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

2022-12-23 04:50汪丽青赵岩杰
医学与法学 2022年5期
关键词:胚胎财产权利

汪丽青 赵岩杰

体外受精是当今辅助生殖技术中最普遍和最著名的方式。随着1978年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在英国的诞生,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呈指数增长。经由体外受精被创造出来的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命运大致有四种:一是供基因提供者夫妇自己生殖之用;二是捐赠以供研究之用;三是捐赠以供他人生殖之用;四是销毁。但是,围绕着体外胚胎的争议,使当代医学团体、伦理学家、法学家头痛不已,其所带来的困扰已经在很多领域冲击了现今的伦理观和法学理论。在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处置问题方面,法律滞后于科技——在科技的引领下亦步亦趋,仍时常出现尴尬局面。对上述具体情境下的考察,都离不开一个核心问题: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如何?各个国家和地区正在努力解决因为上述情境发生时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处置问题;作为回应,各种有关胚胎法律地位的理论已经出现,试图阐明各方的复杂论点。

一、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在域外学理上的法律地位

域外法学家试图确定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主张:体外胚胎是人或是财产。然而,这两个归类标签的极化效应催生出了第三种分类,即体外胚胎不完全是人,也不完全具备财产的属性,而是存在于两者之间的独特地位。

(一)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人类早期生命体

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视为早期生命体的观点起源于反堕胎运动,这个理论的基本原理是:一个胚胎无论其是否位于体内,都是一个生存着的人;因此,胚胎不应该以任何形式被破坏或被伤害,相反地应该永远被植入。①

1875年,教皇派厄斯九世正式接受了生命从受孕开始的观点,现在仍然被天主教接受并尊为其基本观点。Robert P.George教授和Christopher Tollefsen教授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上述罗马天主教会的观点,其认为破坏胚胎类似于谋杀。他们在合著《胚胎:人类生命的防御》中进行了以下论证:“人类胚胎,其与人类并没有什么不同。即使在其自然发展的最早阶段,一个人类胚胎完全是现代智人的一个成员。”②

反堕胎团体认为法律应该把胚胎看作生命的起点;因此,在遗传物质的提供者想离婚时,应考虑胚胎的最佳利益。反堕胎团体将这一“最佳利益”测试的理论类比为父母离婚时确定一个孩子在其中的最佳利益,而胚胎的最佳利益就是它将由出生而所具有利益。

(二)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财产

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视为财产的观点与主张其具有人格的观点截然相反。该理论不认为体外胚胎是一个拥有自己固有权利的生命承载体,而只是所有权和控制权的物理对象。③这种观点把人类体外早期胚胎视为动产,即可以移动的个人财产;体外胚胎财产的所有人可以享有与他们对其他普通财产同样的权利,故所有人可以转让、抛弃这些胚胎。

根据约翰·洛克关于财产的自然权利理论,“每个人都基于自身而享有财产”。基于这一论点,洛克认为自己的劳动是自身的延伸;因此,当一个人“除去自然提供的东西,并将他的劳动和他自己拥有的某些东西结合,其便制造出了归其所有的财产”。④虽然这个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胚胎,但是其限制了除胚胎基因提供者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利益。

然而,如果体外胚胎是财产,那么合法的所有人便可以主张他们的权利,即通过劳动的结合和占有的理论,谁先付出努力生产出产品,谁就相较于其他主张利益的人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这里争议的焦点不在胚胎,而在于其他人的地位——这个问题涉及占有、所有权、财产的公平分割和共同所有权问题。体外胚胎的基因贡献者、储存机构或预期的接受者都可能基于所有权理论,主张对于体外胚胎的控制,并可能主张对胚胎拥有实定法所有权或者衡平法所有权权能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简而言之,如果一个体外胚胎是人,则其可以拥有财产;如果体外胚胎是财产,则其可以被拥有。

(三)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值得特别尊重的实体

还有观点认为,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介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属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类型。因为体外胚胎的法律身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很多人反对将体外胚胎严格地归类为人或财产。比如加州大学法学教授Radhika Rao提出了一种跨越这种二分法的替代解决方案,将体外胚胎定性为权利冲突的主体,其地位取决于围绕体外胚胎独特性的许多因素——其既不是纯粹的财产,也不是纯粹的人,应该是存在于一个独一无二的领域;在该领域内,其法律地位取决于其他在特定情境中所涉及相关宪法权利的人。⑤

