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竞合诉讼的实践误区及规制路径

2022-11-27 15:42胡思博赵志超
关键词:竞合请求权标的

胡思博,赵志超

(1.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引 言

当同一生活事实可为不同的请求权规范所涵摄就会产生请求权竞合问题。 竞合的多个请求权在构成要件、责任方式、诉讼时效、证明责任分配、赔偿范围和免责条款效力等方面各有不同。 诉讼场域中的这些不同之处将实质性地塑造当事人诉讼中的实体与程序利益,从而产生诸多难题。 对当事人而言,其面临请求权取舍的困难。 因为主张不同的请求权直接攸关诉讼的成败以及赔偿范围的大小,故而当事人在诉讼策略制定上往往难以抉择到底是稳妥求胜还是“铤而走险”寻求诉讼胜利果实最大化。 此外,当事人还存在请求权行使方面的困惑——是诉讼中必须一并提出多个请求权,抑或可在先后诉讼中分别提出。 对法院而言,在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方面,突破不同请求权规范的藩篱进而对当事人的救济内容进行实质性考量绝非易事。 在把握程序进展方面,如何适时地回应当事人的请求权行使主张,避免请求权均成立时的双重给付判决,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都需要精致的诉讼安排与设计。 由此可见,妥善回应请求权竞合带来的诉讼难题并不容易,这也确实构成了世界各国理论与实务面临的共同难题。

对此问题,解决之道虽不一而足,却有一定的应对经验可循。 大陆法系的理论学说发展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等诸多实体法学说并试图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在厘定多个竞合请求权关系的基础上,又通过诉讼法上诉讼标的概念的调整或诉的客观合并等程序路径来回应请求权竞合难题。虽尚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但这些应对经验已经大大缓解了该问题的棘手程度。 转眼于我国,请求权竞合在实体法上缺乏唯一确定的解释方案与理论共识,又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疏漏与规则误读等原因,导致目前实践中对请求权竞合的救济十分有限,出现了“择一而诉”与“择一消灭”的处理模式。 不仅当事人实体权利有被降格救济之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法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未被关照。

有鉴于此,本文以请求权竞合诉讼场域的规制路径为研究主线。 首先,揭示当前规制路径产生的消极后果以阐明救济模式转变之必要。 其次,反思我国请求权竞合理论的可能选择以凝聚共识。 再次,探究与请求权竞合理论基础相适应的程序出路以确保程序路径与实体理论适配。 最后,重塑诉讼场域下请求权竞合的规制路径,给予当事人更为周全的救济。

二、“择一而诉”与“择一消灭”实践误区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86 条因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22 条的表述,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必须在此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解释一》)第30 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时”作出请求权选择。为贴合规范要求,法官通常倾向于将选择案由与选定请求权基础捆绑在一起,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伊始即作出抉择[1]。 尽管《合同解释一》已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被废止,但由于缺乏替代性的程序规范,本条指引下形成的程序惯例仍在支配实践。 笔者在聚法案例库法律法规下检索《民法典》第186 条的实施情况,该条共被157篇裁判文书援引。 其中有117 份裁判文书真正涉及请求权竞合问题,而这些案例中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程序处理无一例外地只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一个其选定的请求权以寻求救济。 但这种应对模式当下存在若干危害,不可不察。

(一)“择一而诉”模式

依《合同解释一》第30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时必须作出选择,一诉不成可以再起一诉,此即请求权竞合处理的“择一而诉”模式[2](P103)。该模式的内在逻辑在于,既然受害人不能要求加害人既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违约责任, 受害人在诉讼中就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3]。 然而这一逻辑经不起推敲。

