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力 章桦
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其作为证据材料的特点包括:以行政机关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大多是集体讨论的结果;内容涉及单位根据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故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技术性较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在其“证据”章节中,新增事故调查报告这一具体证据内容,其中第一百零一条①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了证据资格[1]。然该类证据作为程序法中的规定,需要与实体法中相应规定(涉及医疗事故罪名的法条内容)相匹配方能有效践行。另,作为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资料(本文统称“过程性资料”)②,是否都具有证据资格?且(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规定被放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章节中,是否能当然地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其适用方法如何进行?这都是实践中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证据价值能否有力彰显的关键所在。故在规范刑法学视域下,需要对其构成部分进行证据价值分析,并明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方法,让立法的实质正义目标得以实现。
本文语境下的规范刑法学是以2021年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为研究对象,所阐述的是一种内在于法条、依附于法条的法理,法条所承载的规范在规范刑法学中占据着中心的地位,从法条出发,并最终以法条为归宿,对刑法理论进行规范的审视,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就是所谓的“规范刑法学”。[2]
《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事故罪名及条文中出现“事故”一词内容的法条,即本文所称“涉事故罪名(内容)条款”,共计二十二条(除去减刑部分第七十八条的规定)③,置于规范刑法学框架下。《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新《刑诉法解释》得以实施的基本依循,程序性规定只有与实体性规定相配套,才能焕发出强劲的司法实践生命力。因此,本文探讨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所具有的证据价值这一程序性问题,就需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相应内容。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对证据进行分类,具有确实保存功能、正反两面指引和规范性、来源的指引性功能和范围形式明确性功能[3],申言之,便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不同的证据种类,会影响到不同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法庭在刑事审判中对其所适用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相应地,对涉事故罪名(内容)条款这一实体性规定进行归类,并明确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所属,也能有效地促进对该类报告证据价值的理论把握和实务跟进,发挥与证据种类(预先)规定相同或相通的功能。
根据类型划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一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强迫劳动罪,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第四百三十六条的武器装备肇事罪,均属违规类事故犯罪。[4]该类事故罪名(内容)条款主要涉及犯罪主体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管理法规、国家规定、使用规定等内容及导致相关事故发生。
根据类型界定,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三百三十四条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及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均属不符合类事故犯罪。该类事故罪名(内容)条款主要涉及犯罪主体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国家规定的标准)等内容,使事故发生。
按照类型划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第四百零八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均属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类事故犯罪。该类事故罪名(内容)条款主要涉及犯罪主体积极作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负有报告职责而谎报;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或消极不作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负有报告职责而不报;负有医疗职责、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等内容以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类型划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保险诈骗罪,则属于利用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类犯罪。该类事故罪名(内容)条款主要涉及犯罪主体利用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在利用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类犯罪中,首先需确定是否存在相关事故,而后才明确事故调查报告所应包括的内容。
通过对上述四种不同类型事故犯罪的归纳,可以明确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犯罪适用属于第三种类型,即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类事故犯罪,故可发挥该类报告的证据功能作用。该类型犯罪中的医疗事故是作为结果性的内容存在,犯罪主体存在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情形,最终引发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陈述医疗事故真实情况、分析医疗事故发生因由、提出防范措施等,是在确定医疗事故业已发生的基础上进行的定性分析。
由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④可知,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机关或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组专家人员出具的意见性文件,是依法处理医疗事故类犯罪的重要证据,发挥着查清医疗事故犯罪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5]从构成内容上看,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调查报告过程性资料,后者包括事实材料、初步报告、医疗事故资料报告、医疗事故调查记录、医疗事故专门性问题的意见⑤等内容。因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过程性资料仅作为过程性的记录材料,与事故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宜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更不用说直接作为法官最终定案的根据。简言之,就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过程性资料的功能作用而言,其所发挥的不是最终意见性证据的作用,而更多地是仅供内部审查、备查所用。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价值内容,仅围绕最终事故调查报告书展开,而不涉及事故调查报告过程性资料。在此语境下,“事故调查报告书”系“事故调查报告”的同义语。虽然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但因其由事实情况、内容分析、最终意见(包括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内容)和防范建议四个部分组成,因此厘清上述四个部分内容是否都具备证据资格,会直接影响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这一证据在实务中的运用,也会制约其证据价值的发挥。所以,在规范刑法学话语之下,亟需探明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各个部分内容的证据资格,以便明晰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用。
