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鸿飞 曾丽渲
内容提要 囿于环境侵权行为在法益指向上的二元性,将惩罚性赔偿突破性地植入环境侵权领域,不仅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分歧,亦冲击了私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在本体论层面,惩罚性赔偿应当是以私法运行机制实现惩罚与威慑之公法目的的复合型制度。但在教义学视域下,民法的私法本位决定了侵权责任编所构建的是救济私主体环境权益受损的传统型惩罚性赔偿。因此,不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为对生态环境公益的救济。针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逻辑紊乱的现实情境,构建公私法分离的“二元”惩罚性赔偿体系应当是实现制度兼容的合理路径。与此相适应,在司法适用规则层面,应构建“差异化”的司法适用机制,以避免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的误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这一新增条款突破了传统环境侵权责任领域以预防性、填补性、恢复性理念为主的“三位一体”式的责任承担模式,在实用主义导向下,强调以公法意蕴浓郁的“惩罚”方式缓解生态环境领域长期面临的结构性损害。鉴于《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范形式较为原则,第1232条自实施以来始终面临解释论层面的争议与冲突,焦点集中于,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所呈现的“私益+公益”并轨保护格局下,是否应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张至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通过私法路径补强公法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不足?
对此问题,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予了规范层面的肯定回答。①然而,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平息学界的论争,形式上具备“公法品格”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应然内嵌于公益诉讼体系这一核心问题仍有待理论证成。本文拟从争议问题出发,结合《规则》与《解释》的规定,对惩罚性赔偿予以溯源与定位,探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本体论层面的应然面向。继而从法教义学视角切入,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私法机理。最后,结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当下环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通过实证考量,探讨在现行法制框架下以公私法分离的方式构建“二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来,学界的相关讨论更多集中于其司法适用问题。但为了明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法制体系中的合理定位以及未来发展趋势,一些更为基础的本体论层面的争议性问题仍需辨析与澄清。
(一)性质厘定:公、私法属性论争
惩罚性赔偿是一项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它通过让侵权行为人承担超额责任(excess liability)的形式惩罚加害人的恶意行为。这一责任形态可弥补一般性赔偿无法救济“无形损害”之缺憾,矫正特殊侵权案件中权利主体利益结构失衡的问题,达到遏制严重侵权行为之目的。②近年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用主义考量,尝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实证法体系,这一做法冲击了大陆法系理性主义法治模式下以“同质填平”为原则的补偿性赔偿,引发了学界对其性质的论争。
“公法责任论”者从公私法的逻辑体系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应是一种公法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严守公私法的二元分割体系,在这一界分下,私法的功能是补偿和救济涉事主体,公法的职能则是惩罚、惩戒以及制裁违法行为。③由于惩罚性赔偿的运行机理是运用公法意味明显的惩罚性手段实现私益救济,由此导致的公法手段与私益目的之间的矛盾,引发诸多质疑。也因此,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典型如德国、日本)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体系必定模糊公私法之间的界限,因而至今尚未将其纳入法典。
英美法系学界及其司法实践将惩罚性赔偿认定为私法责任,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上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由私人提起诉讼,具备私法的补偿性,只不过其补偿由最初向个人进行补偿转向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补偿。④甚至有学者提出,以“惩罚”为名来界定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错置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私益客体与惩罚性赔偿所欲救济的公益损害,镶嵌在私法体系中的环境损害救济法律机制,无法通过救济人身财产类损害来实现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衔接。因此,为了承继侵权责任体系内部在形式上的逻辑一致和价值关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被定位为一种侵权类损害填补制度”。⑤此外,也有私法责任论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普遍侵权”与“分散损害”的现状而建立的一项特殊民事法律责任。⑥基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的社会侵权行为,其性质应当被认定为民事法律制裁。
以上论者见解殊异,但事实上无论何种表达都没有否认惩罚性赔偿“公私兼具”的复合性特征。从规范文本类型和司法适用导向来看,惩罚性赔偿是规定在私法当中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从价值与功能出发,它又指向公法责任。作为突破私法体系的例外情况,惩罚性赔偿迥异于传统损害赔偿,借由“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施加惩罚”这一形式,打破了侵权责任体系内部的救济逻辑,以超越私法化的手段最终达到救济私人权益、惩戒恶性侵权者、维护社会公益的公法目的。申言之,惩罚性赔偿的底层逻辑在于以私法运行机制实现威慑惩罚之公法目的,这一旨在将惩罚准公法化的特殊机制,实质上是私法公法化背景下必然的立法选择。⑦因此,在性质上应当承认其公法品格。