1.与处分权主义悖离

在民事实体法私法自治原则下,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地予以管理和处分。诉讼法上为了对该种自由管理的处分权予以反映,就需要对何种权利关系寻求何种形式的审判委诸于当事人的判断,此即处分原则[4]。处分原则可以分为3 个命题: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要由当事人控制;第二,法院裁判的范围、形式以及限度以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为准;第三,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方式终结诉讼程序[5]。一言以蔽之,处分原则要求在诉讼标的以及相关的程序出入口方面要由当事人支配,以此排除法院权力的干预[6]。 处分原则的第二命题确立的是请求拘束原则,要求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的事项作出裁判,其具体内容之一即为:原告当事人在复数请求的审理及判决顺序上有权作出决定,且该决定能够拘束法院[7]。 由此可知,原告不仅有权在诉讼中选定诉讼标的,而且可在诉讼中主张多个请求权并要求法院依序审理。 质言之,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形如果承认二者请求权可同时主张,则当事人可同时提起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 而这一前提当然成立,原因在于请求权竞合仅旨在排除重复救济,并不排斥当事人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

随着当事人主张的多个竞合请求权进入诉讼场域,诉讼结果可能为数个请求权均成立,也可能为只有其一的请求权成立,或是均不成立[8]。 后两种情形下只是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竞合,诉讼结果表明其实质上是 “伪竞合”, 并不涉及重复救济问题。 即便在数个请求权同时成立的情形,法院也可通过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作出唯一给付命令的方式实现对当事人请求权的“择一满足”,避免重复救济。 目前实践逻辑将请求权竞合情形的“择一满足”错误地等同于“择一行使”,否认诉讼中当事人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的可能,违背了处分权主义要求。

2.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龃龉

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在我国理论、实务层面具有广泛影响。 理论上,无论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裁判的前后矛盾、保障司法公正考虑,还是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民众享有平等的司法权利出发,都需要树立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即尽可能在一次诉讼中实质性地解决纠纷,扩大审判解纷机能[9]。“择一而诉” 模式下当事人一诉不成可再起一诉的程序显然与此悖离。 实际上,无论实体法如何评价竞合的多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都无碍请求权竞合问题在诉讼中一次性解决。 如果请求权竞合被实体法(法条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全规范统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等学说观点)评价为仅存在唯一的请求权,法院当然须在诉讼中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请求权进行审查,并以此划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原告如在前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就同一给付内容再次起诉,对其驳回起诉,从而一次性解决纠纷;如果请求权竞合被实体法评价为存在多个请求权,比如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观点,此时当事人仍有利用一次性程序解决纠纷的机会。 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即便其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被评价为数个诉讼标的,仍可按处分原则的要求通过诉的合并制度对此加以解决,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

(二)“择一消灭”模式

“择一而诉”模式是《合同法》第122 条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程序应对路径。 然而揆诸现实,该模式在实践中较少被适用,更为盛行的是“择一消灭”模式[2](P103)。 不过,“择一消灭”模式的弊端较“择一而诉”模式更为明显。

1.与受害者中心主义规范目的冲突

所谓“择一消灭”,是指当事人对竞合的请求权择一而诉后,如果诉讼遭受败诉,则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 也即当事人仅有一次请求权行使机会,此后再无救济。 比如,当事人先诉违约败诉,后以侵权为由再诉即被评价为重复诉讼。 “择一消灭”模式所采理论基础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相似,承认多个请求权互相独立。 但不同之处在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主张的是,“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才会消灭。 它从来不会主张,一个请求权在被法院审查并被驳回后, 另一个请求权也会随之消灭;更不会主张,一个请求权一旦在法院开庭前被原告选定,另一个请求权立刻随之消灭”[10](P184)。从规范解释出发,《民法典》第186 条仅仅规定了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无法导出原告一诉不成后就无法再诉的程序路径。 无论是请求权竞合的各种学说抑或《民法典》第186 条之规定,都以保护债权人为依归,体现强烈的受害者中心主义[11](P20)。“择一消灭”模式对当事人权利的降格保护,既缺乏实体法理论的支撑,又悖离规范目的。 在我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缺位的现实下,当事人本人诉讼情形居多。 由于诉讼技巧的缺乏,当事人通过一次诉讼就获得“择一满足”并不容易,因而禁止其就另一请求权再诉难谓公正,难以取得当事人认同。

