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金良
贩卖人口是以人口为商品买卖的犯罪行为,本质是对人的奴役,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因此,贩卖人口自古以来就属于被严惩的犯罪。当今全球化加速了人员的流动迁徙,也使得贩卖人口成为一项全球性治理难题,继毒品、武器走私犯罪后成为国际上第三大有组织犯罪。(1)赵捷主编:《遏制拐卖:从打到防的探索》,云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联合国2009年发布的《全球人口贩卖报告》根据对155个国家的调查发现,贩卖人口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性剥削,占79%,受害者大多数是女性。第二类人口贩卖形式是强迫劳动,占总数的18%。2012年以后联合国每两年发布一次报告,根据2020年《全球人口贩卖报告》,受害人中成年女性约46%;女童约19%,合计65%,虽然女性比例有所下降,但女性仍然是贩卖人口的主要受害者。(2)联合国官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全球人口贩卖报告2020》,载联合国网站2021年1月15日,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data-and-analysis/tip/2021/GLOTiP_2020_15jan_web.pdf。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对于拐卖妇女的犯罪一贯是秉持严惩的态度,“因为拐卖妇女是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恶性案件,导致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作出修改,删除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根据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收买行为一律作为犯罪评价,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铁链女”拐卖妇女的犯罪案件被报道以后,刑法学界围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罪名以及刑罚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针锋相对的观点:有的观点主张应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实现对对向犯中买卖行为同罚,以严惩重罚达到抑制犯罪的效果;有的观点主张应取消现有罪名,以拐卖收买行为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认定犯罪;有的观点认为现行刑法规定具有合理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具有预备犯罪性质,行为人后续又实施强奸、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故而可以维持既有规定,无须调整刑罚幅度。(4)贾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法定刑反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刑法学界关于罪名、刑罚之争,似将刑罚作为治理犯罪的灵药。归根结底,法律现象首先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社会性。从社会治理的原理上看,法律仅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方式,而刑法作为最严厉也是最后的一种方式,既具有滞后性,又具有非常规性。因此,拐卖妇女犯罪的治理,绝非单纯地法律议题甚至是刑罚的轻重之争,需要家庭关心、社会救助、政府干预、司法惩治等众多社会力量、制度的综合治理。刑法对犯罪的惩罚关注的是具体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仅仅是表明了犯罪现象的存在。犯罪学对犯罪现象的研究还要进行深层次的追问,这种犯罪学的研究往往表现为对某种现象和犯罪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系的追问。(5)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因此,开宗明义,本文是从关系犯罪学中寻找犯罪发生的原因,追问这一犯罪现象生成、发生的机理,对应提出前端治理策略,力求实现预防犯罪,刑期于无刑的愿景。