英国于1984年出具的Warnock报告认为,虽然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不应该具有与生存着的儿童和成年人同样的法律地位,但是其应该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⑥美国大多数的法学专家和法院都同意,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处于人类和纯粹财产的中间地带。大多数人认为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一个“值得特别尊重”的实体,因为它代表着潜在的生命,然而如何定义“尊重”是有困难的。

有人可能据此推论认为,既然体外胚胎是一个“值得尊重”的实体,则每一个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该作出支持想植入胚胎一方的判决。然而,目前美国法院作出的大多数判决都支持了毁坏胚胎一方的主张。因此,以Angela Upchurch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尖锐地质疑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作为一个值得“特别尊重的实体”在学术上的诚信度。⑦

二、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在美国制定法上的地位

在体外授精技术发展之前,“胚胎”一词只指妇女体内的胚胎。如今,这项技术可以无限期地储存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当夫妻离婚、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事情就变得更加复杂了。由于缺乏联邦指导,美国只能听任不同的州通过大量的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分析,拼凑出它们自己的解决方案。

(一)路易斯安那州

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人格地位为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所明确规定。1986年,该州颁布法令规定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体外受精的人类卵细胞,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某些权利,由一个或多个活的人类细胞和人类遗传物质组成,它将在子宫内发育成未出生的孩子。在该州,体外胚胎被认为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而作为一个“人”,体外胚胎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破坏,即便是基于其基因提供者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的愿望。因为,基因提供者并不拥有体外胚胎,在他们不再需要体外胚胎时也不能将其销毁,他们的唯一选择是向另一对夫妇放弃他们“在子宫内植入该胚胎的父母权利”,而接受的夫妇则必须愿意并且能够接受胚胎植入。这个法令意味着,一个体外胚胎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必须被植入而不能被丢弃。⑧根据此法令,对于体外胚胎的处置必须根据监护权的具体情境决定,并根据符合孩子“最佳利益”的要求进行分析。

(二)密苏里州

尽管密苏里州没有法令直接涉及体外胚胎纠纷,但密苏里州有两个法条定义“生命的起点”。根据2016年密苏里州修改后的法令第1.205条的规定,“每个人的生命在受精时就开始了”,“未出生的孩子应该包括所有未出生的儿童或从怀孕到出生的生物发展各个阶段的人类后代”。⑨此外,该法条第188.015条重申,“生命始于受孕时刻直到出生,以及生物发展的每一个阶段,包括……胚胎”。⑩这意味着一个体外胚胎是具有可保护利益的生命。但是,其模棱两可之处仍然存在,因为这些法规反复提及“生物发展”,冷冻一个胚胎很可能使其生物发育暂停。

(三)佛罗里达州

佛罗里达州的法律提供了体外胚胎处置的方案,规定夫妇和他们的医生“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规定早期胚胎在双方离婚、配偶死亡或者其他无法预见情形下的处置”;而如果没有协议,该州法律就认为,决策权应该“由夫妇双方共同享有”。⑪这实际上是“同时相互同意”的一种方式,因为该法条鼓励夫妻双方事先达成协议,而且不允许任何一方单方面采取行动。然而,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谁有权决定体外胚胎的命运。

(四)加利福尼亚州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了有关体外胚胎处置的选择——在接受辅助生殖治疗前,患者必须完成预先的有关胚胎处置的书面指导。加利福尼州要求医生“就整个不孕治疗中所剩余的所有体外胚胎的处置方面,向患者提供及时的、相关的和适当的信息,以便他们作出知情的和自愿的选择”,且进一步要求医生“提供一个格式文本,此文本中事先提出关于胚胎处置的书面指示”。与其他情形下允许患者作出医疗决定时需要预先指示一样,此表格允许夫妇在某些生活事件发生时胚胎将会被如何处置作出选择,其所列明的选项包括:“(A)授权给女性伴侣;(B)捐赠以供研究之用;(C)解冻且不采取进一步行动;(D)捐赠给另一对夫妇或个人;(E)其他明确规定的处置。”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还规定,医生未能向患者提供有关辅助生育治疗和体外胚胎处置的适当信息,便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其法条要求格式文本的提供者为患者提出有关处置的选择,然而它却不需要医生从患者得到他们有关胚胎处置意愿的确切答案;只有当一个人选择捐献剩余的胚胎以供研究之用时,肯定的书面同意才被需要。⑫

