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锋 陈菊娟
(重庆警察学院治安系 重庆 401331)
治安主体理论是治安学知识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很多学者对治安学的论述都是围绕治安主体展开的,没有“主体”的治安学,会失去科学的牵引力;同样,“主体”理论不完善的治安学,在发展的进路上也会失去活力。当前,治安学界对治安主体理论的认识仍然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治安主体理论过于封闭,无法有效回应治安实践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指引之下,治安主体理论急待发展与完善,以形成更为科学规范的话语体系。然而,理论的“步调”似乎总是比现实慢“半拍”,治安学界急需对治安主体理论进行认真反思和重构。
“每当我们把特定的具体情况涵摄于抽象的规则时,总是会同时出现确定性的核心以及值得怀疑的边缘。”[1]哈特认为,一个法律概念必然存在“确定的核心”和“值得怀疑的边界”,在确定的核心领域,法律概念的本质属性是非常明确的;在值得怀疑的边界,法律的本质属性则若隐若现。作为一种隐喻的说法,我们可以将这种描述引用到治安学学科研究中,对应“确定的核心”的是治安学的“意思中心”,也可称为治安学的硬核;对应“值得怀疑的边界”的是治安学的“开放结构”。治安学的意思中心一般比较确定,而治安学的开放结构则显得较为扑朔迷离,治安学的一些本质特征在开放结构的疆域里,似乎缺乏了有力的牵引。如果说意思中心让治安学得以屹立于学科丛林之中,那么开放结构则是治安学得以续命的凭借,彰显了一种续造功能。治安学本身就是一门开放的学科,治安学也必须要开放,以打破赫拉克勒斯的界柱。值得我们反思的是,治安学的“开放边界”是如此之宽广,以至于法学、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等很多学科都可以在这里生根发芽;而在治安学的“意思中心”领域,则往往看到的是寂静的沉默,似乎这个地方已经没有“矿产”可供开采,不需要外人再来“寻宝”,对于公民治安主体性的专题思考成为了一个“很冷”的话题。不过,笔者在研究这片领域的时候,发现公民个体并未被从学理上纳入治安主体范畴,这就给治安社会的日常生活者带来一些疑问,笔者称之为霍克斯的疑问。霍克斯的疑问来源于两个假设:
假设一:霍克斯生活的小区治安很不好,经常发生盗窃、抢劫等行为,甚至有的时候,歹徒们竟然敢入室盗窃抢劫。霍克斯很害怕,为了保证家里存放的现金安全,霍克斯买了防盗窗、换了防盗门。完成这一系列的事情后,霍克斯向别人炫耀自己的本事,正好遇到一个讲授治安教义学的教师甲,甲告诉霍克斯,他所做的这些改变不了在治安学中的客体角色。霍克斯很疑惑,这些事都是自己个人所为,怎么自己反而成为了客体?
假设二:霍克斯一个人走在漆黑的道路上。路上只有一个弱女子和一个鬼鬼祟祟的男子。霍克斯看到这个鬼鬼祟祟的男子行将抢劫弱女子,霍克斯上前控制住了这名嫌疑男子,并将其扭送到了派出所。霍克斯很高兴,这次主动来到教师甲面前,将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详细阐述了一遍,没想到甲却说:“你仍然逃脱不了客体的角色定位。”
现有的治安教义学将公民个体划入了治安客体的范畴,在治安主体的世界图景里,运行的多是力量强大的组织。霍克斯似乎自己成了“森林中的游荡者”。“为什么治安主体必须是组织?”这就是笔者在治安学“意思中心”领域发现的一个问题,即霍克斯疑问。国家治安主体的治安统治能力不可能时时刻刻都是足够强大的,“基层法治权威功能并非充足”[2],“单向度的警察责任承担,并不能消弥和化解社会风险对于社会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3],在统治能力匮乏的时候,民众就会产生恐惧,就会陷入霍克斯所言的“自然状态”,此时,公民个体就当然成为“战斗”情境下自我保护的治安主体,这应该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常识、常情、常理。霍克斯的疑惑表明其已具备基本的“治安感”,模糊中意识到学理出现了一些与常识迥异的差错。“在某些时候获得清晰性的最佳办法,便是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在立法会堂之外的普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4]而要做到为常识铺路,则需要依靠理性的反思,从学理上为霍克斯释疑,需要对这个“很冷”的话题进行热思考。
要解答霍克斯疑问,必须要对教义学领域对治安主体的理论发展进行简要梳理。
