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2-12-28 22:49韩雪凝
全国流通经济 2022年16期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概念

韩雪凝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一、引言

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作为新型的交易媒介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电子商务平台未代表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随着电子商务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服务类型不断复杂多样化,在日常的经济交往过程中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网约车领域、网络购物平台领域、甚至借贷平台领域存在的问题多种多样,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法律关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传统的法律模式对于时代赋予该问题的新的挑战往往难以应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在立法层面对于问题解决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仍存在很多不明确与不尽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二、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

1.平台概念初探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概念的探究是分析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一环,对于“平台”概念的厘清就显得格外突出,对于概念进行初探主要目的是从该种新型经济模式的特点入手,为后续法律规制问题的延伸和拓展打下基础。

关于“平台经济”兴起。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看“平台”为卖方、买房和第三方提供了搭建复杂的交易关系和博弈策略的实战场所,“平台经济”作为新型的经济模式,不仅仅是内部关系的复杂性,更是与传统模式的争锋、对抗与博弈。其发展的经历漫长的岁月沉淀以及经济积累慢慢成长起来的,以“网约车”为例,短短几年的时间,网约车就占据了人们出租方式的半壁江山,其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得以产生,又以其方便快捷、价格低廉、操作简单等优势成功脱颖而出。“网约车”正在一点一滴改变人们的出行方式和生活状态,同时也个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以致命一击。根据“网约车”的发展轨迹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广泛程度,不难看出“平台经济”的产生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它的产生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并具备一定时代意义的。

对于“平台”概念的定位。所谓“平台”从简单意义上讲其存在的作用是将两个群体维系起来的关系纽带,使得拥有相同愿景不同目的的用户聚集起来,通过作用调节二者需求的媒介。而“平台”的盈利方式,可以看作对数据的一种占有模式,数据的产生来源于平台中活跃用户的多寡,人数越多,互动越活跃,数据收集更加体系化,所建构的平台就越壮大越具有生命力量。

2.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概念

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界定一直是法律制度调整以及学术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由于不同领域的类似概念相对较多、存在更早、影响更深远。使得在对法律概念界定时,不得不过多参考已有的类似概念,通过共同点与不同点的比较分析,进行概念的准确定位。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称谓,主要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网上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等多种称谓,各个称谓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也有本质的不同,由于缺乏严肃性与逻辑性,也很难形成统一的表述。在现行的各领域立法中,对于概念设定也存在差异,往往都赋予不同领域的内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平台的经营者称之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网络安全法》中的表述则是“网络运营者”,而《侵权责任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表述。《电子商务平台法》历经三次审议,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才最终归于统一,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概念的最终确认,主要是基于将其称为经营者,对于后续权利义务的归属和设定,更符合一般的法律语境和法律适用。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边界

1.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首次提出是“王利毅诉上海银河宾馆案”二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事实和证据方面认定中提到: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王翰付费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其与上海银河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类合同中,宾馆应提供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房间设施及客房服务,并应保证宾馆内设施及环境安全,恪尽最谨慎之注意义务,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宾馆并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宾馆之注意程度、措施之采取程度应根据宾馆等级、收费以及承诺等因素加以确定。在本案中,上海银河宾馆已将安全保障义务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承诺,因此该义务可视为双方明确约定,故上海银河宾馆更应切实履行与其星级服务相称的对住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密切监控、严格防范,维护一切住客人身、财产安全。

2.安全保障义务比较法之辨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借鉴该理论的初衷是为了解决不作为侵权在侵权责任构成方面认定困难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中的由于设施、管理、服务要求不到位等问题引发的第三人介入造成侵权的事件频发,该类侵权行为区别于以往的行为,特殊之处在于,侵权行为的引发来源于消极的不作为,而非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群众性活动 组织者的积极的和直接的行为。可见最初的理论引入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相关问题,交往安全义务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共场所经营着所负的安保义务,限定为经营者对进入涉及范围内的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安全保护。而随着时代发展,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进一步引申为对危险发生的合理注意义务和危险发生后的补救措施等等。其体系定位仅仅是将不作为侵权纳入侵权法的一种模式,是不作为侵权与特殊侵权的连接点,换而言之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侵权行为的新种类,存在情况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构成不作为侵权的一种形式存在。

3.安全保障义务在互联网领域适用的价值与边界

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德国法中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对物的支配,还应包括在特定的活动领域内的限制。但是对于领域的外延边界划定模糊不清,导致了适用中的问题频发。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介入者,排除直接侵权的情况,作为间接侵权的第三方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平台或者媒介,作为媒介或连接点的存在,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种类较多,涉及领域较为复杂,往往所负的义务高低程度有别。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虚拟性与排他性,往往安全保障更加依赖于网络经营者一方,再加其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更加丰盈,在交易过程中属于最大的获利方,法律更应该依照公平原则赋予相应高的责任承担。从来源出发,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德国判例中关于互联网领域的第三方侵权案件中,导向性地将该义务规范纳入其中,作为安保义务理论的舶来品吸纳的我国,也应该依照德国立场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和考量。

