同实行犯,如乙欲对丙实施强奸,与丙有仇的甲便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丙打伤而致使乙顺利地强奸了丙;二是片面教唆犯,如与乙及其妻子都有仇的甲将乙的妻子与他人通奸的照片与一把枪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在了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用枪将其妻打死;三是片面帮助犯,如甲正在追杀丙,与丙有仇的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暗中设置障碍将丙绊倒,使得甲顺利地杀害了丙。可见,在“片面共犯”的场合,事先不知情的被加功一方在面对另一方暗中加功的客观“效应”时,能不产生“天时地利人和”的犯意强化乃至犯意激励?可见,在“片面共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也存在心理因果性,只是其存在方式与“双面共犯”有别而已。在“双面共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的心理因果性表现为各自都具体知道对方是谁,其心理的相互影响是直接借助于语言包括肢体语言;而在“片面共犯”的场合,被加功的一方往往并不明确或具体知道暗中加功一方的存在,但其心理的相互影响是直接借助于暗中加功的“客观效应语言”。易言之,在“片面共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的心理因果性是“笼罩”在共同犯意的“曲折”形成乃至“此时无声胜有声”之中,其与“双面共犯”的共同故意即各方都知道对方是谁且对方是在与己方共同实施犯罪,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日本学者指出,肯定片面共犯的见解是只通过物理的因果性而肯定共犯的成立,而否定说则从相互的意思联络而形成的心理因果性属于共犯的成立要件来否定片面共犯。但是,帮助行为也可能是不介入正犯的心理而通过对正犯行为的物理促进而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亦即没有理由认为心理因果性不可或缺,故能够肯定“片面帮助”。而当肯定“片面帮助”,则有肯定“片面共同正犯”的可能〔39〕。当能够肯定“片面帮助(犯)”“片面共同正犯”时,则更能够肯定“片面教唆(犯)”。但实际上,正如前文所分析,在“片面共犯”的场合,并不欠缺行为人之间的心理因果性,只不过此心理因果性是“单向”而非“双向”罢了。因此,“片面共犯”只有物理因果性而无心理因果性〔40〕,这一说法才是“片面”的。当承认“片面共犯”的心理因果性时,则等于承认“片面共犯”已经具备了共犯的发生机理,故最终应承认“片面共犯”的共犯化。
立于因果共犯论及其所包含的心理因果性和物理因果性,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实行犯和片面的教唆犯都能够成立。于是,我们可将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实行犯和片面的教唆犯视为“片面共犯”的基本类型。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片面共犯”可能有着更加复杂的表现,故在采用作用分工的标准而对“片面共犯”作出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实行犯和片面的教唆犯这样的分类后,我们仍可采用其他标准对“片面共犯”作出相应的分类。如按照主体单复,我们可将“片面共犯”分为主体单一的“片面共犯”与主体复数的“片面共犯”:所谓主体单一的“片面共犯”,是指知情的一方仅为一人的“片面共犯”。如张三追杀李四被王五看见,在张三不知情之下,王五出于让张三弄死李四的想法在李四逃经的地方扔了一块石头将李四绊倒,最终使得张三杀死李四。所谓主体复数的“片面共犯”,是指知情的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片面共犯”。如甲追杀乙被丙、丁看见,在甲不知情之下,丙、丁出于让甲弄死乙的想法在乙逃经的路两边各拉绳端而将李四绊倒,最终使得甲杀死乙。可以想见的是,在主体复数的“片面共犯”的场合,作为知情一方的两个以上行为人之间也可以进行性质不同的分工,如甲追杀乙被丙、丁看见。在甲不知情之下,丙教唆丁在乙逃经的地方扔了一块石头而将乙绊倒,最终使得甲杀死乙。当然,在前例中,丙属于教唆他人帮助而非实行犯罪,故最终对其论以帮助犯为宜,且其刑责应重于丁。再如按照构造的复杂程度,我们可将“片面共犯”分为简单的“片面共犯”和复杂的“片面共犯”:所谓简单的“片面共犯”,即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实行犯和片面的教唆犯;所谓复杂的“片面共犯”,是指在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实行犯和片面的教唆犯中,有两种以上并存于同一个案中的情形。显然,对“片面共犯”作出类型化把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要再予以强调的是,在“片面共犯”的场合,无论是片面帮助犯,还是片面正犯即片面实行犯,或是片面教唆犯,双方行为人之间不仅存在着物理层面的因果性即物理因果性,而且存在着心理层面的因果性即心理因果性,尽管此心理因果性是“单向”的。而如果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发生了法益侵害的“重合”和“超出”,则“片面共犯”仍然是发生在同一法益侵害之内。于是,“片面共犯”名为“片面”,但在行为的因果性上并不“片面”,从而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上并不“片面”,故将之视为共同犯罪并不为过。肯定“片面共犯”是共犯,不是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割裂,而是共同犯罪理论的“丰富”。将“片面共犯”视为共同犯罪,将使得“行为共同说”在“片面共犯”问题上变成一种“无病呻吟”。
