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孟玥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迎来颁布以来最大幅度的修订与完善,并于2021年6月1日施行。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即在于首次以法律形式对“作品”一词进行了科学界定,重申了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特征和作为“智力成果”的本质属性,同时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1],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作品的范围加以明确,使得作品在概念上更加周延,外延也进一步扩大。尤其是为了有效克服以往采用“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所造成的版权保护的局限性,新《著作权法》正式使用了“视听作品”这一法律术语,旨在实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在上位概念上的统一,寻求解决原定义中囿于创作手段的要求而导致部分使用新技术而创作的作品无法受到合法保护等问题,从而为信息化时代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带来新契机。以影视版权为代表的视听作品版权通常被誉为著作权即版权制度的核心,而视听作品版权保护也是影视行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成果。就实践意义而言,无论是视听作品首次纳入《著作权》立法,还是新《著作权法》中对视听作品相关条款的补充,均充分反映出本次修法所体现的“法与时转则治”的立法规律以及对版权保护现实需要的主动适应。然而,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毕竟是新生事物与法律的融合之举,如何认识视听作品入法对版权保护的积极影响、如何更好地在司法和执法中回应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利益诉求,使良法真正促进善治,需要从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所面临的挑战以及治理对策等方面加以探讨。
正如版权保护的宗旨在于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并促进人类社会的文化发展、繁荣与科学事业的进步一样,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归根结底也为这一宗旨而服务。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是对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合法性、规范性尤其是正当性的积极呼吁,具体而言,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表现如下。
在修订之前的《著作权法》中,我国版权的保护客体表述较为笼统,有关“作品”的内容以列举的形式展现,其中,不乏“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内容,亦不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条款;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得以明确阐释,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著名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也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而存在,不过,与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不同的是,公约的规定缺乏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和解释。而无论是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都是胶片时代的产物,二者对电影作品及类似作品的规定皆强调有形介质的存储环境。这种规定与日新月异的网络科技的发展格格不入,而且明显滞后于新型版权的蓬勃发展。随着国内外视听类作品市场的繁荣,越来越多的利用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有形或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创作的小有声说、微电影、短视频、电子游戏、FLASH动画、网络短剧等视听类作品深刻融入寻常百姓之家,其影响力和受欢迎程度甚至为传统电影作品所望尘莫及。新型作品形式的出现必然带来法律关系的激烈变化,也对版权保护提出迫切诉求,这些变化不断冲击着基于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为中心所构建的版权保护秩序。
因此,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社会就已经出现适用“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s)来替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的传统表述。我国于2012年缔结、2014年批准、2020年生效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也有意使用“视听录制品”一词寻求法律概念层面的应变与突破。该条约将视听录制品界定为活动图像的体现物,其特征在于“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都可以“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2],在实质上不仅超越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明确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范围,而且引领了著作权法及国际条约修订的潮流。新《著作权法》正式使用“视听作品”取代既往表述,其立法原意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一脉相承,也突破了只重视创作形式而忽视表现形式的固定思维,更加追求对视听类作品版权保护的全覆盖。所以,《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版权的保护,标志着表演者权利保护迎来新起点,将有效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推动视听作品及产业的繁荣兴盛和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新《著作权法》不啻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在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要素交相辉映的互联网时代,融合发展模糊了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界限,“万物皆媒”成为一大特色,而公众对便捷获取作品内容和知识信息的需求更为迫切,视听作品对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的依赖性也日益加深。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率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达到70.4%,网民群体规模空前巨大。尤其是随着视频平台的国际化,内容不一、题材各异的视听作品层出不穷,迅猛占据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各国用户飞速增长,部分创作自国内的视听作品也形成了纵横寰宇的影响力。与此同时,与媒体格局和传播技术深刻变化相伴的版权风险和矛盾纠纷也纷至沓来。一些新闻机构、自媒体、商业网站、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肆意复制、剪辑、加工、传播他人视听作品;一些企业利用版权许可授权机制的漏洞,冒用视听作品,以“勒索式营销”和“碰瓷式维权”为噱头谋取不当利益,扰乱版权秩序;一些创作者渴望借助著名影视剧的知名度树立自己的品牌、引发广告效应,不惜歪曲、丑化影视人物,肆意曲解影视内容,颠倒黑白,哗众取宠,博取网民的关注,等等。此外,据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版权法律研究会等编制的《视听作品/制品网络传播侵权纠纷司法研究报告》(2021年1月发布)披露,“涉视频类的链接服务”“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短视频搬运”“网络直播”“视频刷量”“共享/出租VIP会员”等也成为视听作品侵权纠纷频发的重要领域。