从内容上讲,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情况记录均是直接来源于管理部门的信息记载。根据证据相关性要求,事实情况中的记载内容,首先得均是与医疗事故事实相关的信息资料,其不但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证明公诉方主张成立的证据材料;换言之,事实情况首先应具备表征医疗事故发生相关信息的特性,即其在法庭上出示,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公诉方诉讼主张成立或反驳对方主张不成立。其二,事实情况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资料,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中事实情况的记录应与医疗事故事实存在直接的相关性,如此方能确保其证据资格。其三,事实情况中的相关内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医疗事故的发生和支持公诉方主张的成立,审判法官能据此在法庭上认定相关犯罪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分析意见是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情况所进行的系统分析,其效力相当于证据法上的专家意见或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科学性。根据证据法理论,该类对于事实情况的分析意见是具备证据基本属性的,属于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对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应充分肯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内容分析的证据资格,发挥其在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中应有的证据价值,进而支撑公诉方的诉讼主张。
在由行政机关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之后,需要陈述调查结果、原因和促成因素,其中包含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内容⑥;其所述的原因和促成因素,既包括直接的原因和促成因素,也包括深层次体制上的原因和促成因素。由此可见,最终意见是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整个医疗事故调查的最终目标就是获得这样的一份旨在明晰导致医疗事故发生原因的调查意见,其在证据法上也是举足轻重的。根据证据相关性理论,最终意见是与医疗事故事实直接相关的,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公诉方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材料,因而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最终意见在证据理论上是具备证据资格的,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这里的所谓“防范建议”,是指医疗事故调查组根据自身专业知识而需要为预防医疗事故再次发生提供相应建议并明确已实施的防范举措。根据证据相关性要求,证据材料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关系,应有助于审判法官审查与认定案件事实。而防范建议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因此,防范建议不满足证据理论上的相关性要求,其不具备证据资格。
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要是指公诉方以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形式呈递法庭,最终由审判法官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6]虽然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或者类似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这一类型证据早就存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中,但其更多地是以行政执法证据形式存在,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时间尚短,所积累的实践经验也不甚丰富。从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适用的既往情况,以及我国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中的法律规定来看,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虽具有证据资格,但在实践操作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司法适用上的难题。
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借鉴,就似硬币的两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7]其作为行政执法证据的适用情况,在适用于刑事诉讼时,既是经验也是约束。鉴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性质差异,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程序中的适用应有别于行政执法中的适用。但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易出现“行政执法证据惯性”,法官在庭审中适用该类证据时,易照抄照搬该类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情形,从而束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力。
根据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内容放在第四章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一章节中,囿于其所处的条款归类,审判实践中易将其直接视为鉴定意见进行适用,如此一来,便将(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同质化,影响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自身所应有的证据价值实现。前已述及关于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虽具有证据价值,但其内容子项(如防范建议)并不必然也具有证据资格。故就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来讲,从形式上看其相关内容虽被规定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一章节中,但其实际指涉却并不能就认定其属于鉴定意见这一类证据,即其具有“徒具其形而实不存”的特点。
根据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该条款中并未提及要求事故调查组专家出庭作证的问题。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多名专家组成,故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出具是集体讨论的结果,若要求专家出庭作证,就需组织所有的专家,这在实践操作上存在困难,但这困难不足以成为剥夺被追诉人质证权的理由。事故调查组专家作为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制作者,如果存在需要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控辩双方、法庭询问的情形,理论上其就应出庭作证,但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中却没有相关内容规定,而仅规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相当于赋予了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单方面的庭审质证权利,却褫夺了被追诉人的法定质证权。无独有偶,在以往的判例中就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的适用也存在相似情形,在“刘希河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中,因被告人刘希河无证据证实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医疗事故鉴定书程序及结论存在问题,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此处,就类似于医疗事故调查组,若相应医疗事故鉴定书或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存在问题或者争议,理应由出具文书的主体进行举证证明;但在上述例案中,法院却将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一方,这就相当于赋予了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权威性,一定程度也让法庭质证呈现了“单方化”,与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未规定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人员负有出庭作证义务存在相似之处。