教义学领域关于治安主体的研究分为两个阶段:治安管理阶段和治安治理阶段①治安管理阶段对治安主体的研究范式主要限定于公安机关。参见:治安管理编写组.治安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公安派出所所长岗前培训系列教材编写组.治安管理[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4;庞宗华.治安管理学[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15;公安部政治部.公安管理与公安领导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公安部教育局.治安管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32;公安部人事训练局.治安管理基础理论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20,等。一些内部使用的治安管理资料,也是将治安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治安治理阶段对治安主体的研究范式将治安工作推广到社会组织。参见:魏平雄.治安管理法学[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0:89;熊一新,李健和.治安管理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1;刘建昌,刘青.治安管理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5;李颖,师维.治安管理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刘振华.新编治安管理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46,等。。初期,学界主要是从治安管理这一狭义角度来研究治安秩序,将治安秩序的主体一般界定为公安机关,治安主体就是国家治安主体。后来在治理理论影响下,治安主体逐渐从公安机关一家,发展到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治安主体,治安主体包括国家治安主体和社会治安主体。结合治安实际工作来看,我国治安工作有两个维度:国家维度和社会维度。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必然要执行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和政策,体现的是国家维度。治安工作具有广泛性、民主性和直接性的特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各阶层的广泛参与与支持,体现的是社会维度。研究治安主体必须从这两个维度出发,偏离任何一个维度都不能对治安工作进行完整把握,从而影响对治安主体设置的正确考量。
总体而言,当前教义学层面关于治安主体的认定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多数学者将治安主体界定为组织,即治安主体的一个重要属性在于具有组织性,公民个体不能成为治安主体①教义学关于治安主体应当是组织类主体的论述可参见:宫志刚,王彩元.治安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70;李健和.治安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79-107;惠生武.治安学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3;王均平.治安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122;吴跃章,崔北方.公安群众工作[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24,等。这些主要探讨治安主体理论的教材在公安政法院校中占主流应用地位,是教义学将治安主体认定为组织的很重要的一个表现。。治安治理阶段虽然已经演进成为社会现实,但治安主体尚不能扩延到公民个体这个层面。二是治安主体必须是能够专职实施治安行为的组织,如果该组织的主要工作内容与治安行为无关,则不能将其认定为治安主体。
教义学关于治安主体认识的观点代表了学术研究的一个新阶段,是在认真反思治安管理传统思维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升华。从治安管理到治安治理的演变,治安主体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概念范畴,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但是,主流观点关于治安主体的认知仍然存在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对于教义学观点的解释,霍克斯提出第二个疑问:“为什么维护了治安秩序的公民个体就必须要被定性为客体?为什么当我和别人进行买卖交易时,我是民事主体;而当我采取正当防卫的形式进行见义勇为时,我却非治安主体?”对于霍克斯的第二个疑问,教义学观点的解释力显得十分的僵硬。笔者认为,教义学观点关于治安学主体理论的研究较为狭隘,导致治安主体四处分散,无法形成有机的统合,民众并未真正与行政部门一起“共同担负起公共性的责任”[5]。公民被驱逐出治安主体的世界之外,关于治安的社会共识就破裂了,治安始终在废弃稳定之锚,失去了哈贝马斯所言的“理想对话环境”。治安主体的内部封闭和对外来有生力量的拒斥,产生了强烈的负外部性,无法有效回应从顶层到基层的治理变化,更遑论去形塑治安世界。教义学观点的生命力无法植根于民众的内心深处,缺乏更广泛的民心支持,如果还严格按照治安教义学的现有理论去引导实践,治安工作会出现后退、粗放、无效甚至反民意的后果。这无论是对理论本身还是对实践指引而言,都是较为致命的。“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实行法治,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6]基于此,笔者认为应重新建构治安主体的界定标准,并将公民个体纳入到治安主体当中。