《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的双重属性功能置于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场域下,实现了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公益性目的与激励私人执法之私益性手段的衡平,使其内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张力得以缓解。在目的论上,内生于生态环境的公益属性充实了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在形式上赋予私权主体以带有公法性质的、附带惩罚性的赔偿请求权,从实质上保护了社会环境公共权益,“存在于传统私益惩罚性赔偿中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不适性被消解”。⑧应当承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公法手段、私法操作”的基本结构,是以更合理的方式回应社会关切,消弭日益增长的环境权益保护之现实需求与大陆法系民事补偿制度之间的张力,为解决当下环境领域的失范问题提供制度化保障。⑨
(二)功能辨析:补偿性反思与惩罚性证成
目前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探讨一直游移于单一补偿说与多元复合说的论调之间,内生于该制度的公法性制裁功能始终未能得到大陆法系主流观点的认可。为证成大陆法系移植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国内部分学者着力于论证惩罚性赔偿之补偿性,“惩罚性赔偿的缘起即是为了补偿特殊领域的无形损失”,这一观点被国内学者广泛引用,以证明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然而一个鲜受关注的事实是,虽然惩罚性赔偿旨在消弭普通法系一般性赔偿无法对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失”提供救济的缺憾,但其一经移植到大陆法系,便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了制度上的分野。⑩大陆法系国家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是由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专门化的制度所承接的,在制度的宏观设计与具体运行层面,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考虑到惩罚性赔偿与整体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大陆法系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在功能上已经不再具备其产生之初的补偿性质。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实证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元素也须让渡给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实施。
此外,在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功能论证进路中,也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内在机理是以报偿理论为基础对可责难的行为主体予以惩处,其救济和补偿的客体为受到侵害的私主体权益,其制度目标是惩罚恶意侵权人、保护生态环境。这样一来,以生态环境公益为救济客体的惩罚性赔偿与当下侵权责任体系便难以实现体系内的兼容。因此,此类观点认为将惩罚性赔偿之功能界定为“损害填补”较为妥帖,这一解释进路能够在化解私法体系内部危机的同时救济普适性的、不可计量的环境侵权损害。
但是,某项制度功能的证成不能仅以审视制度体系内部逻辑连贯性为视角,而忽视制度本身产生时的社会需求与实践导向。不论是从制度构建的宏观战略层面还是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微观规则需求出发,惩罚性赔偿之“惩罚性”本身就具备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从制度构建的宏观层面,惩罚性赔偿是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在制度层面的部署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的确落实了“加快制度创新、实行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完全契合当下环境法治实践的实际需求。从环境公益保护的具体规则层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突破了私法领域一直以来坚持的“同质补偿”原则,通过倾斜性惩戒将环境侵权中尚未构成实际伤害的情形通过金钱予以量化和评估,充分救济被侵权人之权益,强化环境侵权方的违法成本,从而预防恶性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路径是以《侵权责任法》第20条(补偿性原则)为基准的,强调对价交换与得利禁止,对加害方的惩罚只需基本填补受害人损失。但这一救济模式在环境司法实践中遭遇了困境:其一,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在结构上的复杂性和法益指向上的多元性,被侵权人难以对尚未构成实际损害的结果展开周延的举证,进而导致对权益受损主体的经济赔偿缺位。其二,当环境侵权行为主体为市场主体时,市场主体出于经济人的逐利本性,会选择将环境成本外化,从而出现“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的现象,现行法律规范下以“填平”为补偿基础的私法救济模式似乎无法解决和规制这一问题。其三,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涉及举证的核心证据材料一般由强势的侵权一方掌握,且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盖然性程度也需要通过“科学的或医学的证据加以解决和认定”,这就使得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受害主体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求助于专业鉴定机构,才能证明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从而直接导致了受害主体在环境诉讼中的弱势地位。
不难发现,囿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结构上的复杂性,大量环境侵权案件因沉没成本过高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即使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被侵权人所获得的实效性救济也存在明显不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突破了私法领域一直以来坚持的“同质补偿”原则,通过倾斜性的“惩罚”来缓解被侵权人之权益无法全面救济的现状,填补了当下司法实践的不足,从而维护和保障了受害人之权益。因此,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由环境利益等新型法益引发的社会冲突与失范现象日益增多,“同质补偿”原则在应对结构性问题时显然存在制度局限,“惩罚性”才应当是环境侵权赔偿功能的关键要义。以“惩罚”为名所构建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民法典》打破公私法分立之藩篱的一项制度创新,更是对私主体间公平价值的重新分配与考量。