2.与《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规定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 《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之规定,重复诉讼需要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冲突3 个要件。 按照我国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即使从宽泛意义上以法律关系为识别基准,违约与侵权也不能被评价为诉讼标的同一。 因此,在当事人先诉违约后诉侵权的情形,前后两诉不应被评价为同一诉讼标的,自然也不应受《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制。审判实务中,“择一消灭”模式被广泛应用,其应用路径在于拉伸重复诉讼三要件中的诉讼标的概念,使之以更为宽泛的“同一事实”作为识别基准。 以此为前提,由于在请求权竞合情形,无论违约还是侵权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自然被评价为相同的诉讼标的。 然而这种拉伸诉讼标的的方式以降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代价,悖离了债权人保护的规范目的。再者,当事人前诉败诉后,又以竞合的其他请求权提起后诉,法院未经对该请求权实质审查而依重复诉讼驳回起诉,实际上是扩大了既判力的遮断范围,使得“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但问题在于,只有妥善的释明权行使才能为遮断效的扩大化提供正当性依据[12],而在我国实践中,当事人对于请求权竞合通常只可能在选择请求权起诉的时间点得到法官释明,往后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进行审理,这就影响了请求权竞合情形遮断效扩大的正当性。

三、请求权竞合实体法理论的选择

民法规范通过提炼与抽象一定的典型生活事实而将其转化为法律评价上的构成要件,设想的情境是针对不同生活事实发生的纠纷应当对应不同的请求权, 而不会出现请求权重合或交叉的现象。然而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基于特定的生活事实产生的纠纷与请求权无法一一对应,也就导致了请求权竞合问题的产生。因此,对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规制,必须首先回答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而才能决定如何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何种救济。

(一)繁复的实体法理论与经验归纳

大陆法系为应对请求权竞合问题发展出诸多实体法理论,颇具影响力的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该说又包括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全规范统合说等等。 择其要者而言,法条竞合说认为当请求权竞合时,各竞合的法条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应当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排除其他法的途径对该问题进行解决。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请求权竞合时多个请求权各自独立,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行使。 其中若某一请求权消灭或存在行使障碍,均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如果某一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请求权则归于消灭。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多个请求权可相互作用,以克服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不协调或矛盾。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请求权竞合实质是只产生唯一的请求权,只不过存在多个规范基础。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学者还提出了全规范统合说,意图从法律效果乃至构成要件层面统合数个请求权,在日本也是有力学说。

纷繁复杂的实体法理论为请求权竞合时多个请求权间的关系提供了不同的解释模式,且各个学说都不乏景从者,但诚如学者所言迄今未见统一的可能[11](P6)。 不过各实体法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判例和学说发展轨迹,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以供撷取。 首先,对于请求权竞合实体法理论的塑造应当与整个实体法秩序适配。 比如,法国理论倾向于法条竞合说,这是因为法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采不限制主义,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因侵犯债权而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满足了法条竞合说要求的法律适用的一般与特殊关系。 其次,在对请求权竞合实体理论设计时要兼顾对权利实现方式的规划,即对程序要素予以考量。 比如,德国实务和判例通说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13],这与德国程序法上诉讼标的采二分肢说理论是一致的。 在二分肢说下只要满足生活事实和诉的声明两个要素相同即构成同一诉讼标的。 在请求权竞合情形,相互影响的两个请求权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并指向相同的权利保护目标(诉的声明相同),因而构成唯一的诉讼标的。 因此,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与诉讼标的二分肢说是适配的,可以最大程度地支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双重给付危险发生,又可以对单个请求权的内部责任构成予以改良,从而趋近于实质正义与公平。 再次,实体理论方案要考虑其实现的难易程度与可操作性。 比如,日本学界另辟蹊径地提出了全规范统合说,旨在将竞合的多个请求权统合成一个请求权,实现一个生活事实与一个请求权的观念对应,也就自然解决了请求权竞合下当事人的诉讼难题。 并且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统合的请求权只对应唯一的诉讼标的,程序法上的双重给付判决问题自然也不复存在。 但全规范统合说的致命缺陷是缺乏可行性,由于请求权的统合方式异常复杂,对于特定问题的讨论缺乏方向和定性[14],导致这一尝试不得不以失败告终[15]。

