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保护的理论回归与制度探索
——以DABUS案为例

2022-11-26 05:46季冬梅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2年18期
关键词:专利制度发明人专利法

季冬梅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0 引言

人工智能技术融入金融、科技、教育等领域,深刻改变着创新创造的模式与过程。人工智能在创新创造中的独立性逐渐增强,形成多种形态的智能生成物,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等。其中,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是指由人工智能计算设备借助自身的算法、算力,通过对输入的数据、信息进行处理,无需外界干预而自动生成的技术方案[1]。近年来,人工智能机器DABUS自动生成技术发明一案引起广泛关注,2017-2020年,申请人Stephen在美国、欧盟、英国等地就该发明方案相继提出专利申请,但均被驳回。美、欧、英等专利局主要基于现行法对专利申请的形式规范等作出决定,并没有直接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为未来立法调整与实践应对留有余地。为及时回应人工智能技术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诸多问题,202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 “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政策”讨论会,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成为重要议题。

在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问题上,国内外虽已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专利保护展开讨论[2],但较少结合实践案例如DABUS软件自动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进行现实探索。因此,本文聚焦DABUS案中的核心问题,回归专利法基础理论,重新阐述专利法的价值目标,分析是否需要通过专利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结合专利法的既有规则,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等维度,探索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的制度设计。

1 人工智能技术独立性带来的专利授权问题

在技术研发过程中,人工智能曾扮演工具性角色,比如辅助人类发明者分析、处理实验数据,预测、检验实验结果,提高实验效率与精确度,降低实验风险与成本,形成“人工智能辅助发明”(AI-assisted inventions)。随着强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突破,其数据处理与分析能力不断提升,尤其是“深度学习”“神经网络”等领域的优化发展,使得人工智能逐渐摆脱人类的干预,通过自身学习、分析和处理进行独立自主的研究与筛选,自动生成具有创新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即“人工智能生成发明”(AI-generated inventions)。John Koza研发的“Invention Machine”、IBM的“Watson”智能机器,都可以自主完成发明“构思”或方案设计,此时, “发明人”的主体身份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9年,“DABUS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专利授权案”,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在应对人工智能技术时存在的问题。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智能设备包含多个系统和成千上万的神经网络,其中一个系统可自动生成构思或创意,而另一个系统可以对前述产出进行评估和完善。此案专利申请人Stephen先后在欧盟、美国、英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并在申请文件中将发明人名称列为“DABUS”,发明人姓氏部分标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并将自己列为发明申请人。欧美英专利主管部门均驳回该申请,驳回理由主要聚焦于发明人是否适格以及申请人的权利来源等问题。

(1)以“发明人”的传统理解否认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在传统概念中,“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人类通过个人的构思、设计、研究并开发出技术方案,只有对发明创造付出创造性脑力劳动的人才能被认为是发明人。与之相比,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过程中,人类智力因素占比降低,人工智能作出更多实质贡献,并不存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DABUS案中,DABUS设备通过系统性神经网络进行编程和训练,独立完成发明创造,因此,申请人Stephen认为机器完全可以承担“发明人”的角色。具体而言,首先,立法解释上,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将“发明人”这一概念局限于自然人,申请人主张对“发明人”进行范围扩大的解释。其次,体系解释上,专利立法中可以找到很多法律拟制主体的存在,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自然人,而是法律假设的代表某技术领域一般认知和专业技术基础的主体判断标准。最后,从结果来看,如果不承认机器人可以满足专利法中“发明人”的身份要求,将导致使用智能系统自动生成发明的主体隐瞒发明的实际来源,这会对专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带来挑战。