(三)范围认知差异:“限定”抑或“拓张”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表述,自身环境权益受到减损的“被侵权人”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但从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基本逻辑出发,学界对“被侵权人”并不作唯一性解读。其原因在于,一般私法救济路径遵循“实体权→请求权→诉权”这一运行逻辑,从权利客体指向的利益形态出发,为不同主体配置形态各异的请求权。但环境侵权所指向的客体往往是个体私益损害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交织共生,法律往往赋予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以及政府部门等实体权利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下的问题是,私益受害人作为实体权利主体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中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一点已毋庸多言,但第1232条是否向公益原告配置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学界观点并不一致。
两高司法解释《规则》与《解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解释》第12条对法定机关与组织提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了参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在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支持了检察院提起的惩罚性赔偿之诉求,判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此后,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破坏生态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并在裁判要旨中要求被告以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劳动方式承担法定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似乎昭示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请求权应当及于公益原告主体,但这一做法是否具备形式合法性以及实质合理性仍有进一步商榷之必要。
学界反对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限定”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修复而非赔偿为中心,而现行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中生态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带有惩罚性,因此,环境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宜并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也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将侵权责任编类型化为两部分,第1229—1233条适用于环境关涉类私益侵权以及一般环境侵权,第1234—1235条则是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排列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1234—1235条)前,这于一般逻辑上表明该制度主要指向私益损害。
支持者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拓张,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公益原告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有学者提出,当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型构了更为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保护的法益逐步从私权主体权益扩张到环境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应当是这一理念的产物,因此其适用不能脱离整体性立法理念,仅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私益诉讼。更有论者直接主张将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权赋予(公益原告中的)检察机关行使。对此,最具权威性的立法者却言之不详,不置可否。
如何回应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上的争议?下文将从规范的法教义学视角出发,重新审视其内在构造与适用逻辑。当然,涉及教义学层面的探讨并不是质疑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从而导致规范层面的“合法性危机”。因为,以解释性规范诠释立法要旨是当下中国法制通行的做法,法律条文有限而司法实践多变,司法解释的创制者在符合立法目的与原则的情况下对规范文本作出契合法治实践状况的变通,存在一定的必要性。特别是在我国环境立法进程中,面对生态环境法益被侵害的现实,常常是以司法解释先行的方式予以应对,然后由立法对司法解释予以吸纳或者摒弃,部分环境司法解释成了试行性质的“法律预案”。所以,本文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应然纳入公益诉讼体系这一命题”的检视,只是从理论规范层面出发,讨论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在应然层面的逻辑构造,为实现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逻辑自洽提供规范上的证成,以期在未来更加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
尊重体系逻辑与基本形式推理是法教义学的关键所在,法律分析的规范性要求法律制度在分析时应遵循法律条文的本意。故而本部分的论证首先选择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形式逻辑为出发点,着眼于《民法典》第1232条本身的语义结构,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予以剖析。
(一)《民法典》第1232条之语义结构
《民法典》第1232条本身并未规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范围,但该条在表达求偿主体的请求权时,采用了“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具备直接对应性的表述模式,并且将惩罚性赔偿的求偿主体限定为“被侵权人”。从法条语义涵射的范围出发,这一限定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其一,第1232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指向的适格请求权主体,但“被侵权人”的表达形式表明,具备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应当是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受害人。基于这一对应关系,法定组织、政府部门及检察机关等公益原告似乎无法被纳入“被侵权人”的范围,否则,可能与当下环境司法现实相悖,环境公益类诉讼所指向的救济对象是环境本身的损害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整体性退化,这类案件往往不存在具像化的“被侵权人”。而环境公益类诉讼所指涉的损害更多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与民法这一私法规则体系并不相融。
