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信托法在民法典背景下的制度定位

2022-12-28 08:29中国政法大学吴沅达
区域治理 2022年26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委托人

中国政法大学 吴沅达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十三五”时期,信托业得到了飞速发展,信托规模增长、信托结构优化、信托风险管控难度加大,信托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发展机遇,也时刻对我国2001年施行的现行《信托法》提出新的法制保障要求,特别是2021年《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后,对我国整个法治环境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和影响,信托业的发展和现行《信托法》法制保障能力也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着信托业不断发展,信托业已经成为重要资管行业,信托规模与日俱增,信托资产结构亟待优化,信托业风险管控能力需提升,业务结构转型任务愈发艰巨,现行《信托法》随着信托行业的发展,已经呈现相较信托业发展滞后的问题,这种情况下需要《信托法》的支撑与保障就更加强烈,因此在《民法典》的施行背景下,《信托法》必须要明确自身定位和角色,在确定《信托法》制度定位的前提下,科学结合和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分析的方式,厘清《民法典》与《信托法》之间的关系,通过不断修订完善我国现行《信托法》的内容并与我国《民法典》内容相融合,关联贯通《民法典》和《信托法》相关逻辑,以便产生互补效应,更好地发挥和提升法律保障效率。一般情况来说,如果行业发展法律制度不完善,造成法制保障缺失,是影响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信托业也不例外。所以,通过本文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对《信托法》内容的定位的分析,研究其制度定位,从而促进现行《信托法》的修订与完善,本文具有现实的价值和意义。

一、现行《信托法》施行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的《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该部法律施行已经超过20多年的时间。随着时代的发展,现行信托法律制度虽然在资产托管、理财、投资、保值增值、家族信托、私募和公募基金等领域得到的广泛法律应用,为信托业务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但从该法颁布实施20余年以来,现今的政治经济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托法》的各项条款和人民现实需求的法治环境相比,表现得还是相对滞后。特别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来,信托法律制度在《民法典》实施的大背景下,与人民群众法律保障的现实需要还存在不匹配的发展现状,具体反映出信托登记机制缺失、信托财产独立性确立、信托受益权登记机制空白、营业信托有关规定需细化等问题,这些问题也折射出信托所具有的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等制度优越性无法正常发挥,特有法律保障也无法体现。

《民法典》的施行,能够促进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信托法》服务于资产管理,更是《民法典》保护物权的具体体现和法制保障的延伸。从《民法典》的角度看,资产属于物权法律关系,信托资产亦是资产,逻辑上看信托资产属于物权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信托行业管理的资产规模呈上升趋势,国民财富进入边积累边创造阶段,人民群众对于财富管理的需求愈发强烈与旺盛,特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财富的积累,信托业市场需求量倍增,而现行的《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税制等已经存在法制保障滞后的问题,从而导致不动产权、股权等设立家族信托的途径不畅通。《信托法》内容的滞后,会导致法律保障不足,而对于财富积累较多的群体想通过信托解决财富管理的需求无法充分满足,阻碍了社会财富的积累与增长。结合《民法典》施行的背景,本文认为科学地对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定位进行分析,合理梳理《信托法》内容对《民法典》内容的融入,探讨《信托法》在《民法典》大时代下未来的发展方向,会促进整体法律资源的整合,对法治完善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信托财产在《民法典》背景下的功能定位

(一)信托财产的转移功能

信托财产能够实现其转移功能的前提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是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并独立运作的资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为显著的特征。正因为有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转移功能才得以实现,信托才得以顺利进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建立,更是信托资产运作的基础。在《民法典》时代,信托的制度定位可体现为财产转移。财产转移,主要是指委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以设立信托的方式,将自己名下财产转移给指定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财产流转媒介,就是信托。不过,受社会变迁、法制背景及差异等因素的影响,财产转移功能上的信托价值逐渐被淡化。此种淡化情况,体现最为明显的区域是大陆法系国家[1]。封建时期,土地特定权益只能由权利人直系亲属继承,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封建继承制逐渐被现代信托取代。在现阶段社会中,信托财产转移功能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大陆法系化国家及地区,利用信托方式转移财产的制度功能,逐渐出现弱化的倾向。针对此,我国关于信托财产转移功能的调整路径具体为:一方面,委托人根据信托的方式,向受托人转移财产,且其拥有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委托人、受委托人、受益人三者,于合同中达成相应的委托关系、受托关系,受托人从委托人处获取报酬。

要实现信托财产的转移的目的,一方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信托转移积极地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内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当事人而与其进行交易,但是,受托人却不能为自己的利益随意处分信托财产,相反,他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稳妥管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他充分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信托转移功能并在一定条件下得以实现。

(二)信托财产的管理功能

通常理论下信托财产管理功能的实现可理解为分别管理和信托公告。分别管理是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只有分别管理,才能保障各个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信托财产是货币,可以放在一起管理、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信托公告是为了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从侧面采取的措施。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按规定手续进行登记注册,就是信托公告。如:有价证券的证券票面上应标明“信托”字样,公司债底账、股东名册上也应标明“信托”字样。信托财产的使用权属于受托人,通常情况下,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在一起,不易分清,所以应事先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和标明,如不登记,债权人就可以对这部分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受托人对此不能提出抗诉,其结果是受益人要受损失。可见要实现信托财产管理的功能,分别管理和信托公告是重要的途径和方式。