上述侵权行为均使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受到严峻挑战。特别是以短视频为代表的视听作品的传播,经常利用网络社会所特有的开放性、流动性、突变性、混沌性、集聚性、不确定性等特性,加剧各种侵权行为的治理难度,使著作权人权利保护需求和版权市场秩序维护变得十分紧迫,基于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社会安全、经济安全乃至文化安全、政治安全和国家安全风险也更加引人注目。版权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依法保护版权的力度与程度往往与社会治理能力及水平呈正相关。在视听作品愈加依赖网络平台广泛传播的今天,社会治理中的网络社会治理成为版权治理的主要场域。网络不是法外空间,重视对以网络平台为载体的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是时代赋予出版界、法学界和法律界的重大课题。视听作品纳入《著作权法》,对依法保护视听作品版权,遏制侵权,促进正当维权与作品合理使用相平衡,以及构建网络社会秩序、纾解网络社会冲突、优化网络社会环境、实现版权治理现代化大有裨益。所以,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加强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可以最大限度扭转法律法规一经制定便相对落后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缺陷[3],更好地顺应影视行业发展的趋势和网络化时代中依法维权以及推进文化强国战略、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的迫切需要。
新《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除了将视听作品纳入调整范围,同时,也在许多方面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带来新的契机和路径的改变。一方面,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使短视频、微电影等长期以来在法律边缘游离的新型视听类作品被正式纳入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范畴,同时,《著作权法》通过作品定义的表述,明确了视听作品的核心并不取决于声音的有无、给人印象的深刻与否,而在于自身的“独创性”即“可版权性”,为如何界定各种新类型的视听作品与著作权人合法诉求的表达提供了有力依据。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用“制作者”替换了“制片者”,避免了此前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表达的作品”为中心的版权保护时期“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制片单位”“出品方”等概念在实践层面和法律层面的混淆,并使著作权人突破了以“片”为框架的旧有作品形态的束缚,更利于更多类型视听作品的发展和著作权人在署名、获得报酬等方面的权益保障。这些有关视听作品最显著的立法变化,积极推动了版权保护的步伐。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立法层面做出难能可贵的调整,而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在法律适用及治理实践中依然面临着许多新旧交织的难题。例如,《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视听作品版权救济的规定仍较为笼统,在网络化、数字化、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冲击下,剧本、作曲、作词、音频、画面、字幕、配音、道具等均可成为侵权对象,视听作品二次创作的边界愈加难以清晰判断,作品授权和合理使用也因技术手段的千变万化而不易界定,这些在为《著作权法》的继续提升留下空间的同时,也加剧了执法人员、法官和著作权人对视听作品中利益关系精准判断的难度。又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视听作品侵权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种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可能既存在执法机关制度机制的保障不力,也存在自治主体即行业协会、网络平台、自媒体、公众账号等缺乏对侵权现象的防范及有效应对。因此,如何弥补《著作权法》在修订之后依然不尽完善的现状,调动更多资源促使《著作权法》在版权治理中发挥实效,从而有效破解困扰视听作品版权保护中的顽疾难题,既考验着执法者、司法者的智慧和能力,也对矛盾层出叠见、形势纷繁复杂的版权治理提出新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有必要通过协同治理(Synergistic Governance)这一从国家主义走向合作治理的社会治理新模式进行探索和尝试。
“协同治理”强调“协同”与“治理”的有机融合,旨在推动党政机关、行业组织、社会公众等多元治理主体在开放的社会系统中针对共同关注的社会问题进行协同共治,使整个社会系统中由不同责任主体组成的各个子系统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促进,达到社会系统和谐稳定、社会问题合力解决、社会秩序运行有效、社会利益有序维护的目的。协同治理对于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有其独到优势和必要性。一是随着科技进步与国内外市场的壮大所带来的视听作品类型的频增和著作权人利益诉求的多样化,迫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乃至行业、个人均要不断适应这些变化,方能保持制度和版权秩序的稳定性,这就需要各方主体在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规则设计、制度运行、利益保障等方面找到结合点和共同目标,形成协同共治和良性循环的治理格局。二是协同治理中主体的多元化和规则、方式、过程的协同性,可以有效应对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所面对的新形势、新情况、新变化,减少不同主体各自为战、疲于应付甚至不作为的消极影响[4],促使版权治理秩序良好运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得以及时维护,从而增进《著作权法》的权威性及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制度韧性。
实践表明,我国在推动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协同治理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宝贵经验。其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作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主要部门,持续推动版权保护制度化、规范化,如:建立全国网络视听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常态化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引导、支持行业协会、网络平台、自媒体、公众账号等主动发现、解决侵权问题。其二,行业协会等作为参与治理的重要主体,自觉担负责任,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2021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数十家影视行业协会、影视公司以及视频网站两次发布《联合声明》和《倡议书》,号召对影视作品内容进行有效的版权保护。2021年9月18日,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正式成立“网络表演(直播、短视频)经纪机构委员会”,发布《行业自律倡议书》。2021年12月15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2021)》,对原有标准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完善。这些举措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自我管理和依法保护视听作品版权的力度。其三,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行业协会的感召下,网络平台、自媒体、公众账号等也积极参与治理,不断强化自身责任,抵制违规视频,加强了传播导向正确、立意高远、制作精良的优秀视听作品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形成了全网同频共振、向上向善的正向传播氛围。