其二,作为成文法国家,只有权利渊源被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时,权利主体才能遵循此项法律依据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性与正当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保护,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请求权权利基础并不明晰,有学者通过宪法上自然资源双重所有权、现代公共信托理论以及公共参与理论,为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寻求诉权理论基础;也有学者认为,环保组织等公益原告之请求权基础在于公民天然享有“环境权”。
值得思量的是,自然资源双重所有权理论、环境权理论以及公共信托理论均共享一个逻辑假设:公民享有生态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并以此为基础享有诉权。这一假设的前提是在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权之间搭建合理过渡的桥梁,以合理方式将诉权行使依托于另一种权利。这无疑能使得不具备法定实体诉权的公益原告获得法理层面诉权的合理性。但具体到环境公共利益救济领域,生态环境利益本身所具备的整体性、系统性以及不可分割性如何与所有权的专属性实现调和?“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这一关于环境生态属性的事例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权利基于它对全球大气享有某个排放量的所有权而要求其他国家减少排放,更无法以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要求。”这一现实向我们例证了以环境权理论、现代公共信托理论以及公共参与理论来论证公益诉权的权源,基础并不牢靠。当然迄今为止,学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诉权权源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证成依然存在分歧,但共识是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与所有权专属性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因此,基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在权源上的差异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宜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人范围。
其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意味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采自诉路径。被侵权主体基于对自身权益完整的处分权,可以选择提起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选择放弃这一主张,甚至可以就赔偿数额的多少、能否减免、减免形式与侵权者协商。但在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公共利益损失与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一般而言,符合条件的法定组织、国家机关不具备公益处分权,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无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就减免赔偿数额事宜与对方磋商,也无权与对方实现诉讼外和解或调解。
综上,依循规范文本对《民法典》第1232条予以阐释和论证,结论应当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体系互不兼容,只有一般民事私益诉讼中权益受损的“被侵权人”,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请求。
(二)体系解释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拓展的可能性
对《民法典》第1232条适用范围的解释不能游离于私法制度背后整体的逻辑立意,从体系化角度出发,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亦不应扩张至公益诉讼制度。为了回应时代之问,《民法典》在实用功能主义立法导向下,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救济责任体系,并在第1234—1235条增设了针对生态公益损害救济的特殊规定,将私法承担社会治理功能的理念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但这一引入只是《民法典》对公民环境利益救济诉求的回应,并不意味着《民法典》要将侵权责任救济的客体范畴从“私益”扩张到“公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新型利益的出现对传统侵权法“无权利、不救济”这一相对封闭的救济模式发起挑战。在生态环境权益救济领域,公民法定实体“环境权”的缺位与侵权案件频发的矛盾日渐激烈。诚然,创生新型权利体系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矛盾,但对传统权利体系的扩充,既有赖于理论的反复证成,也需要司法实践的经验累积,并非朝夕之事。面对新兴利益损害救济的紧迫性与传统侵权责任体系的封闭性之两难境况,近代各国侵权法逐步将法定客体范围从“权利”扩大到“利益”,这也是当下侵权责任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发展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第1164条以概括的形式规定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相较于原《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中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表达,该条所使用的“民事权益”措辞显然扩大了对利益类型的保护范围,直接表明了对“利益”而非“权利”的保护立场。通过第1164条对侵权客体范围的变更,进一步实现了对附着于私主体之上新兴利益形态的私法保护,直接表明了对公民环境权益、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益等性质较为模糊的权益类型的救济立场。
因此,《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权益的救济看似打破了侵权责任体系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但究其根本,在大陆法系个人主义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仍以私权保障为核心。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民法典》始终“以救济私主体的民事权益”为价值目标。该结论也可以通过观察民法体系对环境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制度安排予以证成:在当下司法实践中,由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环境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民法体系优先支持适用民事环境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多种责任而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发生冲突时,应当先履行环境侵权责任。私主体侵权责任在适用顺位上的优先性,是保护被侵权人私权益的必然要求和正当选择,这一制度安排直接表达了民法的私法功能和价值取向。