对拐卖妇女犯罪的研究可以分为公共政策的治理角度和当事人的立场。不论是从刑罚惩罚的有效性,还是政府的救助、干预等角度,都是从公共政策中法律治理的角度进行研究。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研究,需基于国家家长主义的立场对拐卖妇女犯罪进行防治,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解救、救助干预等,刑罚的威慑自不必言,地方政府的作为、干预的积极性程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当政府不作为时,不仅让法律沦为纸面规定,执行落空,导致对犯罪的纵容;甚至还会变相地鼓励这类行为。从犯罪发生原因上分析,从当事人角度研究的视角更为适宜。其一,当事人立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性质相符,与行为过程相契合。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实际上将妇女商品化,将其作为他者而非同等对待,侵犯的是妇女人身的不可买卖性,(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当然理论中对此通说多提出异议,主要集中于对于被害人同意被拐卖的是否可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而在拐卖者和收买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供求关系的分析。对此,我国刑事司法秉持的治理政策一直都是截源堵流,“没有买卖,就没有拐卖”,故而,首先需要探究作为诱因的收买行为。其二,从当事人立场更有利于理解拐卖拐骗事实的发生和延续,也更有利于防治。因为相关反对拐卖拐骗人口行动的话语权掌握在“局外人”手上,相关的法律和公共政策皆是“局外人”制定的,是以“局外人”的论断、推论和预测为基础的,而从对当事人角度出发,明确日常生活是如何建构、形塑当事人的行为,使之将自己的行为意义化、价值化和事实化,(7)参见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有利于从犯罪情境中分析犯罪发生的原因并进行预防。其三,从当事人立场出发可以对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进行统筹,进而解释犯罪的发生过程。通常情况下,犯罪原因具有宏观性和概括性,分为个体原因、社会原因、自然原因等方面,对于具体犯罪原因的解释有限。在具体犯罪原因分析上,对于犯罪的引起、发生或者助长,并与犯罪乃至犯罪现象有关的因子,确切说并不是犯罪的原因,而应该将其作为犯罪的因素。(8)参见[日]上田宽:《犯罪学》,戴波、李世阳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37页。拐卖妇女犯罪与人口结构、经济发展程度、政府对当地拐卖妇女的查处力度等诸多因素相关,从当事人立场分析,可以将以上犯罪因素涵括在内。
行动与互动理论为解释性社会学理论提供了基础,社会个体并不是原子化的行动者,个人行动是有意向性的,需要与其他个体发生关联,该个体的行动才能被理解和解释。(9)参见[美]赫斯特洛姆:《解析社会:分析社会学原理》,陈云松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因此,本文立足当事人的立场,从社会机制解释角度,试图解析拐卖妇女的行为如何发生,收买者的动因,被拐卖者的被害诱因,在此动因和诱因下拐卖者则是机会者,在具体时空中将这种买卖行为组织起来。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存在多种犯罪目的,有的研究将被拐卖或者拐骗妇女流入后的首次身份定位分为成婚者、性服务妇女、廉价劳动力、被收养者四大类型。(10)参见王金玲编:《跨地域拐卖或拐骗: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根据实践情况,收买目的可以分为婚迁型、劳动剥削型、性剥削(强迫卖淫)型以及从事其他犯罪(再次转卖、被迫乞讨等)。根据学者对2010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拐卖妇女犯罪1038份判决文书统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主要用于强迫婚姻,成为收买者或其亲属的妻子,比例达90%;另有小部分用于强迫卖淫和进一步贩卖。(11)参见黄忠良、翁文国、翟彬旭:《我国拐卖妇女犯罪特点及治理策略——基于103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2022年有平台对654件相关案件统计,发现以婚姻为目的的528件,占比80.74%;与婚姻相关作为生活伴侣的45件,占比6.88%;以生育为目的的4件,占比0.61%;其他类型合计11.97%。可见婚姻以及伴随的生育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主要目的。因此,本文研究也主要是为了说明婚迁型的收买妇女犯罪发生原因。本文借鉴社会机制原理分析犯罪产生的原因,现实中收买人大多面临婚姻困难而寻找买卖机会,造成婚姻困难的因素,有男性或男性家庭因生理、经济等因素导致在社会选择中处于劣势,但是现如今性别比例失衡加剧了这一困难。由此,从这一社会结构性紧张关系出发,认为买方决定了买卖妇女黑市场存在的动因,从被害妇女的身份变迁分析,认为这一紧张关系引发拐卖妇女的风险外溢,向跨国拐卖转移。
