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前提、场域与路径
——以近年来争议性案件为样本

2022-12-14 09:53郭晓燕
江汉学术 2022年1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郭晓燕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

一、研究的问题与方法

价值判断虽然不是法学研究的新课题,却是智能司法时代需要澄清的重要问题。近些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推动“智慧法院”建设的背景下①,各地方人民法院迈向智慧司法的步伐越来越大。最初人工智能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之后有法院推出人工智能量刑②。学界有学者甚至主张“实现价值的数据化,形成能够回应价值的智能裁判系统”[1]。但是“自主地进行价值选择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2],因而“法律职业中的价值判断,对人类来说具有内在性价值和生成性价值,关乎人类的本质与生存的意义”[3]。实际上,即使价值能够像代码那样清晰地表述出来,面对多元价值的竞争与冲突,如何对价值进行选择和排序,人工智能终将力所不及。因此,在人工智能高歌猛进的时代,系统地阐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实属必要。

形式主义法学一度将司法裁判视为机械适用法律的过程,他们将法官界定为“自动售货机”[4]、“立法者所设计的机械操作者”[5],这些观点受到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的批判,司法中的价值问题受到重视。学者们指出“价值导向是法学的主要思考方式”[6]101,“司法裁判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于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7]。价值判断已成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司法裁判的关键所在。

针对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研究进路。一种是聚焦于司法裁判过程的某一个片段,论述其中价值决断的作用[8-9]。这种进路因有效聚焦使片段的研究更为深入,但价值判断不局限于某个片段,而是贯穿司法裁判的全过程。另一种进路是从不同法律部门切入,分析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10-11]。民刑案件中的司法判断既有个性也有共性,这种进路更侧重于对于不同部门案件的个性分析,缺乏对共性的总结。本文尝试借鉴现有的研究资源,以“法理“为研究进路,以主旨问题为导向,以争议性案件为例证,从一般意义上阐释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的问题。

本文对于案例的分析与运用,既不同于围绕某一个典型案例解剖麻雀式的微观视角,也不同于以大数据为样本分析群案的宏观视角,采取的是对类案进行分析的中观视角。本文的案件类型定位于争议性案件,这是因为在普通案件中,事实相对清晰,规则比较明确,法官的价值判断多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主要表现为对立法者价值选择的尊重与适用。在争议性案件中,规则所展现的价值不明确或不完整,社会正义与司法正义存在错位的可能[12]。西方法谚有云“疑难案件出坏法”,争议性案件的关键问题就是价值判断③。

二、适用前提:基本的价值共识

司法乃裁判众人之事,必须始于共识。哈贝马斯认为价值判断应当在交往与互动、对话与沟通的过程中寻求。价值判断的真实性不应是逻辑实证主义的“主观符合客观”,而是达成“共识”[13]。

(一)最低限度价值共识的形成

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是法官价值判断的前提,如果社会完全处于价值分裂的状态,价值判断无从进行,法律规范无法制定。人类的生活总是在社会共同体中进行的,处于大致相同的经济环境、政治制度,受特定文化影响的人们是有可能达成基本的价值共识的。如果没有形成基本的价值共识,个体将陷入自说自话的状态,社会秩序也会分崩离析。我国是“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国家,除了社会自下而上自发形成价值共识,政府也会推动一些重要的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弘扬与入宪,客观上会加速推动整个社会价值共识的形成。与之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强调在司法审判中要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④。

杨仁寿先生曾言: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自己以谦虚心为之,考量其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14]226。价值共识的存在是法官处理疑难案件时的潜在前提。价值共识看似抽象,实则体现在司法惯例、民间习惯、道德准则等规范性因素之中。近些年发生的部分争议性案件,之所以受到公众非议,根本上还是因为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社会普遍价值共识相悖。以“于欢案”为例,一审法官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就是因为忽略或忽视了于欢保护母亲的行为动机,而孝敬父母是社会的价值共识。

现代社会价值共识的制度化与体系化体现在法律规范中,任何国家的法律规范都有属于自己的价值体系,以价值体系为指引,制定法律条文,创建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中包括了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平等、正义、效率等多项价值内容;刑法中包含了平等、秩序、安全、人权保障等价值内容;行政法中则体现了权力制约、正当法律程序等重要价值。这些价值或明确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或隐含于法律原则之中。在司法场域中,凡涉及价值判断之处,法官需以现行法价值体系为前提和检验标准。法官只有在法的价值体系内进行价值分析,其判决结果才是可预期的。