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共犯论追认,是对共犯论的丰富与发展。而共同犯罪的立法可以扩充和整合如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和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
(第二款)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过失实施犯罪,罪过混合的共同犯罪是指由故意和过失所结成的共同犯罪。
(第三款)出于相同的犯罪目的,一人在他人不知情之时给予他人犯罪以帮助或者教唆,或者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
(第四款)共同犯罪的,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处罚。
无论是对共同过失正犯的共犯追认,还是对罪过混合共同犯罪的共犯追认,抑或对“片面共犯”的共犯追认,“犯罪事实决定论”只是一种“现象学视角”,而“因果共犯论”则是一种“规范学视角”或“法教义学视角”。但是,在共犯本质问题上,对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共犯追认,所坚持的仍然是“犯罪共同说”而非“行为共同说”的立场,因为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之所以能够成为共同犯罪,除了行为之间的“物理因果性”这一客观要素外,最终还有行为人之间的“心理因果性”这一主观要素,尽管这一主观要素相较于共同故意犯罪的“心理因果性”属于“不典型”。而此“不典型”,正是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心理因果性”的适当扩张。学者指出,从更为务实、更为广泛的视野,我们可对“共同意思的联络”作出新的解释以证明共同过失犯理论的合理性〔41〕。其实,在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场合,也存在着对“共同意思的联络”本着务实的态度而作出新的解释问题。但是,只有将“共同意思的联络”的新解释上升到“心理因果性”,才是真正务实的和具有高度或深度的。在将“共同意思的联络”上升到“心理因果性”之后,在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中,行为人的罪过心理之间就不再是一种机械竞合关系。既然罪过共同性应视为共犯的本质〔42〕,则将具有“共同罪过性”的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追认为共犯,应是“犯罪共同说”而非“行为共同说”的逻辑结论,因为“行为共同说”是只有“行为共同”就行,而“罪过共同”是可有可无的“反共犯本质说”〔43〕。之所以说“行为共同”是“反共犯本质说”,乃因为“行为共同说”将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也具有的“行为共同性”视为共犯本质显然有违本质是一个事物“独有的”内在规定性这一哲学常识〔44〕。
将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追认为共犯所体现出来的“犯罪共同说”立场,可用“共同意思主体说”予以进一步点透,即现在的“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在共同意思主体的构成成员内部,按照作用的重要程度,可以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但经过修正的“共同意思主体说”已经不再属于提供共同正犯标准的理论,而仅仅具有共犯的处罚根据论的意义,即只是说明共犯为何应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罪责〔45〕。可见,立于“犯罪共同说”而非“行为共同说”将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追认为共犯,最终又是在共犯问题上全面坚持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而“行为共同说”是显然违背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的〔46〕。
刑法立法与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共犯追认,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化”:刑法立法对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追认,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立法类型化”;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追认,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理论类型化”。而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共同犯罪化,最终说明: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不能“强裁”犯罪实际,而是犯罪实际决定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共犯论追认,是对共犯理论的深化。学者早就指出,为了推动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思辨方法是十分重要的〔47〕。对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的“思辨”的结果,应该是对之予以共犯追认。由刑法规范命题的妥当性是教义刑法学的理论目标所在〔48〕,我们可有:共同犯罪规范命题的妥当性是教义共同犯罪论或共同犯罪教义论的理论目标所在。而在教义学的视野中,共同过失正犯、罪过混合共同犯罪和“片面共犯”应该被确认为共同犯罪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