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晖阳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残疾人发展权是残疾人群体因其集体特征而享有的,以残疾人个体全面发展为目标,以保障残疾人公平、公正地分享发展成果和平等参与社会实践、完成残疾人社会融合为基本内容的发展权利。作为人类社会中较为特殊的一类群体,其发展权利毋庸置疑需要得到重视。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与政策发展,残疾人发展权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较为普遍的价值共识与文化共识。虽然残疾人发展权是一般发展权概念的延伸,但残疾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残疾人在常规的社会环境下会遇到更多障碍,因而面临正常生活的困难(关信平,2017)。由此,残疾人特殊的社会需求决定了残疾人发展权需要在一般发展权的基础上获得深入和具体的保障(刘崇顺,2006)。
在迈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新时期,我国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理应追求更高的目标。《“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1)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明确提出应当提升残疾人的发展能力,实现“完善残疾人就业支持体系”“提升特殊教育质量”“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维护政策体系”等要求。然而,我国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仍然存在不足:法律法规缺乏执行力和强制力保障,信息基础设施与无障碍环节融合不畅,教育建设参与主体单一,残疾人社会融合程度仍有待提升等(叶静漪,苏晖阳,2021)。如何正确扬弃外国福利国家建设、全球残疾人事业发展特别是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经验,提出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中国方案?如何进一步系统性地建立起完整完善全方位的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理论体系?如何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及其实践,提升残疾人发展权保障水平?都是在我国残疾人发展权保障事业推进过程中需要着重和深入思考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在新时代推动我国残疾人社会融合的背景下展开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探讨,以残疾人发展权的理论与实践为主要线索,对残疾人发展权的理论体系和制度实践进行梳理和分析。
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正当性源自法律制度层面和政治参与层面的平等要求。制度的形成与运作就是将价值不断灌注到规范的结果,法律规范对于残疾人发展权的实现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它从宏观意义上奠定了残疾人发展权保障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具体意义上确立了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规范依据,体现了残疾人发展权从应然人权到法定人权的演变。(2)此处的应然人权指的是根据国际条约或一般法理承认残疾人享有人权,是发展权的“权利主体”,由于国际条约和一般法理对主权国家并没有强制约束力,故而这种发展权由于没有实定化而仍停留在“应然”层面;相应地,法定人权就是指是残疾人发展权的宪法化和法律化。与此同时,政治参与权利也是残疾人享有的基本人权,残疾人通过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培养、锻炼自身的政治能力,既是残疾人作为人的本能需求,也是实现残疾人自身发展、实现残疾人发展权的重要路径。
在国际规则层面,《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作为联合国第一部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国际法律文件,为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奠定了国际法基础。在此之后,各国际组织和国家都以此为共同价值基础与规范蓝本,为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提供更为具体细致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在各国国内法层面,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制层面确认了残疾人的发展权,比如依据宪法制定综合性的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并出台专门的单行法和具体政策,积极采取计划、行动等等。
对于政治参与的国际共识,《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1948)第二十一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3)联合国,https://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index.html,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需要指出的是,政治参与权利虽然在概念上可以在选举民主的层面包含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本文更加强调其参与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或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面向(王锡锌,2008)。(4)之所以并非强调选举面向并不是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本体性价值,而是基于其群体特殊属性,残疾人群体在社会中属于少数群体、特殊群体的地位,在民主机制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参与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方式能够更有力地反映残疾人群体的诉求。在实践中,不少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残疾人机构,与残疾人群体的协商来体现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例如英国成立了“英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Disability Rights Commission,DRC)(5)负责执行残疾立法和审查1995年《残疾歧视法》,2007年,它被平等和人权委员会(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取代。https://www.gov.uk/government/organisations/disability-rights-commission,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其职能之一就是帮助残疾人实现自己的各种政治权利。美国于1978年成立了“美国全国残疾人委员会”(The National Council on Disability,NCD)(6)NCD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机构,负责就影响残疾人的政策、计划、实践和程序向总统、国会和其他联邦机构提供咨询。https://ncd.gov/about,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负责监督、评价《美国残疾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的执行情况,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征求残疾人个人或相应团体的意见(秦玉彬,2008)。
