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在线庭审的困境及化解

2022-11-27 19:10连晨如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证人庭审法庭

□连晨如 夏 红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

2020年以来,在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建成;依托于该平台,2020年线上开庭349955件,在线庭审占全部庭审的近30%[1]。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为在线庭审提供了基本遵循。伴随着在线诉讼形态如火如荼地推进,新形态诉讼的改革也逐步进入深水区,在线诉讼的核心部分——在线庭审中的困境也逐步凸显。

一、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局限分析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了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但由于技术水平、当事人观念等原因,无论是适用地域还是适用的案件范围都存在局囿性,已经成为阻滞在线庭审发展的困境之一,所以必须重视局囿性化解。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局限主要有如下表现。

(一)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局限性之表现

为了考察在线庭审的适用情况,笔者依托于裁判文书网,对2014—2021年期间适用在线方式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出2052个案件[2]。检索结果中,单方在线庭审方式适用居多,即一方当事人到庭,另一方在线参与的方式审理。在线的一方主要是基于受到羁押而无法线下参与庭审的原因,极少部分是因为路途遥远,不便参与线下庭审。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主要集中于2020年和2021年,占全部检索案件样本的97.5%。显然,在线庭审的快速发展与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具有显著的同步性。对检索结果的进一步筛选、分类和分析后,笔者发现,在线庭审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特征显著,主要表现在适用案由局限、适用地域局限两方面。

1.在线庭审集中适用于财产类纠纷案件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统计[3],检索出的2052个案件中,“合同”“民间借贷”“利息”“清偿”等词频高达3203次。适用在线庭审方式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买卖、民间借贷、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用权、公司破产清算等案件,只有少量词频出现在继承和侵权纠纷中。以案由为合同的案件为例,订立买卖、租赁、运输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位于相距较远的两地,在空间上具有适用在线庭审的倾向性。同时,无论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合同都是主要的证据,对于合同成立、效力以及存续的认定往往决定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现。而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继而对这一问题作出认定在线上庭审中具有可行性,因证据主要集中于合同、欠条、交易记录等通过扫描上传较为便利的书证或电子数据,所以减少了证据冗长繁复以及类型多样的举证困难,适用的比例大大增加。

2.在线庭审地域分布不均衡

在线庭审的适用地域集中在浙江(362件)、河北(190件)、山东(190件)、上海(173件)、辽宁(129件)、北京(105件)等地区,适用案件数量占全部检索案件总数的56%。青海(4件)、内蒙古(1件)、海南(1件)等省份适用数量少。这表明在线庭审适用地域仍存在局限性。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20年在线庭审占全国法院全部庭审的近30%,虽然当前在线庭审适用率较高,但是地域分布不均衡,甚至部分地区由于远程会见设备损坏[1]等客观条件局限难以开展在线庭审,转为书面审理或者线下庭审等其他方式。

(二)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困境之克服

在线庭审在地域以及适用案由方面存在局限性,它与当事人纠纷的特点以及技术发展状况有关,但在线庭审的适用仍存在弹性空间,可以适当予以扩大,它主要包括:扩大在线庭审案由适用范围和扩大在线庭审地域适用范围。

1.扩大在线庭审案由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在线诉讼,对于具体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但在实务中,在线庭审集中适用于与合同相关的财产纠纷案件,对于其他财产纠纷案件适用较少,而对于人身纠纷案件几乎无适用。因此,可以扩大财产纠纷案件的适用,突破案由为合同的案件适用局限,扩大在线庭审案由适用范围。鼓励法院从线上举证难度小的其他财产纠纷案件以及利用线上庭审方式优势明显的案件入手适用在线庭审。

以破产清算案件为例。债权人会议人数较多,线下开庭对法官协调法庭的要求较高。一般情况下,线下庭审开始后按照债权类别进行编号,债权人主要关注最大债权人的态度和发言,这样往往会造成聚集效应,甚至出现参与者离开自己座位的情况,法官很难控场。而线上诉讼对法官来说更为简单,法官可以控制每个人的发言时机和时间。将发言、投票和决定控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最后统计比例,减少了程序拖延。对于法官来说,在线庭审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具有程序上的便捷性。因此,可以进一步探索适合通过在线方式进行的案件,逐步扩大在线庭审适用范围。