此外,从法律制度供给与司法现实导向来看,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限定为私益侵权责任范畴更具备合理性。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完备性较高,反观环境私益救济体系,虽然《侵权责任法》以及两高司法解释对环境私益诉讼中涉及的数人侵权、原告的证明责任、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等事项做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私益损害结果认定难、赔偿范围不明晰以及因果关系证明难等问题依然层出迭见,被侵权人之权益的救济完整性是侵权责任体系改革亟须关注的面向。
总体而言,立足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整体定位,在环境媒介下民事主体私权益的减损则应当交由私法规制,规定在侵权责任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应当是矫正私法机制实施过程中被侵权人权益获救不足这一现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利,并非逾越制度之功能去承担保护环境公益的任务。在我国尚未形成专门化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现实情形下,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任纳入民法的侵权责任编只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选择,将兼具公私法性质的责任形式纳入侵权责任体系,至少在法律识别和操作层面上更为方便。但无论如何,生态环境之公共利益的救济与侵权责任法的性质难以相容,公益类损害很难在私法框架中得到整体性保护。
综上,经由本体论和法教义学层面的证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是既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面对新型法益所引发的社会冲突与失范时的制度创新。虽然在性质上具备“公法品格”,在功能上秉持“惩罚”面向,但民法的私法本位决定了惩罚性赔偿无法实现对环境公益的全面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与一般民事责任并列的独立责任形式,远远超出了民法内部的逻辑机理,容不得民法对其全面规制,《民法典》只能在“绿色原则”这一外源性原则的指导下,合理承接生态环境保护职能。因此,将侵权责任编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对私益损害的救济更为合理,这一结论也基本契合对惩罚性赔偿的传统认知。
前文论证了侵权责任编所构建的仅是救济私主体权益受损的传统型惩罚性赔偿,且民法的私法本位决定了私益惩罚性赔偿不宜适用于生态环境救济体系。那么,当下一个颇具研究价值的现实问题是,基于环境侵权本身的公私法分离的二元结构,是否存在救济生态环境受损的“公益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2年1月颁布的《解释》作出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参照规定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逻辑尤其混乱。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如何实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内外部的逻辑自洽,其应当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以私法运行机制实现惩罚与威慑之公法目的的特殊责任形态,则该项责任本身在结构上的二元性特征,必然使得惩罚性赔偿可能同时面向公私法层面的多维困境。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范的私益惩罚性赔偿之外,构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即在惩罚性赔偿内部建立起公私法分离的“二元”体系。这既是对立法者起初构建惩罚性赔偿意旨的忠实回应,也是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达致法治体系内兼容的唯一解释路径。
(一)实施公私法分离的“二元”惩罚性赔偿
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首先指向生态环境法益,其次通过环境介质对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理论上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在结构上具备二元性或双重性。目前在法律规制层面,因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私主体权益损害应由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予以规范,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和救济手段来看,对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方式已从等额赔偿走向了威慑与惩罚,具体责任承担手段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扩展到了“惩罚性赔偿”。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救济方式,仍以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为主,不存在惩罚性救济手段。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层面,应以此为契机,同步考虑环境侵害二元后果,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内部,以公私法分立式立法的方式兼顾对个体私益和环境公益的保护。
事实上,分立式的立法逻辑在生态环境救济领域已经有所体现。基于环境侵权行为在结果指向上的双重性,美国环境损害救济规则体系即采取了二元规制模式,传统侵权法规制个体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则交由专门化的立法予以调适,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惩罚性赔偿示范法》《克莱顿法案》均确立了体系化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也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与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而导致私益财产损失的情形区分处理,规定后者适用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上制度设计明显倾向于将公私益损害作区分标准,并逐步呈现出以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向专门化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发展的趋势。在这一立法实践的导向下,从二元分立的视角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制度设计具备可行性。