然而,尽管各国残疾人发展权保障制度的价值基础基本一致,但由于各国的宪法或宪制各有不同,故而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制度设计也各自呈现了不同的特色。
美国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鲜明特色是残疾人的发展权由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共同保障,部分州在《美国残疾人法》的基础之上,出台专门的残疾人法案,且超过半数的州均在其民权法案中明确了对残疾人违反反歧视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例如《田纳西州残疾人法案》(Tennessee Disability Act,1990)中对残疾人就业歧视、处罚、申诉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且要求政府积极重视残疾人在公共服务部门的招聘、评估和就业,对于残疾人就业权的保障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并且,美国逐渐将更多权利和发挥的空间留给地方政府和社会,促进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叶静漪,苏晖阳,2021)。例如,《让每一个学生都成功法案》(Every Student Succeeds Act,2005)相较于《不让任何孩子落后法案》(No Child Left Behind Act,2001),赋予地方更多自主权,教育部仅制定全国整体的教育目标,具体做法则由各州自行决定(黄晖,2020)。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7)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GG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人的尊严”由此成为德国宪法以及依据宪法制定的其他法律所贯彻的核心价值。相应地,德国对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呈现出注重残疾人社会融合的特征,致力于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融入社会,体现出通过积极保障发展权来彰显残疾人“人的尊严”的努力。德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在该国的《社会法典》中通过专章(8)Sozialgesetzbuch IX的形式颁布,并以“残疾人的康复与参与”(9)Rehabilitation und Teilhabe behinderter Menschen的名称生效,这标志着德国不仅仅只关注为残疾人或面临残疾风险的人提供照料,而且致力于减少他们自主参与社会和获取平等机会中存在的障碍(程子非,2020)。此外,《重度残疾人法》(10)Schwerbehindertengesetz,SchwbG(1953)《劳动促进法》(1969)为残疾人参加就业、接受培训提供了规范依据(乔庆梅,2009);《残疾人平等法》(11)Gesetz zur Gleichstellung behinderter Menschen,BGG(2002)《普遍平等对待法》(12)Allgemeine Gleichbehandlungsgesetz,AGG(2008)等法律则为残疾人提供了相对公平的社会环境。
《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在日本宪法的指引下,日本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法律规范也呈现了从以特定残疾类型人群单行立法为主到统一规定的特点。其中,日本的《残疾人基本法》是其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础性法律文本依据,着重增强的是政策的综合性和一致性,在其2011年的修订中,增修了其社会建设的目标——建设人人相善其群的“共生社会”,(13)障害者基本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八十四号),参见https://www8.cao.go.jp/shougai/suishin/kihonhou/s45-84.html.,2021年6月16日最新访问。提出既要注重从残疾人个人出发,鼓励发挥残疾人的能动性,又要关注社会大环境对于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要求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等机构能够为残疾人发展提供保障,注重多元共治。日本《残疾人福利法》(1960)第一条之二也对“共生社会”的建成提出了相应的制度性规定,要求“所有残疾人应通过主动克服自身残疾,发挥自身能力努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时第二条要求“国家及地方共同团体应为前条第二款规定的理念的具体实现着想,努力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援助和实施其康复所需的保护。国民应当基于社会连带观念,努力对残疾人克服残疾,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努力予以协助。”(14)《知的障害者福祉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三十七号),https://elaws.e-gov.go.jp/document?lawid=335AC00 00000037_20200401_430AC0000000044&keyword=知的障害者福祉法,2021年6月3日最新访问。《日本无障碍法》当中也提出要增强“软政策”体系的充实和完善,促进国民对老年人及残疾人的困难感同身受,从而实现“内心无障碍化”(贾巍杨,王小荣,2014)。
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nd Employment(Disabled Persons)Convention)等几大核心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亦构建了较为全面的残疾人发展权保障机制。
第一,我国保障残疾人发展权在宪法层面得到了体现,《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另外,《宪法》第三十三条为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灌注了“平等”以及“尊重人权”两大价值。它们成为支撑我国残疾人发展权的规范基础。
第二,为了更好贯彻宪法的要求,我国在制度层面进行了综合性立法,制定了具有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基本法——《残疾人保障法》。此外,我国通过出台《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行政法规,为特定领域的残疾人发展权保障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以帮助残疾学生最大程度地融入普通教育,促进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残疾人保障法制体系。
第三,我国明显区别于其他国家的特色是在法律之外尚有系统性的政策、规划、计划为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提供制度支撑。例如国务院在2016年8月印发的《“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是匹配《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和“十三五规划”制定的,对增进残疾人民生福祉、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帮助残疾人和全国人民一道共建共享全面小康社会做出了战略性部署。这些公共政策虽然不具有完整的法的外在形式,却有具备实质性法律特征的条文规范,常常被视为“软法”或“准法律”,使法律的落地和实施更具活力和实效(肖金明,2013)。