从当事人立场研究并非对犯罪行为合理化,而是更有利于分析犯罪发生的原因。买卖是犯罪的源头,因此,从收买者的行为、意愿进行研究是最佳切入口。一方面,购买意愿是形成买卖的源头动力。需求产生买卖,当个人的需要转化为个人的行动时就引发与社会的互动,产生购买信息的同时也产生了买方市场,再因买卖而产生了犯罪链条,这种互动既提供了买卖的机会,也会带动社会执法等各层面的运行。只有遏制了买方市场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等官方文件中也提出要“铲除买方市场”。另一方面,相较于被害人角度,从收买人角度研究对犯罪预防更具有优势。从被害妇女的角度进行研究,虽然可以对犯罪预防起到一定作用,但这种研究并未解决根本问题,只能决定了具备特定预防技能的妇女不会被骗,人贩子只好转向其他群体,被害机会发生了转移。而拐卖妇女根本原因是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制度因素,如果不存在这种环境,教育水平普遍较低、流动的盲目、自我防御能力弱的妇女也并不必然成为拐卖犯罪的受害者;妇女、儿童所生存在其中的社会环境成为个人所无法突破的结构性约束,这实为拐卖问题产生的最为重要的原因。拐卖妇女现象发生是一种结构性原因,如果把拐卖受害者的产生归结为个人特征时,也就错失了寻求一般性社会控制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机会。(12)参见赵捷等编:《反对拐卖:行动和研究的反思》,云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因此,从社会性角度分析,收买人的需求反映出的也是一种社会结构问题。性别失衡一直被认为是拐卖妇女犯罪的原因之一。当然这一因素并不是单一性表现,而是与社会、经济等因素结合后表现得更为复杂化,使得男性完成婚姻任务的焦虑感增强,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结构的紧张。
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人口性别比例失衡导致的社会结构性紧张是产生拐卖妇女罪的原因之一。(13)参见王启梁:《正式社会控制为何失败? ——对云南平县拐卖妇女现象的田野调查》,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易军:《拐卖妇女的社会结构性原因分析——兼论法律控制失败下的标本兼治》,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在一些实务的犯罪预防读本中也提出男女比例失衡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关系上,一些人口性别利弊严重失调的地区已成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重灾区,赵立功主编:《反拐卖妇女儿童知识读本》,云南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性别比例是人口群体中男性人口数与女性人口数的比值,在计算方式上以女性人口数为100作为比值基数计算。早在16世纪,被称为“人口学之父”的约翰·格兰特(John Graunt)通过收集整理海量的人口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在某一地理固定区域内,特定时间里新生婴儿的男女性别比例是具有内在规律可循的。沿着这样的思路,后代学者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提出与总结了总人口性别比和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科学概念。总人口性别比受制于出生人口性别比、流动迁移人口性别年龄结构与男女两性人口年龄死亡率等因素,有研究统计显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总人口性别比正常阈值在95-102之间。(14)参见李鸥:《生男,生女?》,载《中国统计》2005年第4期。1955年10月,联合国《用于总体估计的基本数据质量鉴定方法》认为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正常值应当在102-107之间。根据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我国男性人口为723339956人,占51.24%;女性人口为688438768人,占48.76%。总人口性别比为105.07,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比例基本持平。(15)参见《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四号)》,载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2021年6月28日, 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2106/t20210628_1818823.html。从人口的总体性别比例分析,这一比例在合理阈值范围内。但我国人口基数大,即使小比例也会是大数值,由此计算男女人口数相差已达到3490万余人。
婚姻挤压现象,是性别比例失衡后的产物,在人口结构宏观比例基础上,还需要考虑适龄人口的比例。适龄人口比例需要回溯到出生性别比例情况,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出生性别比开始出现失调,进入90年代之后越来越严重。1982年第三次人口普查发现,全国男女出生性别比是108.5 ∶100,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为111.3 ∶100,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为116.9 ∶100。江西、广东、海南、安徽、河南五个省出生性别比超过130 ∶100,其中海南高达135.64 ∶100,居全国最高水平。(16)参见赵立功主编:《反拐卖妇女儿童知识读本》,云南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由此可以推测在我国婚姻挤压现象还会持续性存在。婚姻挤压可能会产生多元反应,如延迟结婚,适龄男性扩大结婚对象的年龄搜索范围,延伸至其他年龄段,以此形成连锁反应,形成拖延和传递效应必然会形成新一轮的婚姻挤压。为缓解当地的这种紧张关系,通过外地迁移妇女解决婚姻紧张关系就具有必要性了。