2.扩大在线庭审地域适用范围

在线庭审适用100件以上地区总量占本次检索在线庭审总量的56%,与其他地区形成了较大差异。同时,在100件以上适用的地区中也存在较大差异,浙江省的在线庭审适用率近两倍于河北省、山东省。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与互联网法院落户杭州有一定关系。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于2017年,其运行与发展为在线庭审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对于推动浙江省在线庭审发展有极大助益。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于在线庭审的态度也极大地影响其适用范围。互联网法院最先落户杭州,浙江发达的电子经济促使当事人对于在线庭审有更多了解,因而接受程度也更高。在客观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可能增加,一定程度影响浙江的民事在线庭审较其他地区更多。因此,对于河北、山东等具有部分实践但尚未扩展适用的地区,可以借鉴浙江在线庭审、互联网法院的经验,完善配套设施,不断升级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与司法的融合。各级人民法院立足于已有在线庭审实践,打破信息壁垒,及时回访法官和当事人,对遇到的困难进行针对性解决。通过加强庭审人员的配合与系统的畅通完善提高在线庭审效果。同时,加大在线庭审宣传力度,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途径完善对外宣传普及工作,并增强当事人了解度与接受度,打消参与在线诉讼的抗拒心理,为在线庭审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以便在更大地域范围之下适用在线庭审。

二、依托第三方平台风险隐患分析

在线庭审数字化的性质决定了其对信息网络技术的高度依赖性,进而对提供技术的第三方平台存在依赖。这一依赖可能对隐私安全和审理方式两方面产生影响。

(一)依托第三方平台风险隐患之表现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当前法院主要使用“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在线审理,这一平台由腾讯、华宇等公司组成的全国联合项目组开发建设。虽然技术具有中立性,但技术的拥有者有营利需求,如果没有一套合理的制度进行规制,难以保证自身具有营利性特点的技术所有者会一直保持中立性,不免存在隐私安全和审理公正两方面风险。

利用该平台进行审理,平台将会收集并存储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照片等个人信息,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线下庭审选择不公开审理将会有效的保护相关秘密,但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审理,在数据留痕情况下对保密信息的采集与传输、不受恶意窃取等是重点关注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选择在线方式对涉及该第三方平台的案件进行审理,如利用“移动微法院”平台对涉腾讯、华宇等公司的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对于审理方式的取舍以及审判公正无偏性的保证或将成为在线庭审发展的困境。

(二)第三方平台风险隐患之防范

对于个人隐私和审判秘密泄露的风险,笔者主张建立第三方平台责任机制,通过过错推定责任加强对平台的约束,增加信息安全措施,增强使用者对于平台的信赖感。第三方平台责任机制是指当个人隐私或审判秘密泄露时对第三方平台确定责任和承担责任的规则机制。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如果使用不当、监管缺失则可能导致技术为不当利用。因此,针对在线庭审制度对第三方技术的依赖性可能带来的数据信息泄露风险,进行相应的制度实践,防范与化解风险确有必要。在明令禁止第三方私自搜集并传播个人信息和审判秘密等数据的基础上,还可以参考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完善追责机制。现代侵权法理论强调防控危险与分散风险负担,其立法模式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其一,针对可控危险,以危险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构建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其二,承认民事主体间的实质不平等,针对企业这一危险的主要制造者和控制者,构建企业责任。[2]由此可知,对于企业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防控与分散一直是现代侵权法理论的重要主张,对于储存和传输大量当事人隐私和审判秘密的第三方平台通过现代侵权法理论进行风险分散具有理论基础。纵观我国民事侵权立法,我国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当前立法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高空坠物等八种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具有广泛的立法实践基础。由于在线诉讼第三方平台所涉利益较大,用户一方与第三方平台之间存在实质不平等关系,因此通过过错推定责任确定第三方平台责任并要求其对损失进行赔偿具有合理性。根据第三方平台过错推定责任,在审判信息遭到泄漏时,如果第三方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尽到了对审判信息的妥善保管义务,则应当推定第三方对该次泄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严重时予以一定惩罚。

三、在线庭审质证效果虚化分析

在线庭审证据出示方式的局限可能影响当事人双方对于证据的质证,这一影响主要体现为在线示证存在无法全面准确反映证据信息的风险[4]和证人证言的中立性可能受到影响两方面。

(一)在线庭审质证效果虚化之表现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对在线庭审的质证作出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决定质证方式,这一方式的选择应实现公正高效、便民利民的效果。在线庭审证据出示方式的局限性对质证效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在线示证存在无法全面准确反映证据信息的风险

在线庭审主要是依托于“云端”所进行的可视化沟通,不具有“可触及”性,因此当事人进行在线庭审时,无法直接接触、直观观察证据原件,证据的辨认和质证存在“不饱和”空间,可能存在的变造、篡改不容易被察觉,影响质证效果,从而影响作出正确的裁判。对于书证而言,存在复制件、复印件与原件的差异,对于物证而言,存在平面化展示与立体化展示的差异,这种差异增加了当事人质证的困难。