美国专利商标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否认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的主体资格。美国专利局认为,对“发明人”的界定应严格依照专利法规定。从词义来看,美国专利法中多处使用“himself”或“herself”指代“专利发明人”,而这些词义指向的都是自然人,不包括机器。美国司法判例中也曾有要求发明人为自然人的先例,基于美国专利法第100(f)条,主张发明人应当是进行发明构思的主体,构思是检测发明的标准,是发明中蕴含的思想部分,发明人需要在脑海中形成完整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思想内容,这就意味着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公司或主权国家。因此,无法进行构思的主体(如美国的某个州)无法成为专利发明人。英国对发明人身份的界定与美国十分相似,英国专利法第7(3)条将发明人定义为“一项发明的实际设计者”,第13(2)(a)条以“people”一词指代发明人,要求专利申请中应当指明“个体发明人或多个发明人(合作发明时)的身份”。

此外,专利申请与授权过程中的形式要件也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获得专利保护的一大障碍。美国专利授权要求专利发明人进行宣誓或声明(oath or declaration),就完成发明创造等内容进行承诺。宣誓或声明往往是为了约束自然人的言行,对于具有主体意识的自然人存在意义,机器人没有个人主体意识(尤其是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无法履行宣誓或声明。可见,美国专利局十分看重自然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的付出与贡献,将其作为专利授权审查要件之一,以保证专利授权具有正当性,权利来源合理合法。而欧盟专利局(EPO)依据《欧洲专利公约》(EPC)第19条,主张DABUS案中的专利申请未能正确指定发明人身份,因而不满足欧盟专利申请的形式要件。EPO认为,专利申请应当提供发明人的姓氏、名称和地址等完整信息来确定其身份,而机器的名称无法用以确定发明人身份。发明人权利中蕴含对个人人格的尊重,而机器因为不具有法律人格,也就缺乏享有此类权利的基础。

(2)专利申请人权利来源问题。一般情况下,实际完成发明的主体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只有当满足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时,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才会发生分离,例如职务发明中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会发生分离,各国专利法往往规定雇主有权申请并主张其雇员完成的专利,但需满足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中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除职务发明外,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之间的主体分离需基于权利转让合同关系。

DABUS案中申请人和发明人身份也出现分离现象,申请人Stephen对于DABUS智能机器自动生成发明能否主张权利成为另一焦点问题。Stephen基于对DABUS的所有权,主张对DABUS生成物的专利权。美国专利局认为这一主张缺乏依据,在DABUS自动生成发明的过程中并没有人类智力因素的介入,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发明人主体,也就不存在雇佣关系,人工智能也无法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因此,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Stephen仅凭借对DABUS的所有权就主张自己拥有专利申请权缺乏依据,对DABUS拥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DABUS与Stephen之间具有雇佣关系。EPC第60(1)条也规定,如果雇员做出发明,雇主有权主张对该发明的专利权,该权利也可以转移给他人,但是,人工智能并不是雇员。根据EPC第81条规定,如果申请人并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应当陈述其主张专利的权利来源。人工智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法律人格,也不享有权利,自然不能将权利转移给他人。DABUS生成的发明不满足EPC要求的专利授权形式要件。因此,基于“权利来源的陈述不够充分”,欧盟主管当局也驳回了该专利申请。

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涉及多方主体,导致专利申请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更加复杂。首先,人工智能应用的设计者进行智能算法编程、应用开发;然后,人工智能应用的控制者往往从设计者处购买或获取使用许可,控制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使用方式和使用目的;最后,人工智能应用的实施者完成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实际操作,如DABUS案中应用人工智能设备得出发明成果的团队成员,其可能与控制者的主体身份重合,也可能是控制者的雇员或受托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获得专利授权尚不明确,上述多方主体很可能在商业价值或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提出各自的利益范围主张。在缺乏权利边界、主体身份划分时,可能导致法律纠纷频发、“圈地运动”盛行,降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相关权益归属问题,需要立法者的明确回答,通过界定产权边界与主体,为技术应用与市场交易提供便利。

从政策视角看,DABUS案中的驳回决定与理由并没有明确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结合立法历史来看,最初制定和实施专利法时,例如20世纪60年代诞生的《欧洲专利公约》,立法者并没有将机器人或其他非人类主体纳入“发明人”范畴,只有自然人才能满足立法最初的“明确预期”。欧盟专利局在DABUS案中指出,即使随着科技和时代的发展,需要将人工智能归入“发明人”的范畴,也应当通过严格的立法流程予以确定,而不应由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对现行法作扩大解释。可见其并没有直接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专利保护以及人工智能扮演“发明人”角色的可能,而是将问题交给立法者来设想与回答。