一是应以“行为”而非“专职”作为界定治安主体的标准。首先应加以明确的是,对治安主体的界定不应等同于对功能组织的描述,对于何为公安机关、什么是司法机关等这些依据职能来划分的组织而言,如果要进行概念界定,当然要从“专职”或“兼职”的功能视角来认真分析。但是,对于治安主体这一被抽象出来的类型化概念,所要突出的应当是“行为”而不是“职能”,如同民事主体注重的不是民事行为双方的性质,而在于双方实施的行为及双方的关系。所以,界定治安主体的关键在于检视其行为是否属于治安行为。
那么,什么是治安行为呢?目前,学界很少有学者就治安行为进行直接研究和探讨,似乎治安行为并非是治安学研究的重点。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是李小波博士撰写的《治安行为论——兼论治安秩序结构》,其他关于治安行为的阐述则较为间接迂回,多从对治安概念的界定方面来说明治安工作,进而透漏出关于治安行为的一些踪影。李小波博士认为,治安行为是指“治安主体为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依据治安规范对社会生产生活的具体控制和调节。”[7]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该概念定义将治安行为界定为治安秩序的“维持行为”是比较妥当的,“治安”本就是一个过程,是通过“治”来达到“安”,所针对的是破坏秩序的治安问题,所凭借的必然是“治安行为”这一方式。笔者在此也借用并延续李小波博士关于治安行为的定义,借以论述治安主体的范畴。
既然将治安行为作为衡量治安主体与否的标准之一,那么只有在实施治安行为的时候才能被真正视为治安主体。被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治安主体,如果实施的不是治安行为,它就不能在实施此行为的时空范围内称之为治安主体,如公安机关采购办公用品,这一行为就不能称为之治安行为,实施采购行为时的公安机关自然就不能被认定为治安主体;同样,一个并非通常意义上治安主体的组织,如果实施了治安行为,该组织就可以被视为该时空范围内的治安主体,如高校组织学生与恐怖分子作斗争,此时的高校就可以被认定为治安主体。所以,治安主体具有一定的时空性,时空必须依附于所实施的治安行为,没有治安行为承载的时空是不具有治安学意义的。
同时,治安行为的针对对象是治安问题。辨识一种行为是不是治安行为,要看它是不是针对治安问题而产生,其直接目的是不是为了维护治安秩序。如甲某与乙某因买卖手机发生纠纷,甲某对乙某进行了殴打,公安民警丙某到现场对甲某进行了治安控制。此处,丙某的行为就是治安行为,甲某打乙某的行为是治安问题,甲某与乙某买卖手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丙某只能针对甲某打乙某的治安问题采取治安行为,而不能针对甲某与乙某的买卖行为采取治安行为。
因此,当我们在审视客观世界的时候,可以此来划定治安学的研究领域。只要某一个组织或某一个人独立实施了维护治安秩序的行为时,即是在实行治安行为,治安学就可以介入了。实际上,任何能够独立实施维护治安秩序的主体,均应当视为治安主体。“组织和个人能够成为治安主体,关键在于检视其行为是否属于治安行为。”[8]
二是应能够独立实施符合法规范的治安行为。治安主体必须能够独立实施治安行为,这里的独立是指有独立的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组织或个人若依附于其他主体,需要通过其他主体的授意或允许才能实施治安行为,该组织或个人就不能成为治安主体。简单来讲,组织和个体只要按照法规范,能够自行实施治安行为,不需要有其他主体在旁予以指挥或领导,“在警务工作中起主动支配和控制作用”[9],就可以成为治安主体。如单位的内部保卫部门,只要依据自己的职责独立实施了巡逻、门检、安全预防等治安行为,其就成为当然意义上的治安主体;治安保卫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实行了治安防控等治安行为,即便其本身不具备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在治安学领域也当然性地构成治安主体;甲某与当地乡镇府签订了协议,承包了乙村的治安巡逻等治安任务,虽然甲某是基于委托享有了一些治安权,可能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但甲某实施治安行为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公法契约型规范”[10],甲某符合独立实施治安行为的标准,当然性地构成治安学领域中的治安主体。但是,如果一些组织和人员虽然也在实施治安行为,却必须要接受其他主体的现场指挥,在实施治安行为时不能依照自己的独立意思进行,则不能构成治安主体。所以,接受公安机关指挥的辅警等不是治安主体,只能构成治安主体的助手。“助手在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下,协助行政机关完成行政工作。如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对交通秩序进行维护。”[11]