(二)《民法典》 第186 条所采理论的解释可能——请求权竞合说

关于请求权竞合采何种理论,我国目前缺乏共识。 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当采新法条竞合说,即从法律意旨出发,坚持适用合同法为原则、适用侵权法为例外,同时进一步统合民事责任,从而淡化民事责任承担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的差异[11](P24)。有观点认为原《合同法》第122 条“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的表述表明存在多个请求权,所以应当采纳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16](P72)。 还有观点认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的表述既可以指向“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但也不排除“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解释可能。 相较而言后者更有优势,因为从理论上看,合同法规定应当对侵权请求权产生影响,否则关于注意义务标准、时效以及证明责任等合同特别规定的意义将不复存在[10](P182)。 亦有观点持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因为该说相较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对于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请求权为何可以协力而为、互相影响更有解释力[17]。 另有观点认为在请求权竞合时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改造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或效果,从而避免请求权之间的差别[18]。

以上观之,请求权竞合的实体法理论不可谓不广博,且各说各有理据,彼此间互为批驳,足见在复杂的理论脉络下从中择优殊为不易。 不过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86 条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或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较为妥当。 首先,采此结论是规范解释的必然结果。 在《民法典》制定完成与实施背景下,立法论考量应当退而次之。而以历史解释、文义解释为立场,《民法典》第186 条之表述采行的实体法理论只可能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或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第一,按历史解释,《合同法》第122 条是立法者有意给予当事人的多个请求权,“违约责任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迭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19]《民法典》第186 条因循《合同法》第122 条之规定, 这种历史维度的解读同样适用,应当认为该条赋予了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具有多个请求权。 第二,依文义解释,在上述诸说中承认当事人有权在多个请求权中进行选择的只有此二者理论。 因为法条竞合说认为竞合的请求权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而上述规范在表述上却将违约与侵权并列, 二者地位平等,因而不符合法条竞合说的构造[16](P72)。 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全规范统合说都认为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这与该条认为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具有多个请求权的表达不符。 其次,其他各说与我国实体法秩序或程序要求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从与整个实体法秩序适配视角看,我国不可采法条竞合说。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的保护客体一般不含债权而是以绝对权为主,因而对于合同规范的违反通常不构成对侵权规范的违反,也就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无论是法条竞合说抑或是新法条竞合说都难以在现行法框架内找到依据。 全规范统合说虽然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解决最为彻底、逻辑最为自洽,但其请求权统合路径过于复杂,在其源头的日本尚且未获成功,在我国恐也难获接受。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也不例外,虽然其强调复数请求权基础相互强化最有利于当事人获得救济,但这也意味着在审理债权人的请求权时,法院有义务审查所有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20]。 这势必会给法官审理请求权竞合案件施加沉重的负担。 因此,难以期望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能够获得我国司法实践认同。

四、程序应对的可能路径:诉讼标的概念调整或诉的客观合并

对于请求权竞合,实体与程序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 实体维度追求的是,如何对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以使当事人获得更为确定合理的救济内容。 而程序维度追求的则是,一者避免双重给付判决的产生,二者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前者是指,倘若承认请求权彼此独立,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如果认为请求权全部成立,则有作出双重给付判决的危险。 后者是指,如果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只能从若干请求权中择一起诉,待其败诉后才可再次起诉以获得救济无疑会造成诉讼的割裂,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为避免以上程序困境,诉讼法发展了两种路径予以应对,包括诉讼标的概念的调整和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建构。

