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辰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指出要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也就是要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1)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39页。。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重大改革,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效保护诉权具有重要意义,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 215 页。。
自2012年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以来,由于程序定位及价值、适用范围、基本内容、具体程序设置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学界对于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相关成果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并确立庭前会议制度前后,学界与实务界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研究掀起了第一个热潮,集中探讨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背景、制度定位、基本价值与功能、运行模式等基础理论问题(3)如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第31 -42页;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69 -77页;王路真:《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运作情况和改革前瞻》,《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16 -18页。。第二,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实证研究,通过访谈、调查问卷、案例统计以及对各地方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考察,揭示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并对其效果、功能及完善路径进行分析(4)如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45 -61页;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69 -483页;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状况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第155 -174页。。第三,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学界对于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探讨,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作用得到了重点关注(5)如魏晓娜:《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缺省”与“溢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65 -72页;郭华:《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思考》,《人民检察》2016年第5期,第19 -23页;汪海燕:《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审判中心”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25 -134页。。
上述研究深化了我们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理论和实践的认识,伴随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的实施,以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内容的阐释,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回答以下尚未解决的问题:第一,根据《庭前会议规程》和《高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出现了哪些新的变化?第二,在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庭前会议制度发挥了怎样的功能和作用?第三,如何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评价庭前会议对证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理?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阐述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的运行状况与作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路径。
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是刑事庭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公诉审查程序共同构成庭前程序的基本内容。庭前程序连接了侦查、起诉和审判三大诉讼程序,庭前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可以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有力保障。具体而言,通过庭前公诉审查可以有效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将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隔离在庭审程序之外;在公诉审查基础上,庭前会议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行进一步加工,通过争点整理、证据展示、程序性问题的解决为庭审活动的集中有效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由此可见,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运转能够确保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庭审阶段,并集中解决在证据和事实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为实现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四个在法庭”,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提供重要支撑。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而言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和落脚点,其基本要求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在审判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也就是通过庭审的方式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只有庭审才是决定被追诉人处遇的关键环节(6)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3页。。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读,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主要目的在于使法官更准确地把握庭审的重点,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和质量(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215页。。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其主要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与案件审理有关的程序性争议和问题的处理,二是对部分有争议的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庭前会议功能的有效发挥,可以促进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实现,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首先,在法官的主持下,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就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充分交换了意见,同时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开示,调取相关证据,确定了参加庭审的证人、鉴定人等的名单,“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52页。,可以使庭审进程更加流畅、高效,避免了因程序性事项中断庭审造成的诉讼拖延,充分体现了庭审实质化对于集中审理的要求。其次,在法官的引导下,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提炼,从而有效掌握庭审的重点、把握庭审节奏,将主要庭审资源用于争议较大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情况下,有助于实现有效的庭审对抗、实质化的法庭审理。