尽管当前我国生态环境问题较为严峻,但对制度进行顶层设计时仍不能忽视公法与私法的内在逻辑,从而打破二者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适用边界。从公私法分离视角构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能够实现该责任与侵权责任体系的内部兼容。在现行框架内植入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能够在尊重私法逻辑体系的基础上实现《民法典》与新兴公民环境权益的沟通与对话,切实将传统侵权责任法所忽视的个体环境权益转换为私法可以保障的利益形态。其次,能够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置于整体性生态环境损害济框架内再审视。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公益救济体系日渐完备的制度背景下,如若直接将侵权责任编中的惩罚性赔偿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嫁接至公益救济体系,未免引发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公法类生态环境救济规范的重叠与冲突,因此,从根本上考量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应当是实现生态环境救济体系内部协调的合理路径。
(二)实行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现实必要性
当然,以上仅是从立法形式逻辑的角度讨论制度的“可建构性”,这并不足以证成在传统惩罚性赔偿之外构建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因此,更应当从制度供给与现实需求的视角予以审视。
当下,我国生态环境公益损害之救济体系日趋完善。有学者提出,若再将1232条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未免有“一事多罚”之嫌疑。客观而言,除了《民法典》1234、1235条,我国《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相继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明确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政府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环境保护法》针对环境公益损害规定了附带惩罚性的“按日计罚”制度。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等,均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制度。通过多元化的措施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系统功能与整体价值,在制度上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救济。此外,针对环境公益类损害的替代性修复方案或赔偿性修复方案,目前的环境司法实践采“虚拟治理成本法”。根据环境损害评估方法,“虚拟治理法”以被污染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度为系数,分别乘以1—10的放大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限额,该种计算方法本身便附带一定的惩罚性。在这一现状下,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目前我国倾向于从多维度出发综合推进制度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体系的建构。但不可忽视的是,环境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适用一般补偿性赔偿责任、生态修复责任以及附带惩罚性的公法责任后,依然无法使致害主体获应然惩罚的情形。特别是在当下环境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立,遵循“专家鉴定意见—法官在法定区间取值—法官酌定推理”这一基本路径,在“法官酌定推理”环节,往往会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片面化。其原因在于,认定过程中法官需要在确定污染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对部分无法具体查明的环境损害及污染情况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但由于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因时效性而无法考证的污染行为,因取证不及时而无法确证的损害事实或者因人为因素无法查明的具体生态环境损害状况等。针对以上已无法鉴定或评估生态损害或环境污染,法官需发挥主观能动性,比照已确定部分,以“类推”的形式进行自由裁量,确定另外一部分污染的赔偿额度。不可否认,类比推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由于判定过程掺杂了非理性的因素,再加之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隐蔽性等特征,法官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往往无法作出使致害主体受到应然惩罚的情形。为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下文引入典型司法案例进行实证研究,以论证环境司法实践中运作公益惩罚性赔偿的现实必要性。
案例一:“江苏省政府诉海德公司案”。侵权主体海德公司将102.44吨废碱液分别倾倒至长江靖江段和新通扬运河。水体环境污染发生后,鉴定专家根据长江靖江段的污染程度,出具了专家意见并确定了环境损害赔偿额度。值得关注的是,因时效原因,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水体环境损害程度已无法查明,法院在认定该处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了类推处理的方式,认为两处水体污染事件发生于同期、所倾倒的危碱液同产且污染的水体同质,因此,以类推方式计算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正当性,不损害海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然,以类推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损害海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能够实现对环境水体损害的“完全”救济。在该案中,被告多次跨省非法处置危险污染物,在新通扬运河倾倒的废弃污染物数量多,倾倒时间、地点偏僻隐蔽,且倾倒区域水流速度慢,危险污染物溶解度低,河段的环境容量和净化能力远不及长江。基于这一背景,同样指标的污染物倾倒进新通扬运河所造成的损害要大于长江,被告主体的主观恶意也更强。但在类比推理时,法官的类比对象为江苏省环境科学会以保守估算方式所计算的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这远低于实际发生在新通扬运河的环境水体损害数额,显然不能实现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全面赔偿和充分救济。
海德案中,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认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导致最终侵权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过轻,这一情况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鸿顺造纸公司案、“塔斯曼海”轮案等,均引发了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公益救济体系的思考。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环境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在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中确有存在的必要,当出现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赔偿责任认定困难、赔偿数额较低等司法现状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完全可以规避环境损害救济不直接、不充分的现状。