(二)价值位阶

人类需求的多样性导致价值的多元化,价值需求的多元化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矛盾,从而引发价值竞争。同时利益主体的分层也加剧了价值的冲突,社会变迁带来的群体分层打破了个体的同质性,处于不同层级的个体对于价值需求的不同加剧了价值的冲突。是否存在价值位阶,或者能否通过价值排序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存在不同的位阶。当价值发生冲突时,价值位阶是解决冲突的关键。如杨仁寿先生认为:“各种价值均有其各自之序列……低层次之价值,可基于高层次之价值,予以分析还原……如此循序而上,形塑一个层次分明,井然有序之价值体系。”[14]227与之相对的是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价值排序非常困难,不存在普适性的价值等级体系。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就反对新康德主义式的抽象的、普适的标准,主张与具体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具体价值标准[15]。相对比较温和的是折中说。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价值位阶的存在是客观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为价值排序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处于变动中,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笔者认为折中说更为合理。一方面,特定时空内的特定群体存在着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使得价值排序存在客观基础。一些学者也尝试着建立价值位序表,确定某些价值的核心地位。博登海默认为至少在本质上,生命价值是其他价值存在的正当性前提,所以它高于财产的价值,由此推论出健康的价值也比享乐的价值高[16]398。拉伦茨从宪法中归纳出一个大体上的价值位序,认为人的生命和人性尊严最高[6]279。阿列克西采取“基序法”和“相序法”对价值进行排序,前一种方法给价值设置不同的权重,后一种方法规定了两个相关价值之间的位序关系[17]。可见,人们大致认同人的生命与尊严、自由与平等位于价值序列的第一等级。以我国民法为例,通常情况下,生命健康权优于意思自治,人格利益优于财产利益,未成年人的利益优于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优于私法自治。

另一方面,价值位阶又并非固定不变。主体的需要以及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是多方面的,且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主体需要的迫切程度是不同的。举例而言,通常情况下人格平等优先于营业自由,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前者应获得优先保护,这是基于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一般通例。但在有些情况下,又要考虑具体情形,如专门针对女士的美容馆,拒绝男士入内就不违反平等原则。价值位阶的绝对固化容易导致价值专断,缺乏不同的见解和必要的宽容。

三、适用场域:事实认定与规范选择

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适用于“在不受先已存在的规范和原则指导的相互冲突的价值间进行选择的场合”[16]186。杨仁寿主张“部分法律概念需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事实中权衡,即需要法官为价值判断”[14]58。黄茂荣提出“价值判断标准主要是须要评价地予以补充的概念、类型式概念以及一般条项”[18]。结合学者的论述可以发现,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面对疑难案件时,价值判断贯穿于司法推理的全过程:明确真实的小前提,识别有权威的大前提,推出可靠的结论。

(一)事实认定时的价值判断

事实认定绝非证据规则的简单运用,案件事实并非单纯的经验现象、事件或行为,而是包含复杂的背景、结构、关系甚至是价值和规范的综合体。有的事实表明了当事人之间或亲或疏的社会关系,有的事实表明了当事人的价值观,有的事实体现了当地的风俗习惯。证据规则的存在有助于甄别事实的真伪以及客观事实能否转化为法律事实,但是对于事实的筛选、识别、性质的认定离不开法官的价值判断。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判断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1:(R S)—D,但S’是否存在?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

依据法律规范R,出现法律事实S,就得到相应的法律效果D。S’被S涵摄,但对于案件事实S’的真实性,诉讼双方存在分歧,且没有压倒性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此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虽然可以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无助于发现真相,自由心证法则则可以更接近客观真实。“审判过于依赖形式化的标准、过于依赖规则,而忽视经验、常识、逻辑、公平正义感等因素。这些因素,对于判明事实真假,与逻辑推理一样至关重要。”[19]此时,法官借助的生活经验与公平正义感的实质就是价值判断的运用。南京“彭宇案”就是典型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结合生活经验,运用价值判断推定事实的过程。在本案中,受限于公交站点人员流动大、无监控设备等特殊性,诉讼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法官依常理推定出被告(彭宇)与原告(摔倒老太太)相撞的事实。一审判决引发公众热议的原因不在于法官用常理推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对现实所持的“各扫门前雪”的价值判断与公众所期待的“见义勇为”发生冲突。

