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凯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时代进步与社会发展将新的犯罪现象摆在立法者眼前,一方面原本被视为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上升,另一方面新兴犯罪现象倒逼刑法规范持续更新。[1]因此,新增的罪则,新在罪名,也新在调整对象,但这仅仅是刑法活性化的表现之一。
针对原本已由刑法规制,却因失范而不得正确评价的行为,增设新罪,同样也是刑法活性化的体现。不过,这些罪则只新在名称,其调整对象早已成为了以往司法实践和裁判文书中的常客。以非法方式催收非法债务,并非是积极刑法观中风险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等标签化名词演进至今天的附随产物,在民间资本流动加快、融资渠道逐步拓宽的光明图景背后,大量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讨债的情形仍在被规范忽视的角落中。以往司法实践中,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多以非法经营罪入罪,但未能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质疑声也从未断绝。由高利贷所衍生的寄生型犯罪类型复杂多样,入罪缘由多集中在对暴力征收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定性和辨别,与发放高利贷行为早相脱离。对高利贷发行和征收是否应由刑法规制,刑法规制后应当给予何种评价,一直争议较大。[2]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 年10 月份发布的1 月至9 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因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被提起公诉的人数达613人,使得刚刚跃然于刑法典中的新增罪名便有了广阔的用武之地。
1.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复合法益。“立法昭示的是行为无价值的立场,某种行为为刑法规范所禁止,发挥的是行为规范的导向作用”。[3]立法者如此规定,发挥了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通过刑法明文宣示,教育公民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索取债务,特别是在债务内容具有非法性且债务人失信违约、久拖不还时,两相冲抵,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宽限期,注重索债行为的合理限度,不能以损害公民人身利益为代价追求欠缺部分正当性的财产利益。在刑事政策层面上,《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明确指出,应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机制,持续保持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以形成有效震慑。在多次讨债无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以有组织的团伙的形式通过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形成对债务人的压迫态势,具有滑向黑恶势力危险边缘的可能。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一方面将黑恶势力的苗头扼杀于摇篮之中,防微杜渐;另一方面切断已然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削弱其对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力,起到了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后,删去了两次审议稿中“并以此为业”的表述,扩大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主体范围,除了职业放贷人以外,仅一次或者偶发的与他人订立非法之债,并以暴力或者软暴力催收的情形也被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畴,但是仅以损害社会秩序为由将行为人入罪,不能与行为人有限的行为方式和造成结果适配,也损害了刑法的正确评价机能。就刑法明文表述来看,三项行为方式均指向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包括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住宅权和生活安宁权等,综合考虑条文的适用情形以及通过行为人身法益的损害进而判断对社会秩序能否产生影响的先后顺序,保护个人法益当然地也涵盖在条文的规制目的中。
2.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当是抽象危险犯。催收非法债务罪采用了与寻衅滋事罪相同的立法体例,即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数种侵犯相同客体的行为聚集成犯罪,诸行为间缺乏密切关联性,既可单一实施,也可组合出现,并在文字表述上散见于刑法对其他犯罪,特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的手段行为的规定。[4]刑法明文上仅仅规定了行为方式,未规定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虽有情节严重作为罪量因素的限制,但情节本身缺乏具体的法益侵害标准以体现行为侵害社会法益的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在入罪层面,二者均是通过对行为本身危险达到入罪标准的判断反推对社会法益的危害。刑随罪至,罪因刑显,催收非法债务达情节严重的最高判决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轻刑化的特征反证其不可能造成较大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进而无法判断社会法益是否存在实际面临威胁的可能。在仅能判断行为可能损害个人法益的情况下,将其纳入保护集体法益的规制范畴,实则是从立法技术上实现对个人法益的前置性保护。同时,集体法益本身就具有超越个人法益的抽象性和精神化特质,综合条文规定和法益属性,催收非法债务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
3.刑法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未突破民法的限制性规定。对比已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审议草案的内容,两次审议稿中第293 条部分的表述均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通过后的内容则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表述上更为简洁,并将原先“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直接变更为“非法债务”。非法债务等同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这一点能够在民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证实。《民法典》第680 条第1 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 条规定,若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债之双方的债务内容中,约定利率存在超过法定标准的情形,但若双方私下履行而不通过诉讼途径,则民法不会主动介入。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催收的并不仅是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债务人往往因为个人原因无法按期偿还本息,才会招致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因此,就债权人催收本息的整体行为来看,仍具有部分正当性。
