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文婷
摘 要: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信息的掌握处于不完全对等的状态,合同错误问题屡有发生。要想有效地订立和履行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尤为重要。从经济学分析,合同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存在矛盾的源头在于不完全竞争市场下的信息不对称性。针对不同途径获取和使用的信息施用不同的披露规则,能够实现效率交换的最大化和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因此,有必要明确合同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地位,构建以信息的重要性、信息的披露可能性和信息的期待合理性为基础的动态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合同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交换效率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34-0155-03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各种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也愈来愈多,同时,社会发展也促使人们不断增强法律意识、重视利益保护。于是,合同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实现商品和服务流转的重要手段,也成为现代经济的主要途径,在现代交易中人们越发倾向于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各自的利益。但是现代社会是复杂多变的,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不完全一致,有可能一方通过某种地位或者优势掌握着另一方所不能掌握的信息,那么此时就会产生拥有信息的一方必须将信息全部披露还是可以予以保留并享有权利的关键问题?而这个关键性问题也导致了实践中各种合同错误的产生,即使合同已经订立但是最终也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我国《民法典》第500条被认为是缔约过失制度的规定。①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②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但是,对于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民法典》现有合同编中并未直接规定,法院在裁判这类合同错误的案件时无法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认定,从而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此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各类信息是否予以披露进行分析能够明确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则,有效地解决合同错误中信息披露的风险分配问题。
一、信息披露义务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视野下,成本与效率是研究的基础,而信息完备与否则是研究的关键。因为在完备的信息市场下,交易双方在前期掌握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交易成本也是相同的,因此不会产生欺诈、虚伪等合同问题。此时,根本不存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也就不需要法律来保证效率的最大化交换。
但是,实际生活并不是一个信息完备的社会,相反,信息和资源的分离反而是一种社会常态。一般来说,资源和信息并不是掌握在同一个人手中,如果仅拥有资源却不知道如何最佳地利用资源,那么显然不能使资源发挥出最大收益。同样,如果仅拥有信息但是却没有资源,那么也就没有机会对资源进行利用[1]。所以,要想实现资源的使用者同时也是资源信息的拥有者的要求,达到最小化交易成本和最大化交换效率的目的,就需要通过合同法予以调整,因为合同法通过交换能够将资源转移到评价最高的主体手中,进而实现资源价值的最优配置。此外,在合同法中虽然信息不是合同的标的,但却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关键。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下,双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掌握着另一方当事人所不知晓的信息,在交易中基于不同的信息双方当事人就会进行不同的选择。而恰恰就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完全性造成了合同的错误,也就是合同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和信息保留权利的矛盾根源。所以,为了实现最大化的交换效率和最小化的交易成本,合同法进行合理配置毋庸置疑。因此,设定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能有效地帮助当事双方做出合理的选择,促进合同的成功订立和有效履行。
另一方面来讲,如果缔约合同时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所有的信息都要毫无保留地披露出来,不仅不现实也是违背了交易效率的初衷,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此时,就需要对经济学上的信息进行类型化分析,来明确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哪些信息有着披露的义务,而哪些信息是可以予以保留并且可以享有保留所带来的权利。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经济学类型化分析
从人们利用信息的全过程而言,包括信息的获取、持有和使用三个阶段。考虑到信息如果仅是持有而不进行使用是无法对客观物质世界产生任何影响的,因此只需对信息的获取和使用这两个环节进行探讨[2]。
(一)努力获取的信息与偶然获取的信息
耶鲁大学Anthony T. Kronman是較早对披露义务进行研究的学者,在他的研究中将信息分为了努力获取的信息和偶然获取的信息。努力获取的信息是指拥有者获取信息的途径是通过其自身的努力和各种投资得来的;而偶然获取的信息与之相反,表明拥有者获取信息时并没有为信息的获取付出成本投入。或者说,付出的成本太少根本不值得提及。
努力获取信息的当事人为了获取相关信息会投入很多成本,其中不仅有为了得到信息而进行的搜寻成本,还会包括各种培养技能的费用。同时,努力获取信息当事人还正面地刺激了信息产生,加大了信息的价值。此时,无论是从保护交易成本,还是促进效率的实现来说,要求努力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披露信息都是不合适的。所以,在信息是努力获取的情形下,应允许占有信息的一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保留这一有价值的信息而不向对方披露,这是社会追求的理想结果。
偶然获取的信息虽然本身也有价值,但是获取信息的当事人并没有为之付出努力和成本,如果也允许占有信息的一方保留信息不仅不会刺激更多信息的产生,相反还会形成一种不良风向,不利于社会发展。所以,对于信息是偶然获取的情形下,应要求获取信息的一方披露信息,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交易过程中的费用,还可以减少合同错误的产生,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生产性信息和再分配性信息
在信息使用阶段,可以将信息分为生产性信息、再分配性信息两类[3]。顾名思义,生产性信息就是指当事人能够以此信息为基础从而进行生产并创造出更多社会财富的信息,而再分配性信息只是简单地对已有的资源和财富进行分配,导致社会财富从一方当事人的手中转移到另一方,并没有起到增加社会财富的作用。
我们知道,信息存在着生产成本高于传递成本的经济特性,一旦予以披露,就会为人们所知晓,那么掌握生产性信息的当事人就无法以此信息为基础进行社会财富的创造,也无法进行获利。相反,之前不拥有生产性信息的一方反而拥有了信息并从中获利,这样不利于生产性信息的创造,也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提高。所以,对于生产性信息的拥有者,应允许不披露该信息,这样既有利于保障信息拥有者的获益权利,满足效率要求,同时还可以反向推动仅拥有资源的一方积极行动获取信息,从而实现信息与资源的统一。
再分配性信息只是纯粹地改变了社会财富的分配,不会引发价值的提升和财富的增加。如果允许掌握再分配信息的当事人保留该信息,不仅不会带来社会总财富创造水平的提高,反而还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防范成本。这样一来,既没有达到高效率的要求,也浪费了社会资源,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所以,对于再分配性信息而言,掌握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行信息披露。