(五)马萨诸塞州

马萨诸塞州的法律第IIIL章第四节关于“公共健康法律的告知后选择”填补了这一漏洞——Part A规定了医生必须提供的信息和知情同意原则,Part B要求医生在进行任何种类的治疗前“从患者得到完整和充分的知情同意书”。即该州的法律同样要求医生向患者提供“及时、相关、适当的信息”,使患者能够作出关于胚胎植入前处置的“知情的和自愿的选择”。⑬

(六)新罕布什尔州

新罕布什尔州的立法机关颁布了一项法案规定:在一个胚胎移植程序前,准父母必须“通过修改现有的财产计划文件,或通过制定财产计划文件,来对未来孩子的监护作出规定”;此外,夫妻必须在胚胎移植前通过医疗的检查和咨询。⑭此项立法鼓励当事人为其将来孩子的未来做出计划。

三、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在域外判例法上的法律地位界定与不予界定

在以判例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和地区,法院在面对有关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司法案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大致有如下四种处理方式。特别是发生在2016年这两个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界定方面的复杂性与困难性。

(一)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人类早期生命体的判例法界定

在“Webster v.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密苏里州法令的合宪性,该法令规定“未出生者在生活、健康和幸福方面享有受保护的利益”。同时,法院强调,每个州不应该局限于作出“价值判断”,并且每个州都保留作出此类决定的自主权以规范他们境内的公民。⑮许多利益集团,例如反堕胎人士,也站出来为人格理论辩护。根据托马斯·奥尔普的观点:“胚胎是具有生命的存在,所以法律标准必须基于他们的最佳利益。对一个体外胚胎来说,这意味着给他带来生命的根本利益。”⑯“最佳利益”的检验来自于儿童监护法,大多数司法管辖区要求当事人“证明监护协议的安排对孩子最为有利”。

(二)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财产的判例法界定

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的地区法院在“York v.Jones案”⑰中运用了财产分析的框架。该案中,York夫妇在新泽西州的一家诊所冷冻了六个体外胚胎,他们想把这些胚胎转移到在他们的新住所附近的福尼亚州的一家诊所,遭到新泽西州诊所的拒绝。法院认为,体外胚胎更像是财产而不是生命,这对夫妇与诊所签署的胚胎冷冻保存协议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个保管人与寄存人的法律关系,故将财产归还给合法所有者是诊所的法定义务。

俄勒冈州在“In re Marriage of Dahl案”中,成为第一个明确将“未使用的体外胚胎”定义为指婚姻财产的州。双方签署的冷冻保存协议给予了妻子决定体外胚胎处置的权利。在这对夫妇的离婚争议中,妻子希望这些胚胎被毁坏或者被捐赠用于研究,但是丈夫希望把胚胎捐赠给另一对试图怀孕的夫妇。法院认为,体外胚胎是婚姻财产,因此应该按照俄勒冈州的法律,与其余的婚姻财产一起进行分配;冷冻保存协议是规范婚姻财产处置的有效合同,因此授权妻子销毁体外胚胎是适当的。⑱

(三)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值得特别尊重之实体的判例法界定

有些法院更愿意给体外胚胎贴上介于生命和财产之间实体的标签,即具有人类生命潜力的组织。2002年,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正式定义了“人类胚胎”作为生物组织⑲;虽然体外胚胎不值得拥有完整的人格权利,但它们也不应该被视为普通财产。尽管有些州赋予胚胎以财产地位,据此其基因提供者可以对其进行处置,但是这些州也不承认体外胚胎与其他种类的财产是完全相同的。⑳

1.“Davis v.Davis案”。

发生于田纳西州的“Davis v.Davis案”㉑即采取此观点,该案被认为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美国各州接下来的几个相关案件均受到该案不同程度的影响。一些法院已经确定了夫妇离婚时体外胚胎冲突的解决办法,即进行利益衡量以权衡父母的利益。该案最初只是一场离婚诉讼,在先前的体外授精治疗失败后,剩余的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怎么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通过分析母亲的和父亲的相互竞争的利益,法院作出有利于父亲的判决,认为他不想成为父亲的利益,超过了母亲捐赠胚胎而不是自己试图成为母亲的利益。