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我国也在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政治生活上做出了巨大努力。《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明确了法律与政策制定时应当听取残疾人意见,以及残疾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残疾人群体的参与之下,公众参与型立法逐渐取代了最初的专家主导型立法,越来越能够真正满足受众的多元发展需求。(15)例如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坚持问题导向增强立法实效”,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w/2018-09/18/content_2061436.htm.,2021年6月3日最新访问。从利用专家经验给予单向法律保护,到听取公众意见定向提供保障,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所强调的“没有我们的参与,不要做有关我们的决定”理念高度契合。
实践中,我国也构筑起一套较为完整的残疾人政治参与体系。
一方面,我国从立法上确立和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除《宪法》中明确规定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公民都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之外,《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六条都明确规定残疾人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并且,《选举法》第三十六条更是对残疾人行使选举权作出了特殊规定,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为其参加选举提供便利。2018年,共有5000多名残疾人、残疾人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担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7)。
另一方面,党和政府为残疾人平等参与政治生活保驾护航。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宣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三方,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与推进与残疾人相关政策。2020年,各地残联协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建议、提案735件,办理议案、建议、提案1109件,(16)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0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https://www.cdpf.org.cn/zwgk/zccx/tjgb/d4baf 2be2102461e96259fdf13852841.htm.,2021年4月18日最后访问。有效拓宽了残疾人政治参与的渠道,推进了残疾人发展权的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注《残疾人保障法》实施情况,多次开展执法检查活动,以此推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9)。全国政协亦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协商议政活动持续推进残疾人的权益保护。2021年“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针对残疾人教育、就业、康复服务、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发展要求提出了多项议案和提案。(17)例如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残联副主席吕世明提出,要依法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提高无障碍出行信息服务水平。参见http://www.cappd.org/news/show-7198.aspx.,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的工作报告中也强调要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为残疾人诉讼开辟绿色通道。(18)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1lh/2021-03/15/c_1127212486.htm,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针对目前我国残障人士的出行障碍,检察机关也积极行动,开展无障碍公益诉讼,激活公益保护机制,并在无障碍公益诉讼诉前听证会中邀请残联代表、残障人士代表等参与,听取残疾人群体声音,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协同行政机关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19)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典型案例,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105/t20210514_518136.shtml.,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
政治与法律的基础是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正当性来源,为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具体途径提供了规范依据。在此基础上,遵循《残疾人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的要求,结合各国残疾人发展权保障实践,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具体途径可以总结为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文化与教育和司法保障四大方面。其中,社会保障解决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问题,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无障碍环境保障为残疾人提供独立生活的条件,是残疾人参与社会和融入社会不可或缺的条件;文化与教育保障考虑残疾人精神层面的权利实现,而司法保障则是前述具体途径的制度兜底,为残疾人各项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渠道的支持。
残疾人社会保障一般包括残疾人社会保险、残疾人社会救助和残疾人社会福利。然而,“残疾人社会保障仅仅停留在一般法律制度安排远远不够,必须通过专项法律制度给予特别扶助,才有可能减轻或消除歧视,维护实质公平和平等权利”(余向东,2002)。为了实现残疾人群体的社会融合,这一“特别扶助”主要着力于身体层面的健康权利和财产层面的经济权利两方面。
就前者而言,残疾人健康权利的保障是实现残疾人发展权的“基础硬件”。我国高度重视残疾人健康权利保障,出台《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以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并制定发布《国家残疾预防行动计划(2016—2020年)》以推进残疾预防工作。此外,我国还积极建设康复机构,不断提升康复条件。截至2020年底,全国有残疾人康复机构10440个,其中残联系统康复机构2550个。(20)数据来自《2020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日本也将残疾预防视为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重要工作。在《残疾人对策基本法》(1983年修订)中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促进关于残疾发生原因及其预防的调查研究。为防止残疾发生,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普及必要的知识、强化母子保健对策、推进对构成残疾原因的伤病的早期发现及早期治疗,并采取其他必要对策。(21)《障害者基本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八十四号)。