(三)安全性信息
安全性信息是指如果不透露就将引起对某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信息。它不同于生产性信息会增加社会的财富,也不同于单纯地实现财富转移的再分配性信息,反之,安全性信息会带来不好的影响,造成个人或者社会的既有利益的减损。
一般而言,相较于消费者和买方,安全性信息通常为生产者和卖方掌握,并且他们掌握该安全性信息几乎没有付出成本。所以,无论是从最小化交易成本实现风险分配的角度,还是从促进市场交易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角度,掌握安全性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该信息的披露义务,从而防止资源使用价值的下降,保护既有利益者损害值的减少,进而起到提高社会总财富的目的。
三、合同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完善
信息不对称是引发信息是否披露还是保留的矛盾根源所在,也是实现资源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关键。那么,要想在复杂的社会中平衡好信息披露义务与信息保留权利的关系,就需要法律予以合理的配置调整。此时只有完善合同法律中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内容才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一)明确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则
经济学理论下,不同阶段存在着不同的信息,不同的信息又有着不同的披露内核。只有明确和掌握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则,才能更好地通过法律的合理配置来消除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合同错误问题。
一般而言,应当以市场的规律作为信息披露义务的判断标准。如果信息是由卖方掌握时,那么基于卖方获取信息的便利性和成本的低廉性,此时从风险分配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卖方都需要对信息进行披露。如果信息是由买方掌握时,那么为了激励买方投入、促进市场交易,当信息是买方通过努力获取并且能够增加社会财富的生产性信息时允许享有保留信息的权利,当信息是几乎无成本投入偶然获取的,则买方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当然,对于安全性信息可以以既有利益的保护作为信息披露的标准,毕竟安全性信息会造成个人或社会既有利益的损害。那么无论是从最低成本信息搜集者角度考虑,还是从社会安全的角度考虑,都应当要求掌握安全性信息的卖方披露此类信息。
(二)承认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合同法地位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对缔约披露义务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并未对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一般性规定。但是,现代社会发展迅速,交易也日趋复杂,尤其在现代不完全竞争市场下,信息不对称更加会引发后续的合同错误问题。所以,在法律中承认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是一种必要的也是十分合理的设定。因为将信息披露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不仅不会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志以及合同内容造成干涉,反而能使该义务上升为一般性先契约义务而统领所有类型的契约[4],并且由信息优势的一方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还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在信息掌握基本一致的基础上理性地做出选择,从而有效地实现避免合同错误、降低合同风险的良好效果。
(三)构建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目前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主要还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认定标准,但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具体的动态分析。不可否认,结合案件特点的动态认定方式确实有着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还是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司法认定困难。因此,在法律承认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合同法地位之前,仍需在兼顾法学的公平性和经济学的效率性的基础上构建好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1.信息的重要性标准。经济学效率理论中,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需要披露,而是与交易效率息息相关。如果信息披露不仅不会带来经济效率的提高,反而降低了交易效率,那么该信息就没有披露的价值。同样,在合同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中也不能强制性地要求合同当事人披露所有信息,而应当考虑信息的重要性程度。具体而言,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应当是对合同的订立存在重要影响的信息,即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信息,那么当事人就不会选择订立合同,就像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安全性信息而言,一般理性的当事人如果知道该信息的存在都不会选择去订立合同。
2.信息的披露可能性标准。经济学成本理论中,对于生产性信息和努力获取的信息而言,拥有信息的一方为之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成本,那么为了正向地激励人们生产信息和创造财富,允许他们保留信息并享有信息带来的利益。所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應当考虑信息的披露可能性,对于当事人努力付出获取的信息不能一概强制性地要求披露。同时,对于当事人已经努力获取但是依旧无法获取的信息也不能强求其进行披露。
3.信息的期待合理性标准。经济学风险分配理论认为,合同法的目标除了实现最大化的交换效率和最小化的交易成本外,还要求风险能够实现最优分配。合同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可能存在不对等的情况,此时基于自身优势地位和优势力量的一方在信息的获取上更为便利,付出的成本也较少。那么将信息披露的义务分配给通过最低成本搜集最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则是最优的风险分配选择,这样就可以在减少合同错误发生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另外,期待优势的一方披露信息也更符合市场规律,能够有效地避免优势一方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而侵害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的事情发生。
总之,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外表看似相似的案件也存在着各自内在独有的特点,所以司法实践中切忌死板僵化。法院在判断处理合同缔约信息披露问题的时候,应该以信息的重要性、信息的披露可能性以及信息的期待合理性标准为基础,并且要结合案件的具体特征进行动态认定,还要不断总结补充合同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考量因素,这样既可以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公平正义,又可以满足经济活动中交换效率最大化和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要求,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
参考文献:
[1] 魏建,周林彬.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77.
[2] 张铣.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设定原则研究——以信息类型化为框架[J].学术研究,2015,(7).
[3] 曹兴权.民商分立视野下的缔约信息主动披露义务[J].河南社会科学,2017,(6).
[4] 张铣.论缔约中信息披露义务立法正当性及价值[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