法院认为,“严格地说,体外胚胎不是‘人’或‘财产’,而是处于一个过渡类别,因为它们具有发展为人类生命的潜力,使它们具有获得特别尊重的资格”;在解决涉及夫妇的体外胚胎纠纷时,必须首先审查基因提供者的偏好,当基因提供者的偏好存在冲突时,如果存在事先的约定,假定的标准将遵循先前的协议。如果没有先前协议存在,各方的利益就会被权衡。具有生命潜力的组织这一定位将会具有双重好处,即允许社会、立法机关和法院可以同时适用“财产”和“生命”的法律权利。

2.“McQueen v.Gadberry案”。

2016年11月密苏里州东区上诉法院在“Mc-Queen v.Gadberry案”中,总体上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视为财产,但又不是普通的财产㉒,这表明美国司法界对体外胚胎地位的理解和离婚时胚胎纠纷的处理方面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此案的判决很有借鉴意义,无疑会对未来的相关诉讼产生直接的指导作用。

(1)案件事实。Jalesia McQueen和Justin Gadberry于2007年初进行了试管受精,他们创造了四个体外胚胎;其中两个被成功植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另外两个胚胎被冷冻保存。这对夫妇与生育诊所曾签署了一份关于体外胚胎处置的协议,其中写明:“一旦离婚,这些胚胎将由McQueen使用。”2010年9月双方离婚,针对冷冻的两个体外胚胎产生纠纷。初审法院指定了一个诉讼代理人(GAL)代表体外胚胎,将“体外胚胎”定义为指“具有特殊性质的婚姻财产”,赋予双方对胚胎的共同监护权,特别是禁止未经双方签字同意对胚胎所作的任何转移、让与或者使用。MacQueen向密苏里州东部地区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其主张密苏里州的法律,即承认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像孩子一样完全拥有“生命、健康和幸福”的权利。她寻求对两个胚胎的“监护权”,认为即使法院认为体外胚胎是婚姻财产,她也应该被赋予胚胎处置的权利,因为冷冻保存合同是有效的和可强制执行的。与此相反,Gadberry认为,把体外胚胎授予MacQueen会侵犯他宪法性的隐私权、平等保护权以及生育权。

(2)法院的分析和观点。第一,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不能被认为是拥有受法律保护其权利的“人”。该州修订法令第1.205条规定:“每个人的生命始于受精”;“未出生的孩子,包括自受孕那一刻起直到出生时止,在其生物学发展的每一个阶段的人类后代,包括受精卵,桑葚胚,囊胚,胚胎和胎儿”;“未出生的孩子有受保护的生命、健康和幸福的利益”。㉓然而,法院认为,“应该通读密苏里州的所有法令,与第1.205条的规定协调起来解读,这样的解读不得违反当事人被宪法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所赋予的宪法性权利”。法院发现,第1.205条仅仅被合宪性地适用于子宫内的胎儿,它从来没有被适用于体外胚胎。

法院质疑:第1.205条如果按照与密苏里州的婚姻解除法律相一致的解读,承认体外胚胎为人,是否会违反任何一方的宪法性权利?法院采用利益平衡的方法权衡了双方的利益,认为McQueen使用体外胚胎的必要性是不存在的,因为McQueen通过试管受精成功地生下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另一个孩子“通过传统方式”怀孕,且她“生育的基本权利不会被无法挽回地破灭”;相反,发现Gadberry不想与前妻有更多孩子的利益更值得考虑——如果体外胚胎被成功植入并出生,Gadberry不生育的权利将被不可挽回地被侵害。

第二,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婚姻财产”。法院认为,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婚姻财产”,它们“有权得到特别的尊重”,因为它们有发展为孩子的潜力;事实上,当初审法院命令双方当事人将体外胚胎保持低温冷冻并保存到各方可以同意改变现状的时候,其已经被给予了特别的尊重;故这个规则显现出了尊重,因为只有Gadberry和McQueen有决断的权利。

第三,体外胚胎是否可以被“分别所有”?是否可以被分割?首先,法院没有认可女方单独所有胚胎的主张;在判定体外胚胎是否是“分别所有”时,认为前提问题是冷冻保存合同是否“自由地、公平地、明知地、理解地、善意地、充分披露地”达成的,而考察了相关案件事实后,认为合同是不可执行的。其次,法院没有支持McQueen要求“分割”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请求,认为未经双方同意,体外胚胎不得转移、转让或被任何一方使用,因为这“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屈从于政府无根据的干预,而将是否生育更多孩子这样隐秘的决定交由当事人自己作出”㉔。