2 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中专利制度的理论回归

在设想与回答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问题时,首先,需要结合专利法的制度目标进行思考。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目标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而言,可将其理解为层层递进的三重目标:直接目标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间接目标是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最终目标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其中,直接目标是间接目标的激励措施或制度工具,间接目标又是实现最终目标的可选路径,三重目标之间的递进关系体现了专利法制度的基本逻辑,这与著作权法立法目标存在共通[3]。专利法既规定了立法目标,也规定了实现这些目标的路径。在这三层目标背后,蕴含着专利制度的价值理论: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为智力成果的私权保护奠定基础,激励理论论证了私权保护模式对科技创新的正影响,利益平衡则强调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出发,以专利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其中,专利制度蕴含的经济效应,是制度运行与发展过程中需要格外重视的一项内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并非专利制度与生俱来,而是2008年专利法修改新增加的立法目标,取代了之前专利法第一条“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一内容,更加聚焦于专利制度的经济效应。因此,结合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对专利制度进行新解读,应关注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需求,结合产业政策、成本收益等进行考量。

与中国专利法的三层目标相似,日本专利法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推动保护与应用发明来鼓励发明,为产业发展作出贡献”,也体现出“保护与应用发明”的直接目标、“鼓励发明”的间接目标以及实现“产业发展”的最终目标,在立法目的层次划分、路径选择上与中国专利法一致。与中日两国稍有区别,美国并没有在专利法中进行规定,而是通过宪法规定了专利与版权等智慧财产权的立法目的,即“通过保障作者与发明人在一定时间内对其作品与科学发现的排他性权利,推动科学与艺术的进步”。可见,美国的立法特点更为强调私权保护的“工具性”,通过保障有限的私权实现“推动科学与艺术进步”的最终目标,发挥私权保护的激励效应。专利目标在立法中或明示或默示的呈现,要求立法者或研究者时刻关注具体制度设置是否有利于最终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面临新问题时,首先,需要回顾制度背后的基层理论与价值基础,判断专利立法目标是否合理;其次,应检省专利制度中规则设置或适用是否合理,避免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自诞生以来,经过变革与发展,其理论基础已经从传统的“劳动价值说”,逐渐糅合创新激励与利益平衡等理论内涵,形成更加多元化的制度样态。智慧成果的独占保护促使智力劳动者不断进行研究、开发等创新投入,以换取独占性权利,获得经济利益与精神权利的保障。同时,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限制能够发挥平衡功能,在保障私权不受侵犯的同时,为公有领域留下合理空间,如著作法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专利法的强制许可、禁止滥用等制度,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在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已经逐渐趋于平衡的状态下,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出现或新业态的发展往往会打破既有平衡,带来新的问题或挑战。从实用主义的观点看,制度设置与运行往往存在成本,如果没有切实的促进科学技术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效果,专利制度中的规则设置就没有充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立法者或研究者同样需要考虑,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并探索降低制度成本的路径或最佳选择。与著作权法相比,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带有明确的经济发展导向,这意味着专利权保护范式需要结合整体经济效应进行选择。在人工智能浪潮到来之际,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与科技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领域,无法置身事外,需要结合社会实践进行理论回归,分析劳动价值说、激励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三者在应对人工智能的挑战时,如何在理论间相互博弈、此消彼长中实现动态平衡。