案例二:“江西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方二人盗窃古建筑石匾”案。徐、方二人偷盗“甲第里”和“三公旧第”石匾两幅,并在偷盗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古建筑整体性垮塌。根据专家鉴定评估意见,法院判决徐、方两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但法院同时认为,甲第里、三公旧第作为不可再生的历史遗产,尽管可以恢复被盗牌匾以及门楼建筑的原貌,但新建门楼及石匾的人文生态价值与历史原物不具可比性。且文化遗产承载更多的是历史情怀和当地群众的精神寄托,这种无形的损失很难用金钱来衡量。
案例二考察样本的选取意义在于,在某类特殊领域的司法案件中,确实存在环境损害认定难、调查取证难、修复标准缺乏科学依据以及后续遗留的民生、情怀等问题,甚至部分环境损害结果要等侵害行为发生几十年后(甚至更长)才能逐渐显现。上述问题直接指向“损害赔偿数额难以量化”,这无疑会导致对受损历史文物、传统文化等领域的损害救济陷入困境。针对这一现状,两会期间,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门就加强传统文化、历史古迹等领域的公益诉讼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当借此契机,将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通过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联动,共同形成对特殊环境保护领域的制度合力。
不可否认,生态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以及不可计量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环境司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程度。而公益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工具的引入,则有助于规避部分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面临的救济不完全、不充分的情形。此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会增加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从而消解侵害人恶意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欲望,从根本上预防恶性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可以说,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救济领域,实现了对传统的事后救济理念的超越,构建了“利益驱动预防”与“事后多倍赔偿”两种有效的救济手段,以达至对恶意环境侵权行为标本兼治的效果。
(三)构建“差异化”的司法适用机制
划清环境侵权赔偿的公益、私益界限,有助于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有效选择环境侵权案件裁判的两类责任形式。因此,在制度建构与发展过程中,应明晰不同适用情形下的规范要素,以避免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的误读。
1.侵犯私益的惩罚性赔偿
侵犯私益的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脉络较为清晰,其原因在于,私益请求权的主体是因环境侵害行为而导致死亡、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自然人,按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支付规则,惩罚性赔偿金自然应归被侵权人所有,后续也不涉及责任竞合问题。但在构成要件上,需要识别三个方面:环境侵权行为具备“违法性”、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就“违法性”事实要件而言,需要特别关注“法律”和“行为”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行政法上的合法行为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应当对这里的“法律”作广义理解。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及限制性规定等,均应被包含在“法律”的范畴内。无疑,对第1232条中的“法律”作广义理解,甚至扩张至规章层面,可以实现被侵权人利益最大化,但同时也会降低民事主体合法性抗辩的可能性。既然侵犯私益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是更严格责任制度的落实,其适用应持审慎态度,遵循“谦抑原则”,应当将此处的“法律”严格限定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类法律、行政法规为宜。此外,行为违法性要件最值得关注的是,“行为”不仅包括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同样应当被认定为可归责事由。目前在法律规范层面法官判断“不作为致使环境污染”的法律依据并不明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以不作为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认定侵权行为具备违法性。因此,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不能忽视不作为行为。
其次,按照当下的认定标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故意,首先应当是以“明知+实施”为内容的直接故意,其次是以“希望+放任”为结构的间接故意。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直接故意行为相对容易判断,难点在于对间接故意行为的判定,实践中应当结合《解释》第7条规定的九种可能被判定为“故意”的情形,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对“间接故意”予以分析。总之,在故意的外部,要以客观行为作为检验其是否具备“恶意”的依准;在故意的内部,当判断未达成的前提下,则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据行为人态度识别故意的强度。
最后,侵犯私益的惩罚性赔偿,特别关注“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类损害,因此,司法实践中的理性判断基准,具体可参考如下因素:第一,就人身损害而言,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环境侵权造成受害者死亡、残疾或者需要终身治疗时,受害者或者其亲属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第二,就财产损害而言,所谓严重的财产损害,应当解释为损害后果和性质较为严重的、难以通过填平原则进行弥补的损害,其范围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可预见的利益损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2.侵犯公益的惩罚性赔偿
