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交通大学 胡羽颖
2019年4月29日,Z160次列车乘警在对乘客车票检查时发现男子许某疑似逃票人员,其购买的是甘肃兰州到天水的火车票,只有一站地,但是列车当时已经过去天水6站,所购车票与其所要到达的目的地不一致。在盘问之下,许某交代自己准备在山东济南下车,经进一步调查,乘客许某自2017年以来通过这种“买短乘长”的方式共恶意逃票68次,逃票金额累计7783元,该乘客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
事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这起案件中行为人的做法应该如何认定,在法律界引申出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赞同行为人的举动符合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利用购买短途车票这一虚构事实行为隐瞒了其要乘坐超长距离路程的真相,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在这个错误的认识下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但没有获得对等的价格从而遭受财产损失。而另一种看法是赞同行为人的做法构成盗窃罪,因为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且在该意图的驱使下完成了秘密窃取,窃取的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性权益,侵犯了铁路运输管理秩序。
1.基本概念
在笔者对该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具体分析前,应先阐释“买短乘长”行为的理论概念。“买短乘长”是指旅客乘车前购买了短途车票,等到了车票所规定的终点站不下车而继续乘坐的行为。国家实施这个政策的初衷是通过发售短途车票来便利对于短途出行有需求的旅客。当节假日出行爆满时,会造成许多旅客买不到票的困扰,按照相关规定,只要铁路部门有一定的运输能力,旅客乘车到站之前都能以补交票价和手续费的方式继续乘车。但是,好的政策达不到好的效果,将这个作为逃票省钱手段的大有人在,越来越多的人以此随意侵害其他已经购票旅客的合法权益。
2.基本问题
“买短乘长”现象早已存在,高铁的广泛运营使得该问题日益突出。在2019年劳动节当天,青岛至曹县的5022次和江山至淮北的K8372次普速旅客列车,因少量旅客“买短乘长”导致列车超员,竟造成上百名旅客持票却无法上车的情况,这样的事件在各地发生多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被进一步扩大[2]。高铁“买短乘长”行为所带来的问题已不容忽视。一是会对后续路段旅客的出行造成重大影响,把有限的公共资源抢占掉,让其他旅客无法正常乘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为了方便自己的出行而把“短”给暴露出来,即违反诚信原则,是典型的损人不利己行为。三是不利于铁路部门的运营管理,使列车的运行部署不规范,造成乘车秩序的负面反馈。四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规则缺少敬畏,侵害了法益。
对“买短乘长”行为如何定性一直是法学界比较热门的话题,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法律处理,这一系列的处理主要赖于以下三个问题的解决:第一,该“买短乘长”行为是民事不法还是刑事不法?第二,若在刑事不法的范围内,应符合何种犯罪?第三,司法实际中对该行为是如何处理的?笔者将通过这三个问题,对“买短乘长”行为的定性进行具体分析。
1.基于《民法典》诚实守信原则分析
“买短乘长”与其相类似的高铁“霸坐”行为之所以会被普罗大众诟病,就在于这两种行为暴露出行为人缺乏诚信道德与规则意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守信原则作为道德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民法典将其肯定为法律原则,不仅弥补了道德在应用上的模糊缺陷,也能够明晰法律解释的标准,对社会民事活动具有调节和促进作用。乘客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消费关系就是这样一种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民事关系,乘客购买了火车票,就应当遵循火车票上的内容做出与之匹配的行为。乘务员基于信任对旅客“买短乘长”行为的认可,也是需要旅客自觉补票并缴纳手续费。行为人若是违反了民法明确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不仅在道德上会被冠上“素质问题”,还在客观上侵害了其他旅客的民事权利。
2.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析
《民法典》的出台让“买短乘长”不良行为在法律层面揭示出违法违规的根本,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事实合同关系,当旅客得到车票的一刹那,双方的客运合同就已形成。合同形成意味着两方必须按约履行义务,如旅客要完成凭借有效车票乘坐并支付对等运输款项的义务,承运人则要完成安全运输并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若旅客通过“买短乘长”的行为逃票,其行为表现就属于未按车票上所规定的内容行使义务而造成的违约。依据《民法典》第815条,铁路运输企业管理者对该违约行为人可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或拒绝运输。不仅如此,《民法典》还对该不良行为进行了具体分析,作出更细致、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把原先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内容划分成三个部分,即货运合同、客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并强调“乘客应该根据有效客票规定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乘客也应该主动配合和帮助承运人因安全运输所做出的合理安排”。“买短乘长”行为的违法特性被《民法典》予以明确,有利于引导旅客合法合理地乘坐交通工具,有利于保障广大出行人员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从而有效维护出行秩序和公共安全。