3 劳动价值说的局限与“发明人”概念新解

(1)劳动价值说在现代知识产权法下的局限性。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洛克的劳动价值说强调对于个人劳动成果的权利保护。劳动价值论主张,土地上的自然之物在原始状态下归人类共有,没有人一开始就对这些物拥有排他性的私有权,但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却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只要他(劳动者)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掺入其拥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4]。专利制度中对于发明人的利益维护体现了对智力劳动者的尊重和保护。传统专利的诞生往往无法脱离人类的构思、设计、研究开发或其它智力活动,因此,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对发明人的传统认知也归于“自然人”的范畴。构思,指“发明人脑海中形成完整、可实施发明的确定、永久的想法,该想法后来被付诸实践”,人工智能无法满足现行专利法中“发明人”的概念要求。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创造活动脱离了传统的“劳动”范畴,人工智能也不属于劳动者人权的主体范畴,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难以满足劳动理论中共有公共物的假设与自由资源无限性的条件,这些都冲击着劳动理论[5]。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应随之调整,以发挥对经济与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回应社会现实的种种变化。劳动价值理论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实践发展的全部需要,激励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逐渐发挥重要作用。这些理论之间互相补充和协调,促进知识产权生态平衡的完整与实现。

从立法现状来看,尚无任何国家或地区明确赋予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在技术研发过程中也主要扮演工具性角色,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保护问题需要放在当下的法律与科技语境下进行[6]。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突破,尤其是机器学习水平不断上升,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的方式方法也不断革新,人工智能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愈发重要,有一些发明甚至主要依赖人工智能的分析、处理和检验,在此过程中人类智力投入和构思的内容较少,人工智能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愈发独立。当人工智能自主完成发明“构思”或方案设计时,实施或拥有人工智能设备的自然人是否仍可满足专利“发明人”的主体要求成为专利授权不可回避的问题。

以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的专利制度,无法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技术方案提供保护,这与科技产业中维护利益以激励创新的需求相矛盾。从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出发,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与规则主张人类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享有天然的权利,这一观念面临新技术特征的挑战。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时,技术方案设计者不再是人类自身,而是人工智能,这给发明人身份界定带来困难,人工智能技术的主体身份地位无法得到解决,将对发明能否获得专利授权产生实质影响。传统专利法之所以对专利发明人相关权益进行明确规定,比如表明发明人身份、获取相应报酬或奖励,是因为传统专利诞生的来源是发明人的构思、设计、研究等智力活动。当现代科技进步导致传统的技术发明方式被取代或更替时,法律制度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因缺少自然人作为“发明人”而拒绝对科技成果进行保护,只会导致科技进步受阻、创新动力受损。而法律制度应当迎合社会实践发展需要,对现实问题予以及时回应和调整,谨防因新现实问题而造成行为选择对法律规则的“削足适履”。 DABUS案中以Stephen为核心的研发团队虽然没有为发明方案的设计研发作出贡献,但在研究、调试DABUS软件方面付出了智力劳动,从结果主义视角看,其推动了技术创新应用,有助于技术问题的解决和商业价值的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若无法得到保护,将打击智能技术应用者充分、深入挖掘智能创造潜能与契机的热情。因此,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这一最终立法目标出发,以结果主义视角看,不妨通过扩大“发明人”的范畴,减少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获得保护的制度障碍。与之相呼应,为及时有效保护创新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呈现不断扩张趋势,例如曾经不受保护的商业方法专利被纳入保护范围,声音商标只要具备显著性亦可获得授权等。“发明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保护的桎梏,需要结合实践进行灵活调整。

(2)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投资”主体。目前,已经有学者提出扩大对发明人概念的理解,主张在专利法律理论中并没有发明人必须为人类的限制,可以将人工智能纳入发明人的范畴[7],但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态度与法律实践来看,人工智能依然不太可能扮演发明人的角色。2018年IP5中美欧日韩知识产权五局合作机制在关于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圆桌论坛中指出,发明人应当是人类[8]。作为知识产权大国,中美欧日韩五国均否认了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的现实可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发明人制度依然旨在保护人类发明主体的相关利益,在人工智能缺乏法律人格的情况下,承认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既缺乏理论基础,也缺乏实践可能。

