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自然犯化研究

2022-12-26 19:56卢义颖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2年1期
关键词:危害性法益法定

卢义颖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1]。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等重要理念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刑法作为规制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这一最严重的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后盾法,毋庸置疑地涵盖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之中。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从单纯法定犯向“自然犯化”的转变,将成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必然发展方向。结合一起公益性公墓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展开实证剖析,笔者发现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的误解会导致司法实践陷入逻辑怪圈,故有必要予以澄清。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的准确定性关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益保护和社会危害性确定的精准性,对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上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立法体例完善提出了时代性的迫切需求。

一、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在“五位一体”社会主义建设总布局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进程中,不少地区仍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或资源匮乏之间的客观矛盾。如何在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找准平衡点,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的现实考验。这一考验延伸至法治领域,则体现在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立法理念、执法水平和司法智慧等具体方面。以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中较为常见的非法占用农用地为例,实践中常出现为尽快实现城市化建设等目的而未批先建、未批先占情形,这些情形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践之争亦此起彼伏。例如,某市某城市中心公园建设非法占用林地、某县某公益性公墓建设非法占用林地等案件,均是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管理机制与发展需求错位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从形式上看,这些案件中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但是,从实质上看,如果简单机械地进行归罪则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并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也不利于良法善治的健全与完善。这些争议的产生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被作为法定犯规定在《刑法》分则“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立法现状关系甚密,且多围绕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属性问题展开。

(一)立法现状

犯罪属性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源自“本质恶”“自体恶”,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如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源自“禁止恶”“他禁恶”,是根据某一时期刑事政策需要,由特定法律将某一类行为纳入刑事处罚对象的犯罪[2]76-93。法定犯与自然犯并非非此即彼的划分。就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兼具法定犯和自然犯属性,但因其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从立法体例上更强调其法定犯属性。首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16个罪名中有12个都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XX法规”“未经XX许可”等空白罪状开头,均为法定犯的罪状描述特点。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在“国家规定”“XX法规”的援引上,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以及有关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的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组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3]。这些环境资源法在“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文中会出现“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该条文并不因此成为附属刑法,而是对有关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指引性条款,即我国现行生态环境资源刑法立法体系中并不包括附属刑法。这些条款需要指引到刑法分则中生态环境资源刑法对应的条款,符合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从各罪的具体罪状看,一般都加入了“污染环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农用地大量毁坏”“矿产资源大量毁坏”等直指生态环境资源实质法益的特别罪状,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得以彰显。需特别指出的是,多个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罪名中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一特别罪状,是指环境被污染或资源破坏等危害后果的情节严重,而非违反某个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情节严重。

(二)司法现状

2010年以前,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从立法到司法均呈现出轻刑化特征,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抗制长期处于“不严不厉”状态[4]。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了生态环境刑事司法政策的从“严”导向。根据“宽严相济”总刑事政策的内涵,这里的从“严”,应是“法益保护的绝对从严”与“行为惩罚的相对从严”的有机统一,即在生态环境法益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可以适度放宽对行为人惩罚的门槛和幅度。近10年来,司法机关逐渐加大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为生态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但也出现了一些矫枉过正的现象,即过于强调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对生态环境管理秩序的破坏,而不问生态环境法益本身是否产生实质破坏的结果,忽视了该类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导致不宜认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被苛以刑罚。例如,某公益性公墓非法占用林地案的实践之争,较为全面地反映了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2011年,根据农村殡葬改革要求,某社区居委会依上级指示选择辖区内土地“小山包”作为公益性公墓建址上报,获某县民政局同意,县规划、国土等部门均签章同意建设,县林业部门签章同意建设但要求完善相关占用林地手续。某社区居委会向县林业部门预交50亩林地植被恢复费5万元。随后,该社区居委会委托他人对部分土地进行平整。2012年,该社区居委会申报扩建,某县民政局同意再增加170亩用地。2016—2017年,该社区居委会在市、县民政部门督促下开始建设公益性公墓主体工程,2017年建成并投入使用。2018年,林地督察发现涉案公益性公墓存在违法占用林地情况,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99亩,其中40亩性质为生态公益林。该案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未批先建行为破坏了林地占用应依法审批的行政管理秩序,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达到法定占用面积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殡葬改革目的就是要移风易俗,建设公益性公墓本身带有公益性,虽然未批先建,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解释论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体现的立法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采用实质解释方法,仅属于程序违法的,缺乏刑法上的实质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该案属此情形。以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上,本质上却是对该罪名犯罪属性的认识和界定不同。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认识产生的偏差可能导致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社会危害性认定的偏差,从而导致一个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在罪与非罪间产生不必要的游弋,既浪费司法成本又不能解决实质问题。笔者将结合以上案例,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化存在的弊端和自然犯化的必然性作进一步探讨。