就后者而言,各国政府对残疾人的经济帮扶包括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和通过就业实现的经济赋能两个层面。在直接支持层面,各国以财政补贴、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基金等形式为残疾人发展提供足够的资金。以我国为例,截至2020年底,我国城乡残疾居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人数已达2699.2万;680.1万60岁以下参保重度残疾人中,657.9万人享受了参保个人缴费资助政策,占比96.7%。(22)数据来自《2020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在英国,政府为残疾人提供基础收入保障和特殊需求津贴保障,包括残疾人工作津贴(disability working allowance)、残疾人生活津贴(disability living allo-wance)、伤残医疗补助金(invalid care allowance)等。(23)参见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 and Benefits Act 1992的规定,参见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2/4/contents/enacted,2021年5月31最后访问。德国对于不同残疾人群体的需求提供不同的保障形式,比如说为老年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康复服务和护理保险待遇;对于需要配备辅助器械或者需要进行生活环境无障碍改造的群体,由政府或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24)德国对残疾人设置了“伤残抚恤金”(Disability pension),参见https://www.ssa.gov/policy/docs/progdesc/ssptw/2018-2019/europe/germany.html,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出资为其配备或改造(乔庆梅,2009)。美国的联邦残疾保险(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Insurance)为足够工龄并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障税却因为残疾原因而无法正常工作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保险津贴,直到他们身体恢复,重返工作岗位(马盼盼,2012)。据美国社会保障局(The United States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SA)统计,2021年共有800万残疾工人收益,平均每月给付近1300,000美元。(25)参见https://www.ssa.gov/oact/STATS/dibStat.html.,2021年7月26日最后访问。
然而如果仅将经济帮扶限制在直接资金支持的层面,那么残疾问题似乎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资金问题,即政府、社会为残疾人提供资金帮助,通过救助与“施舍”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尽管这一方式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残疾人发展权,但如果仅限于此,则将忽略社会环境以及社会期望与个人能力之间互动,使残疾人难以摆脱“社会排斥”(李莉,邓猛,2007)。因此,经济帮扶的第二个层面,也就是通过就业实现经济上的主动赋能,是保障残疾人能够自信主动地融入社会,获得发展的基本方式(刘勇,2013)。在《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2006)中即表明残疾人有权享受经济和社会保障,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有权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和就业指导等服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参与到社会生活。(26)参见https://www.un.org/development/desa/disabilities/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html.,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1982)也明确指出,“会员国应制定政策,设立各项服务的支助性机构,以保证残疾人都能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应该为那些有特殊需要或有特别严重障碍而不能应付竞争性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受保护的职业”等。(27)参见https://www.cdpf.org.cn//zwgk/zcwj/gjwx/00044a3ddb554cc390f08ff4a2021616.htm.,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
美国在残疾人就业权的保障方面更加偏重于发挥市场与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政府更多地担当“守夜人”角色,通过培育融合文化并提供可靠机制保障、设立职业介绍所、就业政策办公室等就业服务机构等,提供多样化就业保障。此外,美国还在本世纪初兴起了除庇护性就业和支持性就业之外的定制化就业政策,“因人设事”,更加充分地发挥残疾人的“比较优势”。(28)Office of Disability Employment Policy.Customized Employment Competency Model.https://www.dol.gov/odep/pdf/2011cecm.pdf.,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我国在《残疾人保障法》和《就业促进法》中对各级政府提出了相应要求,规定政府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实现残疾人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就业,并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保障作了具体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更是对保障残疾人就业的基本方针和保障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政府职责和用人单位责任、提供给残疾人的就业服务等作了详细规定。同时,伴随着我国“互联网+”就业模式的兴起,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自主就业创业等举措和方式也在不断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政府也在税费减免、政府优先采购等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7)。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在采用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同时,也建立了庇护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容纳那些身体条件欠佳或患有较重残疾,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工作的人,并为他们提供职业培训(路琪等,2017)。