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和落实也将对庭前会议的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推动庭前会议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四个在法庭”的基本要求,证据调查、案件事实的查清、诉辩意见的发表、裁判结果的形成都要在庭审中解决,无论对于法官还是控辩双方来讲,这都对庭审的效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为了实现庭审的集中顺利进行,法官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将更加重视,并尽可能将容易导致庭审中断从而影响审判效率的事项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控辩双方为了在有限的庭审时空中迅速说服法官,也将对参加庭前会议表现出更大的积极性。
庭前会议对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价值是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内容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内容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庭前会议规程》和《高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案件管辖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的申请、收集调取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申请、出庭人员名单异议、涉案财物权属以及附带民事调解等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的处理。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是否应当在庭前会议进行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庭前会议确实涉及部分实体内容,比如附带民事调解、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的审查判断等。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进行处理将产生架空正式庭审活动的危险,甚至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因此,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应当是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程序性问题和争议,立法对于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的规定应理解为对实体争议的明晰,而对于法庭审理的最终结果并不具有预决效力(9)步洋洋:《审判中心语境下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新探》,《河北法学》2018年第7期,第56页。。
1.程序性问题的解决
庭前会议中所处理的“程序性问题”,指的是不会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而仅与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程序有关(比如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等)的事项(10)万毅、赵亮:《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115页。。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问题进行汇总和解决是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若将存在争议的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放在庭审阶段,将会导致庭审程序的中断和拖延,通过庭前会议在庭审前解决程序性问题可以有效提高庭审的效率。
《高法解释》第228条对庭前会议可以处理的程序性事项作出了列举式规定(11)主要有管辖异议、申请回避、不公开审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庭前会议中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和程序性争议。前者主要指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程序性问题,比如提出回避申请;后者主要指控辩双方对于某一项程序性问题产生意见分歧的情况,比如某项证据是否需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程序性问题集中到庭前会议来解决,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程序性问题的处理不会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等实体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二是由于上述所列举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审中进行处理通常会引起庭审进程的中断,有悖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严重影响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将程序性问题尽可能广泛和充分地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有利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例如,《庭前会议规程》第21条规定了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繁简分流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在庭前会议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后,在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依法启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从而减轻了正式庭审的压力,实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2.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法律概念,并非我国固有的一项诉讼制度,在学理上通常理解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的做法和程序”(12)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建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49 -54页。。《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展示各自收集的证据材料(13)《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证据开示是我国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相对弱势的辩方平等参与庭审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切实、有效地开展刑事庭审活动,控辩审三方都应当在庭审前对全案的证据情况进行全面的准备和掌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至法院,法官和辩护人可以通过阅卷掌握案件的证据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出现在起诉卷宗中的证据都会在庭审中出示,而且辩方的证据并不在案卷材料当中,因此对于控辩审三方而言,需要通过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功能来了解控辩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明晰庭审举证、质证的重点,使控辩双方获得平等的武装和对抗,有效改变辩方天然的弱势地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充实庭审的实质对抗,有效避免出现类似“证据突袭”所导致的庭审进程中断、拖延等干扰庭审集中、高效进行的情况。
3.争点整理
在2012年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之前,庭前准备活动主要涉及传唤当事人、确定开庭日期、确定合议庭等程序性事项,对于保障庭审集中进行、提高庭审的效率并没有发挥作用,缺乏实质性内容。同时,我国公诉审查程序以形式化审查为特征,没有对不适当的起诉进行过滤。以上两大因素导致庭前程序流于形式,进而导致案件的争议焦点不明确、庭审效率低下。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平台,《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规定:“……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争点整理也就是在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开示的基础上,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通过对双方的询问,归纳和总结双方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意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留待正式庭审时重点调查,对于没有异议的事项在庭审时可以简化处理。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活动在证据查明、事实认定中起到决定性作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使得庭审成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关键时空。上述目标的达成需要充分发挥争点整理的功能。首先,争点整理活动可以使审判人员充分掌握控辩双方的不同主张,更好地把握庭审的重点,增强对庭审进程的控制能力。其次,通过争点整理可以有效限缩案件审理的范围,由于刑事案件自身具有复杂性,法庭不可能对所有事项进行实质化审理,通过将庭审事项区分为有争议事项和无争议事项,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中,以实现审理的聚焦和高效。最后,通过争点整理,梳理控辩双方的主张,可以引导双方进行更加有效的法庭辩论,避免出现控辩双方自说自话,观点主张无法有效对应的情形。这有助于控辩双方按照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法庭审理方案有条不紊地推进庭审进程。