(四)拒绝界定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

虽然有些法院明确阐明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但也有一些法院拒绝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只是直接讨论作为父母的当事人在宪法上的生育权问题㉕,或者直接讨论冷冻保存协议中所主张的合同上的权利㉖。2016年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审理的“Findley v.Lee案”㉗对此具有典型意义。

1.案件事实。

丈夫Stephen Findley和妻子Mimi Lee与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UCSF)签署了一项协议,阐明他们在发生分居或者离婚时,其冷冻的体外胚胎将被解冻和丢弃。在这之前,Lee被诊断为癌症,这对夫妇于婚姻期间在UCSF经历了创造体外胚胎的过程。后两人离婚,Lee主张保留这些胚胎,因为它们是她的“将要发育为生命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孩子”,而且这是她拥有自己基因孩子的最后机会。然而,Findley表达了对未来与Lee共同行使亲权的合理担忧。他认为他们应该受到协议的约束,体外胚胎应该被解冻和丢弃。

2.法院的分析和观点。

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表明,Findley和Lee都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与UCSF签署了协议,因此法院将其视为“有效和可执行的”有约束力的合同,故判决根据书面协议将体外胚胎取出来解冻和抛弃——这与Findley的请求一致;但是拒绝将它们归类为财产,相反地认为没有必要将体外胚胎判定为“生命”或者“财产”——因为首先,法院指出加利福尼亚州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排除胚胎具有人格,其次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归类为财产则“忽略了夫妻经历体外受精治疗在感情上和经济上的终极目的:生育孩子”。法院拒绝在裁判时采取平衡测试,因为其认为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是可强制执行的,没必要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

四、中国目前有关人类体外早期胚胎法律地位的学理观点及司法实践

(一)中国目前有关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的学理观点

在中国学者关于体外早期胚胎法律地位的学理研究中,持“人格说”的几乎没有,大多数持“客体说”的观点。后者认为人体胚胎是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的财产,但是一种具有情感因素的特殊物,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其具有最高的“物格”,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1];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所谓“人格物”,并提出人格物法律保护体系,人格物上的财产利益主要由《民法典》物权编调整,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则主要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2];也有的学者持“折中说”的观点,认为人体胚胎介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属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类型。与单纯的物相比,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作为人类潜在的生命,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对人类尊严和伦理道德的维护。同时,这并不意味着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地位,因为胚胎发育成为人的可能性毕竟是有限的,使胚胎享有与人一样的法律和道德地位,将会带来难以预计的伦理道德风险,也会严重制约科学的进步。[3]

(二)中国目前有关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的司法实践

中国目前有关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纠纷,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学理论界及司法界处于同样的困难境地。虽然在各个国家及地区有的立法涉及体外胚胎,但是很多并不是直接针对其法律地位而作出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发展的国际趋同性,决定了在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纠纷解决模式方面的可借鉴性。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中国目前进入诉讼程序的体外胚胎纠纷案件只有五起。

第一起是“沈新南、邵玉妹与刘金法、胡杏仙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㉘。此案涉及胚胎基因提供者双方死亡、其父母对于体外胚胎享有何种权利,被称为“中国冷冻胚胎第一案”。二审法院从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四位失独老人“对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第二起是“杨勇会与舟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㉙。此案涉及男方因海难事故失踪、女方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术。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继续履行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故即使其失踪的丈夫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第三起是“高嵬与汪从义、罗应珍、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㉚。此案涉及女方汪辉静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丈夫、父母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法院认为,因高嵬本人系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者,其依据该合同享有相应权利,且汪女死亡后,其父母汪从义、罗应珍及配偶高嵬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胚胎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三方要求鼓楼医院返还胚胎的诉请并无不当。第四起是“覃惠萍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生殖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㉛,涉及男方一方死亡,女方是否可以要求被告继续进行辅助生殖治疗。法院认为,按照夫妻双方及被告所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为覃惠萍进行两次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且其中一次成功产下一女,故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第五起“原告郭坤、原告张兆芳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㉜,此案涉及女方被诊断患有血小板增多症,不能再怀孕,希望解除与江苏省人民医院的体外胚胎的保存协议。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张兆芳的健康原因,由被告继续保存冷冻胚胎无临床上实际作用,故基于胚胎对原告的情感价值,支持了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保存协议的请求,将胚胎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利用该胚胎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可见,从2014年至今,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及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纠纷时,在缺乏法律指引的情况下,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也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现有的公序良俗原则相吻合;然而,在中国这五起案件中,一起涉及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除,一起涉及胚胎基因提供者双方死亡,一起涉及女方死亡,一起涉及男方死亡,一起涉及男方失踪,这与美国司法系统所处理的体外胚胎纠纷案件多见于离婚案件有所不同。再者,除了在2014年的案件当中法院对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描述外,其他案件的裁判法院并没有具体论及。