总之,直接给予的资金帮助和通过就业实现的经济赋能是残疾人经济帮扶的两大重要因素,而完善的康复体系和积极的经济帮扶又从社会层面保障了残疾人发展权的实现。在我国脱贫攻坚的伟大实践中,残疾人发展权保障亦体现在残疾人脱贫工作的方方面面。2020年助残日主题为“助残脱贫,决胜小康”,将残疾人作为脱贫攻坚中需要特别关照和兜底保障服务的重点人群(张琼文,2020)。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速推进,我国扶贫事业惠及8000多万残疾人(石长毅,2016),在全国各地脱贫攻坚的实践中,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政策实践遍地开花,例如“开展农村残疾人种养业大户和基地扶持、实用技术培训、康复扶贫贷款贴息、电子商务助残、产业扶持助残和手工制作等方式,促进贫困残疾妇女就业脱贫,加大社会助残力度,推动残疾人精准脱贫增收。”等等(董铭胜,2018)。
受生理条件的限制,公共设施包括信息设施的不健全会成为残疾人社会参与过程中的严重阻碍。因此,残疾人的发展权保障需要提供外部友好环境的支持,创造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29)《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2号)第二条。观察各个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发展,可以发现其呈现出以下趋势:第一,服务对象扩充,从“无障碍设计”向“通用设计”的发展,即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服务对象从残疾人扩充至所有人;第二,建设范围扩充,信息无障碍越来越受到重视,障碍设施标准也越来越向智能化、网络化方向发展;第三,立法科学性提高,无障碍设计研究机构在无障碍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第四,设置专门机构实施建设和监督运行。
英国早在1970年的《慢性病与身体残障者法案》(Chronically Sick and Disabled Persons Act)中就存在要求公共建筑物应设置无障碍设施的规定,(30)第4条“Access to,and facilities at,premises open to the public”;第五条“Provision of public sanitary conveniences.”但因法案中并未明确规定主管机关或执行单位,以及罚则等细节导致缺乏执行力等被经常诟病。之后在1995年颁布的《残疾歧视法案》(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中作出了改进,实施方法以及社会场所和政府部门等多主体责任被明确。除了场所等实物方面的无障碍措施,英国也在推进信息无障碍的实施,例如英国政府对企业数字服务的无障碍化有明确的手册要求,企业必须配备屏幕放大器、阅读器、语音识别等功能,并要求用户研究中必须有残疾人参加。(31)https://www.gov.uk/service-manual/helping-people-to-use-your-service/making-your-service-accessible-an-introduction#what-to-do-about-accessibility-in-discovery.,2021年6月7日最新访问。
德国在《残疾人平等法》(2002)(32)Gesetz zur Gleichstellung behinderter Menschen(Behinder tengleichstellungsgesetz - BGG).当中明确了德国对无障碍环境的理解和判断,也间接明确了德国无障碍建设的目标:残疾人能够以一般和通常的方式接触和使用建筑及其他设施、交通工具、技术器具和公用设施、信息技术系统、口头和视觉信息源、通信设备等,而没有特定的困难(特莱莎·德格纳,2007)。当中一并明确的还有联邦政府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上的义务,包括建设无障碍建筑物、提供无障碍选举环境及无障碍进入餐厅和交通工具等。德国通过法律与经济手段实现双重激励,形成了以国家为主导、发挥政府部门示范作用的德国模式,无障碍环境建设实践也取得了明显效果(徐焕斌,2020)。
日本有关残疾人无障碍的规定散见在不同群体的福利法中,如《儿童福利法》(1947)(33)由日本政府颁布,在第三章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均规定了针对残疾儿童的设施建设要求。参见沈重:“日本儿童福利法”,《国外法学》1980年第4期,第74页。《身体障碍者福利法》(1949)《智力障碍者福利法》(2005)《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利法》(1988)等。除此之外,日本也有专门的标准规范,如《无障碍化建筑设计标准》(1982)《长寿社会住房设计指南》(1995)等。
我国的无障碍制度建设则体现了从宏观到微观逐步细化的过程,《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34)《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建设无障碍环境和实现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的目标。《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则从网站设计、公共服务场所建设和信息发布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在此基础上,地方法规和规章相继出台,因地制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进行补充细化,使其更顺利地落地于各省市。(35)目前,已有十五个省市自治区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的地方政府规章,例如上海市2021年发布并实施的《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特别值得一提的,海南省2020年出台《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中国残联、国家工信部、中宣部等部门还制定了多份其他规范性文件辅助无障碍建设的发展,进一步细化了无障碍建设过程中各项要求。(36)例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残联发布的《关于推进信息无障碍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管函〔2020〕14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方案》(工信部信管〔2020〕20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无障碍环境市县村镇创建工作的通知》(建标〔2018〕114号)。此外,无障碍技术标准作为各类无障碍产品研发、使用的重要依据也越来越受到重视。(37)例如2009年出台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2012年颁布的《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2020年3月,我国首个信息无障碍国家标准《信息技术互联网内容无障碍可访问性技术要求与测试方法》正式实施,该标准将58项具体技术指标分等级进行细化规定,被誉为“在互联网上铺盲道”。
在完善法律制度,推进政治参与的基础上,残疾人发展权的实现还需要文化和教育的“软实力”塑造,这关乎残疾人发展权最终的权利实现,亦是促进残疾人“社会融合”的重要途径。
3.3.1 文化保障:形象塑造与文化参与
构建全面的文化保障体系、塑造积极正面的文化环境,对于促进残疾人的社会融合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各国对于残疾人的文化保障实践跨越多种媒介,呈现出覆盖范围广、表现形式灵活多样的特征,不仅包括电影、纪录片、电视连续剧、广播等较为常见的类型,还包括新闻、广告、真人秀、漫画等新形式。跨越多种媒介形式的残疾人相关媒体作品,有利于多角度、多层次、立体式地展现残疾人发展现状,引起观众、读者对残疾人群体发展状况的关注,同时有利于丰富残疾人精神生活。
总的来说,残疾人发展权的文化保障有两个层面的意义。