在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规则的建构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具体适用过程中公法类责任的竞合问题。
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置于整个环境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法理层面的考量可以发现,环境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在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并不影响其承担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行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59条行政罚款)与环境刑事责任(《刑法》第7章第6节刑事罚金)。作为公法责任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体现了国家意志,彰显出强烈的“惩诫”功能。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会悉数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与之不同的是,惩罚性赔偿金指向特定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则上惩罚性赔偿可以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行适用。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质性责任竞合”状况会给环境侵权人施加过重的负担,违背“罚当其过、过罚相当”的法治理念,这里可以对相对独立却在内核上具有同质性的责任制度进行整合。
就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的序位而言,行政处罚作出后,惩罚性赔偿仍然应当被适用,其金额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影响。从权力(利)在社会实践中所发挥的功用来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并不存在功能上的重合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司法权这一判断权为基础,行政罚款则是行政权在社会治理中的运用,其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基于行政手段的灵活性,行政程序环境法治领域通常是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适用,在这一运作模式下,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相互之间并不冲突。
在诉讼阶段,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序位问题应当予以明晰,合理的序位安排应当着眼于惩罚性赔偿的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优先适用,更利于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在环境公益救济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下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救济“片面化”情形,因此,惩罚性赔偿金会悉数用于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而刑事罚金会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若刑事罚金的序位放于惩罚性赔偿之上,则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便失去了捍卫“难以救济的生态环境权益”这一意图。基于以上理由,在诉讼阶段,面临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两种责任形式时,应当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置于优先地位,在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再行审理刑事诉讼,在判决刑事罚金时,须以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超出损害填补范围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抵扣,减少侵权责任的过度竞合。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这一背景下,涉生态利益关系亟需进入法律的调整视野,私法需要扩张以个体为本位的法律视域,以适应性为导向,识别社会法域中的新型利益关系,接纳环境法权结构的变迁,并适当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之社会责任。《民法典》中私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又一次革新与突破,也是私法承担公共治理任务在民法中的落实。为了更加周延地应对我国当前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应当在私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外,确立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公私法合力的方式,加强环境司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鉴于当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状况较为混乱,建议依公私法分离的“二元”逻辑理路,构建内在逻辑贯通、层次分明的差异化司法适用机制,以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绿色”效能。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2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473页。
③陈德敏、郭海蓝:《论侵权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特殊构成要件的引入与适用——以“避责可能性”理论为视角》,《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④马新彦、邓冰宁:《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
⑤刘超:《〈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剖辨》,《政法论丛》2022年第1期。
⑥江帆、朱战威:《惩罚性赔偿:规范演进、社会机理与未来趋势》,《学术论坛》2019年第3期。
⑦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⑧苏伟康:《公害惩罚性赔偿及其请求权配置——兼论〈民法典〉第1232条的诉讼程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⑨杜称华:《惩罚性赔偿在法体系上定位问题之探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⑩瞿灵敏:《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补偿性之批判——兼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