情形2:(R S)—D,S’(S1,S2,S3…),即法官需要对S’选择。

即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R,出现法律事实S,就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效果D。S’被S涵摄,但对于S’所涵盖的内容哪些具有法律意义,能够成为案件事实,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可见,案件事实是法官对客观事实认知与建构的结果,建构的过程必然融合了自己的价值判断。很多时候,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是依事实寻找规则,而是凭“先见”形成了判决结论,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如果法官不对自己的“逆推法”有所反思,反映在事实上就表现为对客观事实的不当剪裁。这种不当剪裁可能表现为戴着有色眼镜、有偏见地描述事实,导致事实显示出强烈的倾向性。以“许霆案”为例,一审法院使用了“伙同”“得手后携款潜逃”这样带有强烈贬义和入罪色彩的表述;重审时则表述为“同行”“同月24日(事发三日后)下午,携款逃匿”这样相对客观的表述。

情形3:(R S)—D,S’—S?即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存在分歧。

即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R,出现法律事实S,就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效果D。诉讼双方都认可客观事实S’的存在,但对于S’是否为S所涵盖存在分歧。即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存在不同的评价,基于不同价值倾向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结果。以“大学生掏鸟窝案”为例,在对大学生闫某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时,同样的事实就因价值判断不同存在不同的解读。法院认为闫某曾经加入过河南鹰猎交流群,关注过相关猎捕的贴吧并留言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反过来也完全可以说,正是因为闫某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他才敢在网上公开留言。针对闫某公开出售燕隼的行为,法院认定闫某知道其为国家保护动物。但是从另一个侧面也能说得通:如果闫某知道燕隼是国家珍稀保护动物,他所出售的价格就不会如此之低[20]。同样的事实,不同的定性,同样都符合逻辑,可见,裁判者的价值判断非常重要。

(二)寻找法律规范时的价值判断

制定法所载明的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的价值体现,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只需寻找到适合案件的法律规范,然后将之适用即可。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规则模糊或规则缺失的案件,这类案件法律规范的选择或填充离不开法官的价值决断,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1:(R,F)—D,R(R1、R2、R3...)

若存在法律事实F,依据法律规则R,能够得出法律效果D。但法律规则R存在R1、R2、R3等多种解释,选择何种解释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导致法律规则含义多样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独立存在,但与科学性语言不同,法律文字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6]193,即在概念的核心区域意义清晰,在概念的边缘区域,则会产生多义[21]。其次,意义不仅取决于文本,同时更取决于读者和具体的语境。其他法律规范内容的改变、生活事实的变化,都会对特定法律规范产生辐射,影响对其含义的解读。如在“许霆案”中ATM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就可能存在不同的解读。按照文义解释,ATM机为银行所设,可以被视为金融机构;按照目的解释,刑法之所以要对盗窃金融机关的情节加重处罚,是基于这一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地理位置上远离封闭的银行处于开放空间的ATM机显然已稀释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同的解释方法折射出法官背后不同的价值判断。

情形2:(R,F)—D,但缺乏R,即法律存在漏洞。

查明案件事实F,但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R,即法律存在漏洞,需要法官作出价值判断,从而裁判案件。由于人的理性所限,人类难以用事先编织的“法律之网”涵盖丰富的社会生活。相比于瞬息万变的生活本身,滞后性是法律与生俱来的特性,法律漏洞在所难免。以“无锡冷冻胚胎案”为例,现行法律对冷冻胚胎的属性没有界定,其是否属于可继承之物存在分歧。对此,一、二审法院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做出不同的判断。一审判决书主张受精胚胎作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它是作为“生育权”实现的载体,基于“生育目的”而存在的。既然生育权的主体夫妻双方已然不存在,这一特殊之物就不具有转让和继承的可能⑤。二审判决则从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等三个方面,确定了四位老人对涉案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⑥。冷冻胚胎属于基因技术发展下的新兴事物,对于其属性法律没有规定。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在此类案件中需要运用价值判断进行漏洞填补。一审法院秉持优先保障医疗管理秩序的价值取向,二审法院则更倾向于保障利益相关人的权利。