上述实践有效推动了我国初步形成了政府-社会-公众共治共享、问题排查与及时整治相统一、日常管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建章立制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协同治理机制,也构筑起了视听作品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的良性空间。
无论是在传统媒体时代,还是在媒体融合的时代,有效的版权保护始终是影视行业良性发展的前提???。新《著作权法》的实施,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协同治理奠定了立法根基,而协同治理的推进,也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和《著作权法》发挥“良法善治”的效果提供了有力支撑。具体而言,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的协同治理路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进一步的提升与完善。
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是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互影响的产物,视听作品概念的依法确认,既延续了原《著作权法》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有关影视作品定义的精髓,也顺应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新规则的改进趋势。立法实践表明,建立一套彰显开放性、科学性、时代性特色和具有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优势的国内、国际协同共进的版权规则完善机制,有助于体现平等、开放、透明、包容的版权保护精神,推动视听作品版权保护规则的与时俱进。这就需要立法机关组织专员、设立机构,保障机制有序运行,确保对国内外规则及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实践的了解和密切关注。特别是国内规则的自我完善,是这一机制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当前,不仅需要重视《著作权法》与《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立法和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也需要根据新的立法精神和内容及时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负责任的态度和严谨务实的版权观念推动立法的持续进步,为世界视听作品版权保护规则的丰富与发展积累先验,提升以我国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视听作品版权保护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协同的目的在于实现不同部门、机构和领域的协作及效能的最大化。针对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执法与司法须与产业的多元化发展相匹配的现实需要,国家版权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单位有必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上下互通、层次分明、功能相洽的版权管理机制。将视听作品的法律适用、版权认证、综合执法、司法救济等融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之中,促进文化安全风险防范、著作权人权益保障、矛盾纠纷依法化解等目的完整实现,推动版权保护及治理秩序的良性发展。其中,执法部门尤其要加强互联网领域视听作品版权执法和产品质量的监管,注意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研讨、经验总结等方面的合作,推动法律规则、监管规则和裁判规则的完善,同时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推动制定一批符合视听作品产业发展的利益分配方案,最大程度平衡版权机构、制作者、网络平台和产业上下游等利益相关方合理合法的版权保护主张,以制度建设降低视听作品版权法律保护成本、提升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为视听作品产业的创新与繁荣提供公开、公正、透明、稳定的制度预期,提升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随着治理场景的多样化和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以多方利益主体平行参与、相互合作为核心的横向治理机制越来越受到重视,换言之,视听作品版权治理,不能完全依赖立法者和政府机构、司法机关,也需要行业协会、网络平台以及网络用户、著作权人等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和相互合作。针对视听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已经占据主流的形势,政府部门应坚决执行《著作权法》,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网络平台和著作权人开展版权合作,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治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和网络平台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制定符合实际而且体现各方共同意志的行业标准、自治规范,签署深层次的合作协议,形成一批与时代需要相契合的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合作机制的积极成果;同时,强化行业协会、网络平台、自媒体、公众账号等依法履职意识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自觉性,督促网络平台履行“通知-删除”规则,加大行业自治领域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奖惩力度,引导社会公众形成尊重他人的劳动创造和“先付费,后使用”的版权保护意识,建立视听作品版权违法犯罪黑名单,支持行业协会、网络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侵权信息和违法犯罪线索,形成融社会监督、行业自律、政府管理于一体的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格局。
当前,在我国视听作品版权保护中,既有法律法规的规范指引,也有制度机制的保障支撑。国家不断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行政规范,修订和颁行《著作权法》,均显示了以制度强化版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与此同时,各级部门也重视执法,通过督促各行政主体依法履职,增强版权保护的效果。特别是近年来,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持续开展“剑网”行动,严厉打击以短视频领域为重心的各种视听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为常态化的版权治理注入了专项治理的力量。实质上,视听作品版权保护制度机制的健全,既需要常规举措的日渐改进,也需要因时、因地、因事制宜的一系列专项行动加以辅助。通过专项治理,将有效弥补常态治理中某些薄弱环节,专项治理与常态治理相辅相成,更有助于新时代版权保护和依法治理长效机制的形成与发展,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制度保障。因此,应该继续实施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持续改善常态治理的制度机制建设,既满足国家对于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秩序的现实需求,也契合公众对各类视听作品合法权益保护的理性期待,实现权利诉求的双向耦合。
得益于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信息革命的持续推进,社会公众已步入“人人都是创作者、人人都是传播者”的时代,“与时俱进”成为版权制度及相关立法良性发展的鲜明特色。《著作权法》正是在此背景下修订并实施的,其中关于视听作品的规定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也标志着视听作品版权保护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了破除《著作权法》在立法、执法等方面存在的掣肘,需要通过国内外协作、多元主体合作、他律与自律并重、执法与监督相统一、专项治理与常态治理相结合的协同治理加以解决。而协同治理的展开,也必将有力地推动新《著作权法》在实践中取得实效,使立法在尊重权利、交易有序、诚信维权、依法保护的制度运行过程中实现善治,从而促进文化创作和影视产业更加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