需要说明的是,只要一个组织或公民个体独立实施了治安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治安主体,无需顾及事后的行政主体或民事主体认定问题,至于在开展治安工作过程中造成了公民人身财产的损害,公民提起相关诉讼时到底是否应该将其作为被告,则不是治安学所要考虑的范畴,属于民诉或行政诉讼的关注问题。治安学应该有自己的研究方式,在界定治安主体时,应以“独立实施治安行为”来作为界定标准。
根据上述讨论结果,主体的性质要基于特定时空下的行为属性来确定,只要独立实施符合法规范的治安行为,就可以被视为治安主体,这就衍生出对治安主体两方面的新认识。
一是一些非专职国家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视为治安主体。这些非专职国家机关并未被治安规范赋予专门维护治安秩序的职能,但在特定时空下,只要该主体实施的行为符合法规范的治安行为,就可成为治安主体,笔者将其称之为因变治安主体①因变治安主体并非专职负责治安工作,而是在符合治安主体标准的特定时空之下,由非治安主体成为了治安主体。需要指出的是,治安主体的指向并不是一个恒定不变的对象,而是只要符合条件的对象就可以具备该身份,类似于民事主体。,如集中开展反恐应急演练的财政局。专职治安主体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因变治安主体则是变动不居的。
二是公民个体也可以成为治安主体。笔者认为,公民也当然承担有维护治安秩序的责任,公民个体理应成为治安主体,而且只要符合了条件就是实际意义上的治安主体,“维护公共秩序,乃国民生活上国民自身所负担之问题,同时亦为警察职责上之问题。”[12]公民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成为治安主体。首先,公民个体必须具有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公民实施具体行为时在意思表达方面不需要经过他人授意或允许,思想上是自主自在的。如公民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加强自我安全防范,但具体是否实施不由公安机关决定,而是由公民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公安机关仅仅具有建议权和指导权。其次,公民个体成为治安主体是特定时空下的产物。公民的治安主体资格受时空约束,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能成为治安主体,只有在特定时空下独立从事治安行为,才能具备治安主体资格。最后,实施的必须是符合法规范的治安行为。与其他行为相比,治安行为的突出特点在于它指向的是治安问题。如果行为的指向不是治安问题,则不能视为治安行为。公民只有满足了以上三方面的要求,才能成为治安主体。所以,并非所有的公民都能成为治安主体;但只要满足了条件,公民是可以成为治安主体的。
当公民成为治安主体后,治安就向实质层面迈进了一大步。这里需要对形式治安与实质治安进行区分。形式治安是强调外在形式的规范性,治安秩序主要体现为一种外在建构的产物①教义学对于治安主体的界定并不能说明教义学就是形式治安,教义学是从实质和形式两个层面来把握治安主体的,实质层面是指教义学所认定的治安主体必须要能发挥维护治安秩序的功能和作用,形式层面是指所认定的治安主体必须是组织类的主体。形式层面缩减了实质层面,它将实质层面的一部分剥离出治安主体的范畴。因此,教义学关于治安主体的界定实际上是掺合有形式主义的实质主义,并不是纯正的实质主义。。实质治安更为关注治安的本质,是从实质角度来审视生活实践中的治安运行。形式治安与实质治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实质治安是形式治安的发展目标,二者在一定范围内是重叠的。不过,形式治安没有在学理上关照公民具有独立促进治安发展的惯例,导致了治安生产的不完整。公民独立促进治安发展的惯例属于契合于自然法的道德要求,已经在民众心中形成了治安确信②“治安确信”是笔者提出的概念假设,它指的是民众对治安工作的认可、支持和信任。这里的治安工作并不局限于以治安组织为代表的治安主体的活动,公民成为治安主体后,以自觉的思维从内心确认治安的重要性,从而自主积极地去实施治安活动。,只有承认这种实际,才能维持治安的完整状态。承认公民的治安主体性,将公民纳入治安主体,实际上也是一种良性的治安变迁③“治安变迁”也是笔者提出的概念假设,它指的是治安理论在社会发展中不断变化发展。治安变迁无所谓正面或负面,仅仅是对治安变化的一种学术称呼而已。,其目的是防止严重治安问题的发生,是治安不断成长的标志。“许多对于我们成功地追求自己的目标来说,必不可少的社会制度都是习惯、常规和惯例的产物,它们都不是设计或发明出来的产品。”[13]实质治安承认治安权力的一种实然分配正义④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划分是亚里士多德提出来的,治安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然分布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言的分配正义。治安学教义学并没有完整地承认公民对治安权力的掌握,这其实是对治安权力分配正义的忽视,是不符合实际的。,形成理论与现实的对应,以确保治安学的完整性,即推进完整治安学的实现;如果我们把传统教义学视为一种成文治安的话,那么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公民实质上自我防卫情状则是一种不成文治安。将公民纳入治安主体,是实质治安的一种要求,是对“劳动者主体性解放”的一种使然[14]。