情形3:(R,F)—D,但D?即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导致个案不公正。

“当规范所调整的事实结构已经改变时,就必须检验规范目的是否仍然具有重要意义。”[22]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律规范的目的存在着时代化、情境化等特征。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会导致个案极大不公正时,就需要法官运用价值判断,通过引入法律原则等方式审理案件。这种情况相当于用法官的价值取代立法者的价值,虽然法官的价值也应属于整个法的价值体系范畴之内。此时,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弃立法者所明确表述的价值而选择另一种隐含的抽象价值,法官必须慎重考量,充分说理。“四川泸州遗赠案”是法官舍法律规则而运用法律原则的典型案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是否有效,当时直接定位的法律条款是《继承法》第16条关于遗嘱效力的条款。但因受赠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道德评价的不光彩性,由此产生的价值判断是要保障原配妻子即该案被告的权益。在这种价值理念的指导下,法院最终选择了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公序良俗原则,从而认定遗赠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案中法官之所以会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判案,就是基于其自身的价值标准:破坏他人婚姻的人不能从该行为中获益。

基于理论研究的必要,本文把司法裁判过程中涉及价值判断的情形予以类型化处理,即事实认定和规范选择两大范畴,每个范畴之内各自又包含三种具体的情形。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与规范选择是无法截然分开的,法官的目光始终流转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具体表现为“以案件事实为起点,审查可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规则,根据规则进一步补充案件事实,假如规则不适宜做直接的涵摄,便针对案件情境进一步具体化,最终形成适合于该案的裁判规则[6]162。在这个往返流转的过程中,充满了利益思辨与衡量的价值判断。但价值本身并不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是通过间接方式渗透到对事实的认定、对规范的阐释中。

四、适用的规范约束:法体系的框架

从积极意义上看,价值判断表明考虑了价值体系而做的判断;从消极意义上讲,价值判断表明其并非理性、客观的思考,而是个人化的[23]。可见,法官的价值判断深受个人前见的影响,裁判者的个人经历、学识、思维、偏好等,都会影响其价值取向,得出不同的判断结果。但司法本身的权威性与法的可预期性又要求不能因为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同而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如此,要确保法官在价值判断时实现裁判的确定性,核心要义在于强调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要受到规范的约束。

(一)形式:司法三段论的框架

法的价值或者通过法律规则予以体现,或者蕴含于法律原则之中,或潜藏于整体法秩序之下。总之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所适用之“价值”,即使没有法规范的明确规定,也需能够从法原则、法秩序中推导出来。但是法官为价值判断时不能直接以价值为裁判依据或理由,即价值需以间接的方式进入司法裁判,其适用方式也需回到司法三段论的框架内。即使在法官不得不诉诸实质推理的案件中,其在运用价值判断获得有效的大小前提后,也需回到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论证,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框架,也是法律推理的最后归宿。此时,司法三段论不再局限于静态的、书面化的形式逻辑,而是一种法官判决的论证过程,它是动态的、方法论的[24]。在司法三段论框架内的价值判断,不再是封闭的“黑箱子”,而是“漂浮的方舟”,沟通着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

(二)实质:价值源自法体系

在现代社会,民主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所追寻的价值目标。立法的民主性要求在立法过程中相关利益群体尽可能参加,能够顺畅地表达自己的诉求,民主立法的过程也是价值判断和选择的过程,因而法律规范中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于生活事实是否“重要”或“有意义”的价值判断。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只需要探寻并展示立法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的价值即可,不能擅自运用自己的价值判断取代经民主协商形成的立法价值,否则便犯了僭越立法者职权的“二次判断谬误”[25]。在疑难案件中,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此时,法官所运用的价值必须能为法体系的开放性所容纳,法外价值可以转化为法内价值。但是,为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约束力,价值判断不能直接用于裁判,必须通过法教义学上的“连结点”,如一般条款、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引入法律论证。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之间的连结点,多表现为具有一般意义的原则性条款。原则性条款构建了法体系的相对开放性,使得法律体系能够保持“规范上的封闭,认知上的开放”,通过原则条款吸纳价值成为可能。