其次,利益交换者是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债之合同的订立,交易双方相互成全。债务人无需履行严格且繁琐的审查程序,在短期内即可获得足额资金供给以满足经济需求。债权人基于对方人格担保和履约承诺,无需付出劳动和投入运营精力,便可收获一笔远超市场风险投资的巨额收益。在私人领域中,个体之间如此行为,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双方未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利益自由,也未干扰社会共同生活,刑法此刻并无介入之必要。但是若债务人违约,无法正常履行全部债务,在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之内,债权人既得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救济,失信者也因缺乏强制执行依据而不受惩罚。正是因为行为人的催收行为是由于作为动因的某一人为因素所引起的,并非是行为人一时兴起或者主观臆想的,且催收行为的依据具有非法性内容,刑法才予以轻罪评价。催收为民法所保护的合法债务并不在本罪的规制范畴,非法债务仅仅是刑法评价中行为动因的考量,刑法真正规范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以防止对公民人身造成更大的恶害,此刻刑法仍是对保护个人法益的核心且经典的特征的坚守,并未突破民法的限制性规定。
1.被害人具有关联犯罪人的主体性特征。一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轨迹由犯罪人始发,在终点站抵达被害人,其始终在加害与被害的关系中运行。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始终是加害与被害关系中的存在主体,而加害与被害关系的运动性状对犯罪形态的表达具有重要意义。在利益关联型纠纷案件中,“在犯罪产生前,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的交往跟大多数人一样,交往双方都试图通过彼此的作用来影响对方的态度或改变对方的行为,使之符合自己的愿望”,[5]双方均希望通过低成本的方式获得既得利益,除非一方行为彻底突破对方的防线。特别是债务纠纷中,债务人通过隐姓埋名、多次搬家等方式逃避债务,使得债权人由抱有期望并不断给予宽限期的容忍态度被迫转向施以暴力高压的行为方式。由此观之,犯罪人并非支配行为危害程度深化的唯一因素,被害人的行为表现同样从外部对整个犯罪的演化过程施加影响力。在罪名适用及定罪量刑时,“不仅仅应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给予否定评价,而且应将被害人自身在互动关系中的责任、控制被害局面的可能性、遭受侵害的权益的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进针对犯罪的否定评价”。[6]催收行为缘起于非法债务的产生,基于债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互动性,被害人因素在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条文内容的刻画上具有重要意义。
2.套路贷产生的债务不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畴。周光权教授认为刑法将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起到断绝支撑“套路贷”“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获利基础的作用,[7]但是根据条文表述以及套路贷的现实复杂性,套路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不能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畴。条文中的“放”字,意为发放,即债权人将借款交付债务人的时点,指向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初始状态,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内容达成合意之时。条文使用“所产生”的表述将“高利放贷”与“非法债务”连结起来,限定了非法债务必须为债务人所明知。虽然非法债务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无法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基于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中“欠债还钱”的行为理念与交往原则,在债务人认可债务内容并做出履行承诺后,尽管债务内容具有非法性,债之双方的合意在交易行为中仍然具有观念上的约束力,与情节严重的催收行为相权衡,刑法才给予本罪轻刑化设置。
1.行为对象不限于债务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关系发生的效果只及于债之双方,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要。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一种结果导向的犯罪,索债是行为人的唯一目的,因此行为人的催收对象不限于债务人,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催收对象包括债务人和与债务人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罗志明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洪伟、洪德永纠缠被害人邓涛及其母亲索要借款,直至邓涛母亲答应卖黄桃树苗还钱后才肯离去。①第二,催收对象为与债务人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在芮冬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害人李某甲无力偿还债务后,芮冬等人长期滋扰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还钱,催收行为严重影响了李某丙的正常生活。②
2.行为的反复性。对债权人一方而言,因害怕债务人逃避债务使得款项无法收回,在短时间内拿到款项就是催收行为的终极目的,并且不达目的不罢休,通过反复多次实施暴力或者软暴力行为,形成对债务人的逼迫态势。行为的反复性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在固定期间内多次实施催收行为。诸如,在一天中多次以打电话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催债,在电话里进行威胁、恐吓。其二,在不同期间内多次实施催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催收方式多表现为多种行为的组合出现,当行为人采用一种行为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会选择实施其他行为以达到滋扰目的。行为人的每次行为的暴力程度性较低,殴打至多造成轻微伤的后果,毁坏财物多为击碎窗户,但是只要债务人承诺还债、按照约定还清全部款项或者还清部分款项,行为人便会停止催收行为。
3.行为的组织性。债权人为达到催收目的,人多势众以形成高压态势往往成为催收债务的通常选择。条文并没有限定行为主体,因此凡是以催收债务为目的实施条文规定行为的人,均可以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行为的组织性具体表现为:第一,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催收行为。第二,行为人雇佣他人并不亲自实施催收行为。第三,专业组织进行催收。在王东等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王东、罗奥合伙经营的辽宁崇顺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网贷平台催收业务,并且形成了完整的分工架构,根据借款人数据信息库由专职业务员负责催收。③自然人偶然形成的催收债务的团伙,往往因一时得利以及实施暴力行为时的快感,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并滑向涉黑涉恶势力的边缘。而已经形成的依附于公司经营的催收团体,以借款人个人信息为依托,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易引发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的风险,同时通过非法催收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掌握竞争优势,其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