另外,将公民纳入治安主体的范畴,需要摆脱法学思维方式。民法、刑法等一些部门法,在认定主体资格时,对行为人的行为、年龄、意思表达能力等方面有很高的要求,治安学则可以进行适度放宽。治安学认为,任何公民在面对自己被害的情况时,都会本能地产生正当防卫,这种防卫属于一种治安行为。治安学对实施治安行为的治安主体并未进行过多的限制,治安行为的起点要求并不高,它是基于人的正常反应而生发的一种学理叙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治安学比民法学刑法学等其他学科所跨涉的人生空间更为广阔,存在更多需要研究的学术领域。
“现代科学是一套独特的知识体系,独特之处也就在于公开承认‘整套体系’都对一些‘最重要的问题’一无所知,达尔文从来没有说过自己就是生物学家的‘封印’。”[15]然而,新思想、新观点或者新理论的提出,是十分复杂且困难的。除了因为新的生命不易出现在“过去”环境之外⑤这个“过去”是相对于新理论而言。其实新理论就是出现在当下,但当下更适合于旧理论的生长,于新理论而言,当下的环境不符合其“身体素质”的要求。,还在于新的东西一旦出现就会面临各种质疑,这种质疑可能是思想路径依赖的结果,是对“反常的一种阻力”[16];也可能是新思想、新观点或新理论本身就不完善,存在很多逻辑上的瑕疵。所以,在学术的世界里,质疑是很正常的。新理论的提出应有效回应质疑,以避免成为“正义之盲”⑥把这种针对人和事的终极个别性而产生的、欲然的法律盲目性,用“正义之盲”形象地予以描述,并称其为正义,人们寻求能在正义一词之下把所有必须归之于法律的要求汇集起来,从而使法律成为一个善的、正当的法律。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21。。公民成为治安主体后,治安主体范畴将从“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两维状态向“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三维状态迈进。笔者认为,对三维治安主体理论,以下三种质疑最有可能出现,需要进行回应。
这种质疑没有完全理解治安主体的新界定标准。公民可以成为治安主体,但并不是说公民就一定是治安主体。公民要想成为治安主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独立实施了治安行为,二是治安行为符合治安规范。
对于第一个条件,笔者认为进行思想实验更能直观体现。假设甲某下班后走在回家的路上,遇见歹徒乙某正在故意伤害丙某,甲某采取正当防卫而伤害了乙某,警察赶到现场控制住了乙某。甲某有三个时间段的行为:对乙某实施正当防卫前、实施正当防卫时、实施正当防卫后。对于正当防卫前和正当防卫后两个时间段的甲某不能构成治安主体,当且仅当甲某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时候才是治安主体,这就是“实施了”的含义。治安主体是特定时空的界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能每时每刻都是治安主体,如公安机关在购买办公设备时即是民事主体,而非治安主体。
对于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治安规范是一个无形之圈,这个无形之圈就是权力禁止逃逸边界,逃出去的权力非权力。如果一治安主体实施的治安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或违背了法律规定,则逃出去的权力非权力,这个时候的“治安行为”就不能被称为治安行为,而极可能演变成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成为一种治安问题。所以,防卫过当是法规范所不容许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
治安主体不应狭隘地局限于治安组织,如果我们把公民个体从治安主体的王国里面给剥离出去,将不能够全面有效地描述现实世界,不能够去真正连接和主动契合社会运行心理。“社会心理是一个社会的大众普遍持有的认识、情感、态度、行为动机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这是任何一个政权都无法违逆的力量。”[17]霍克斯对自身成为治安主体的期望,是社会运行心理的一种反应,值得治安学界认真加以对待。