(三)目标: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

司法裁判中引入价值判断的目标是为了使裁判结论具有可接受性。因为司法所面对的纠纷是与价值相关的实践性分歧⑦。尤其在疑难案件中,很难确定唯一的正确答案,法官寻求的只能是“最可能的答案”(the possible answer)⑧。所谓的“最可能答案”,就是诉讼双方和社会大众都能够接受的裁判结论。而接受与否,本身就是与价值有关的词汇。近些年的司法改革也一直在强调司法判决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让老百姓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这些极具价值色彩的提法,客观上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仅遵循形式法治是不够的,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达至实质法治。“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一审判决之所以引发争议,就是因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机械地适用公安部关于枪支标准的认定,没有充分考虑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立法目的,缺乏了价值的机械推理。虽然看起来符合形式法治,但却很难称得上是妥当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裁判可接受性是互动沟通、双向影响的结果,它不仅指法官在裁判时要吸收大众的价值共识,同时“法官也应通过裁判肩负起帮助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法治信仰的责任”[26]。

五、适用的具体路径:阿列克西原则理论的借鉴

(一)阿列克西原则理论的适用步骤

法官价值判断运用的困境,不在于法官面临着善与恶之间的选择,而是在善与善之间的权衡。伯林认为善与善之间存在不可相容性与不可通约性[27],罗尔斯也指出,“在各种所珍视的价值之间不得不进行选择的时候,我们面临着这些价值孰先孰后的巨大困难”[28]。这一难题在哲学层面上也许确实无解,但在法律实践中却是可以求解的。因为司法实践必然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具有情境化与个殊性的纠纷。司法实践的特点决定了价值判断要遵循情境化与个殊化的要求,即在具体的情境之中权衡不同价值的分量。情境化的考量方式与阿列克西原则理论中竞争法则的优先条件极为相似。阿列克西原则理论提出的目的是解决规则与原则发生冲突的情形,规则与原则的冲突最终指向规则背后的实质原则与另一实质原则之间的冲突。原则理论之所以能够适用于价值判断的领域,是因为不同的价值间的冲突与选择最终也会指向法律原则。因而法官在面临难以抉择的价值选择时,可首先寻找到不同的价值选择背后所指涉的法律原则,然后运用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对在具体个案中相互竞争的原则进行权衡。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寻找到冲突价值背后所指向的法律原则。

第二步,针对个案,具体规则R背后所依据的实质原则P1及其与之发生冲突的实质原则P2,P1与P2在个案中存在竞争关系。

第三步,在一般优先条件下,P1优先于P2,即(P1 P P2)。

第四步,在具体个案中,出现了特定的优先条件C1,C2,C3……,在这些特定的优先条件下,将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原则P1与反对规则适用的实质原则P2进行权衡后得出P2优先于P1,即(P2 C P1)。在阿列克西的权衡法则中,权衡的对象还包括支持规则适用的形式原则Pf,Pf与P1加总之后与P2进行衡量[29]。Pf的形式原则所代表的是法的安定性价值。在一般条件下,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考量,规则所指向的实质原则P1应该优先于P2,但是特定的优先条件的出现,将导致过于考虑法的安定性、形式稳定性,会造成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本文为了论述的简单,只将形式原则Pf作为参考因素。因为形式原则与实质原则之间存在着不可通约的难题,很难对它赋值。

第五步,得出适用类案的裁判规则,即P1在条件C的情况下引起法律后果R,即C-R。此处C具有双重特征:在(P2 P P1)C中,是确定原则间“优先关系的条件”。在C-R中,则是“规范构成要件”,其后果是创设裁判规则[30]。

(二)价值判断对原则理论的借鉴:以许霆案为例

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无意中发现ATM机出现故障,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却不能如实扣账。许霆遂利用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在该ATM机上指令取款175次,共计取款17.5万元。4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许霆账户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霆及其亲属,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⑨。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已经查清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似乎无可非议。但是一审判决之后,针对该案的定罪尤其是量刑引起了包括法学家在内的社会大众的广泛争议。公众普遍认为许霆案的量刑过重。对于该案学界已经有非常多的分析与解读,本文运用上述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分析该案,试图指出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时进行价值判断的有效方法。