第一,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媒介对残疾人形象积极正面的宣传能够增进他们对残疾人群体的理解,有利于消除对残疾人群体的歧视。《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八条规定,“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发起和持续进行有效的宣传运动以提高公众认识。”按照公约的要求,各国都应该为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生活提供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例如在广告方面,英美两国以残疾人为特色的广告呈现日益增加的趋势(Beth Haller & Sue Ralph,2006)。且播出的公益广告中,对于残疾人权利的关注更加深入,更关注残疾人的“能力”而非其身体缺陷,更尊重残疾人自我发展的多样性(Arie Rimmerman,2014)。在日本,漫画有着重要的地位和影响,通过漫画作为媒介来表达残疾人的文化诉求,具有其国家文化的独特性,日本政府和教育系统将其用作社交文化和教学工具,漫画文本在反映和塑造社会文化观念、价值信仰方面起着重要作用(Andrea Wood,2013)。以著名漫画家井上雄彦的《真实(Real)》(2000)为例,它聚焦于残疾人篮球队的现实情况,展现残疾人在赛场内外的真实经历,有利于使读者对残疾形成正确的理解和认知。德国曾连续举行以残疾为主题的电影节,并举办过关于残疾人文化史的展览。慕尼黑也成立了专门的残疾人与媒体工作组,致力于向公众宣传和启发关于残疾的媒体描述。我国反映残疾人生活处境的文艺作品也日益增多,涌现出了一批反映残疾人生活、关注残障人处境的艺术作品,例如电影《我的少女时代》(2011),歌曲《你是我的眼》(2002)及2014年的同名电视剧,2005年春晚的残疾人艺术团舞蹈《千手观音》等。总的来看,文化作品中的残疾人角色数量呈现出增加趋势,许多作品已经成功地创造了经典的残疾人艺术形象,通过剧中人物的正确态度真实、积极地表现了残疾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展现了残疾人参与日常生活的能力,有助于在潜移默化中推动残疾人群体在社会中的融入和自我发展,促进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互相理解与和谐交流。
第二,从残疾人群体的角度来看,残疾人发展权的文化保障和残疾人的文化参与息息相关,后者直接影响到残疾人文化权益乃至整个发展权益的实现。残疾人的文化参与具体包括两方面:残疾人作为消费者享有公共文化产品以及残疾人作为生产者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就残疾人群体作为消费者享有公共文化产品而言,在新闻报道方面,许多著名的新闻媒体已经在官网中设置了一定比重的残疾新闻专区。(38)例如《纽约时报》残疾专栏,https://www.nytimes.com/topic/subject/disabilities,2021年5月19日最后访问。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省级残疾人专题广播节目25个、电视手语栏目32个,地市级残疾人专题广播节目219个、电视手语栏目272个,基本实现大多数省市的覆盖。(39)数据来源于《2019年中国残疾人发展统计公报》(残联发〔2019〕18号)。就残疾人群体作为生产者参与社会文化生活而言,随着现代媒体、科学技术的发展,残疾人能够越来越便利地参与到文化生活和文化创作中,表达自己或群体声音,为社会提供文化产品。根据自身特点、能力的不同,部分残疾人能够通过真人秀、纪录片、影视创作等途径参与文化生活和文化产品的创作,一些残疾人也将独立纪录片、自传式纪录片作为自我表达的渠道。例如,我国2011年改编自张海迪的长篇小说《轮椅上的梦》(2005)的影片《我的少女时代》。此外,国内外越来越多的残疾人参加了竞争形式的真人秀节目当中,例如我国的《中国达人秀》(40)2010年开播的系列电视节目,众多残疾人选手展示自己的风采。参见《电视综艺节目从煽情转励志残疾人表演震撼观众》,北京青年报2011年10月25日,https://www.chinanews.com/cul/2011/10-25/3413142.shtml.,2021年6月2日最后访问。、英国的《X音素(X-factor)》(2004)和美国的《美国偶像(American Idol)》(2001)等,突破了残疾人难与正常人同台竞技的传统。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关于残疾人的文化作品中,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对残疾人的负面刻板印象。例如1940年代到1980年代好莱坞电影中,精神残疾人士通常被描述为危险、暴力的对象(Lisa Lopez Levers,2001)。影视作品对残疾人的刻画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态度,他们倾向于根据影视作品中的角色来理解残疾人,具有负面刻板印象的影视作品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残疾人群体的正确认知和包容接纳。此外,在一些节目中,制作团队仍然倾向于聚焦残疾选手的残疾经历、突出其残疾特征,从而引发观众的钦佩和怜悯,这将导致观众难以“平视”残疾人,从而影响平等的竞争环境。
综上所述,对于残疾人发展权的文化保障在中国和部分主要发达国家呈现较为积极的发展态势,对残疾人社会融合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究其原因,在宏观层面可以归结于较为完备、与时俱进的文化媒体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在具体层面也少不了社会共识的助力作用。各国政府及民间为展现残疾人生活境况的各种媒介、关怀残疾人的共识与一系列文化活动,在有效保障残疾人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上,还为残疾人行使文化类发展权利提供了保障。然而遗憾的是,各国仍不同程度地缺乏成体系的理论、实践以及具体统一的保障行动。
3.3.2 教育保障:平等价值与融合理念
基于实质平等的要求,残疾人的教育权应当予以倾斜保障。一方面,实质平等反对在教育过程中简单将健全人和残疾人混合的做法;另一方面,实质平等也反对没有合理理由的“隔离但平等”(即使这种平等带有某种实质平等的内容,比如提供便于残疾人使用的特殊设施或教材)的做法。正如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41)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__ Topeka_ 347 U.S.483(1954).判决指出的一样,教育方面没有合理理由的隔离“会让他们觉得自身在共同体中的地位低人一等,这种感觉会给他们的心智造成永远难以抹去的伤痛”。(42)布朗案虽然不涉及残疾学生的教育问题,但是推翻了“分离但平等”这一原则。这一原则亦是分离残疾学生/学校与正常学生/学校的指向,因此这一推翻亦可论证残疾学生与正常学生分离带来了实质不平等。对此,起源于特殊教育的融合教育(全纳教育)(43)本文中,融合教育和全纳教育的概念是辩证统一的。从概念上看,“融合教育因其“全纳”“公平”的理念和对弱势群体教育权利的关注,受到各国教育者推崇,成为当前国际教育发展的主流方向。”可知融合教育的概念事实上涵盖了“全纳”的要求。参见彭兴蓬:“融合与全纳:新时代背景下随班就读功能转化与生成”,《中国教育学刊》2021年第2期,第81-87页;冯超、傅王倩、陈慧星:“国际融合教育政策演进路径、特征及其启示——基于联合国组织的融合教育政策文本分析”,《中国特殊教育》2020年第11期,第14页。关注到了特殊儿童被排斥在普通教育系统之外的这一普遍性的社会现实,“要认识到在普通教育体系里为残疾儿童、青少年与成人提供教育的必要性和迫切性”(4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萨拉曼卡宣言》(1994),http://www.nwccw.gov.cn/2017-04/06/content_146937.htm.,2021年5月30日最后访问。等融合教育的思潮的传播和普及,也体现了对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关切(黄志成,2007)。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教育2030行动框架》(2015)将“确保全纳公平的优质教育,使人人可以获得终身学习的机会”作为明确目标。各国对残疾人的教育政策也在此思潮的影响下,制定相应的全纳教育政策。