对于何为治安权,学界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多是从治安管理角度来对治安权进行间接叙述。近年来有部分学者开始关注并思考这个问题,如刘金龙教授认为,“治安权力是治安主体通过其占有的社会资源,运用各种手段,对危害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处置,以维护和重塑治安秩序的一种能力。”[18]目前,该观点是对治安权最为详细的表述,对治安权的认识抓住了其本质特征,但仍有一定的不足。治安权不仅包括预防、控制和处置,还应包括发现和制止;治安权的行使任务不仅包括维护治安秩序,还应包括满足治安需求。笔者认为,治安权是治安主体通过其占有的社会资源,依规范运用各种手段,对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预防、发现、制止、控制、处置,以维护治安秩序和满足治安需求的一种资格和能力。
根据行为属性不同,治安权可以分为治安权力和治安权利。“广义的权利即包括权力在内,权力也是一种权利。”[19]治安权力是指法律规范赋予治安主体所具有的,能够迫使对方是否作为的一种能力。治安权利是指公民依据治安规范可以自我决定是否实施治安行为的能力。因此,治安权既包括治安权力,还包括治安权利,这是治安权比较独特的地方。
笔者认为,公民的治安权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权利。公民治安权包括远期安防权和危害防止权,远期安防权是指为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治安问题,采取一般预防措施做好安全防范,以及为公民提供日常安全服务的资格和能力。远期安防权体现的是三级预防当中的初级预防。远期安防权的表现方式有很多,如治安参与、治安隐患排查等。危害防止权是指治安危害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公民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发生、制止发生或减少损失的资格和能力。而危害防止权又包括危害防御权和危害制止权。危害防御权是指针对即将或已经发生的治安危害,社会治安主体采取措施防止受害的资格和能力。危害制止权是指针对已经发生的治安危害,公民采取措施制止危害继续进行的资格和能力。危害防御权不同于危害制止权,危害防御权的目标是预防被害或减少被害,但危害行为可能仍会继续进行;危害制止权的目标是确保危害行为无法继续进行①上述关于社会治安权的详细分析可参见:王龙天,宋丹.治安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社,2019:141-142。。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来确定治安行为的发动标准。治安行为指向的是治安问题,这种指向可以是直接指向,如处置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是间接指向,即指向对象与治安问题有直接的关联,如辖区治安防范宣传等。无论是直接指向还是间接指向,治安行为必须是针对治安问题发动的,那些指向对象不是治安问题或与治安问题没有直接关联的所谓“治安行为”,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治安行为。因此,要确定一行为是不是治安行为,其中一个主要界定标准是判断该行为的指向对象是否是治安问题,或者至少与治安问题有着直接的关联。
如果指向对象不是治安问题,或者说与治安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那么针对指向对象的行为就不能成为治安行为。如治保委员会针对治安问题开展的巡逻,可能发生的治安问题就是巡逻的指向对象,针对该指向对象而开展的巡逻就是一种治安行为;法院民庭法官针对民事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审判,该审判行为的指向对象是民事纠纷而不是治安问题,所以审判行为不能成为治安行为。
依此逻辑来看,民事领域中自助行为的指向对象不是治安问题,也与治安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自助行为便不是治安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便属于该情况。但见义勇为有些特殊,其指向对象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治安问题。针对治安问题的见义勇为就是治安行为。如甲某帮助乙某对抗正在实施侵害的丙某,丙某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治安问题,甲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就是治安行为。另一种是非治安问题,也与治安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针对该指向对象的行为就不是治安行为。如甲某救助失足落水的乙某,失足落水不是治安问题,也与治安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所以甲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就不是治安行为。