第一步,许霆案两种价值的冲突,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前者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守现行法的规定,而后者则强调在规范约束的前提下,也要考量个案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冲突背后所体现的是合法性原则P1与合理性原则P2的碰撞与抉择。在多数案件中,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一致的,是正相关关系,但是在争议性案件中,二者体现出竞争关系。

第二步,具体到许霆案,一审法官的判决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数额特别巨大”界定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第8条又将“盗窃金融机构”具体化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形下,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考虑,法律是应该被严格遵守的,即(P1 P P2)。

第三步,在许霆案中,出现了一系列的优先条件C,包括ATM取款机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具有暴露在外不同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特殊性C1;ATM机出现故障,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C2;取款机故障诱发的许霆贪欲的人性之普遍性C3;该类犯罪行为的实施依赖于取款机的故障,再现概率低C4。因而情境化地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在特殊条件C(C1、C2、C3、C4)出现的情形下,(P2 P P1)。

第四步,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范,即刑法第264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即C1,得出适合于类案的裁判规则:因取款机故障而出现的盗窃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可在盗窃罪法定刑之下予以量刑。

本部分主要通过许霆案这一典型的争议性案件,来分析阿列克西原则理论是如何适用于具体个案的价值判断的过程之中。而通过“识别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情境、以抽象出的标准检索形成案例群”[31]的方式,可以将上述形成的“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实现价值判断的有效与统一。

六、结 语

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方式可用下图做最后的说明。

由上图可见,法官的价值判断蕴含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在司法的三段论框架内完成。法官的价值形成体现了主观性因素和客观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观性因素更多指法官的个性化因素,如教育背景、生活经历、情感偏好等,客观性因素主要是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的价值共识、文化因素等。除此之外把法的价值体系和法律原则单列出来,是因为在运用价值分析方法时,对法官的价值判断影响最为直接最为明显的是法律原则与法的价值体系。为了防止司法裁决中价值判断过于主观,可通过合议庭和多元审级,使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价值共识。从时间的维度看,司法裁判要历经一审二审,审级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法官在价值判断时有可能的恣意妄为、主观臆断的制约与规范。从空间维度看,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中,裁判结果并不是某一位法官独立做出的,而是合议庭共同商议的结果,这种方式就要让裁判者的价值分析接受同行的检验。在一审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的思维与价值过于职业化与专业化的特征,把普罗大众的价值引入到司法裁判过程中。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虽然关于其优劣争议很大,但是仅就防止法官价值擅断的角度而言,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从运作方式看,法官并不是直接运用价值分析得出案件结论,而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对法律规范的阐释来发挥作用的。在整个裁判过程中,价值分析并不是盲目的,而是要紧紧围绕着司法目的的实现来进行。同时,价值判断也须受到必要的规范,从形式上要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从实质上价值要源自法体系,从目标上价值判断后的裁判结论要具有可接受性。在价值判断的具体路径上,可以借鉴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在个案特定的情境与条件中权衡不同价值的分量。

注释:

①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建设立足于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2020年12月,周强院长提出十四五期间将建设以智能化、一体化、协同化、泛在化、自主化为特点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

②2017年海南省高院引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自主研发智能量刑系统,辅助法官办案,解决“案多人少”难题。参见网址:https://www.xianjichina.com/news/detailsˉ111166.html,访问日期:2021年2月7日。

③文中争议性案件的选取标准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案件是否为热点案件,是否引起了社会极大反响;二是案件体现了不同价值间的冲突,司法判决不但没有弥合价值裂缝,反而加剧冲突本身;三是案件的选取既保证时间跨度,也尽可能具有时效性。

④201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

⑤参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

⑥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⑦麦考密克将人类的意见分歧分为思辨性分歧和实践性分歧,前者产生于自然科学领域,与价值无涉,且能够通过科学的方法证实;后者存在于社会科学领域,这类分歧很难有正确错误之分。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⑧阿尔尼奥认为论证的目的是为了寻找最可能的答案,即听众中绝大多数人都会同意的答案。参见Aulis Aarnio著,Essays on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Springer Science and Business Media,2011年版,第172页。

⑨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公众的关注与热议。后发回重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本文主要分析一审法院在价值判断上的失误,故主要围绕一审判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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