婚姻挤压刺激了购买意愿,也产生了买方市场。而传统的男权思维,既有传宗接代的家族思维,又有女人是男人附庸的观念,又进一步强化了收买的意愿。这也说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主观原因,并非由于单纯地不知法、落后盲目等因素可以解释的,从当事人立场上这一行为具有充足的自我合理性。在男权思维支配下,女人是被支配的,对被买来的女人更具有控制和支配的正当性,加之又是外来户,心理上不会平等对待,仅仅作为“他者”对待。这种男权特征虽然是封建思想残余,因在中西方历史上长期存在,甚至被法律所确认。例如19世纪德国法律专门规定了针对妇女的诱拐罪,诱拐罪是男人霸占女人,满足其性欲,将该女人带离其居住地的行为。这类行为用欺骗或者暴力方式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离开其居住地。但是法律又承认未经被诱拐的人同意,相关权利人同意也不成立犯罪,即被诱拐的人之上还有权利人可以支配妇女的人身,《查理五世刑事法院条例》第118条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在妻子与其丈夫之间,孩子与对其享有父权的人之间。(17)参见[德]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第十四版),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258页。因此,这种思想的根除并非一朝一夕之间可以解决的,仍然具有持续性,潜意识中对收买者的行为产生支配作用。在传宗接代的观念中,代际关系传承是家族的重要任务,为儿子娶上媳妇也是为人父母的责任。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非简单的个人行为,而是家庭甚至是家族行为。由此也可以解释在对婚迁型收买犯罪中,司法对收买人体现出了刑罚轻缓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目的对法律的执行弹性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强迫卖淫、劳动、强迫乞讨等行为的,司法对其惩治的立场一贯也是严惩重罚,可见对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是统一和一致的。但是对于婚姻型的收买,当地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并不一致,在司法的惩治层面甚至体现出了刑罚轻缓化现象,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非法拘禁、强奸等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的,多作一罪处理,对收买者从轻处理。在经济落后地区收买妇女的行为往往是家庭行为,而非刑法上的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主义所可以进行解释的,甚至有时候会演化成一个村落、一个局部地区的司空见惯行为,当地执法者难免也会产生虽“于法难恕”但“情有可原”的心理。此外,婚姻挤压状况下,部分弱势男性对于性资源的需求又容易刺激另一类拐卖犯罪的产生,即以性剥削为目的的拐卖。(18)参见姜全保、李波:《性别失衡对犯罪率的影响研究》,载《公共管理学报》2011年第1期。
男女比例失衡导致的婚姻挤压虽然可以量化反应,但这种量化数据属于静态的衡量,单纯地考虑作为适婚人群的人口性别因素,并假定其他条件都是均等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只要男女比例均衡,婚姻市场(供求关系)也是均衡的。(19)参见朱强:《家庭社会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而婚姻绝不是纯粹的两性关系结合,实际上是内嵌于社会关系之中,动态的婚姻挤压还考虑到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决定了被婚姻挤压下被排除在结婚之外的群体,也更容易成为被拐卖妇女的收买者。