3.基于民事与行政衔接分析
一般而言,若出现采取“买短乘长”的措施来逃票并累计数额较大的情形,仅仅从民事层面进行法律规范是远远不够的。此时行为人主观思想上还未达到刑法中要求的恶性程度,其行为也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需从行政层面进行分析,基于上文所探讨的“买短乘长”行为违反民法诚信原则,我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以创建铁路运营乃至整个交通运营系统的失信人员名单等办法来进行行政处置。2017年1月起施行的《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中明确列举了需要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管理的行为,其中就包括实施无票乘车、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行为的旅客,而他们也被列入大家常说的“黑名单”[3]。至于内部行政处理,检察机关可发挥其监督职能,对“买短乘长”个案处理进行督促,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向铁路部门提供细化补票管理机制的建议,进一步提高追究乘客合同违约责任的执行效率[4]。这些都是基于民法与行政法良好衔接的重大举措,是搭建铁路行政执法与民事行政检察衔接平台的一大创新。
1.基于刑法谦抑性分析
刑法的谦抑性主要有两种:立法谦抑和司法谦抑。能够通过其他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就无须动用刑法,这是立法谦抑,司法机关能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减少不必要犯罪认定的前提下抑制重刑主义的倾向,这是司法谦抑。事实上,对于刑法谦抑性的分析本质上探讨的是民事或行政不法向刑事不法过渡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是统一的,刑事制裁(处罚)一般是兜底角色,作为最坚固的屏障,牢牢护在其他法律制裁之下。在对“买短乘长”行为定性时,要格外注意,如果按合同违约或是其他民法赔偿能够对该行为予以规范,就不要动用刑法。至于某个行政违法行为,也必须在冲破行政法规制范围的基础上,因其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等犯罪特征,才能进行相关的刑事违法认定和刑法处罚。“买短乘长”的旅客能多次逃票成功,除了自身贪图利益、违反铁路运输管理制度的因素,还有铁路部门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的原因,因此有关部门在认定该行为时,考虑到还未上升至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通过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指导,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做出行政处罚。
2.基于刑法二次违法性分析
刑法的二次违法性是指当一个行为既严重违反前置法又违反刑法时而被认定为犯罪。简而言之,当其他部门法再也不能保护法益时,刑法就可以介入予以保护。这个原则也侧面反映出刑法规制的前提是行为必须违约、侵权或者违规,否则就不需要考虑是否进行刑法规制。“买短乘长”行为符合构成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的条件,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这一法益,因此需要进一步考察、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
不过这也会引申出一个问题,即民事或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法律责任衔接问题。“买短乘长”行为同时违反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就会产生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竟合。在司法上,行为人被刑事制裁时也需因自身的民事过错向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也是如此。在对“买短乘长”行为人进行法律规制时,公安、司法机关通常会先以刑事犯罪立案来展开侦查,在经过一系列调查后,认为行为人不足以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可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认为应或可予以行政处罚的,才会依法依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根据上文的分析,当“买短乘长”行为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条件时会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此时需要具体分析“买短乘长”犯罪行为,研究该行为侵犯何种法益、属于何种犯罪以及涉及的刑责是什么。
1.法益侵害性
刑法保护的法益多种多样,无法一一罗列穷尽,主要包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作为刑法不法范畴中的一种行为,“买短乘长”主要侵犯的是财产类法益,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5]。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财产性利益具有以下四种特征:一是财产权利,二是带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三是存在转移的可能性,四是取得利益的同时使得他人财产遭受损失[6]。对比可知,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符合这四个特点,因而是财产性利益。法益侵害性作为大陆法系刑法的基础概念,是德日刑法对犯罪本质的基础理论,其主张法益侵害是构成犯罪之必要条件,以此特征来判断“买短乘长”犯罪行为,才能合理地认定罪与非罪。
