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新时代非公有制经济统战工作的衔接与呼应
——以“亲清政商关系”、“四个环境”为例

2023-01-04 20:59李功员李定邦
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政商非公有制民法典

李功员 李定邦

(1.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1;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了新时代,对统战工作的深入研究,也不仅仅是统战学“一枝独秀”,而应该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学、法学等社会学科所共同负担的时代使命,统战工作必须要汇集众多社会科学门类的研究成果,深刻洞察处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及其背后的科学规律。《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是国家、社会治理的大事,也是中国共产党开展统战工作的有利凭借,必须学会、用好,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统战工作可借助《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开创出新的局面、做出新的成绩。本文以《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27 条为例,分析蕴含其中较为丰富的统战学、政治学、法学等适宜交叉学科的研究价值,尤其是要关注该条所具备的法治内涵与实践作用。

一、《民法典》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衔接与呼应。

(一)亲清政商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民建、工商联界委员联组会上明确提出构建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紧接着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而后在2018 年年底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党中央明确要把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方针政策彻底贯彻。继而在2019 年,中共中央正式出台《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政策体系。《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27条明确,“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制定、宣传和贯彻党关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践行新发展理念。”[1]简单梳理亲清政商关系的由来我们可以发现,新型政商关系是在面对新时代下政商关系新问题、新矛盾中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发展路径而形成的新概念,这其中包含着中国共产党、党外人士、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结晶,这种新型政商关系的概念早已由统战工作概念进而延展到整个人文社科领域。

简言之,政商关系是反映政府与企业、权力与资本之间的关系。[2]良性的政商关系来源于对政府权力与民营经济的清晰定位,这二者的关系也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特征和优势,政商关系因其牵涉的社会阶层数量之多、牵涉的社会范围由中央到地方等原因,使得其成为非公经济领域统战工作中必须要处理的最为复杂、最为多变的关系之一。但是,基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的融合还不到半个世纪,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攻坚期,政商关系的复杂性似乎越来越明显。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核心二字“亲”、“清”仍未得以实现,领导干部与民营企业家真诚交往、亲切相待、不搞权钱交易、遵纪守法的新型政商关系实质仍需踏实践行。[3]

(二)《民法典》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衔接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就是要将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都纳入法治的范围,法治能最有效的协调和规范各方的关系。政商关系是国家、社会治理中一对存在着较多问题的关系,因此,亲清政商关系的构建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法治是厘清政府和市场边界的最重要的规范,利用法治来规范政商关系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得到尊重的体现。无论何时,市场各类主体的利益关系只有在法治框架内才能得到最有效的调整。新型政商关系的建设还要着重利用法律规范和法治思维去进行,那么最新施行的《民法典》究竟对此有何回应呢?有质疑者可能会问,民法典从来都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它跟官员、政府有什么关系呢?虽然民事法律只是治理政商关系的重要工具之一,刑事法律、政务纪律等惩处当然也必不可少。但实际上,民法是调整个人自治与国家管制的部门法律[4],法律允许个人进行私法自治的范围内,国家管制便需要在相当程度上予以退让,以此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以及自身的全面发展。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这里的权利既是指向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也当然能够指向政府公权力的范畴。权利的法典化安排,也是立法机关对所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庄严承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此法律的范围内只是去“照本宣科”地实现这样的一个承诺而已。

(三)《民法典》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呼应

具体而言,从《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原则出发,其中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的“帝王条款”,而借鉴到政府依法行政中可以发现,在建立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中,政与商均需要严格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坚持最大善意去处理社会事务,去处理行政、商业事务,良好的政商关系与《民法典》便在此处找到了共存点;其次,《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之原则,也即将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限定在了法律以及公序良俗之内,在此之外并无权利可言,政府的介入便可有了正当的理据。例如,在“蔡顺阳与吴志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5],商人蔡某为了请托吴某为他与其他企业纠纷而进行调处,送给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的吴某以10条价值几万元的香烟,用于为其子蔡刚违法犯罪请托送礼等活动,而此项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为法律所保护。这样的案例为亲清政商关系的构建提供了法律规范,为非公经济领域统战工作提供了借鉴。

