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与抵押权顺位规则的冲突适用

2022-12-30 08:03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动产顺位

王 巧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1 问题的提出

中小企业是我国保障民生和带动发展的重要助推力,而融资困难,抵押财产利用率低等问题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制约一直未能有公认良好的制度设计。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和需求下,《民法典》也完善了动产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其中,《民法典》403条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既承认了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也对善意的第三人进行了优先保护,登记对抗成为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一般规则。然而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当同一动产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依照《民法典》414条之规定却常常存在难以指导实践的情况。依据《民法典》414条,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存时,根据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按债权比例清偿。该顺位规则依据的是抵押权是否进行公示以及公示的先后顺序,并未考虑善意与否的问题,使得两法条在适用时出现以下亟需解释的冲突。

首先,在登记对抗规则之下,尚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能够对抗恶意的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当甲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却未进行登记时,在后设立抵押权的恶意第三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也应劣后于甲的抵押权,这时,就会出现甲未登记的抵押权对抗已登记的第三人的抵押权这一情况,与《民法典》414条担保权利顺位规则出现文义上的冲突。

其次,当同一动产之上先后设立甲乙丙三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甲最先设立但未登记,对此知情的乙又在该动产上设立并登记了抵押权,同样知情的丙又在该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权且未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登记对抗规则,未注册的抵押权人甲可以对抗注册完成的恶意第三方乙,举重根据明轻原则,未注册的恶意第三方丙的抵押权效力比已经注册的乙低,但《民法典》414条的排名规则并不考虑善意与否,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甲和丙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显然,两者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需要我们进入到对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和背后的法理逻辑,也是本文试图探究的理论困境。

2 登记对抗与顺位规则的价值冲突

2.1 优先适用登记对抗规则

在登记对抗规则中,动产抵押权是从合同生效时设立的,登记不作为生效条件,不产生设权效力。未公示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完成公示的恶意第三人。其代表的是民法保护善意,惩罚恶意的功能。首先,在功能主义立法指导下的登记对抗规则下,甲是先设立权利却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乙是后设立抵押权且对甲的抵押权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使乙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在抵押权应当实现的情形下,甲仍然可以凭借登记对抗规则,先于乙受偿。

其次,在第二种情况下,当抵押权人甲在某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且未登记时,对此知情的乙又在该动产上设立并登记了抵押权,继而对甲的抵押权同样知情的丙又在该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权且未登记,上述情形下,依照《民法典》403条之规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人甲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恶意第三人乙,依照举重以明轻,未经登记的恶意第三人丙的抵押权效力低于已经登记的乙,三者的受偿顺位依次是甲>乙>丙。

以上两种情形是在登记对抗规则下得出的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相比之下,出于防止当事人与他人串通,使恶意第三人侵犯未登记抵押权人的考虑,这一规则有倾向性地优先保护了未登记的抵押权人。

2.2 优先适用担保顺位规则

在《民法典》414条的动产担保顺位规则下,抵押权竞存时,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上述情况下,仅有乙方登记完成公示的完整动产抵押权权利外观,就应排在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第一顺位。在没有进行权利登记的甲和丙之间,不需要进行优先顺序的排位,而是以债权的比例进行偿还。因此,在《民法典》414条的清偿顺序中,在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存在于同一抵押物之上时,并不考虑善意因素,在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也无需排列前后顺序。该法条背后的价值是登记这一公示手段公信力的体现,进行了权利公示,则对于该动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级,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仅设立的先后顺序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难以考证的可能,还因为未经公示,第三人无法查询,难以知悉其真实的权利负担和物权变动,因此令其劣后于登记的抵押权之后显属合理[1]。

以上,《民法典》403条与414条背后各有其蕴含的法律价值,而经过解释后尚难以在适用上得出统一的结论,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而囿于动产抵押规则发展至今需要进一步适应发展而进行完善的现实困境,更加凸显出法条背后法理上的价值冲突亟待解释。

3 抵押权竞存时应当适用抵押权顺位规则

当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多个权利负担时,动产之上不同的权利人都对该动产享有对应的权利,在一般动产抵押当中,除抵押人的所有权外,还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及承租人、买受人等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本文上述列举的情况针对同一动产之上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竞存展开了讨论,本文主张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414条的规定,依据登记与否以及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理由如下。

3.1 善意与登记公信力的价值选择

保护善意,惩罚恶意是民法的基本功能,也是社会道德提倡和民众认同的基本原则,是实现社会倡导和追求的公平正义、推动市场和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促进交易繁荣的必然结果,如果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加以保护,会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失去对财产担保的信赖价值,从而影响动产在担保市场的流通,最终演变为融资市场和交易市场的萎缩。因此,保护“善意第三人”,惩恶扬善的社会价值不言而喻。按照这一功能,当物上同时存在先设立的甲的未登记抵押权和在其后进行登记的恶意抵押权人乙的抵押权时,自应当发挥惩恶扬善之功能,保护无过错无恶意且优先设立抵押权的甲。然而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下,登记不再是权利的设立条件,不凭借公示手段对外公示权利设立,存在着恶意串通,更改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空间与可能。当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不能确定之时,孰恶孰善的判断也就难以进行下去[2]。