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私权保护模式提出一定需求,缺乏私权保护的环境会给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首先,私权保护的不足会驱使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者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对人工智能技术手段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进行保密,这不利于科技信息公开和社会福利增长。再者,专利权缺失可能导致科技成果剽窃、盗用等道德风险,诱发科技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借助他人获取的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进行后续研发,继而主张自己对该技术方案的私有权利等“搭便车”行为。最后,若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不能获得法律赋权,其权利边界也就难以确定,交易双方需要事前确定权利边界,拥有技术与经济优势者甚至会滥用权利,造成社会效率低下,增加市场技术转让与许可等交易成本。因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市场对于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边界、明确其权利归属的需求日益迫切。由谁来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确定资源分配规则,将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

在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语境下,发明人身份的确定需要结合技术更迭进行。传统的发明人往往是对技术方案的内容提供实质性贡献,如基于什么技术目的、采取何种技术手段、达到何样技术效果等,展开完整、明确的构思。此时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将发明成果从公有领域中分离出来,主张对该成果的所有权。而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专利时,人类未对技术的实际内容作出贡献,因此,按照“劳动价值论”传统理念解释,很难论证人类对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主张权利的正当性。但是,从技术应用与转化的全过程来看,人工智能发明成果从技术诞生到市场转化,都需要人类对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的“三性”要求、是否具备市场前景、能否实际投入生产使用作出分析和判断,并决定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正如在DABUS案中,专利申请人Stephen虽然没有对具体的技术方案进行设计、构思,但是,Stephen需要设定人工智能设备研究、分析的目标,输入相关数据,并就人工智能得出的技术方案,从技术、法律与市场等方面进行是否申请专利的分析。通过规则或制度激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实际就是激励更多专利申请人能够像Stephen一样有效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并将成果充分公开,促进信息共享与交流,以带来更大的社会福利。

因此,人工智能时代,对专利法中的发明“构思”需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发明在技术内容上的“构思”,也包括发明在法律意义上的“构思”。虽然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过程可以脱离人类智力因素的介入,但是,发明转化为专利的阶段仍需由人类判断该发明的市场前景、技术领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以及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冲突。发明成果若无法实际应用和转化,其单纯的研究和开发意义将十分局限。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并不会带来专利授权的必然效果,专利授权在形式和实质方面的要求意味着需要自然人进行后续分析与挖掘,提出实际的专利申请。因此,现阶段人工智能依然无法摆脱法律意义上的“工具”属性,在无法赋予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下,人工智能无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无法成为适格的发明人,专利法明确赋予发明者在精神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人工智能都无法正常行使。

4 激励理论下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保护制度

(1)激励理论对促进人工智能创造与应用的重要作用。专利权是政府对市场的审慎干预——一种人为激励创新的重商主义经济政策[9]。基于激励理论,发明者获得发明专利权的依据并不在于他们付出了劳动而自然产生权利,而在于服务于公共利益和促进科学及实用技术进步的社会经济后果与需要[10]。激励是知识产权制度蕴含的内在功能和政策目标。专利制度价值有赖于对技术研发的创新激励,产生正向的市场信号,实现专利制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系的有效协同[11]。人工智能在促进技术生产力、稳定性、效率性和可靠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全人类科技发展和共同福祉的实现[12]。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会对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像美国或欧盟专利局一样,完全否认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技术发明进行专利保护,可能抑制科研人员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热情,不利于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整体社会福利将产生不利影响。

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专利保护有助于激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借助算法、算力和数据,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快速进行运算、分析和处理,帮助人类解决技术问题,设计技术方案。以医药领域为例,人工智能技术大大降低了医药发明与发现的时间和物质成本,个性化药物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得以发展成熟,从而降低临床试验负担并提供更为满足个体需求的治疗,此外,机器学习与预测算法给基因组解码技术带来突破性转折[13]。在研究开发过程中,人工智能扮演的角色愈发重要,以机器为中心(machine-centric)的发明系统成为可能,人类发明者的传统主体地位发生改变。人工智能技术可以被广泛应用到研究、开发过程的全流程,从初始的技术研究到专利技术的最终应用。