二、从《民法典》及其司法案例分析“四个环境”的形成。

为了表述方便,本文将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统一简称为“四个环境”(为了研究的精确,此处的“政策”仅指党的政策)。以往的学理传统,往往倾向于表述对如何建设这“四个环境”的措施,指出建设“四个环境”的总体布局和策略,并且在谈到“四个环境”时,均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放宽市场准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舆论引导等方面对此进行剖析,似忽视了这“四个环境”内部之间的演进、逻辑关系,笔者尝试借助《民法典》及其司法案例对此进行剖析。由于笔者将市场环境视作社会环境的一个重要部分,也就是说市场环境应当归属于广义的社会环境,进而将此“四个环境”的逻辑发展关系分为五类:

(一)自发自生市场环境影响社会环境

这种情形出现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或者是出现在存有战争、动荡状态的不稳定国家内部,甚至在稳定的正常国家内部,不排除在一定权力真空中也会存在此种状态。例如,在近来阿富汗政府军溃败逃窜、塔利班武装掌握政权的间隙,阿富汗国内的市场波动剧烈,强买强卖的情形较多,由此形成了混乱的社会环境。但是这种民间自发自生的市场环境,也许会存在良性的循环,例如商会的存在、区域内行业协会的存在等等。总之,这种情形在政策环境、法治环境尚未形成或者形成的状态较为脆弱时可能存在。

(二)政策环境影响市场环境进而影响社会环境

这种情形出现在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由于国内国外的不同形势,在特定领域或特定事件还没有形成法治化的体制机制下,往往用具备灵活性的政策去引导市场环境,进而影响社会环境,这种环境形成的演变过程是出于特定情势,具备极大的效率优势,对于完成既定的政治目标具有相当程度的助益。比如,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探索适合自己的发展道路,往往没有现成的法律制度可以借鉴,有意识地通过专门划定经济特区的政策来形成一定的市场环境,进而影响社会环境。但是,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单纯依靠政策去形成市场、社会环境容易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容易形成对规则、制度的公信力,而且政策本身的程序、内容规制也存在着争议,至于政策的适用、执行、解释机制、依靠力量也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不清。最后,政策针对特定个案的情形涵摄力度较小,具体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宏观、抽象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相应的个案灵活性。[6]

在《民法典》通过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了“民事活动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较为明显地体现为在法律尚未形成时,利用国家政策直接调控经济生活,进而影响整个社会交易。这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内是具有合理性的,尤其是在市场与政府的宏观经济关系尚未厘清的时期,这种直接利用政策去形塑社会的模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不过,该规定在实践中遭到了诸多质疑,由此被《民法典》第10 条所取代,即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政策一词虽被习惯所替代,但习惯当中也包含着更高层次的政策。因为习惯意味着长期性,还要在相关民众中形成确信,所以在《民法典》时代,政策如果要通过法律介入社会生活就必须要具备长期性和形成确信这两个要求,这对政策形成市场环境、形成社会环境的特质要求有了更为强烈的限制,这使得政策不再“漂浮”于法律之外,为政策与法治共同形成有关市场、社会环境构建了桥梁。例如,典型的案例为“张某某、任某甲等排除妨害纠纷”[7],在施工建设与传统保护发生冲突时,法院利用此法律规定说到,“案涉祖坟一节,我国并未对祖坟项下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纪念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拜祭祖坟即为后人纪念祖先的一种传统表达方式。如若侵害了被告家中祖坟,伤害了其在世亲人的情感,则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这取得了良好的交易警示和社会风气净化的作用,值得赞赏。