在理想的婚姻结合中,女人争取权利超越男权的观念,男女之间是基于性和感情的平等交流的关系,不依赖外部条件,以伙伴关系取代统治关系。(20)参见[美]艾斯勒:《圣杯与剑》,程志民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但是从社会意义上,婚姻承载着生养、抚育等诸多社会功能,家庭的运行必然也需要物质、经济的支撑。婚姻挤压下,女性资源稀缺,必然导致的后果是男性之间同性竞争加剧,女性在竞争中选择资源丰厚的男性,一些男性在婚姻竞争中出局。当然,在性别失衡导致的婚姻挤压中女性并非就是当然的受益者。从女性群体分析,因女性自身就具有稀缺性,受到追捧的同时,也会放松对勤劳、善良等内在品质美德的追求,进而转向外在物质条件的要求,以确保个人生活相对优渥,从而形成了过高的彩礼要求,变相地将女性商品化。这样在婚恋市场中,由于女性的稀缺导致彩礼等经济型因素竞争凸显,容易掩盖婚姻中理性选择或者两厢情悦的爱情因素,在扭曲婚姻关系下,女方对于男方的内在品质也会忽略,而男方则对女方的内在品质已经无法进行选择,因为女性稀缺决定了男性已经没有可选择空间了。在婚姻挤压的压力传导下,男性为了支付过高的彩礼形成竞争优势,不惜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款,在婚姻挤压通行竞争机制下,从当事人男方立场看来结婚已经被认为演化成为一种买卖行为。婚姻困难实际表现为家庭的贫困,贫困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乡村男性择偶娶妻愈加困难,影响了婚姻和家庭稳定,引发诸多问题。(21)参见刘伟:《人之殇:全景透视下的拐卖人口犯罪》,山东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87页。各类的实证调查以及破获的案件也均印证了这一情况,即买方家庭一般都是贫穷的,如果经济条件相对不错,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娶妻,也不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22)参见梁文杰:《S省管控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研究》,山西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根据1995年对全国30-49岁男性未婚人口调查显示,农村男性未婚人口数为704万,占77.7%;城市为159万,占17.6%;集镇为34万,占3.8%。(23)参见崔小凤、陈斌儒、钟志芬:《打拐为何屡打不止:拐卖妇女犯罪的特点 根源及对策的调查分析》,载《北京统计》2000年第10期。可以看出,农村适龄男青年在婚姻市场竞争中,整体的生活资源竞争并不占优势,农村大龄未婚男性群体是潜在的买方市场。
回归到收买人的立场,婚姻挤压导致婚姻的市场化,这种市场化竞争机制决定了收买者是当地的贫困群体,而选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也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因为从男性结婚成本的角度考虑,彩礼的方式在婚姻中是明市场,而犯罪市场买卖妇女是所谓的黑市。“所谓明媒正娶,说穿了也是一种买卖,不同之处就在于从人贩子手中买女人不合法,需要在阴暗之中像做贼一样偷偷摸摸地进行”,而女人在“黑市”上比“白市”便宜得多。(24)参见谢致红、贾鲁生:《古老的罪恶——拐卖妇女纪实》,浙江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所有的犯罪现象都是人际相互现象。被害人学以被害人及其被害现象为研究对象,从中揭示被害过程,以实现犯罪现象的预防和对被害人保护。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有的研究基于当事人角度研究认为被害人为了生存策略选择迁徙,在盲目流动中更容易导致被害。被害人流动是基于生存需要选择离开原来的生活居住地,流出地为贫困的农村或者山区,经济条件较差,向经济富裕地区流动,在流动意向上除了极少数为被暴力劫持后或不知情出卖的,但是对于流入地家庭经济情况并不是很满意。因此,被害人这种婚迁现象是基于生存策略的考虑,甚至少数的女性被害人还可得以改善了个人生活。(25)参见王金玲编:《跨地域拐卖或拐骗:华东五省流入地个案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7页。这种解释的原理实际是遵循人口推拉原理。人口推拉原理是反映人口的流动规律,是英国学者芭芭拉在1950年提出的理论,认为迁移发生是原住地的推力或者排斥力和迁入地的拉力或吸引力等原因相互作用决定的。(26)参见王奋:《中国科技人力资源区域集聚的理论与实证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按照这一原理,人口流入地往往具有吸引力即具有拉力,这种吸引力表现是多元的,可能是生活环境、医疗资源、就业机会等,最为典型的是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与工作机会、收入等直接挂钩,更容易吸引人,由此成为人口密集区;而原来居住地可能是经济欠发展地区,收入受到限制而成为流出地。在拐卖妇女犯罪的实证调研中发现,被害妇女总有一些共同性特征,以山区、边境等地的贫困地区知识水平较低的妇女为主,还有一些涉世不深的女大学生、农民。而被拐卖人口的流入地与流出地分布呈现出集中性。例如王金玲教授组织的团队对1995年至2006年期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分析发现,云南、贵州、四川、广西、新疆等5个省市为主要流出地。广东、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安徽等为主要流入地。(27)参见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页。黄忠良等对2010年1月至2017年7月之间拐卖妇女犯罪的裁判文书统计分析,其中被害人中我国公民1026名,在地域分布上云南、四川、重庆、贵州、西藏等5个省市为主要流出地,占被拐卖的妇女总人数(含外国人)的38.7%,其中云南省又最多,达518名受害人,占全部受害人(含外国人)的比重达28%。