四、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

1.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互联网的操作和运行过程往往伴随着信息的输入输出以及在传递过程中的问题凸显,个案立法规制困难,一般的效力渊源难以达到普遍的注意义务。就目前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而言,主要涉及的服务类型包括对信息的一般服务和保障促进交易达成的服务两种。对信息的服务主要在于承担中介职能以及相应的保密义务,应该在合理且适当的范围内尽到防止他人信息受损的预防义务。再者,作为信息的中转者或者信息流畅传输的操盘人,应当保障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工作系统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最后,因第三人造成的信息错误或者信息流失,应当在可控制范围内追责。但是值得肯定的是,结合互联网的特殊属性以及经营者的特殊地位,往往在交易过程中承担较大的责任。在整个交易流程中的责任承担主要分为三个阶段:事前的审查预防、事中的危险提示义务以及事后的安全救助义务。审查预防义务主要是针对对于交易双方身份、交易状态、交易环境、身份信息等内容在可控制的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无论网约车司机的驾驶许可还是购物平台卖家的经营许可,均收入审查范围之内,大大提高了信息流转效率并且从根源上降低了可能发生的交易风险。危险的提示义务是为了防止损害发生后的继续扩大和延伸,要求平台经营者在掌握风险信号的第一时间,快速识别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告知他人,尽力在危险来临之时将损失降到最低。救助义务则更倾向于事后的救济,主要目的是防止损害的扩大,降低相应的风险,保障用户权益,在用户遭受危险侵权时,帮助用户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2.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在周某与快客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周某诉快客公司案”)中。周某在快客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香水,由于对香水味道的不满要求退货,平台客服以影响二次销售为由表示无法退货,但是周某在次日接到了自称“平台客服”的电话,在准确描述了周某在平台上购物的相关详细信息后,周某信以为真后遭到诈骗,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快客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在征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按照过错推定责任,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实务过程中,更倾向于对电子商务平台一方的责任承担和权利制约,对经营者给予了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边界设定以及与过失程度的权衡往往决定了安保义务的的认定。一般法律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仅仅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应当认定为过失构成。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信息的收集场所,平台的提供者,幕后的操盘人,往往在地位上处于绝对优势;再加上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组织职能,要求其对平台介入应当更为深入,注意义务也就更高。

五、电子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

《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对于第38条第2款所言的“相应责任”存在争论。在学术界,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争锋。在大层面项下,是关于责任的所属范畴的认定。主要争论点在于法条中的“责任”范畴是否仅仅限于民事责任,或者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在内的责任,学术界将此论点称为民事责任说和各法律责任说两种。在小层面项下,即在民事责任说项下,又对“相应责任”的性质产生分歧,主要是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分问题,但不乏有学者提出其他责任形式。

对于责任所属范畴的认定方面,持各法律责任说观点的一方学者主要是认为应结合具体情况来谈,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民事责任项下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应超越民法责任的范畴,增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的相关考量。该学说观点主要站在了责任救济与制裁并重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持民事责任的一方则主要认为,应该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规范在民事领域的范畴,主要提出了一下几个观点:首先,从基本概念入手,“相应责任”的产生前提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审核义务,而义务则是存在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义务,典型的民事义务领域;其次,从相关的立法传统来看,综合考量存在于《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的类似概念,将“相应责任”划归于民事范畴并无争论之必要;最后,将“相应责任”置于内在体系中,《电子商务法》中明确规定了相关行政责任,在进行综合性的解读,会造成法条之间适用的混乱,不符合立法目的。

持属于民事义务范畴内的学者内部又产生了关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内部争锋。主要是存在两派观点:一是“相关责任”仅仅属于唯一类型的责任,即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择一;二是“相关责任”并非唯一的,非此即彼的,而是两种责任的组合。对于“相应责任”的所属类型,主要是基于对平台经营者所犯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多少、要求程度高低、行为损害的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分析。连带责任显而易见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更重,着也就意味着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倾向于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补充责任,则适当降低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为平台经营者所作所为或者交易的参与并没有对损害产生直接的后果。对于责任类型非唯一化的学者而言,责任的承担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固定的责任模式,而应该是可并存的,这种思维模式则更加全面和灵活。结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基本职能划分、以及信息掌握程度来看,对于其责任承担似乎连带责任要求过于苛刻和严格,不利于电商领域的发展;而补充责任又过于松弛,达不到规制的作用。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似乎恰巧能够中和以上两种责任的严松程度。外部效力与一般连带一致,内部效力则存在追偿机制。但是在学术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内涵界定仍不清晰,因此在该情况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妥之处。

六、结语

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内涵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概念本身,而应当将其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整个发展过程当中,结合时代发展需要和个案的特殊情况做具体分析。电子商务平台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在立法上存在一定困难,在法律适用上对于责任承担大小的权衡也是日后需要着重考量的问题。将安全保障义务放置于整个交易过程,结合平台经营者对于风险的把控程度,准确厘清各个阶段的义务,将义务范围进行区分划定。虽然《电子商务法》对于责任承担方面规制为“相应责任”不仅清晰,但是本文认为,应当兼顾消费者与平台的双方利益,避免“一刀切”的情况,尽量避免不公正的情况出现,以维持整个交易平台稳定运行,协调互联网经济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正常良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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