2.社会危害性
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个行为构不构成犯罪的首要评判标准。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一个行为与社会形态的主体意志不相容,且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其主要表现被规定在刑法第13条里,如对国家利益、社会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或法益)的侵犯性[7]。在这一层面上,社会危害性包括了法益侵害性。“买短乘长”犯罪行为对国有财产、社会集体所有的财产或者公民私人财产造成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破坏铁路运营基本秩序,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所以,才有了进一步分析属于何种罪行的可能。
司法上对“买短乘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界定,就是开篇案件里的相关争议,一个是构成诈骗罪,另一个是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诈骗罪的原因是:诈骗罪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就是因为其实行了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具体到“买短乘长”案件中,首先行为人掩盖了自己并不会支付所需区间运输费用的主观目的,利用购买短途车票的方式实施欺骗,伪装成自己已付清全部客运价款,造成铁路运输企业的认识错误。其次,因认定行为人已购全程车票这一想法,相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处分了公私财产性利益,在此期间,行为人开始通过回避检查或利用铁路运营管理漏洞等办法逃缴相应费用,使得铁路运输企业“免费”为其提供服务,从而遭受财产损失[8]。
构成盗窃罪的原因是:刑法规定的“盗窃”具有温和的特性,即行为人以相较平和的方式把原本属于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且该行为与财物占有人的意志相悖。在“买短乘长”模式中,行为人在列车上碰到检票员的突击检查,或者躲藏到洗手间,或者避去临近车厢,或者采取其他的有效逃避手段,这从检票人员的视角看,行为人躲避检查的行为明显就是难以被发觉的隐秘窃取的行为。而在无票区间享受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就是盗窃的对象,当然也属于刑法上所认定的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即使无形但具备价值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等同于无票区间的火车费用。
1.数额犯
数额犯是指以达到法定数额为标准来定罪量刑的犯罪。在相关数额犯的罪名中,法定的基本数额不是评价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而是考量犯罪能否成立的标准,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就属于数额犯。因此,即使“买短乘长”行为契合盗窃或诈骗的本质,但在司法实际处理中并不意味着一定以这两个罪定罪处罚。刑法条文中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定罪有个“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同地区对此的解释标准不一样。对于一次的“买短乘长”,若是数额太小,根本不足以构成犯罪,而对于持续时间长的、行为次数多的“买短乘长”,在构成诈骗罪或是盗窃罪的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其量刑。比如,盗窃罪里的“多次盗窃”,其定罪依据是行为达到多次,而不是因为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累计数额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实际情况,“买短乘长”犯罪行为往往具有时间长的特点,由于时间持续较长所以次数也不会太少,且每一次的数额都较小,直接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入刑是不合适的,必须要结合总数额、总次数等情节认真衡量,尤其注意次数少、总数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刑法体系中连接着犯罪与刑罚。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民事、行政以及道德)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承担刑事责任意味着受刑罚处罚。在“买短乘长”的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为了逃票省钱乘坐长距离路程而采取了“买短”欺诈的方式,但铁路运输企业会免费为行为人提供多余客票上所记载的路段服务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事实上他们真的毫无察觉[9]。若是被发现,铁路运输部门不会放任不管,轻则要求其承担补票、赔偿等民事责任,重则移交铁路公安部门,或责令其承担行政责任,或符合刑事追究,对其采取刑法处罚[10]。由此可知,“买短乘长”的行为方式更像盗窃。为此需要注意的是,当对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买短乘长”案件进行刑事处罚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过往的逃票历史记录、犯罪过程中逃票的情节轻重以及相关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等,再对案件的处罚方式作出决定。
其中,像初犯、偶犯等情节较轻,无需进行刑事追究就能达到预防犯罪程度的,则不予刑事追究,但对于具有多次“买短乘长”等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必须对其进行刑事追究。[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