二、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化的弊端

如前所述,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兼具法定犯和自然犯特征,但在犯罪认定中过于强调对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甚至将对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直接等同于刑事上的社会危害性,而不问实质法益侵害性或实质社会危害性,可称之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定犯化,该情形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诸多弊端。

(一)有违刑法谦抑之原则

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化会将非犯罪行为轻易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从而陷入多个司法逻辑怪圈。某公益性公墓案中,正是基于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化的认识,将“未经报批”所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社会危害性,导致侦查机关把对犯罪主体的侦查方向锁定在是谁导致未能报批的问题上,而忽略了是什么法益受到侵害、谁是施害人等至关重要的犯罪本质问题。侦查机关一方面认为报批义务人某社区居委会、某街道办事处、报批经手人县林业局以及督促推进公墓建设的市、县民政局、县政府都有犯罪嫌疑;另一方面又认为将多个主体都确定为犯罪主体似有不妥,仅选择其一也有不妥,但不妥在何处又说不清、道不明,故在整个侦查阶段迟迟不能确定犯罪主体,陷入了无法解开的侦查逻辑怪圈。在此基础上,林业主管部门还提出该案只有在追究了刑事责任后,用地单位才能以该林地“必须占用”为由,重新报批以获得审核同意,即以刑事非难性评价作为“非法用地”合法化的前提。该做法必然导致刑法适用陷入“后盾前移”的逻辑怪圈。这些逻辑怪圈既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又会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有违依法行政之内涵

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化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履职方向的偏颇,将应积极正向履行的管理职责转化为可消极反向施行的惩罚职责,并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某公益性公墓案中,对“必须占用”的林地进行审批时,专业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指导并督促相对人规范报件的职责,而不是在行政相对人开始未批先建之初不监督、不指导,而在建筑完工后苛以惩罚。“报件不规范”用地就得不到审批,得不到审批用地就处于违法状态,也就使得“必须占用”的土地无法被“合法占用”,导致土地资源被合情合理利用甚至推动文明进步的社会功能无法合法实现,从而把“报件不规范”的瑕疵行为逼入“用地违法”的行政违法范畴,进而逼入刑事犯罪的边缘,阻却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与配置,也阻却了社会文明的进步,还会导致林地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化利用在良性运行的轨道上发生逆转,使建设好的公益性建筑或设施投入使用后又面临被拆除的风险,造成社会的资源浪费。此非依法行政应有之内涵。对此情形,行政机关并不需要移送刑事侦查,而是可以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在依最高限额收缴“植被恢复费”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行政罚款,既体现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又符合责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亦回应了人民群众一般认识上的朴素正义观。

三、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自然犯化的必然性

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从法定犯向自然犯化的转变,是当代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必然发展方向,既符合新时代生态环境伦理的内在需求,又符合刑法实质解释的必然要求。

(一)生态环境伦理的内在需求

伦理是以善恶为表现形式的价值知识,为人们提供行为评价导向,向人们指出他们同现实世界的价值关系的方向,并提出要求解决的问题[5]。生态环境伦理以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目的,并为其提供评价导向。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系以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终极目标,故其伦理基础应当遵循与人类社会进步程度相匹配的生态环境伦理。我国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恰当的环境伦理的缺失”[6],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打击与预防的总体成效不佳的原因亦在于此。生态环境伦理涵盖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共同伦理基础,既要揭示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又要展现国家、集体、个人等主体所应遵守的与生态环境相关的伦理规范和行为准则。从“天人合一”“ 以中致和”等传统生态文明思想到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等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重要理念的发展演变,正是我国朴素生态环境伦理观历经千年的回归。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伴随社会伦理道德的演变,“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等法定犯越来越具有自然犯色彩”,此为法定犯的自然犯化[7]173。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作为兼具法定犯和自然犯属性的混合犯,其法定犯属性日渐削弱,自然犯属性则在日益增强[8]。

一方面,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自然犯化是人们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伦理认识演变在立法实践中的必然产物,是生态环境伦理“人类中心主义”向“人类-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结果,亦是环境正义的应有内涵。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单纯的利用者与被利用者的关系,而是一个复杂的生命共同体之间共生共存的关系。这种关系亘古存在,并不以某一特定时期形势政策的需要而改变。立法者赋予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一度出现的“改造自然、利用自然”理念影响的产物,是以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利用、环境资源对人类的服务为前提的,故欲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人类利用环境资源的合理限度。当人对环境的利用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以致打破生态平衡时,就可能被科以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惩戒。这一认识必将伴随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 新时代生态文明理念的转变而转变。另一方面,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的发展,是人类社会由单纯满足工业文明的发展转向到满足人类命运共同体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历史选择,是一个虽然缓慢但必然发展的自觉过程,这一过程贯穿着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长期宣传教化和人们经受环境污染、资源匮乏痛苦之后的觉醒,越来越多的人们逐渐形成一种返璞归真的现代生活伦理——保护自然、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反之,破坏生态环境就是毁灭人类自身。“勿以恶小而为之”的伦理古训,必然逐渐包含“勿以污染环境而为之”“勿以破坏环境资源而为之”的内容。相应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将被大众认为是一种恶行,一种应当自禁的恶。换言之,社会公众不会继续认为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相反,其会自觉意识到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而自觉遵守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信奉司法机关查处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判决结果。