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对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和影响主要表现为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即庭前会议的形式化和庭前会议的庭审化。前者主要指的是庭前会议并没有发挥其基本功能,即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在庭前予以解决,进而导致庭前会议被虚置或者流于形式。庭前会议形式化导致大量未经处理的程序性问题涌入庭审程序,使得庭审实质化要求的集中、有效审理难以实现。后者指的是审判人员突破了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将本来应当在庭审阶段解决的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做出了处理,从而导致庭审功能弱化,也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程序”的情况,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四个在法庭”难以实现。
庭前会议是庭审活动的准备程序,通过程序性问题的处理、争点整理、证据开示等功能的发挥,可以使庭审活动集中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提高庭审活动的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较低,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对于庭审实质化的积极作用。庭前会议制度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并不明确,比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达成一致的事项又重复出现在庭审活动中,这损害了审判人员选择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
1.庭前会议效力的变化
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将其原则性地规定为对与审判有关的事项,审判人员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效力。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效力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仅仅通过审判人员对相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法做出实质性决定,“并没有解决在庭前会议中应当解决的问题”(14)陈卫东、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54页。,大量的程序性问题仍然要留待庭审中解决,庭前会议对于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2018年实施的《庭前会议规程》首次明确肯定了庭前会议的效力,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不再仅仅停留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层面,而是可以进行实质性处理。该《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可以决定的事项:“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25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约束力:“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15)戴长林、鹿素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31日,第6版。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研究,上述关于庭前会议效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大比例(52.2%)法官的认可和适用,庭前会议效力不足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改善(16)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状况研究》,第168页。。
然而在2021年发布的《高法解释》中,立法者对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采取了比《庭前会议规程》更加谨慎的态度。根据《高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解读,原本拟将《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的规定纳入《高法解释》,然而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有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也就是说《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的内容超越了《刑事诉讼法》“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处理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项可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存在矛盾冲突,所以不采纳《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的规定(17)《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6152.shtml。。与此同时,以《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为蓝本,将《高法解释》第228条第2款的内容规定为:“……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该规定与《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的内容相比存在两大鲜明的不同:首先,《高法解释》第228条将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时间由庭前会议过程中改为庭前会议结束后,并将宣布会议决定的时间由庭审前改为庭审过程中。其次,对于庭前会议已经处理过的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起申请或异议的情形,法庭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改为“可以”依法予以驳回。综合上述分析可见,《高法解释》否定了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处理的效力,也就是庭前会议中只能对程序性事项的争议问题进行整理明晰,而不能在庭前会议过程中径直作出实质性处理决定。总而言之,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效力,经历了从规定不明到予以承认,再到予以否定的变化过程。庭前会议效力的变化必然会对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的适用积极性造成影响,也会导致使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在庭审中重复出现,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扫清障碍的功能效果大打折扣。
2.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低
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大多为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当事人较多、证据材料较为复杂,所以审判人员需要在开庭前了解相关信息,为庭审做好准备。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率较低。根据有关法院审判人员的调查统计,大约只有千分之三左右(18)刘振会、赵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8页。。庭前会议的低适用率是由一系列因素导致的。首先,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呈现出职权主义倾向,庭前会议启动的主动权掌握在审判人员一方,而控辩双方只有申请启动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启动的权利。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的启动申请最终都要经过法院审查决定,这体现出庭前会议的程序设计更偏重于满足审判权力运行的需要。其次,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庭前会议适用的积极性不高。法官们更倾向于在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重大复杂的案件中适用庭前会议。对于普通案件来讲,从诉讼资源方面考虑,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辩双方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考虑到当前庭前会议的效力存在不足,无法形成对控辩双方具有裁决效力的终局性决定,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讨论过的甚至达成一致的事项在庭审中仍然会被重复提出。法官们完全可以在阅卷的基础上通过更便捷、成本更低的变通形式与公诉人、辩护律师进行沟通,交换意见,达成共识(19)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第480页。。另外,一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为庭前会议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只有通过庭长、院长的审批才可以启动庭前会议(20)李良俊:《庭前会议:疏通刑事审判质效“肠梗阻”》,《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4日,第7版。。上述这些因素都降低了审判人员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积极性。
3.非法证据排除的难题