(一)诉讼标的概念的调整

诉讼标的概念的嬗变,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请求权竞合问题展开的。 旧诉讼标的理论主张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也即形成多个诉讼标的。 经法院审理后如若认为多个诉讼标的均成立,判决主文部分应作出双重给付命令。 为避免以上困境,调整诉讼标的概念的内涵或许可以有效应对,新诉讼标的理论也应运而生。新诉讼标的理论可以分为二分肢说与一分肢说,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以日本为典型。 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生活事实与诉的声明所构成,只要此二者要素一致则诉讼标的同一。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复数请求权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又指向相同的权利保护目标(诉的声明相同),因而只成立唯一的诉讼标的。 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殊途同归,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要求给付的实体法地位,不同的请求权只是支持诉讼标的成立的法的观点,从当事人角度可以理解为不同的攻击防御方法。 因此,如果采新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情形,无论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诉讼程序上只有唯一的诉讼标的与之对应。 并且当事人必须在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地提出所有的请求权,否则,若其败诉后就剩余未获裁判的请求权再次起诉,将被前诉遮断构成重复诉讼。 法院通过在一次诉讼程序中对唯一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当事人只可能获得唯一的给付判决, 由此既避免了双重给付的困境,又可以利用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 质言之,新诉讼标的理论通过对请求权从诉讼标的到攻击防御方法的降格,解决了二者并存的难题。 但是新诉讼标的理论也存在一定弊端,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最为显著的是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结合会扩大遮断效的范围,即当事人前诉中若未主张复数请求权而遭败诉,那么其依据未获审理的其他竞合请求权再提起后诉会因重复诉讼而被驳回起诉。 为避免以上后果,法官的释明义务会大幅增加,这也直接导致了日本实务部门对新诉讼标的理论难以接受[21]。除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外,还有新实体法说、生活利益说、纠纷事实说等诉讼标的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却引发了更多更复杂的问题。 比如,新实体法说试图通过各种努力改变对实体请求权的认识从而使得实体法规则与诉讼结果融洽,但是其基本思路很难从实体法规则中推出,因而最多也只能达到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相同的效果[22]。

(二)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建构

在旧诉讼标的理论下请求权竞合问题面临双重给付困境,但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支持者并没有放弃这一理论,而是巧妙地利用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对此予以解决。 所谓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23]。 利用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可以有效应对请求权竞合问题。 首先,允许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若干请求权,承认每个请求权与诉讼标的一一对应,法院必要时应当全部裁判,从而保证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次,法院的裁判要受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的拘束,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的排列顺位进行裁判,保证了双重给付困境不会发生。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选择合并、预备合并、重叠合并等诉的客观合并形态,对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回应。 以选择合并为例,当事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提出多个请求权,如果法院认为其中某一诉讼标的成立,则解除对其他诉讼标的进行裁判的程序;如果法院认为某一诉讼标的不成立,则解除条件不成就,法院仍须对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 在原告存在胜诉判决的情形下,根据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内容,如果竞合的请求权之一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随即消灭。 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已达到,其再行起诉的可能性将大为降低。即使恶意的当事人就未审理的剩余请求权再次诉诸法院,由于对该请求权的审理已经欠缺必要性与实效性,法院完全可以以当事人缺乏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 而在原告所提的诉讼标的均为败诉的情形下,原告再以竞合的请求权之一起诉,会被《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所规制,被认定为重复诉讼。 因此,当事人通过诉的客观合并可以在请求权竞合时一次性解决纠纷,法院也可以通过该制度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以及双重给付判决的发生。 除选择合并外,预备合并与重叠合并也能起到大致相同的程序效果。 在预备合并中,当事人将竞合的数个请求权先后排序交由法院依次予以审理,先位请求成立则法院无须对后位请求进行裁判,先位请求权不成立则法院须就后位请求裁判。 在重叠合并中,原告要请求法院就竞合的多个请求权均加以审判,在各项诉讼标的均成立/均不成立时,法院可作出单一胜诉/败诉的裁判主文;在只有部分诉讼标的成立时,应当就各诉讼标的分别作出胜诉与败诉的判决[24]。 不同的合并形态都允许原告提出竞合的多个请求权,并通过法院对多个请求权依一定顺序审理裁判以及作出唯一给付命令的方式,保障纠纷一次性解决与避免双重给付困境的发生。

(三)两种程序路径的比较

相较于诉讼标的概念调整,诉的客观合并路径优势在于与旧诉讼标的理论契合,保留了旧诉讼标的理论本身在审理对象确定等方面的优势,但也存在局限。其本身无法回答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只能缓解请求权竞合难题而不能起到根本治愈的效果。 当事人通过不同的诉的客观合并形态获得了最大程度的程序自由,可以根据不同请求权的证明难度、赔偿范围、管辖利益、证据充分程度等各个因素来合理安排诉讼请求,通过在不同的请求权中进行取舍进而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 但诉的客观合并本质上以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为基础,虽然在权利实现过程上给予了当事人程序上的便利,却永远无法回应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当事人的赔偿范围、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实体法问题,只能根据当事人选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裁判。 虽然当事人的请求权“之一”获得了满足,但是当事人究竟应当在多大范围内获得赔偿,时效适用应否受特殊立法目的限制,这些问题只能交由实体法来解决,纯粹的程序路径无法回答。