(二)刑法实质解释的必然要求

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并不意味着一切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都应当以犯罪论处,在刑法解释论上,还面临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考量。形式解释论提倡从刑法条文语义入手,强调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实质解释论则提倡从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入手,强调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在我国生态环境资源刑法体例保持现状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实质解释在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必要性,从而推动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向着自然犯化良性发展。

实质解释论中的“实质”是指犯罪的本质,即法益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在制定法与自然法(实质的正义观念)发生冲突的时候,实质解释论坚持优先选择自然法(实质的正义观念)。实质解释只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9]。实质解释不赞成单纯以行为方式或者手段本身来考虑犯罪构成,而是基于特定背景下行为与法益侵害的关系来明确行为的意义,从而确定对其进行刑事非难的必要性。如果“将特定的行为手段本身作为禁止对象”,就意味着无论侵害结果发生与否该行为都不得实施,“这显然极大地限制了国民的自由”[10]。从这一角度出发,一个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界定关乎该行为应否确定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对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进行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所要保护的核心法益是相同的,即生态环境法益,但二者对法益保护的倾向又各有侧重,行政制裁中的法益侵害性侧重于行为人对环境管理秩序的违反,即形式的违法性。而刑事制裁中的法益侵害性强调的是对生态环境法益本身的侵害,即实质的危害性。切萨雷·贝卡里亚早在250多年前就一语中的地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1]陈兴良教授进而提出的犯罪本质二元论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程度,就根本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的问题[7]155-159。从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向犯罪转化的唯一条件,就是“社会危害性加剧到足够严重之程度”[2]76-93。因此,生态环境行政违法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应属同质,仅是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可统称为生态环境资源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其核心就体现在生态平衡的破坏上,即本质上是一种自然秩序的破坏。

传统刑法理论视域中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越来越多的人解读为法益侵害性。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实质在于生态环境法益的侵害性,有的学者表述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本质,认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不仅侵害以人为主体的环境权益,而且侵害全体公民生存发展环境权[12];也有学者认为,生态主义与人本主义的结合,使环境要素法益与环境管理秩序法益共同构成环境法益,这是一种可以独立的法益类型,生态环境资源刑法保护的不再是如生命、健康、财产等具体的个人法益,而是社会主体共同享有的一种利益[13]。正是这种法益观的发展深化,不仅推进了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使生态环境资源刑法具有了法定犯与自然犯相混合的特点,而且揭示了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变化的脉络,为理论上的解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也决定了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解释,不应继续停留在现行刑法所强调的环境资源管理秩序上。质言之,过去那种关于生态环境资源刑法所保护的资源环境管理秩序所包含的行政审批秩序要素,在依照行政实体法的内在逻辑应当获得审批许可时,应当被实质上的生态环境主体利益要素所取代。

具体到某公益性公墓案中,其实质社会危害性是什么呢?首先,从法条文意看,根据《刑法》第342条规定,某一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入罪,需与《森林法》第44条相衔接。该罪名中,农用地(林地)被毁坏是入罪的核心实质要件,而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的层次性标准则是 “大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该罪名构成的特别罪状为“非法占用并毁坏”,且进一步将“毁坏”解释为“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第43条的规定,如果出现未经审核同意就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恢复原状”以保持林地用途为前提,这里的“改变用途”就应当具有实质毁坏性。因此,认为只要是未批先建且占用林地面积达到法定数量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显然忽略了“毁坏”林地或林木这一实质性违法情节。其次,从法益保护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而应是生态环境法益,即地球上一切构成物的个别利益以及他们相互关系中所体现的利益。具体到该案罪名中,就是林业资源及其与人类或其他生物相关的利益,包括林地上原有动植物的生命或土地的林业种植条件。正如另一观点指出的,涉案土地被改变后的用途是建设公益性公墓,故为《森林法》第18条规定的“必须占用”的林地,无论是否办理许可,最终结果是必须占用,必须铲除原有植被、必须改变原林地用途。换言之,该案并不存在要通过行政或刑事处罚来恢复林地用途的实质必要性。因此,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仅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森林法》第44条规定的以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应是指非必须占用林地的行为,即使报批也不能得到审批,其与本案中的“必须”占用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其对林业资源的毁坏才是实质性毁坏,当毁坏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时,将受到刑事处罚。进言之,具备向刑事违法转化的条件是实质性毁坏林业资源的行为,而非“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而未批先占的行为。再次,从社会危害性本质看,涉案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包含两个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一是实现森林资源的集约化管理与更加合理的利用,让以往因私埋乱葬所损害的林业资源得以自然恢复,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二是移风易俗,鼓励人民群众形成新的善良风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从表象上看似乎是破坏了某一特定范围的林业资源,但在本质上,其不仅是将国家着力推行的殡葬制度改革要求落到实处,也是对更广范围的林地资源进行深层次保护。该利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资源刑法意欲保护的法益不谋而合,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在生态资源和公序良俗的保护上具有重要而积极的社会意义。正因如此,公益性公墓用地从一开始也就具有了“必须占用性”,与“毁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推之,如果涉案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具有 “社会危害性”,那么,就须根据法律规定“限期恢复原状”,须把已经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拆除,恢复林地性质。这将导致国家推行的殡葬改革制度无从落实,倒逼村民回到以往私埋乱葬的状态,使森林资源回到粗放型利用状态,显然不符合生态环境资源刑法的立法本意。因本案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亦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事惩罚性,故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分析,能够充分反映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自然犯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四、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自然犯化的立法完善与司法考量