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具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双重意义。激励创新、鼓励技术发明和文学艺术创作,通过实际运用知识产权实现经济效益转化,是知识产权立法带来的社会经济效应;赋予发明人、作者精神权利并予以保护和尊重,是知识产权立法蕴含的人文价值取向。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的显著特征。知识产权的人身性,导致其规则设置中有很多特殊之处,相关的实际问题也更为复杂。注重知识产权人身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作品中蕴含的思想、精神、理念与作者本人密不可分,因而署名权等人身权不得转让。即便是更加强调经济利益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专利法立法中赋予发明人表明身份的权利,以示对创新者的尊重和肯定。这些都体现出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中的“过程论”色彩。但“过程论”在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存在弊端和局限。

知识产权的创新激励、市场调节功能为世界各国所重视,相关制度选择带有典型的知识产权“工具论”色彩[14]。知识经济时代,不仅专利的重要性得以提高,专利的社会影响也逐步扩大,而且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专利的高度重视,专利权的性质也发生了极大变化,不只是由最初的垄断特权进化为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从一种具有正当目的的法律权利逐渐异化为一种竞争工具[15]。随着竞争环境的变化,专利本身的战略价值也逐渐获得企业认可。专利的价值日益超越经营管理而上升到企业战略层次,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核心竞争力,其已经从个人权利转变为竞争工具甚或国家战略[16]。因此,中国的一些司法实践判例,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呈现出工具主义和结果论的色彩,从是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知识产权保护会产生的结果进行价值选择与判断。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案中,基于对著作权法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涉案作品——由威科先行库智能软件“创作”完成的分析报告,虽然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授权条件上很难满足我国知识产权的既有立法要求,但如果完全拒绝提供利益保护,可能不利于鼓励产业界进行智能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

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取专利保护,有利于促进技术信息公开与传播,便于后续研究开发和二次创新。当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发明物无法获得专利保护时,可能促使其实施者或操作者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导致技术信息无法公开或公开成本提高,社会公众无法知晓人工智能应用状况,也无法分享发明成果带来的科技创新。人工智能具有天然的“黑箱性”,社会公众甚至相关领域技术人员都无法知晓智能算法如何进行运算和分析,算法结果缺乏可预测性和透明性。如果专利保护的缺失使得技术实施者向商业秘密模式逃逸,将导致“黑箱”问题的进一步加剧。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文化与科技繁荣方面,发挥着其它制度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WIPO公开征集的意见中大多数肯定了知识产权应对人工智能发展发挥的良性作用,主张为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提供空间。

(2)注重财产权利保护,弱化发明人角色。在劳动价值说、创新激励说相交融的知识产权制度中,任何一种学说都很难独立成为制度的渊源或基础,应呼应社会现实需要,进行基础理论回归与糅合。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成为各个国家之间互相竞争、相互交流的重要领域,为服务于国际竞争和社会发展的宏观需求,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交融也要从“愿景理论”的视角进行选择和判断。我国人工智能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处于高速增长时期,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能够有效通过私权保护模式,激励产业创新和科技研发,鼓励人力、智力、财力投入,有利于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现。

在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过程中,人类智力劳动因素的淡化,造成对知识产权中精神权利保护的需求降低。DABUS案件中,申请人主动提出由人工智能设备担任发明人就体现出这一变化。当社会实践的需求发生改变时,法律制度也需要予以恰当回应,无论是以修改立法的形式还是以补充解释的方式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承载的人类精神与智力因素微乎其微,专利制度中对发明人的保护也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传统的发明人保护制度,是对付出智力劳动者的肯定与尊重,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发明人保护,不再强调人类在技术方案设计、构思时的付出与劳动,而是对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用价值、市场前景、技术创新等劳动者的肯定与尊重,以及对自然人有效使用人工智能设备进行高效开发与创新的鼓励,彰显专利制度的政策工具性价值和作用。