诉讼标的概念调整路径通过将不同的请求权降格为攻击防御方法,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了双重给付危险的发生。 然而该路径同样存在不完美之处,虽然其一定程度上可以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兼容,但其放大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因为当事人必须在一次诉讼中主张所有的请求权,如果在前诉遗漏请求权后再依据该请求权提起后诉,则受重复诉讼规制。是故,这种风险必须通过律师代理促使当事人提出多个请求权以及苛以法官对多个请求权的释明义务才能加以解决,而这显然要受到各国立法资源以及司法现实的制约。

五、以请求权竞合说为理论基础的诉讼规制路径构建

从《民法典》第186 条可以导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两种理论解释可能。 但对两种理论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择优选择,进而确定对当事人救济的最佳方案,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当下两种理论的确各有优劣,匹配相应的程序路径都可对请求权竞合起到缓解作用,至少都可避免“择一而诉”与“择一消灭”模式所带来的消极后果。

(一)“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诉的客观合并”

以解释论为立场,《民法典》第186 条可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或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但相较而言,前者更易为实务所接受。 首先,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实践中广泛奉行的“择一消灭”模式承认多个请求权,并认为请求权之间互不影响,只是权利人仅可择一起诉且不得再诉,因而其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更为接近。 其次,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易于适用。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依赖法官对可能成立的请求权进行审查,由于该说强调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作用,实质上要求法官对多个请求权之间的差异进行调和以克服冲突,因而对法律适用的要求很高而不易被法官接受。 最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我国诉讼实践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认识更为契合。 我国司法实践一般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25],而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旧诉讼标的理论兼容,也就更容易被实践接纳。

以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为理论基础,实体维度上其实已经放弃了对请求权之间的差异进行调和,取而代之的是赋予当事人对实体利益衡量的最大自由,可以选择于己最为有利的请求权起诉。 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必须通过适配的程序路径,方可在程序维度避免双重给付并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 通过诉的客观合并可实现上述目标,但诉的客观合并也存在选择合并、预备合并、重叠合并等多个合并形态,各种形态皆有支持者。 笔者认为,相较于选择合并与重叠合并,预备合并应对请求权竞合问题更具优势。 一方面,如果利用选择合并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其面临的质疑主要在于诉讼标的不特定,“诉的选择合并因为将选择权交给法院,因此仍可能被指责不够明确,这在德国甚至促成了诉讼标的理论近年来的主要修正”[26]。 但倘若利用预备合并处理,原告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排序,诉讼标的自然得以确定,不会受此指摘。 另一方面,如果利用重叠合并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其在我国面临的质疑为法院就各个诉讼标的全部作出裁判缺乏效率,因为依重叠合并之定义,法院需要逐一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那么在法院对某诉讼标的已经产生足够内心确信以至于可以作出裁判时,为何要继续审理并等待对全部的诉讼标的作出裁判呢?而倘若利用预备合并处理,在先位请求胜诉的情形下,后位请求不需要继续审理裁判,也就不会产生这一问题。因此,预备合并可避免此二者合并形态的缺陷,更具优势。 不过,在当事人提出多个竞合的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审理裁判时,不一定会按预备合并的方式提出,也可能通过选择合并、重叠合并的形式提出。 此时则有赖于法官释明,引导当事人对竞合请求权的审理裁判附加条件。 比如,倘若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请求法官择一裁判,法官应通过释明要求引导其就请求权的审理裁判排列顺位,从而将选择合并转化为预备合并[27]。 不过,诉的客观合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尚未有明确规定,多是实践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自发运用。为及时因应实践需求,笔者认为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确立预备合并的合法性,以此作为请求权竞合应对的程序路径。

必须指出的一点在于,通过诉的客观合并固然可以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多个请求权形成数诉合并须由当事人主张。 因此,当事人如果选择一诉不成后再起一诉,程序维度方面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就无法实现。

(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诉讼标的概念的局部调整”