2.在线庭审无法全面保障物理隔离规范及证言现场确认

由于庭审脱离了场域的限制,审判人员不能对证人进行直接的物理隔离,即审判人员无法保障证人没有线上旁听庭审或者没有与当事人处在同一场域之下参与庭审,无法确保证人证言的中立性不受影响,从而使法庭难以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确认案件事实。

(二)在线庭审质证效果之提升

在线证据出示的局限性影响在线庭审质证效果,主要由于在线质证存在技术局限以及传统质证方式未能有效适应在线庭审模式。因此笔者建议灵活转化质证方式,通过实物证据和电子数据不同质证方式的运用规避在线示证局限性。另一方面,针对证人作证客观条件较差、不能独立作证的问题,提出利用相对便利的庭审场所作为在线作证室,逐步引导规范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以此确保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1.灵活转化质证方式

相较于线下诉讼,线上诉讼具有数字化与网络化的特点[5]。正是线上诉讼的特点与在线示证的局限性要求在线质证方式应当灵活变通,真正发挥质证环节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保障程序正义。一方面,对于实物证据可以采用“线上质证为原则,线下质证为补充”的质证模式。具体而言,针对当事人在线上传的书证等,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则可以予以认可;而对方当事人就某份或几份证据提出异议时,可向法院申请审查核实,法院审查异议理由后成立的要求由当事人邮寄至法院。针对物证等实物证据,如果照片方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则无需通过邮寄实物;高度依赖于线下辨识的,可邮寄实物或申请公证,以验证其真实性。通过规避在线示证的局限性实现充分质证。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本身是以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如电子合同、网络购物表单、网络支付凭证等,可以引入区块链技术,使得取证、存证等和证据相关流程更为规范化,进而实现质证功能。首先,为保证电子数据其生成的时间不被篡改,可以利用第三方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TSA)通过法定时间源和密码相结合的手段,提供数据电文(电子文件)的产生时间及内容完整性的有效证明。其次,生成在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具备唯一性,智能合约的特性使得其无法进行溯源和更改,唯有法官获得对应密钥才能进行浏览或下载,从而杜绝了传统电子证据生成复制件过程中对其内容进行更改的现象。再次,基于区块链技术所具备的“技术自证”特点,相较于传统诉讼中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需要消耗时间和财力,由互联网法院以及地区公证处所组建的,或是提供技术支持的区块链电子存证系统,具备天然的“证据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电子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得以采信的比重。这样一种闭环的司法证据认定体系,最大程度减免了不可控因素的产生[6]。这一方式增强了电子数据可采信度,减小了证据的辨认和质证存在的“不饱和”空间,当事人可基于经区块链技术确认的证据充分展开质证,从而实现质证的功能。

2.设置在线作证室

由于在线庭审依托远程视频终端进行,法官不能运用线下庭审的方式将证人与当事人在庭审阶段物理隔离,可能造成证人旁听庭审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问题,影响对事实的证明作用,进而影响质证效果的提升。但是如果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则可能增加证人的负担,削弱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利用证人就近场所实现物理隔离对于保证质证效果具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以当前技术条件,尽管不能完全赋予证人自由选择参与在线庭审场所的权利,但可以通过指定相对便利的在线庭审场所,物理隔离证人作证,解决在线出庭时证人中立性问题。如部分法院与街道、社区、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建设专门的在线庭审工作室、证人作证室等,未来还可以探索证人就近选择人民法院数字法庭在线出庭作证的路径。除此之外,北京互联网法院曾出台在线庭审证人作证的规则,强调采用音视频信号隔离等技术方式,确保证人在线作证前及完成作证后不能在线旁听庭审,随着技术的发展可以考虑推广应用。

四、在线庭审法庭秩序易失控

由于脱离法庭场域的限制,庭审较传统方式缺乏严肃性与仪式感,加之惩戒机制不完善,诉讼参与人可能作出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导致法庭秩序难以控制,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因此,在线庭审法庭秩序的维护和增强可控性是化解在线庭审困境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在线庭审法庭秩序失控之表现

笔者通过在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实践观察发现,在线庭审过程中出现挑战法庭尊严的行为,如部分诉讼参与人穿着随意,参与在线庭审过程中衣着暴露或有不适合在公开场所的穿着;在嘈杂的环境中参与庭审,部分诉讼参与人在网吧、酒吧等嘈杂的场所参加庭审。除此之外,还出现过诉讼参与人随意退出“法庭庭审”,进行个人活动的行为;违反旁听的要求,允许其他人在同一时空场所下旁听并进行讨论、交流,甚至出现证人旁听庭审的情况。由于在线庭审当事人在自己选定的场所进行,法庭仪式感不足,加之法院很难对其进行直接的控制与约束,导致当事人随意性过大。这可能影响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降低法庭效率与公正性,冲击司法严肃性。