具体来看,从普通法角度说,信托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都有所体现。民事信托属于赠予,而此种赠予不受时间的限制,能够将赠予时间延伸到未来。而未来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合理的管理机制是必要的。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完成对受赠人的赠予,受托人在信托管理的过程中获得利益,并实现信托财产增值。现代信托的出现,与信托制度转移财产目的不同,前者更加倾向于对财产的管理[2]。在不排斥自然人成为受托人的情况下,民事、商事信托最常见的信托人,均为信托机构,其专业化较强。从信义法层次来说信托过程比较复杂,所签订的合同中包含细节内容较多,相对繁琐。但信义作为合同关系基础,产生的背景不同,需要制定相对完善的条款,且交易成本偏高,也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以约定形式修改忠实义务的现象加以禁止,为此,当事人在转移财产时,需通过合同的契约精神,构建相对完善的财产管理功能法律关系。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功能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表现一,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无论信托终止还是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表现二,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受托人的继承财产。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继承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表现三,信托财产不能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表现四,信托财产禁止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想抵消;表现五,混同的排除。混同在信托法上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行为以外的途径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其固有财产的范围。这些均表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加以移植和利用,最根本突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使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实现隔离,从理论意义来看,英美法系对财产独立性的认识可归纳到信托功能上[3]。可见,信托财产独立的实质在于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下信托财产的完整权益被保护。

三、信托在民法典背景下的法律行为分析

(一)信托融入行为分析

在分析民法典背景下信托融入行为时,主要以传统民法法律行为作为理论基础,展开深入探讨。就法律条例的性质而言,我国《信托法》中的第2条内容,归属定义性法条。作为不完全的法律条文,其功能在于对所应用的概念进行解释。依据该条文,对信托内涵加以界定。信托实际上就是委托人委托自身财产给受托人的行为。在特定的语境氛围中,委托人的财产委托行为,可构成法律意义行为。也可被称之为信托行为或是信托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具有抽象化特征[4]。在法律总则中,对法律行为进行规定,是将比较具体的概念,转变成普通概念。此种转变,突出了包容性特征和开放性特征,能够为针对具体情况调整法律提供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行为实际上代表的是核心,信托设立若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意愿,那么法律行为理论并不适用于信托,可以看出,信托属于法律行为。

(二)信托的诺成性行为分析

在分析信托行为诺成性与财产转移时,可从一般成立要件、特别成立要件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在一般成立要件上,主要是任何法律行为,都需要有的条件。若法律行为开展时需要有四个条件,那么即便欠缺任意一个条件,法律行为都不能够成立。结合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表明其独立于当事人,拥有独立的法律效果。在特别成立要件上,是由法律专门设置的。一般来说,信托行为在此方面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委托与受托彼此间的合意情况、信托行为要求等。通过分析,发现可将信托归纳到诺成性行为,其成立与否,与财产权转移或是交付,并无明显的依赖关系。分析其原因,首先是我国关于信托的相关法律中,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不会受信托行为的影响。最后,信托法律行为,正逐渐呈现出诺成性特征。

四、民法典背景下信托法的未来完善建议

(一)澄清信托等级概念

在现阶段,我国理论界对于信托的认识,普遍觉得信托登记规则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信托的发展起到制约性的影响。因此,探究信托登记制度的功能,明确服务对象,是尤为必要的。在对信托登记概念进行澄清时,可在现有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信托财产是信托的登记对象。同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明确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所说的登记并不相同。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法典》中针对物权变动相关规则,已经作出相应的规定,且提出信托财产如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独立存在,才是信托法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对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则内容,法律条例中已经针对实际情况有所调整。若当事人参照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对信托所有权进行转移,那么将使信托与委托人之间出现独立。从性质上来看,当事人可结合信托财产实际情况登记所公开的财产,是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且具有法律意义。

(二)实现信托登记财产的独立性

通过对信托财产的分析,明确财产的独立性,体现于其与委托人、受益人相独立。信托财产是否能够与二者之间独立,并无资料和研究显示与信托登记有关系,但在判断其独立性情况时,通常可结合当事人在物权登记时是否严格按照《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内容操作。从外部层面来说,若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委托人所赠予的信托财产相混合,可能会出现无法分清的情况。所以,在委托信托财产前,需要对委托人所赠予的信托财产进行明确标记,也要对受托人现有的固有财产进行标记。若不标记,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强制执行委托人信托财产时,执行到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导致其个人固有财产受到损失。在《信托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下,受托人如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履行信义义务,将会产生法律责任。此时,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将会被纳入赔偿责任中。因此,实现信托登记财产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构建信托撤销行为行使制度

信托撤销行为有利于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传统的信托法原理下,受托人在违背信托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展开交易时,受益人可向法院递交申请对受托人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定。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信托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三人查询受托人权限起到提示性作用。而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是信托登记。首先,在对信托财产登记后,若仍要求第三人查明受托人的处分权限情况,那么会使第三人的义务有所加重,对于市场交易将会限制性影响。其次,借助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治理模式,能够对受益人权益进行合法保护,且不会增加成本。现代社会中所更新的信托法,承认了交易有效性,且并不认可大量使用撤销权。信托法构建撤销行为行使制度,有助于我国《信托法》突破性的实践。

五、结语

本文对《信托法》在我国《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其现状、功能定位、法律行为的分析更加明确了我国信托法的制度定位。从理论上来看,信托是具有财产转移性和独立性的,要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性法律性质更加明确,信托登记作为前置条件一定不可或缺。同时,通过本文分析亦能发现,信托登记对于信托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法制层面意义,所以,在未来对信托登记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时,要结合信托撤销权的行使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还在研究中,分别从澄清信托等级概念、实现信托登记与财产的独立性、构建信托撤销行为行使制度等方面,分析《民法典》背景下信托的未来发展思路,期望在本次相关内容探究下,《信托法》的制度定位更加清晰,为日后促进《信托法》完善修订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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