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自然犯化的发展方向对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政策提出了新的需求,司法领域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对生态环境法益的实质性危害审查和认定。故有必要在立法上较为清晰地将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定犯属性进行弱化,并加强其自然犯属性的立法呈现,避免产生更多的实践认识误区。

(一)立法体例的完善

刑法调整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14]。生态环境资源刑法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项专门刑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我国生态环境资源刑法在立法体例上的位阶较低,未能凸显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的时代性变迁。生态环境资源刑法从属于妨害社会秩序罪一章之中,忽略了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从法定犯向自然犯的逐步转变的特征,使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体例上停留于单纯的法定犯层面。这易造成在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过分强调对生态环境管理秩序的破坏,而未能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实质化保护,不符合现代环境正义的内在要求以及生态环境资源刑法的发展方向。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立法体例上应当独立成章,一方面是要实现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从法定犯向自然犯的逐步转变,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正本清源;另一方面则是要顺利实现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法益的实质化保护,将生态环境刑事政策从“严”的实质性体现在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独立成章后,生态环境行政违法依然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构罪的客观条件之一,作为环境或自然资源的利用行为在行政合法与行政违法上的区分界限,为生态环境行政违法向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过渡“创造”行为基础,但不能作为确定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条件,更不宜作为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中单独或主要的法益给予刑事后盾保护。

(二)司法谦抑的考量

刑法的谦抑性,又被称为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具言之,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第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7]6-7。以此为标准,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司法应当回归到“生态环境法益是否受到严重侵害”这一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必要评价上,充分考量刑罚对某一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有无可避免性。在司法中强调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自然犯化属性,看似提高了入罪门槛,似有从“宽”之意,实则不然。以某公益性公墓案为例:其生态环境资源违法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冲突,并未达到需以刑事司法活动来解决的程度,若以犯罪论之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生态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中强调自然犯属性,仅是实现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本质的回归,并未提高入罪门槛,而是在保持原入罪门槛的基础上,厘清法律适用的路径,避免造成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让生态环境资源刑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地发挥制裁和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效能。概言之,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强自然犯属性以其看似“从宽”的表象,在根本上诠释了生态环境资源刑事司法谦抑的重要价值以及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政策中“保护的绝对从严”与“惩罚的相对从严”的深刻内涵。

五、结论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出的“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是生命共同体”重要论断,从两个层面对“生命共同体”进行了界定,既彰显了“自然”作为“生命共同体”的本质特征,又强调了人是自然生命共同体的一员。具言之,在第一个层面上,“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是构成“自然”的基本环境资源要素,它们共同孕育了动物、植物及微生物等无数鲜活的生命体,这些生命体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相互依附、共生共存,因而构成了以“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为代表的“自然生命共同体”。在第二个层面上,人基于动物的自然属性,本身已包含在这个自然生命共同体中,但人作为“高级”动物,具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在生命活动中,具有打破自然生态平衡的巨大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强调“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就是要提醒人们,人只有时刻把自己放进自然生命共同体中,才有可能真正做到“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如前所述,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对象是生态环境资源,即以“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为代表,包括人类自身在内的自然生命共同体,而自然生命共同体繁衍生息、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就是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所侵犯的核心法益。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下,伴随生态环境伦理的变迁与回归,在历经“改变自然、利用自然”的惨痛教训之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属性的自然犯化作为一种必然的发展方向,甚至成为顺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其不仅关乎生态环境资源违法时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更关乎人类命运共同体、地球生命共同体的可持续发展;既是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法网的织密,也是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资源治理现代化的应有内涵,更是社会文明进步与生态环境治理同频共振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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