通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诉的客观合并”路径回应请求权竞合问题,是对我国司法现实充分考量的结果。 这一路径能够与实务中对旧诉讼标的理论的理解相契合,也没有苛以法官较重的释明义务和法律适用注意义务,因而容易获得实践认同。 但此方案存在难以克服的功能缺陷,即无法对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的实体利益配置作出准确、清晰的回答,其实现的最完美的结果预期就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实体或程序利益需要在请求权之间作出取舍安排。 相较之下,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在实体维度承认请求权之间的相互作用,极力调和请求权之间的差异,因而更为接近实质正义。 在程序维度,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需要在一道程序中对多个请求权进行审查,从而强制性地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再诉。 可以说,不考虑路径应用的可行性,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较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更为优越,也应当成为未来应对请求权竞合的努力方向。

现阶段采用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一大掣肘在于诉讼标的概念的支撑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未来可以通过对诉讼标的概念的局部调整加以应对。毕竟诉讼标的在我国实际上是一个变动不居的概念,诉讼标的可能在生活事实、诉讼类型、请求权、法定事由等不同意义上被使用[28]。 在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下,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是多个请求权抑或是其中之一,法院都必须就可能成立的请求权逐一审查,才能确保请求权规范目的不被规避。 这也就意味着请求权竞合纠纷必须一次性解决,只有采新诉讼标的理论才能与其兼容。 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下,不同的请求权仅构成支撑同一诉讼标的的不同的法的观点,倘若当事人再就其一提起后诉,将因违反《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之规定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由于法官必须要对可能成立的请求权逐一审查, 确保特定的请求权规范目的不被规避,这就对法官的释明义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不过,即使苛以法官较重的释明义务也为目前规范所支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53 条第1 款规定了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将其纳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虽然该条较2002年《证据规定》删去了释明的相关表述,但对法律观点释明仍留有余地,这是维护当事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法院审判的必然解释[29]。 质言之,在请求权竞合的具体情境,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法官应当根据庭审过程中不断揭示的案件事实适时向当事人就可能成立的请求权进行释明,提示其各种法律观点的可能性及其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30]。

最后,实现这一路径的最大难题可能在于法官较高的法律适用注意义务。 原因在于,这一路径不仅要求法官要审慎地审查各项可能成立的请求权,更要求法官要对不同请求权之间的差异进行调和。前者注意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当事人未主张的请求权无法再诉,后者注意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请求权适用过程中特别规范的目的被规避。 因此,这一路径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也要承担相当的法律适用注意义务,因而容易被法官消极应对。 不过值得欣喜的是,这一路径在过去实践当中已有零星适用,比如在赠与、保管、委托纠纷中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后,如果赠与、保管、委托是无偿的,有的法院仍会援引原《合同法》中赠与人、保管人、委托人责任缓和的规定以判定责任是否成立。

六、结语

请求权竞合的出现源自立法者运用纯粹理性剪裁实践理性的失败,应当予以限制和避免。 对于这一现象,更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立法论层面的规范协调,但显然这一任务殊为不易。 虽然这一现象导致了实体维度的救济内容不确定和程序维度的双重给付判决等消极后果,但并非不可克服。 一种方案是强化当事人对于竞合请求权的取舍自由以赋予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配置的自主性,从而提高其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 这种方案可以通过实体法上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并辅以诉的客观合并制度路径予以实现。 另一种方案则是通过个案当中的规范协调来重塑立法的形式理性,从而从根本上确定当事人的救济范围和限度。 这种方案可以通过实体法上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并辅以程序上对诉讼标的概念局部调整的路径予以实现。 前一方案与实践更为贴合因而更易被实务接受,但后一方案由于更趋近实质正义,理应成为未来的努力方向。 因此,应为实务中法官的规范协调努力保留余地,承认两条诉讼规制路径在我国当下都有应用的必要与空间。 以往通过“择一而诉”或“择一消灭”模式应对请求权竞合问题,既降低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又未能兼顾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当立即废止。 本文的努力只限于在宏观层面规划请求权竞合应对的救济方案,未来的课题应当是在微观层面具体协调竞合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协调法规范的调整范围,避免竞合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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