(28)参见黄忠良、翁文国、翟彬旭:《我国拐卖妇女犯罪特点及治理策略——基于103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由此可见,人口推拉理论虽然主要在于解释人口迁移现象,但对于拐卖妇女犯罪现象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运用人口推拉的理论框架也有提出批评者,因为人口推拉效应解释迁徙,是基于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根据居住地和迁徙地的信息比较后进行有目的性的选择。第一,单纯地将经济发展因素视为人口流动的因素,将追求利益视为人的本能,导致欠发展地区向发达地区人口进行流动,而忽略了决定经济平衡规则的政治权力的影响。第二,推拉理论认为迁移是基于主客观因素后的理性选择,而拐卖妇女罪实际上是利用信息阻隔存在的欺骗性。(29)参见赵捷等编:《反对拐卖:行动和研究的反思》,云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这一批评也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分析的,因为拐卖犯罪中除了少数的暴力、劫持手段,大多采取帮助介绍工作、介绍条件好的结婚对象等欺骗的方式,而被拐卖的妇女大多是被卖入因婚姻挤压中被排除在正常结婚途径之外、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家庭,形成“双贫”现象,如果是理性选择自然应该选择条件更好的家庭,借以改变原来贫困生活状态。需要说明的是,人口推拉理论仍然可以解释拐卖妇女犯罪中人口流向问题,实证统计显示,经济发达地区具有吸引力成为流入地,而云贵川地区的贫困地区妇女因当地生活贫困,为寻找更好的工作机会、生活出路,凭借模糊的认识认为“外面的世界很精彩”,这种心理容易被拐卖人特别是之前认识熟悉的拐卖人利用,被信息不对称所欺骗,成为受害者。但经济不发展地区并不必然具有排斥力,在人口推拉的因素中不仅有推力和拉力,还存在黏合力,这种黏合力既可能是安土重迁的文化因素,也可能是人口流动的行政管制强度。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解释,西北等地区经济并不发达,但并没有成为被拐卖的妇女的人口流出地。因此,推拉理论对于说明了人口流动的趋向,犯罪现象发生仍然有很强的解释覆盖率。
近年来,被拐卖人口流入地也发生了变化,20世纪90年代至本世纪初的数据反映以流入广东、江苏、浙江等地为主;而最近的案件显示,被拐卖的妇女的流入地以安徽、河南、山东、河北等地较多,其中云南既是被拐卖的妇女的流出地,也是流入地。(30)参见根据黄忠良等统计,安徽、河南,山东、河北这4个省份,占比分别为30.1%、11.9%、6.9%、6.5%。黄忠良、翁文国、翟彬旭:《我国拐卖妇女犯罪特点及治理策略——基于103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小包公平台对2009年至2021年收集到的665个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分析,发现安徽、河南、云南、山东、河北等地最多。《从665份判决书看应不应提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实证研究》,载微信公众号“小包公”,2022年2月11日。其中既有安徽、河南等地高性别比例失衡导致婚姻挤压增强,也有云南等地妇女流出导致的代际传递压力,同时也因为有新的被拐卖的妇女流入地加入。被害群体的形象也在不停地变迁,相关实证统计反映出近年来妇女被害人系外籍女子的情形越发常见,其中主要来自越南、缅甸、朝鲜、老挝、柬埔寨等中国相邻的地区,而越南的官方机构宣称中国是被拐卖越南妇女第一大流入国。(31)参见赵捷等编:《反对拐卖:行动和研究的反思》,云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
推拉效应下反映出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导致地域价值差异,由此产生了人群迁徙流动的地域吸引力。而被害人群体多来于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在当地社会生活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往往生活比较贫困、收入不高,受教育水平、可选择的职业范围有限,自我保护意识也比较弱。《联合国反人口贩卖议定书》起草说明中认为被害人脆弱性是理解人口贩卖的关键,脆弱性的涵义比较广泛,指迫使一方接受剥削的任何困难状况,可以是身体方面的、心理方面的、情感方面的、与家庭相关、社会方面的或经济地位的;滥用脆弱地位是绝大多数人口贩卖案例的固有特征,贩卖人口无疑或多或少利用这种脆弱地位,滥用脆弱地位是指所涉当事人没有任何真正并且可接受的选择,而只能屈从。(32)兰立宏:《拐卖犯罪防治对策研究:以〈联合国反人口贩卖议定书〉实施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9页。因此,在犯罪预防方面,欲减少拐卖妇女犯罪的发生,从社会治理角度须在宏观方面减少区域发展差异,进而改善乃至消除妇女的脆弱地位。从社会因素分析,我国宏观调控注重经济协调发展,原经济落后地区经济也得以改善,我国脱贫攻坚任务的完成,信息网络基础建设普及,地域之间信息被隔断、严重不对称的现象已经不存在,人口推拉的效应已经减弱。