从激励理论的视角出发,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够带来研发成本降低、科研效率提升、技术方案优化等社会福利时,激励人工智能技术投入广泛应用,是对人工智能应用者或技术安排者的激励。是否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发明的整体构思以及最终成果去向,归功于人工智能设备的实际操作人员,以及对人工智能产出付出成本、承担责任的主体,简而言之,就是在研发过程中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投资”的人员。这里的“投资”不仅包括使用经费上的物质投资,还包括对如何应用人工智能技术、选择输入哪些数据进行处理的技术投资。在权利主体划分上,技术投资者是真正进行整体方案构思的主体,因而可以成为专利“发明人”,而物质投资者往往是雇佣技术投资者并拥有人工智能设备的雇主方,可拥有对该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这样的权利划分,本质上依然属于现行专利法下的“职务发明”模式,可以保障对雇主经济投资方面的激励,充分尊重雇员作为技术投资者的贡献,同时,可以由雇主自主决定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激励作用。

5 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

(1)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为实现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这一最终目标,专利制度除保护私权、激励创新外,还通过利益平衡机制以及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限制知识产权范围,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目前,诸多研究者从专利激励理论出发,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赋予专利保护,以私权模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市场交易效率,但人工智能技术引用可能带来的权利扩张、私权泛滥等隐藏问题也十分值得关注。

有学者指出可以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有效期限制在10年或其它较短于一般专利权的期限,在激励人工智能进一步创造的同时,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学者主张以债权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债权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获得费用赔偿,而无权禁止行为人继续使用其知识产品,以防止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在将其创作物作为构建个人私权领域的工具时,利用交易对方当事人理性的有限性策略性地提高许可费率或者拒绝许可,从而不合理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5]。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弱保护的观点,反映出对技术发展和积累背后优势叠加、权利滥用的担忧[5]。而当下的科学发现或技术创造,往往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应用亦如此,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18]。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将减轻人类的思维负担,大量技术方案可以依赖算法自动生成,导致有人可能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专利“圈地运动”[19]。人工智能技术的拥有者可能拥有叠加优势,例如通过商业秘密或专利制度实现对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垄断,继而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民事权利[5]。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需采取合理的权利限制措施,警惕“公地悲剧”“圈地运动”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

此外,专利申请是否充分公开也受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影响。专利审查往往依据申请者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一般不会溯及发明人实际研发过程,这就导致实施或拥有人工智能设备的主体直接“窃取”机器研发成果,冠以“发明人”之名主张权利。例如,DABUS案中申请人Stephen如果隐瞒技术方案是由人工智能机器生成的事实,而将自己作为“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可能会顺利获取专利授权。美国若干已被授权的专利也被指出实质上是IBM的Watson与John Koza的Invention Machine完成的发明“构思”[20]。人类“盗用”人工智能的研发成果,似乎并没有损害任何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但从社会整体来看,容易造成滥用人工智能进行专利“圈地运动”,隐瞒人工智能的应用信息,阻碍社会公众知晓人工智能的应用前景和后续研发,不利于促进人工智能广泛应用、科技长远发展和社会效率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当中蕴含的人类智力劳动因素较少,但依然属于对人类社会有益的知识产品,带有社会公共属性。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也需要采取相应的限制机制,在有效期届满之后进入公有领域。

(2)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专利保护中的权利限制。首先,为避免人工智能技术拥有者滥用技术优势进行“圈地运动”或技术劫持,需要合理对待原始发明和改进发明之间的关系,避免人工智能技术的初始应用者过度扩大自身利益范围。智能算法可以通过数据处理选出最优方案,快速试错与验证,自动提供、测试和选择技术方案并加以实施,比人类实验的过程更加快速、准确[21]。因此,改进发明将更加容易获得,科技进步成本降低、速度加快。专利制度保护对需要大量投资的研究领域来说更为重要,因为公共产品性质所带来的问题表现得愈发严峻,时间和金钱投入较大的领域对于专利制度的需求更高。累积性创新理论下,法律应当对财产权进行分配以确保整个进程中每一个改进者都能够获得激励[9]。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将促使某些领域的技术发明快速更迭,不断推陈出新,技术创新成本下降,此时若对原始专利采取强保护,将会成为后续改进发明的桎梏。为争取整体经济效益最大化,可以适当弱化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保护,例如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提供较短的保护期限,或当改进专利侵犯原始专利权利时,限制禁令救济的适用,从而促进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创新。