五、中国关于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之法律地位界定的未来展望

随着中国生育政策的调整和体外受精技术的普及,通过体外受精技术将会创造大量的体外胚胎。可以预见的是,在夫妇离婚、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剩余体外胚胎的处置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是合理界定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关于体外胚胎纠纷的案例从1992年著名的“Davis案”,一直到最近2016年发生在密苏里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两个案件,各个国家及地区司法界越来越倾向于认定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具有处于人格和财产之间的独特的中间地位。此趋势值得中国法学界借鉴,在承认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具有中间地位的前提下,进行前瞻性的立法,具体规定在不同情形下体外胚胎纠纷的处置模式,以体现其“值得特别尊重”的独特地位。

(一)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不能作为早期生命体

首先,关于胚胎具有人格的观点在学理上是有缺陷的。在“Roe v.Wade案”㉝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一名妇女堕胎的权利,认为政府不能代表胎儿进行干预,直至胎儿孕育发展到生存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生存能力是指胎儿“有可能在母体子宫外生存的时间点,即便借助于人工辅助”,这个时间点通常大约在母体怀孕至第24到28周,在此时间点,州才有一个无可争辩的利益,对妇女的隐私权加以干涉。因为胚胎是在胎儿存活之前很早就被创造出来的,人格说未能认识到胚胎从怀孕到出生的不同阶段之间的生物学差别。一个人很难想象这样一种情形:一个州的利益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胜过在Roe案中分析的女性隐私权。在此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建立了一个原则,即胎儿通常在获得生存能力之前不能被认为是人。

“Roe v.Wade案”中州利益的主张不能适用于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因为该案是从自然怀孕和堕胎的背景中抽离出来的。Ruth Colker教授提出了这一论点,她认为“Roe案”只包含孕妇终止妊娠的权利。㉞今天,胚胎在孕妇体内和体外都能存在,这意味着一个女人的身体自主权不再和“Roe案”一样必然被影响。因为男人和女人现在为创造一个新的生命做出了同样的身体贡献,这与自然怀孕中女方承担了更多的负担不同,“Roev.Wade案”的法院赋予孕妇的权利应该扩大到包括为创造胚胎而同样贡献他们基因物质的男女双方。这些体外胚胎的基因提供者享有的不是终止妊娠的隐私权,而是对他们的遗传物质享有隐私权。

其次,“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作为人类早期生命”的法律的可执行性受到阻碍。路易斯安那州的法规要求人类胚胎要么被植入,要么被储存直至被收养。然而,仔细分析后发现,这些法律具有不可逾越的实际问题。

“Roe v.Wade案”及其后面的案例认为,女性在她的身体完整性方面具有隐私利益,包括有权将她没有存活能力的胎儿流产。㉟因此,如果一个试管受精的雌性配子供体随后拒绝植入胚胎,州不能强迫她继续这个程序。如果一个妇女勉强同意植入,她仍然可以堕胎,从而挫败了路易斯安那州的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路易斯安那州通过立法给予胚胎“法律拟制的人”的地位,否认体外受精的夫妇具有不想成为基因意义上的父母的权利。夫妇无法选择解冻、丢弃胚胎或者捐赠胚胎以做研究之用,他们被强迫将胚胎用于“收养”。该州法令规定配子供体可以“通过公证法案”,放弃他们的父母权利以使胚胎可以被收养。㊱这项法令不仅否认基因父母有权控制他们的胚胎,而且也侵犯了他们的生育自由。这种立法上缺乏生育自由的状况,会阻止人们考虑采取体外受精的方式受孕。该州议会没有考虑到的是:配子供体放弃胚胎的可能性,或者没有人收养胚胎。在实践操作层面,无论哪种情况发生,都可能导致生育诊所无限期地储存无数胚胎。可以预见,生育诊所将把这些立法成本转嫁给不孕患者,导致本已昂贵的体外受精程序变得更加昂贵。