在庭审活动开始之前对非法证据予以有效排除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有重要的影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会对审判人员的心证形成产生污染,容易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影响案件事实在庭审中的查明。
因此,通过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将非法证据在庭审开始之前予以排除变得尤为重要。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适用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庭前会议中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规定的模糊导致各地方对此理解和适用出现不同情况。有的地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只“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进行实质性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的活动留待正式庭审中进行。有的地方在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实质性处理,将认定的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有的地方在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处理,也就是对没有争议的事项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有争议的部分留到庭审中解决。其次,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功能虚置。《高法解释》第132条对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21)《高法解释》第132条规定,在开庭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通常应当在庭审之前提出,但是对于直接在庭审中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仍然需要调查,也就是说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可以绕开庭前会议直接进入庭审。由此导致庭前会议中对于非法证据的处理出现形式化倾向,对实质化庭审的保障功能无法有效实现。
与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不同,如果庭前会议超出其自身的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解决了本来应当在正式庭审阶段才能解决的问题,将导致庭前会议出现庭审化的倾向。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了先入为主的判断,使得庭审活动有被架空的风险,也就是出现了“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程序”的现象,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
1.庭前会议的庭审化倾向
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和基本功能是将可能导致庭审过程中断的程序性问题予以解决,从而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高效进行。而对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比如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等问题,则不应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庭前会议不能超出法定处理事项的范围甚至取代庭审活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出现了庭审化的倾向,将应当在庭审中解决的实体问题前置到庭前会议中解决,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例如,在某市一起集资诈骗案的审判程序中,由于该案所涉当事人众多、证据材料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在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的过程中将与案件相关的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几乎全部进行了处理,导致正式庭审出现了“走过场”的问题(22)刘振会、赵军:《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完善》,第8页。。
庭前会议庭审化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具有一系列现实原因。首先,对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关系认识错位。庭前会议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范畴,与正式庭审活动有着截然不同的程序设置和价值目标。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为庭审高效进行做好准备工作,而不是、也没有能力取代庭审。与庭前会议的不公开进行相比,庭审程序是公开进行的审判程序,控辩双方享有一系列完整的诉讼权利,通过庭审程序的精密、完善的制度设计,比如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举证质证规则等,使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完善的保护。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庭前会议制度程序设置简略,不具备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基本程序规则,难以形成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居中主持下的平等、有效对抗,无法有效认定证据和事实,因此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是无从谈起的。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有模糊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一表述没有将对实体性问题的处理排除,为司法实践中超越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高法解释》对证据材料的异议问题处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该条款中的“异议”应当如何理解没有加以明确(23)《高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异议”针对的是证据资格问题还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这两个问题分别属于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将导致不同的司法实践。《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了突破性规定(24)《高法解释》第2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依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的案件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属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实体性判断,根据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和基本功能,实体事项的处理不能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庭前会议庭审化和庭审的虚化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2.庭前会议与法官预断的产生
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活动应当通过庭审过程实现,不应当在庭审之前基于对案件信息的掌握形成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先入为主的判断。审判人员心证的形成应当完全基于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庭前预断对庭审实质化的危害表现为庭审流于形式、未审先断等问题。为了有效排除法官先入为主的判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起诉方式由“移送全案卷宗”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将法官对案件的庭审前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案件信息的掌握不充分,以及“庭后阅卷”问题的产生,“不但没有解决法官预断的问题,而且引致诉讼成本激增”(25)叶青:《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程序的再造研究》,《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123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恢复为“移送全案卷宗”,同时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一方面使法官可以免受公诉方在起诉过程中证据筛选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将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在庭前解决。然而这两项制度设计并没有阻止庭前预断的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庭前会议主持人员的身份设置不科学。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也是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其在庭前会议中因为接触案件信息而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将会被带入庭审程序中(26)《高法解释》第230条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中,即便非法证据被有效排除,其对合议庭成员的心证也难以避免地形成了污染,庭前预断的产生在所难免。