(二)在线庭审秩序失控之预防

在线庭审与传统庭审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于其脱离了传统法庭固定、严肃的场域,转为各诉讼参与人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由此给庭审效果带来一系列影响,增加了法庭秩序的混乱和不可控性。笔者认为,我国在线庭审出现不遵守法庭秩序的问题主要是庭前审理秩序告知不到位、庭审仪式感缺失和相应惩戒机制不足三方面原因造成。

1.加强庭前审理秩序告知

根据各地在线庭审的操作实践,如果双方均同意采用在线庭审方式,法院会提前将网络庭审需要的软件下载链接和操作方式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在此阶段,法院可以通过在线庭审告知书等文书告知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在线庭审秩序,包括但不限于着装、参与庭审的环境、不能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等内容,以便当事人及早准备。出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信息时,书记员如发现当事人着装或庭审环境不符合在线庭审要求,应当及时提醒当事人更换着装或者变更环境,保证庭审能顺利进行。通过庭审前的提醒义务保证当事人对于庭审秩序的遵守,预防可能对诉讼造成的妨碍,增强在线庭审秩序可控性。

2.技术提升在线庭审仪式感

对于维护庭审仪式感,部分学者认为仪式感只是某些历史阶段的经验形成的规则[7],在现代庭审中无须强调庭审仪式感。但笔者认为,法庭、法袍、法槌等法庭元素已经成为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认知的重要来源,所以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庭审,庭审仪式感均不可或缺,仪式感起到的心理威慑作用应当被重视。

目前可以通过VR等现代技术的运用以及庭审行为规范的落实维护庭审仪式感。一方面,可以通过构建“云法庭”,利用虚拟化技术呈现法庭中的元素,借助VR技术,还原庭审场景,使诉讼参与人产生置身法庭之中的感觉,从物理环境方面加强法庭仪式感。另一方面,在庭审行为要求方面,可以通过要求庭审着装及行为规范的方式对诉讼参与人进行规范。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穿着以及言行的规范使其感受到庭审庄严肃穆的气氛。

3.完善对妨害在线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诉讼参与人做出限制,并规定了违反法庭秩序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的条款。从法律规则层面对无视庭审纪律、损害法庭尊严的行为进行惩戒。法官向诉讼参与人释明违反法庭纪律所要承担的后果,使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要求的约束下能真正身临其境做出更为理性的选择,促进在线庭审的健康发展[8]。不过仅有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在线庭审的特殊性,还应当通过制定过渡性政策和适应在线庭审情况的规定,以确保在实践中发挥实效。

在线庭审中的确存在许多传统庭审中不会出现的情况。如当事人离开视频画面、视频或者音频无故中断等。因此要结合在线庭审中的特殊情况,增加专门应对妨害在线庭审秩序的强制措施。首先,对于诉讼主体离开视频画面等现象,应细化对于网络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无故退庭等不端行为的追查规定,防止当事人利用技术上的漏洞恶意拖延审限[9]。情况一旦查明,法院应当对恶意退庭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亦可径行判决。其次,对于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排除,通过切断音视频等方式维持法庭秩序。对于严重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增强法官对庭审的控制力。由于脱离了场域限制,没有法警直接对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惩戒,更多利用间接手段进行治理,法官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对于庭审现场的控制力有限。因此应当继续探索有效惩戒机制,增强在线庭审法庭秩序控制力。

五、结语

在线诉讼不仅是疫情防控之下的权宜之计,更是一种独立的、有效的诉讼方式,或将成为未来司法活动的主流。纵观目前的推行实践,笔者发现在线庭审存在适用不规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不同意适用或者客观条件不适宜适用两个方面。即便在线庭审具有强烈的需求,但对于个案的适用情况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慎判断,推广适用不可操之过急。在未来发展过程中,要严格落实当事人自愿原则,并将违反该原则的情形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以规范在线庭审的适用。

科学技术正以一日千里的速度改变着传统的司法模式和司法样貌。摆脱空间限制的在线诉讼尚处于探索完善阶段,突破时间和空间双重限制的异步诉讼亦开始进入司法实践。2022年3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官宣了在线诉讼的2.0版本。这些变革预示着新形态诉讼的改革进入深水区,对新形态诉讼的制度探索与完善将不断推动智慧司法的发展,最终为人们提供更便捷、公正的司法环境。

注释:

①2017年10月,移动微法院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进行试点工作,至2020年1月,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已经实现了全国范围内四级人民法院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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