(三)法治环境影响市场环境进而影响社会环境

在缺乏或者缺乏强有力的政策环境的基础上,直接通过法治环境去形成市场、社会环境,这种情形在我国比较少见,但也并不是没有,例如,在全国个人破产的市场环境与社会环境缺乏的时候,甚至是缺乏强有力的政策环境时,浙江温州、广东深圳展开的个人破产制度试验,就是希望先形成一种体制化、机制化的个人破产法治环境,进而呼应和影响市场环境,进而影响社会环境。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相较能够使社会公众形成一定的规则意识、法治意识,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对于未来的发展预期也是较为明确的;但其缺点依然不容忽视,也就是它会存在僵化的适用机制,人为地扭曲动态发展的社会生活,忽略了在法治环境形成之前可能会缺乏相应的教育、引导、辅助预期形成的机制。再者,立法的成本与国内外的情况变迁也会阻碍法治环境的形成,因为从实用主义哲学的角度看,法治环境毕竟不是“自在之物”。因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句广为流传的话语,也是要附加一定前提条件的,也并非是绝对之理。[8]法治环境的生成也并非一蹴而就,它往往需要全过程、全阶段、全社会的共同促进,鉴于我国的实际环境较传统西方国家有着更为深厚的道德传统积淀,在法治建设的同时,还不应忽视道德建设等其他社会领域的建设。由此,法治不是“万能解药”,但法治却是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的非充分但必要的条件。

(四)政策环境影响法治环境进而影响市场环境再影响社会环境

这种环境的演变顺序既符合党中央颁布相关文件的原文语义顺序,而且也是较为合理、符合一定发展规律的。这种模式吸收、借鉴了前述几个模式所存在的优点,尤其是将政策环境置于法治环境之前,政策处于调控社会生活的最前端,法治处于政策规整的末端,但政策又依循着法治的轨道转而向市场、向社会产生影响,这有利于进一步厘清政策与法治之间的有机互动关系,使之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大局。这让新时代下统战工作的精神进一步有机地纳入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有了新的研究课题和指引方向,政策与法治这一对时常发生“不和”的理念便在新时代下有了新的“和谐相处之道”。例如,在《民法典》中一个鲜明的例子便是让动产和权利担保进一步的实质化,因为基于调控国内的担保、金融风险,提高我国营商环境的评分,增强吸引外资的能力,缓解不同法域之间的融合成本等等这些政策目标,于《民法典》第388 条规定了广义上的担保概念范畴即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统合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9]这便在理性化、科学化的法律制度的规范建构中注入了政策的“灵魂”,也即相关学者主张的“政策法律化”[10],因而政策的表达与法治的运作显得更加相得益彰,如果善用此模式进行社会治理,在相当程度上会使得社会治理的现代化能力逐步提升。

总而言之,在“政策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这一发展过程中,法治处在政策的后端,在与市场和社会的接触中较政策更为直接,政策也通过法治予以传导,这样一种政策与法治的关系值得今后予以延续和借鉴。还应注意的是,市场只是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环境的完善仅仅是社会环境改善的一大利器,除了市场环境外,还需要借助家庭环境等其他领域的改善进一步改善整个社会环境,这也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强调对营商环境进行改善的同时也反复提到要建设良好家风、师德的理论用意之一,这让新时代的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统战有了更为深刻、更为全面的“顶层设计、统筹规划”之义。

三、结论

在新时代下,如何将党的统战工作、国家与社会治理以及依法治国与依法治党结合在一起,是社会科学要协力攻克的重大课题。《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是法学界的一次“狂欢”,它更标志着我国的社会治理走向了新的阶段,也意味着包括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所有有关党的统战工作都拥有了较以往更为坚强有力的法治化工具和架构,用好这一工具以及完善这一架构,自然也成为统战学、马克思主义等学科的共同使命。法治建设正在取得骄人成绩,党的统战工作也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国家与社会的治理也在进一步的现代化、多元化,党的统战工作必须融入到国家和社会治理这一大背景中去,而这二者在新时代下也必须与法治建设“同频共振”,互相呼应并相辅相成,方能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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