预算管理工作的开展, 是以体制为载体对个体、事物等进行管理。为将财务预算管理在企业发展中的效能充分发挥出来,健全各项管理体制是基础,其包括预算管理的组织体系、运作流程及相关内容、时间、方法、审核与批准权利与局限性、责任规划等一系列内容。企业应创设预算管理委员会,由企业负责人、主管财务的领导者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构成。

现今,有多种广为接受的避孕药具可以阻止已于妇女体内形成的胚胎附着于子宫,以避免怀孕。“这些事件并不被认为是生命的损失,而只是遗传细胞的损失。”㊲如果妇女能使用避孕药来预防她体内的胚胎从形成到着床,反而要求她把被液氮冷冻的胚胎当作受保护的人类生命,这是不合逻辑的。路易斯安那州的立法受到了挑战,在实际中不具有可执行性。

其三,承认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具有人类生命将导致道德滑坡。支持这一理论的立法机关或法院可能意味着冷冻保存的结束。如果将体外胚胎作为生命,医生将不再被允许冷冻保存胚胎,因为这会无限期地冷冻一个“人”。一个胚胎本身不能维持生命;它需要一个子宫。因此,它不是“活着的”。如果没有胚胎冷冻保存程序,对于许多将体外受精作为建立家庭最后希望的夫妇来说,这将是最后机会的终结。把体外胚胎当作生命,过剩胚胎的问题和谁将继承它们的问题将会严重恶化。

(二)人类体外早期胚胎不能作为财产

将体外胚胎作为财产看待,法院可以很容易地避开复杂的法律、哲学和道德争论,可以更清晰、简单地适用合同模式。这种方法在诸如分居或离婚的情况下特别有用。然而,法院往往不愿明确承认体外胚胎构成财产,即使他们的后续论述中继续隐晦地表明其实他们持上述观点。尽管法院冒着重重困难,试图从有关体外胚胎情境的逻辑分析中去除情感因素,但是决定一个潜在的人类生命的法律地位对于涉事各方来说,仍然是一个敏感的话题。虽然体外胚胎不可能像人类生存着和呼吸着,但是法院确实尊重由两个人创造的未来生命的潜力。给一个非常私人的事情贴上财产的标签,会在当事人之间就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产生不必要的两极分化。

直觉上,这种方法似乎与上述人的模型相比是更好的解决方案。它为女性提供了在没有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以及在使用这些胚胎将是她们受孕唯一机会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胚胎的可能性。但视体外胚胎为财产,或者作为可以为了商业价值而交换的实体财产,或作为可由配偶控制但不能在市场上交易的准财产,也物化了女性的身体、生殖能力和基因物质。胚胎不能被像其他财产一样被对待,对于胚胎施加的研究限制也是基于其潜在的人类生命的观点,体外胚胎应该被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财产模式将破坏这些意图。

此外,支持财产模式的结果可能会导致这些体外胚胎在激烈的离婚诉讼中被用作谈判的工具。一方可能利用其配偶生育更多孩子的愿望,作为其获得超过他们平均的财产份额的手段。大多数涉及胚胎争议的判例都出现在离婚案件中。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视为财产可以允许这些胚胎被当作配偶竞争的额外“商品”,也可能引发离婚纠纷,因为这些胚胎可能被想要更多孩子的配偶视为无价的,可能比他们的金融资产更重要。

(三)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应是值得特别尊重的中间体

考虑到关于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争论如此之多,有些人提出了一个中间途径。这个观点将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都考虑进去,并通过权衡所有这些权利才有可能导致最公平的结果。在理论上,把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归类于他们自己,可以补救由于人格和财产属性的分类所发生的问题。事实上,加州高等法院在前述“Findley案”中采取了这样的立场,认为没有必要将这些胚胎归类为“生命”或“财产”。相反地,法院指出,体外受精的接受者应该得到“一些更微妙的东西”,体外胚胎是自成一体的,不像任何其他东西。“Findley案”的判决展示了法院在情感环境中是如何运用合同分析的框架作出清晰、直截了当的判决的。基于适当的审查,体外胚胎独特、灵活的法律地位是可以接受的,而不需要做出明确的极端化的分类。