在日本,传统特殊教育理念认为“隔离”的、以“治疗”为主的医学模式能更好地满足残疾孩子的需求。因此,在发展初期,盲校、聋校、养护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特殊班级等教育形式开展“特殊教育”(赖晶玲,2017)。自融合教育理念提出以来,2005年日本发布《推进特别支援教育的制度改革》咨询报告(45)中央教育審議会初等中等教育分科会:《共生社会の形成に向けたインクルーシフ?教育システム構築のための特別支援教育の推進(報告)》,https://www.mext.go.jp/b_menu/shingi/chukyo/chukyo0/gijiroku/__icsFiles/afieldfile/2012/07/24/1323733_8.pdf.,2021年6月3日最新访问。,确立了“特别支援教育”的基本方针,并成为日本全纳教育的纲领性文件,旨在建立一个不区分残疾人,所有学生都能一起学习生活的“共生社会”(田辉,2011)。英国融合教育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其价值目标从“不欺”(NO Bully)演变为“全人”(Whole Person)。英国1976年颁布《教育法案》(the Education Act),首次以立法形式打破了残疾学生隔离教育的藩篱,逐步走向全纳与融合。1978年出台的《沃诺克报告》(The Warnock Report)突破了传统残疾特性的视域,以融合的视角对待残疾个体,提出一体化教育原则,并强调“特殊教育需要”。德国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后,政府更加积极地在各层面践行融合教育,尤其关注残疾人融入社会的能力提升,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制定了完善的职业教育保障(王光净,2016)。我国1996年施行的《职业教育法》亦对残疾人在接受职业教育方面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同时在教育与就业衔接的方面,国家提供了大量的财政补贴。(46)2021年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此次修订亦明确要“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以及“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强调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全纳”,体现了残疾人教育融合的理念。http://www.gov.cn/xinwen/2019-12/08/content_5459462.htm.,2021年6月3日最新访问。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系有针对性地对残疾人不同的教育需求提供教育条件,开展教育政策。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47)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则为全纳教育的“随班就读”提供了法律保障,要求普通教育机构中的普通班级需要接收残疾学生入学,并为其提供必要帮助。教育部等七部门出台的《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7—2020年)》(48)教基〔2017〕6号。正式确立了“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远程教育为补充”的全面推进融合教育基本原则。2017年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同时指出应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体现了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残疾人教育发展的新方向。各类实施细则、提升计划等作为特殊教育、融合教育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延伸,更是共同支撑着我国特殊教育、融合教育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发挥着重要作用(石云鹤,庞文,2020)。据《中国教育统计年鉴》统计,1995年以来,融合教育招生数和在校生数一直多于特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截至2018年底,融合教育招生数约是特校的1.20倍;融合教育在校生数约是特校的1.22倍。
司法是法律生命之所系,加强与完善残疾群体相关司法保障是推进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必然要求(董铭胜,2018)。(49)司法对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可以从程序性保障和实体性保障两方面进行论述。程序性保障是指在一般诉讼程序中通过给予残疾人特殊照顾或为其提供专门的诉讼程序来为残疾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创造无障碍的环境,为其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便利。实体性保障是指司法机关在有关残疾人的案件中通过判决在实体上细化法律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规则或在实体上创制尚未在立法中成型的残疾人权利保障规则。
3.4.1 司法对残疾人发展权的程序保障
根据《残疾人蓝皮书: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报告(2018)》,我国持续开展残疾人法律宣传教育,法律救助组织的建设也在持续推进,截至2017年,全国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1987个,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1746个。除此之外,我国也着力将互联网技术运用与普及于残障群体中,其对残疾人的司法维权途径亦有所影响,比方说残疾人来信来访服务数量下降,电话和网络投诉服务增加,传统信函反馈情况和直接到残联维权部门上访的趋势逐年下降。(50)2011-2016年全国各级残联维权部门每年处理残疾人来信、接待残疾人来访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数据来自《残疾人蓝皮书: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报告(2018)》。
除此之外,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残疾人的无障碍绿色通道不断创新。在立案环节,对于残疾人的案件做到优先立案,并对诉讼材料不齐全,主张不明确、不正确的情形进行一次性告知,同时安排专人指导残疾人正确行使诉权;对于行动不便的,特设了电话预约立案的绿色通道。在庭审环节,尽可能地采取巡回审判,到残疾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开庭。在执行环节,不仅优先为其执行,而且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据其申请快速启动司法救助审批程序,最大限度对其缓、减、免收诉讼费。(51)例如海南省高院和海南省残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所因地制宜做出的相关司法实践。
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国家也设立了特殊独立的法庭以更好地保护特殊残疾人群体的诉讼权益。如英国开设有保护法庭(The Court of Protection)来监督《心智能力法令》(Mental Capacity Act)的实施,专门处理与缺乏自主决策精神能力的人有关的所有问题。由于精神能力缺乏者在某些情况下无法理性做出决定,行使其合法权利,故需要其在有行为能力的时候可以选择他所信任的人作为他的代理人,或是由保护法庭根据缺乏精神能力者的具体情况与最大利益来指定代理人。再如印度在2016年修订《残疾人权利法案》(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ct,2016)时增设特别法庭,专门审判与残疾人相关的,尤其是侵犯残疾人的案件,并给予残疾人参与司法活动以便利帮助。(52)“CHAPTER XIII SPECIAL COURT”,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ct,2016.