1.限制人身自由型索债行为。在法定刑设置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将两者进行比较,催收非法债务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限制人身自由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触及入罪的底线,但是非法拘禁罪中殴打、侮辱情节仅作为量刑情节,因此非法拘禁罪的入罪点较低。若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行为人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如控制在酒店、地下室等,未采取其他方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么行为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多种行为组合在一起实施催收行为,诸如在曹立健催收非法债务案中,何某等人将被害人海英和李某带至酒店逼债约七八个小时,期间还对李某拳打脚踢,逼迫他们写欠条,④此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但是非法拘禁罪还存在加重量刑情节,行为人会适用更重的刑罚。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拘禁期间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将该事实根据刑法第283 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该行为后果吸收,不再单独评价。
2.侵入住宅型索债行为。刑法第245 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该罪同样没有情节上的限制。虽然从外观上看,行为人为索取债务未征得债务人同意擅自进入并且拒不退出,契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条文规定,在入罪上也无需进行定量上的判断。然而,在为催收债务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况下,一方面非法债务虽然法律不予认可,却事先征得了债务人的同意并且获得了债务人事实上的履行承诺,所以侵入住宅行为的发生有因可循。另一方面,行为人未征得同意债务人同意进入住宅后多表现为与债务人同吃同住,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承诺,不会危及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上在对因催收非法债务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的入罪判断上给予了情节严重的限制,非法侵入住宅罪仅适用于无因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在侵入住宅未达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不能根据非法侵入住宅罪入罪。
3.恐吓型索债行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恐吓手段,诸如不还钱就要砍手砍脚、不能还钱就到单位找领导等,被害人往往基于恐惧心理,四处借钱,尽快将债务还清。行为人所催收的债务内容在事先已经为债务人所明知,并且获得了债务人的履行承诺,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债务人其他财产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若行为人在催收过程中,通过恐吓手段向债务人索要与债务内容无关的额外部分,诸如在卞世海、王兴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卞世海、王兴业等人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向债务人索要出场费、辛苦费等,⑤该部分已经超出了原先债务内容,应单独以敲诈勒索罪评价。
单独讨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关系,是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置方式特殊,立法者采用“之一”的形式将其作为刑法第293 条内容的扩充。回溯刑法第293 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条文适用上是何关系,寻衅滋事罪的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寻衅滋事罪在自由刑的设置上覆盖了催收非法债务罪,那么情节严重的催收行为能否也为寻衅滋事罪所评价?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在多次讨债未果后,使用跟踪、恐吓、擅闯住宅等非法方式向债务人索要高利贷的行为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然而,根据刑法第293 条表述的言内语境,“随意”、“任意”已经初步揭示了寻衅滋事罪的事出无因的前提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第1 款对行为人动机的描述,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阐释了无因性在主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因此,在具体罪名的适用上,有因的非法索债的行为与无因的寻衅滋事罪的定性评价呈现对立态势。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我主要是要钱,并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罪完全无视上诉人讨债理由的正当性……都是在债务到期宣布拒不还债、躲债赖账情况下被迫追债”的辩护意见,未能考量讨债行为与讨债难度的相当性程度,仅根据客观上辱骂、恐吓等行为表现就施之以寻衅滋事罪的评价,⑥机械适用法条之嫌,也使得司法解释流于形式,丧失对具体案件审理的指导作用。
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法定刑设置上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性质上仍属于轻罪的范畴,并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该类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法院多采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在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条文内容的解读以及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应当充分考虑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互动性,以及债权人催收行为的有因性,尽量让债之双方自行化解矛盾,虽然是轻罪,但在适用过程中仍要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参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 刑初48 号刑事判决书。
②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 刑初180 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 刑初782 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见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3 刑初30 号刑事判决书。
⑤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 刑终236 号刑事判决书。
⑥参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 刑终174 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