其次,在具体的审查标准上,当人工智能技术与科技领域深度融合时,专利法中进行创造性判断的抽象主体“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能随之发生改变。其需顺应科技发展趋势,不仅具备原来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而且对人工智能运行机理有着基本了解,或能够具备选择是否应用人工智能工具、应用何种人工智能工具来辅助发明的能力。具体而言,当人工智能设备成为技术方案不可分割的部分时,需要综合判断该技术领域人工智能使用现状,避免申请人不合理地扩张权利范围。例如,当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药品发明时,需要判断该药品的生产与人工智能技术之间是不是密不可分,从而进行跨领域、交叉式的综合判断。当人工智能设备与技术方案可分离时,专利审查部门需谨防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范围扩张到人工智能设备上,造成对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占。因为人工智能设备可能是他人的研究成果,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已经属于该产业领域的标准或惯用工具。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判断人工智能设备与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是限制权利范围和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路径。此外,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权利范围时,审查员需厘清申请人主张的权利范围与人工智能技术本身之间的关系。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两个层面的技术创新,一是能够自主生成发明的人工智能本身,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具有新颖性、创新性、实用性的发明方案。前者并非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授权时覆盖的权利范围,申请人可以选择商业秘密或其它形式予以保护,甚至可以将其置于公有领域;后者则是申请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审查,需警惕申请人将权利范围扩张到人工智能技术上,造成对生成发明这一技术过程或技术设备的功能化限定。申请人的贡献主要在于发现自动生成物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或应用范围,而不在于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人工智能技术本身附带的权益应当由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者享有。

除上述措施外,“禁止滥用专利”条款也可成为限制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范围的重要工具,对专利权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出现,有利于降低专利研发成本并提升效率,增加社会福利,但也可能导致专利权泛滥,造成申请人不合理、不正当地谋求私利,损害他人利益。依据专利权实施方式和运营模式的区别,可以划分为专利实施主体和非专利实施主体。非专利实施主体与专利实施主体具有不同盈利模式,进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利用程度亦不相同。当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方案时,可以直接向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这可能侵犯其他专利权人对其产品和服务拥有的专利,也就存在自有专利和他人专利交叉许可的极大可能性。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极大降低了研究开发成本,专利将呈现数量上升、内容叠加等特征。人工智能技术将导致专利市场中的专利交叉许可、重叠申请现象更为突出,拥有人工智能技术优势的主体将抢先占据先机,很可能借此扩大技术优势范围,将技术垄断特权延伸到非人工智能领域。

而非专利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y,NPE)则可能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更为猖獗和肆虐地进行专利布局和诉讼攻击,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带来严重的制度成本。因此,在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专利授权过程中,或许需要增加“善意”条款,参考《商标法》中对“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的规制,对专利恶意囤积行为进行事前预防;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需要法院更加专业化、精确化,了解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善意、客观行为是否合理,并结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作出是否给予救济的决定。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专利实施主体的专利许可议价能力往往低于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议价能力,因此,双方谈判地位不同,一般专利实施主体的专利许可费也会低于非专利实施主体。是否属于专利实施主体,会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权利滥用行为判断产生影响,需要确立类型化思维,将主体特征、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结合在一起进行衡量与判断。

6 结语

纵观上述专利法中的理论回归,既有立法目标与价值选择的包容和理性能够涵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保护问题,以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为最终目标的专利法,在新技术面前依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劳动价值说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问题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激励理论与利益平衡理论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专利保护提供指引。基于专利法的立法目标理解专利制度,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需激励发明成果创造与应用,专利法为此赋予专利权这一私权保护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工具的专利权,应服务于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中的政策发展导向,其所保护的发明创造需有益于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工智能技术自动完成发明创造,能够带来经济效率,实现科技创新,符合智能社会的发展需求与方向。赋权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投资”主体,能够有效促进技术应用和转化,也符合功利主义和激励理论视角下对专利制度经济效应的优化。在保护私权的同时,需建立相应的限制与平衡机制,避免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优势扩展私权范围,还应重新审视创造性判断的标准,发挥专利制度推动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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