3.4.2 司法对残疾人发展权的实体保障
司法对“合理便利”原则的运用和细化充分表明了司法层面的保障与法律规范一样,在对残疾人实体性的发展权利的实现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将提供“合理便利”置于平等和反歧视的法律原则之中,作为义务主体提供义务时的参考因素,而更细致的判断体系与标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适当”作为“合理”的关键要素之一,要求由合理便利的提供者与需要者双方通过对话来沟通与协商,而其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发生纠纷时法院需根据具体个案定夺。例如亨德里克·哈德森中心学区教育委员会诉罗利的案件(53)该案中,罗利.艾米(Amy Rowley)是一个只有微弱残余听力的听力障碍学生,但读唇辨意非常优秀。在一年级下学期学校为艾米设计了个别化教育方案,但不包含手语翻译。这种翻译服务在艾米上幼儿园期间曾进行过两周的试验,当时的翻译者认为艾米并不需要这种服务。校方在与学区残障委员会商议后认为,艾米在一年级时仍不需要翻译服务,引发家长不满。See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Hendrick Hudson Central School District v.Rowley,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82,458 U.S.176.,表明了美国最高院对“适当”这一法律概念的态度,促进了残疾个体实质性教育权利保护制度的形成,切实保障了残疾人发展权实现。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判断教育权是否得到保障的关注点应在于:残疾儿童是否在公立教育系统中接受了实质性的特殊教育和相应的服务。努力使教育效果与残疾儿童可能达到的发展水平相一致,并与同级普通学生的正常水平进行比较,而所有这一切都应当由公共教育资源来承担。这一裁决对促进美国残疾儿童的教育机会公平起到积极作用,使其能够与普通儿童一样接受公共、适宜和免费的教育(高杭,2010)。再例如在Terrell v.USAIR一案中,“便利措施的可行性”成为评价雇主是否履行合理便利义务的标准,(54)原告在工作中频繁使用鼠标,导致其患有腕管综合征,原告希望雇主把自己调到非全日制的工作岗位上,遭雇主拒绝。法院认为,被告无须承担违反积极义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原告提出合理便利请求以前,雇主就已经解雇了所有非全日制工作的员工。所以,航空公司内部的所有岗位均为全职。雇主为原告安排非全日制的工作不具有可行性。See Terrell v.USAIR,132 F.3d 621(11th Cir.1998).转引自韩旭:“论残疾人就业中雇主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美国经验及其借鉴”,人权研究2020年第1期,第315页。而在Vande Zande案中则明确了“便利措施的合理性”这一标准。(55)本案中雇主进行了工作时间的调整,但实施效果不佳,患有强迫症的原告仍会缺勤,不能完成工作。后来原告又请求在家工作,雇主却未批准。法院认为,雇主没有完全履行积极义务。雇主在初次提供了一项便利措施,但被证明并不有效时,应当负有持续性义务,提供其他有效的合理便利。See Humphrey v.Memorial Hospitals Association,239 F.3d 1128(9th Cir.2001).转引自前注,第322页。
由此可见,“法院所宣布的结果——他们看待法律领域的方法和他们对法律领域的意见——将会反过来产生持续作用,以重新塑造法院起初着手审查材料的性质”(劳伦斯·H·却伯,2005),通过这种“司法—立法—司法”的循环作用,实践中的司法判决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残疾人群体的诉讼利益与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反作用于法律制度本身,细化法规、制度、政策的标准,有助于将其落实到每个个体。
保障残疾人发展权需要国家、社会和残疾人共同发力。其中,在法律基础层面,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严格落实宪法精神和人类共同价值,确立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将国家作为保障残疾人发展权法律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同时,各项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制度与举措为残疾人的政治参与提供了规范依据,使残疾人表达诉求、维护权益的途径进一步拓宽。文化保障、教育保障和无障碍支撑一方面从残疾人的角度强调要满足残疾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强调为残疾人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生活、形成社会关系扫除障碍。司法保障则要求一方面从程序上疏通残疾人通过司法获得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从实体上细化乃至创制对残疾人发展权的制度规范,最终将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落到实处。
保障残疾人发展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姜素红,2006)。习近平总书记曾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56)人民网:《习近平考察唐山》,人民网,http://pic.people.com.cn/n1/2016/0728/c1016-28593136-2.html,2021年5月31日最后访问。“中国梦,是民族梦、国家梦,是每一个中国人的梦,也是每一个残疾人朋友的梦。”(57)《习近平在会见第五次全国自强模范暨助残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大会受表彰代表时指出中国梦也是每一个残疾人朋友的梦李克强刘云山参加会见张高丽参加会见并在大会上讲话》,载《海南日报》2014年5月17日第1版。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必须将残疾人的发展纳入规划蓝图,共建共享更加幸福美好的生活,决不能让残疾人掉队。
总之,我国和国外有关保障残疾人发展权的实践表明了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目标不仅在于消除残疾人生活中的不便利、满足残疾人生活中的物质需求,而且在于要更加注重残疾人的社会融合,帮助残疾人主动形成并维持一定的社会关系,致力于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并融入社会。相信在《“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升残疾人的发展能力”的目标指引下,我国也将围绕残疾人发展权保障的关键方面,不断提高残疾人发展权的保障水平,最终实现残疾人社会融合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