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总的来讲其存在“行政执法证据惯性”化、鉴定意见化和庭审质证单方权利化风险,但其更多地表现出的是与鉴定意见存在相似性,且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将其放在“鉴定意见审查与认定”一章节中;而从本质属性上讲,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故该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时,可采取类鉴定意见的适用方法,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内容,但又重视其自身所蕴含的技术性特征。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技术手段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判断,是鉴定人基于个人知识所出具的一种意见,故其必然存在采信与排除的问题。鉴定意见只有经过严格审查和法庭质证后,才能被法院采信。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组织专家对医疗事故原因、医疗事故后果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得出的最终意见,符合意见性证据的性质。在属性辨明基础上进行种类认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类似于鉴定意见中的“责任鉴定”种类;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一种责任鉴定,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与之具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方式上、内容上、最终意见出具上和署名上存在一致性,因此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同责任鉴定相似的特性,可参照责任鉴定适用方法进行。[8]
从出具过程上看,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认知、经验和技能,在科学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9]而在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中,也有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参与。对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查要注意把握四个要点:一是对调查主体的审查;二是对调查程序的审查;三是对调查内容的审查;四是对调查报告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审查。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严格筛选事故调查组专家,确保事故调查报告书的真实性、权威性,并加强对事故调查报告书出具的监督。
将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判人员在医疗事故认定方面的不足。由于医疗事故犯罪涉及专业性知识的运用,法官在对该类犯罪案件进行审查与认定的过程中,一般不具有医疗事故调查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也不能基于自己的既往经验知识进行判定,而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缺乏权威性和专业性,又不能满足对医疗事故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处理的需要。因此,法官必须以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提供的意见为依据,即充分发挥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才能认定有关责任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事故犯罪。
囿于各种因素,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负有出庭作证义务,间接引起了专家庭审质证单方权利化“怪现状”。然基于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考虑,(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既然拥有提供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权利或职权,就应负有相应的义务或职责。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范畴内,可考虑设置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因医疗事故调查组专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未被审判法官依法采纳,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可由组建医疗事故调查组的行政机关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专家进行责任追究,通过责任内化的方式让专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进而实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之间的平衡。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不论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涉医疗事故罪名条款,还是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均需重视其实践面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衔接好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规定,也要合法、合理、科学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严格遵循程序法优先原则,树立起程序法的独立性价值,趋近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口中的“程序实乃实体之母”这一主张,同时重视程序法具有的保障实体法正确、有效实施这一功能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本依循这一基本要求。概言之,将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置于规范刑法学意涵之下,方能有效适用该类证据材料,并有效契合《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刑诉法解释》两法衔接适用的时代要求,助推立法实质正义的最终实现。
注释
①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狭义层面理解,“医疗事故调查报告”一般指事故调查结束之时所形成的最后陈述性报告;广义角度而言,则涵括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与医疗事故发生的意见性材料和医疗事故调查中以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记录资料相关的内容。本文认为对医疗事故调查报告所具证据价值的分析与运用,应仅限于狭义层面,以免造成实践中的滥用、误用,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
③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事故罪名及条文中出现事故一词的法条,具体包括: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强迫劳动罪、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条武器装备肇事罪,其中除去减刑部分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④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⑤此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不属于医疗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因其指涉的是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过程性记录”,与医疗事故事实内容并无直接关联性。
⑥此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属于医疗事故调查报告的组成部分,有别于前文提到的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过程性资料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前者系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这一最终意见性证据的组成部分,后者则只是医疗事故调查报告过程性记录的一部分。
⑦(2016)鲁0102刑初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