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为庭审活动扫清程序性障碍、整理案件争点、开示证据的重要作用,导致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减少诉讼拖延、确保集中审理无法顺利实现。为了确保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解决,从而实现庭审活动的实质性开展,需要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制度定位、程序设置、效力问题等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1.庭前会议的启动
庭前会议制度确立之始,有关法律规范对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规定较为粗疏,会议的启动权仅由法院掌握,控辩双方均不享有庭前会议启动权。随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庭前会议规程》的陆续颁布实施,控诉方获得了向法院建议开启庭前会议的权力,辩护方获得了申请开启庭前会议的权利。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多元化有利于弥补庭前会议启动的遗漏,有效保障控辩各方庭前会议的参与权。然而无论是就控诉方的“建议权”而言,还是就辩护方的“申请权”而言,庭前会议启动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的手中。考虑到当前案多人少导致的司法资源紧张难免会导致法院忽略部分庭前会议的召开,有必要探索赋予控辩双方庭前会议直接启动权的形式。尤其是对于辩方而言,被告人作为最了解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拥有直接启动权将对于保护其诉讼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2.非法证据排除的完善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能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需要进一步予以立法明确。应当看到,在庭前会议中直接排除非法证据是具有可行性的。首先,非法证据排除所要解决的是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资格问题也就是要明确控方的证据能否进入庭审,“既然是‘准入’问题就应尽量在开庭前处理,这也符合一般的逻辑”(27)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第73页。。其次,将非法证据在开庭审理之前予以排除,将有助于切断非法证据对审判人员心证形成的不利影响,符合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在具体方法上,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且控辩双方争议较小的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影响较大的,则不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并归纳、记录争议的焦点,为正式庭审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工作做好准备。另外,应当注意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独立的程序功能,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非法证据排除活动达成一致的事项做好会议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并赋予该记录一定的约束力:在正式庭审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重复提出相同的申请。
3.庭前会议效力的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的规定为,对与审判有关的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规定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根据相关立法者对于2012年《高法解释》的解读,“庭前会议只能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法院不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决定。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8)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295页。。《高检规则》第395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解决有关程序问题”,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前会议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21年最新修订的《高法解释》再次明确,庭前会议中不可以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实质性处理,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9)《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院网。。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如果庭前会议不能够对相关问题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则控辩审三方对于庭前会议适用的积极性将会大大降低,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将无法发挥,庭前会议的虚置将导致大量程序性事项进入庭审程序,造成庭审中断或拖延。根据学者的实证研究,“从法官的立场来看,庭前会议如果能形成具有实质性与权威性的程序处理决定,其在中国会有相当的制度前景”(30)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第483页。。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于控辩审三方都有积极的意义。具体而言,对于管辖、回避等不涉及实体性问题的事项可以由审判人员依职权作出决定,对于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实体性问题则应当在控辩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处理(31)步洋洋:《审判中心语境下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新探》,第61页。。
1.明确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传唤当事人等。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最核心组成部分,庭前会议不同于庭审程序,前者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保证庭审活动集中有效进行,后者的任务是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基于此种制度定位,庭前会议不能对与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不能够弱化乃至取代庭审。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中“与审判相关的事项”应当仅包括程序性事项,从而将实体事项排除在外。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异议”,应当理解为对证据材料证据资格的异议,而不包括对证明力的异议。对于证明力的判断属于实体性事项,应当在庭审中处理。
2.庭前会议的主持人
根据《高法解释》第230条的规定,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其他审判员可以主持庭前会议。根据该条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与庭审活动的审判员在身份上具有同一性。审判人员基于庭前会议形成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判断将会被带入庭审之中,容易对被告人形成一定的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当设置不同于审判人员的庭前会议主持人,根据域外相关法治国家的经验,预审法官的设置是较为通行的做法。然而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单独设置预审法官可行性较低,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来担任庭前会议主持人,从而有效切断庭前非法证据等信息对审判人员的不良影响。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运转是刑事庭审活动实质性开展的重要推动力。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在争点整理、程序性问题解决、证据开示中的重要价值,实现庭审活动的集中、高效开展,必须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效力,避免庭前会议形式化和庭前会议庭审化两种倾向。尽管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发展、完善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实现庭前会议的理想运行状态,还需要有效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理念的转变等的协调配合。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今后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从而使庭前会议制度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程中发挥更高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