在保护善意与维护登记公信力的价值抉择中,或许并未有价值优劣之分,但具体到实际应用中,《民法典》403条保护善意的本质值得维护,但适用于此处并不能实现明确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相较于前者,依《民法典》414条之规定按照“先登记者优先”的规则展开顺位更显明晰。第一,有利于明确顺位规则,实现减少争议,节约法律资源的目的;第二,有利于维护统一登记的公信力,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第三,强化登记的效力有利于权利保护,鼓励抵押权人采取登记手段积极保护自身权利。总之,在面对价值抉择时,应当率先保护能够得以实现的价值,采取登记优先更能实现法律权利保护和定分止争的目的。

3.2 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导

中国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舶来品,主流观点是继承《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美国法之中,将不同的权利主体分类展开了不同的优先顺位规则。在动产抵押物受让人与动产抵押权人出现权利竞存适用登记对抗规则时,需要将第三人的主观认识纳入考虑来区分善意与否。而在两个以上动产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权利竞存时,则无需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统一根据对外公示的时间顺序进行顺位清偿:先登记者先优先实现权利,未登记者劣后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3]。

根据美国法的经验,对《民法典》403条“第三人”进行一定的目的性限缩是解决两条法律之间冲突的理想途径。“第三人”的范围对象指向动产抵押物买受人的第三人。即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于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发生权利竞存时,而不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竞存。

3.3 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上的矛盾

除了上述考虑之外,登记对抗制度本身在抵押权竞存时也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而难以推行。如下述情形:在一动产之上,甲、乙、丙先后成为动产抵押权人,并均未进行登记,乙对甲的抵押权知情,丙对甲的抵押权不知情,而对乙设立的抵押权知情,在此种情形下,依照登记对抗规则,乙因为对该动产上设立在先的甲的抵押权知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甲的权利先于乙受偿,同理,丙对于乙而言,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乙的权利先于丙,则甲先于丙。但是,丙对甲未登记的抵押权并不知情,对甲的抵押权来说,丙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丙应优先于甲受偿,这与前文所推断的结论相悖[4]。

通过以上对特定情形的分析可以得出《民法典》403条登记对抗规则无法完全应对动产抵押权竞存时的权利受偿顺位问题,并会引发实践当中的混乱。无论是从域外法上取得的经验,还是实际应用中对于解决争议的意义,得出的结论都是在动产物上抵押权竞存时,抵押权清偿的优先次序应当采取以“先登记者优先”为中心理念的抵押权顺位规则。

3.4 司法实践中的启示

在司法实践当中,仅有抵押合同而缺少抵押登记这一公示程序时,当事人双方往往会对是否真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产生争议,当没有强有力的公示手段时,不可避免会存在抵押人拒绝承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的可能,当抵押合同存在欠缺规范或其他问题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也难以排除一方伪造抵押合同来获利的可能性。在原告罗存柱诉被告王永强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抵押合同为证主张对被告的债权上存在动产抵押,但该抵押并未进行登记,在原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其与杨志刚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缺乏唯一性和证据支持,而未被法院认可。这类案件也体现了登记的重要意义,通过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方法使抵押权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则应劣后。

4 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与理解

4.1 登记的含义

动产抵押当中的登记对抗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相比,登记的作用力相差甚远,在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下,登记是权利设立的生效要件,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这样的规则之下,登记的效力和公信力都足以使潜在的第三人信赖,因为查阅不到登记的权利即意味着不存在。而在动产抵押之中,登记是公示的手段,产生的权利外观能够强化所设立的物权的效力,但却不是权利存在的必要条件,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切实存在。这也意味着,意图对某一动产进行购买的买受人,即使查阅了登记簿发现该动产没有记载任何抵押权,也并不意味着其上不存在权利负担。

4.2 登记的主要功能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非转移占有型动产物权变动中,中国的《民法典》大多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登记的功能直接影响了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其意义不言而喻。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之一,对于动产上权利的明确乃至设立都有极其重要的功能意义。其一,通过登记对外公示权利,能够为潜在的第三人提供信息,帮助其衡量存在的交易风险,从而维护交易安全,降低当事人征信成本。其二,登记簿上所记载的登记顺序为竞存的权利提供了清偿优先顺位的依据。所谓“先登记者优先”,除了浮动抵押的正常买受人和购买价金担保权外,登记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可以信赖的权利外观,从而通过登记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顺位[5]。

面对抵押权的竞存,在《民法典》414条之规定下,登记的功能对于动产抵押权的清偿顺位起到直接决定的作用,也起到了鼓励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完成权利公示的程序,利用登记手段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得以完整,从而促使市场上的物权变动更加规范透明,有利于降低征信成本,促进动产的流通和价值实现。

4.3 第三人的范围

上文提到,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缩性解释是解决登记对抗与顺位规则冲突问题的可行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当中对特殊动产善意对抗中的第三人同样采取限制说的立场,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可资借鉴。

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本文采取对抗问题限定说的观点,在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产生利益冲突时,未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对善意的第三人有对抗效力,可以参考第三人的权利对抵押物是否具有支配性。对物取得支配关系的权利人如抵押物的受让人、租赁人等都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在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综上,《民法典》403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应进行目的性限缩,针对性地指向对抵押财产具有支配作用的权利人,在解释论上将作为动产抵押一般规则的登记对抗规则进行限定而不致出现适用上的混乱和歧途[6]。

5 结语

动产抵押规则的笼统和模糊之处需要从立法方面加以明确,依靠法治化方式解决影响市场发展的难题。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是借鉴域外法律之下的产物,在我国具体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明确动产抵押权竞存时的法律适用,完善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有利于促进动产担保体系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融资,加速资本流通,从而帮助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在当下市场环境中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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