我国综合治理也越发完善,对于拐卖妇女的高发地点车站、码头等监控布置、巡逻加强,在犯罪的情境预防中被害机会减少。在犯罪规律面前,需要客观承认犯罪是一种必然性存在,可以减少却不会被消灭。男女性别比例失衡导致的婚姻挤压现象并不会由此消失,买方需求一直存在。在我国随着公共场所的安全监控措施完善、被害人知识水平提升等原因,被害人自我防御能力的增强,预防效果随之提高,被害机会则随之减少,这种情形下会形成需求效应外溢,将被害的风险向外转形成跨国拐卖妇女。跨国贩卖之所以能够实现并得逞,是因为很多外籍妇女离开当地具有推力因素,而到中国就业、结婚很多是为了讨生活。(33)参见郭晶:《跨国贩卖人口犯罪的社会预防研究——基于“推拉”理论与需求减抑角度的分析》,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这些因素仍然可以说明,在国际层面由于我国自身具有吸引力,周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妇女基于嫁给中国人生活就会变好等模糊印象,愿意迁徙到中国。因此,在很多拐卖外籍妇女的犯罪中被拐卖的妇女的跨境行为具有自愿性,是入境后被贩卖的。
在拐卖妇女的犯罪中,对拐卖行为严惩并无异议。但对于收买行为是否需要严惩一直存在着争议,是否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罚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热议。第一种观点主张应买卖同罚,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对收买行为刑罚轻缓化,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论从法定刑配置上形式判断,还是从法益侵害的实质性上判断,都应属于轻罪。按照轻罪刑事政策指导,可以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形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或非监禁化。特别是在被拐卖的妇女已经形成家庭的情况下,对被收买人判处较重的刑罚是对其二次伤害。(34)参见王吉春、徐子茜:《轻罪刑事政策的个罪适用——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为切入点》,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维持现行法律规定。基于罪名体系考察,收买行为具有预备性质,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这种处断原则也可以实现罪当其罚。从拐卖犯罪的历史考察,例如费尔巴哈的刑法教科书中将拐卖犯罪列为侵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即侵犯公民身体自由的犯罪,掳人罪是指非法占有他人,任意支配其为特定的目的,但是以该行为未转化为其他犯罪为限。(35)参见[德]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第十四版),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可见将收买行为定位为实施其他犯罪的预备犯也是具有理论的依据。
针对当前热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个案而言,因行为发生时间在20年前,即便法律修改,按照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也难以实现回溯性惩罚。需要引起深思的是,这种以一般预防主义为基础,以提高刑罚实现威慑的方法,是否足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通过我国公开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以来,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案件数量逐年降低,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918件;2013年1313件;2014年978件,下降幅度明显。(36)参见屠少萌:《治拐从严 切实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8日,第6版。2015年853件,相对2012年相比下降50%以上;2016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审结618件;(37)参见罗书臻:《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3日,第3版。2018年,公安机关破获拐卖妇女案件434起;2019年,公安机关破获拐卖妇女案件320起,(38)《2019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国家统计局网站2020年12月18日,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2012/t20201218_1810126.html。案件数量进一步下降。