当前治安学界对治安主体的认识仍然采用的是功能标准,即以职务内容是否是专职开展治安工作来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注重专家治理功能的技术理性,也可以称之为严格规范主义进路。虽然这种理论的指引让治安主体得以扩延至社会组织,但这种扩延是非常有限的,不符合新时代社会治理的要求。该理论对治安主体的界定标准,背后的学理依据是治安主客体理论,其最大不足在于将公民视为治安客体,推崇“主体—客体”模式,即将治安主体的空间范畴限定的过于封闭,而并未关注处于“混沌系统”中的公民,公民的主体性在普里戈金所言的“耗散结构”中被无形消解,治安没有呈现出一种开放的形态。治安主客体理论的来源是传统公共行政理论,但现行的公共行政理论早已迈向新公共管理理论、治理理论和新公共服务理论等,主客体理论也需要进行创新和发展。另外,治安学与行政法学不同,行政法学的功能面向是对行政管理的挟制,而治安学则要面向整个社会的发展,绝不仅仅是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的进步。相对而言,治安学应该成为一种更为开放的“回应型法”,以确保更多地回应社会对治安的需要。治安学必须要具有社会性,这是治安学的目的使然,否则,治安学就不能实现全部的治安功能,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整体性危机。赋予公民治安主体的地位,激励公民自觉开展对象化实践,可形成治安学领域中“自为的类本质”[20]。
“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个体不应成为他人的工具和手段。”[21]当把公民视为治安客体的时候,治安工作很容易出现“客体的反主体性”②客体的反主体性是指客体反对主体,并进一步控制主体。参见:郭湛.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81。笔者认为,当治安学把公民视为治安客体的时候,公民当然也会把治安主体视为客体,即不认可主体的功能和作用。这就会出现彼此客体的现象,整个社会容易演变成人反对人的一种不正常斗争状态,完全脱离了治安学的基本功能。。治安活动应当从“主体—客体”模式向“主体—主体”模式转变,将公民个体也纳入到治安主体当中,赋予其应该获以尊重的主体性,这或许是一次“惊心动魄的跳跃”。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说由“公安机关”向“公安机关+社会组织”的转变是治安主体领域的第一次学理变革,是国家之维向社会之维的融合迈进,那么由“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向“公安机关+社会组织+个人”的转变,则可以视为治安主体领域的第二次学理变革,是重拾公民之维,由两维发展成三维,会推动治安工作迈进更为宽广、更富活力的发展空间。也只有迈出了这一步,才能真正提升公民维护治安秩序的积极性,让治安工作产生“信念一致基础上的合作”[22],拥有真实而坚强的民心基础,治安的统合能力才会进一步增强,以实现真正的“治安共同体”[23]。治安学不能仅仅关注宏大的专家治理,而应认真审视并涵化个体对治安问题的微观治理价值。唯有如此,在治安学的指引下,“治安人”的概念才可能真正出现①经济人、理性人、文化人等概念的出现,表明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发展已达到一定的高度。相比较而言,治安人的概念始终没有出现,说明治安学的发展水平还有待提升,同时也表明,民众仍然处于治安的自在状态,尚未进入自觉的维度。,依托治安人运行的治安社会才能实现境界的提升和转换。
总之,在治安学领域,从治安管理到治安治理的转变,从实践指引到对话语体系建设的重视,从对“枫桥经验”的规范描述期望到“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提出,都在呼吁公民成为治安主体的学术转向。只有坚定地重拾公民之维,才会营造哈贝马斯所言的主体间性,让公民对于治安活动由“自在走向自觉”,而不用担心治安汲取能力的不足,这是一场真正意义上的治安学“重建和寻找自我认同之旅”[24]。笔者假借霍克斯的释疑,是一种理论对实践的回应尝试②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所做的理论探讨并非是一种先行预设主流理论不足条件下的求新出彩,而是在坚持客观事实和现实情况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学理剖析,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进治安学的发展。。当然,笔者所提出的治安主体认定标准,仅仅是治安主体理论当中的一个要素,还远没有实现发达的“生命有机体”目标③生命有机体理论是陈瑞华教授在研究刑事诉讼法时所提出的一个概念,他认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职业还是不同的诉讼形态,都处于一种有机的法律系统之中,他们的性质、功能都可以从整个法律制度的形态上得到一定的解释。”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8。笔者在此借以描述治安主体理论的有机体系。,关于治安主体的理论探讨仍需持续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