总之,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具有独一无二的地位——不属于完全的人类,也不属于完全的财产。在多数国家和地区,与体外胚胎有关的纠纷通常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有的法院采取合同模式、利益平衡模式或者同时同意模式中的一种来处理离婚时的人类体外早期胚胎处置纠纷,也有的法院明确就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然而,很多法院实际上就这个问题避而不谈,因为生命始于何时是一个令哲学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头疼的问题。对于我国法院来说,比较稳妥的办法是将人类体外早期胚胎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人与财产之间的过渡类型。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可以采取财产法和人身法中相应的理论和法律进行解决,这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然而,在将体外早期胚胎归类为独一无二地位的前提下,仍然需要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权利平衡,以确定具体的案件结果。如果在人格和财产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则来指导法院,法院很有可能作出任意的和不可预测的判决,影响法律的可预期性。

注释

①Natalie K.Young,Frozen Embryos.New Technology Meets Family Law,21 Golden Gate U.L.Rev.559,565(1991).

③Jessica Berg,Owning Persons.The Application of Property Theory to Embryos and Fetuses,40 Wak Foris L.Rev.159,174(2005).

④John Locke,Second Trestuse of Civil Government22(1690).

⑤See generally Radhika Rao,Property,Privacy and Other Legal Constructions of Human Embryos,in the Healthy Embryo:Social,Btomedical,Legatl and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Jeff Nisker ct al.eds.,2010).

⑥See Dep't of Health and Soc.Sec.,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Inquiry into 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http://www.hfea.gov.uk/docs/Warnock_Report_of_the_Committee_of_Inquiry_into_Human_Fertilisation_and_Embryology_1984.pdf.

⑦Angela K.Upchurch,Postmodern Deconstruction of Frozen Embryo Disputes,39 Conn.L.Rev 133(2007).

⑧LA.STAT.ANN.§9:121-9:130(2017).

⑨Mo.REV.STAT.§1.205(1)(3)(2016).

⑩Mo.REV.STAT.§188.015(9)(2016).

⑪FLA.STAT.§ 742.17(2016).

⑫ CAL.HEALTH&SAFETY CODE§125315(West 2016).

⑬MASS.GEN.LAWS ANN.ch.IIIL,§4(West 2016).

⑭N.H.REV.STAT.ANN.§168-B:15(2017).

⑮Websterv.Reprod.Health Servs.,492U.S.490,490(1989).

⑯Tamar Lewin,Anti-Abortion Groups Join Battles over Frozen Embryos,N.Y.Times(Jan.19,2016).

⑰York v.Jones,717 F.Supp.421,425(1989).

⑱81194 P.3d 834-840(Or.Ct.App.2008).

⑲Liza Mundy,Everything Conceivable:How Assisted Reproduction Is Changing Our World 298(Anchor Bks.2008).

⑳Tracy J.Frazier,Comment,Of Property and Procreation:Oregon's Place in the National Debate over Frozen Embryo Disputes,88 Or.L.Rev.938-39(2009).

㉑Davis v.Davis,842 S.W.2d 588,597(Tenn.1992).

㉒ McQueen v.Gadberry,507 S.W.3d 127-153(Mo.Ct.App.2016).

㉓MO.REV.STAT.§1.205(2016).

㉔McQueen,507 S.W.3d at 141-157.

㉕See,e.g.,J.B.v.M.B.,783 A.2d 707,715-16(N.J.2001).

㉖See,e.g.,Cahill v.Cahill,757 So.2d 465,467-68(Ala.Civ.App.2000).

㉗Findley v.Lee,No.FDI-13-780539,2016 WL 270083(Cal.Super.Ct.Jan.IT,2016).

㉘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判决书。

㉙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598号判决书。

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641号判决书。

㉛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5920号判决书。

㉜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737号判决书。

㉝Roe v.Wade,410 U.S.113,727(1973).

㉞Ruth Colker,Pregnant Men Revisited or Sperm Is Cheap,Eggs Are Not,47 Hasting L.J.1067-68(1996).

㉟Roe v.Wade,410 U.S.113,727(1973);Planned Parenthood of Se.Penn.v.Casey,505 U.S.833,873(1992).

㊱LA.REV.STAT.ANN.§9:130(2017).

㊲Diane K.Yang,What's Mine is Mine,but What's Yours Should Also be Mine:An Analysis of State Statutes That Mandate the Implantation of Frozen Preembryos,10 J.L.&Pol'y 595-96(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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