随着综合治理措施的完善,必须要客观承认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社会治理效果有很大改善,犯罪高发态势有一定缓解。在这个意义上而言,似乎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也已经达到了惩戒效果。而在刑罚轻重与威慑力关系难以建立可量化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刑罚的手段更应谨慎,刑罚的过剩甚至可能引发犯因性作用,进一步刺激犯罪的产生。一方面,风险增加后买卖价格更会随之提高,“因为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提高刑罚后,增加了被禁止的市场与从事这类行为的危险性,因而会进一步提高这类服务或者产品的价格,极大提高了愿意冒险的人从中获取利润。”(39)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另一方面,收买人为逃避更重的处罚,可能会让收买行为以及收买后的侵犯行为更加隐蔽化,反而增加了救助难度。因婚迁型的拐卖具有复杂的社会机制因素,我国刑事司法中采取的“打击—解救式”治理模式中,对于被害妇女而言,打击过后并不是事件的结束,事后的解救帮扶政策更为重要,因为传统行为收买人会通过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生育,采取柔化或者暴力手段,使其融入当地生活。被害妇女面临着既回不去故乡,也无法留在原地的困境。当然并不是说因为这项工作的难度大就放任停留在收买人家庭环境中继续生活,对收买人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仅仅想说明对于被拐卖的妇女的解救、社会恢复仍然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社会性工作,而非刑罚治理就可以完成的。
针对拐卖妇女犯罪的现象,有论者指出大量的妇女外流并伴生出的拐卖妇女现象不仅表明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控制不力,更重要的是,这些现象的背后恰恰是人们对现有制度和社会结构的一种反抗。(40)参见王启梁:《正式社会控制为何失败? ——对云南平县拐卖妇女现象的田野调查》,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因此,在明确刑罚治理有限前提下,解决之道还是回归到缓解社会结构紧张的路径。从社会层面转变男性偏好,思想转变需要潜移默化长期的作用,还要配套养老体系社会制度支持;在执法层面,我国也开展过非医学性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两非”治理活动,从源头上避免人为干预选择性别加剧性别比例失衡。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短时间内都将难以改变这种性别比例失衡的情形,这也说明导致拐卖妇女犯罪的潜在动力还一直持续存在,短时间内改善婚姻挤压的方式,只能通过人员的合法流入使之有所缓解。我国境内的地区性流入只能解决地方的性别结构差异,不能从根本缓解这种紧张关系,甚至会加剧人口流出地区的矛盾。随着我国国家综合实力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人口推拉效应,鼓励合法的跨国婚姻。东南亚等地区由于男女比例反向失衡,一些务工人员利用在东南亚地区国家工作的机会与当地女性结婚,现实中跨国婚姻的情形也越来越多。(41)《河南小镇6年娶来23名越南媳妇 当地小伙称花费少》,载凤凰网2014年12月10日,https://news.ifeng.com/a/20141210/42685625_0.shtml。我国针对涉外婚姻登记,1983年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已失效)对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需持有的证件和证明作出规定。2003年国务院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要求的提供的证件包括:(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从规定可以看出,涉外婚姻申请登记似不存在特殊的困难。但结婚后迁入我国生活却有法律上的障碍,面临着取得中国国籍或获得永久居留权的难度,实践多以探亲的名义办理签证,每次办完签证后可合法居住3个月。《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定居在中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对于申请条件、程序规定相对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4年公安部、外交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外国人可以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条件,通过务工形成的跨国婚姻中最可能符合申请的条件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但这一规定中时间条件仍然较长。为减少跨国婚姻的后顾之忧,使其真正融入到中国公民的当地生活中,可以考虑在我国开放跨国婚姻中取得国籍制度或者降低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