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请求权的中国进路:历史、现实与发展

2022-11-25 16:10汪小棠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汪小棠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陪审请求权的历史检视

三、陪审请求权的认知深化

四、陪审请求权的构造展开

五、陪审请求权的多维保障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陪审制应当如何被适用,既是一个长期未得到充分关注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制度运行的实践问题。作为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代表性制度,人民陪审制被认为在扩大司法参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我国法学界围绕这一制度也已经贡献了相当多的理论、实证和比较研究,这些研究大多将目光聚焦于“法院”一侧或者以改造“人民陪审员”为落脚点,研究主题集中在陪审制的改革方向、功能定位、具体模式、适用范围等宏观问题及陪审员的职权配置、管理机制、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法官指示义务等微观问题,并没有对究竟采行何种陪审适用机制这一前端问题做出根本性回答,忽视了“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下必然会牵涉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实际上,在探讨“司法民主”这一概念时,不仅应认识到民众参与在民意吸纳、经验供给乃至监督司法方面的作用,还要考虑谁有权把陪审程序导入具体案件中,这是陪审制合理设计与程序正当化所必须重视的问题。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否适用陪审制以及由谁来担任陪审员,完全属于法院单方面控制的事项。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首次赋予了当事人陪审请求权,但仅限于申请法院组成陪审合议庭的狭义层面。不仅如此,由于人民陪审制的社会认同度不足及设计上的若干缺陷,实践中当事人普遍缺乏申请的动力。近年来的改革试点以及2018年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陪审员法解释》),不仅没有对陪审请求权给予充分的深化和保障,反倒授予法院审查决定权,将当事人原有的“约束性”请求权弱化为“非约束性”请求权,此种立法改造理当加以检讨。本文认为,当事人在陪审适用上享有的话语空间,非但不能被压缩,反要加以扩展和激活。人民陪审制适用机制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进行深度的权利化构造,消解法院的职权因素,实现向请求权主义转型。基于这一立场,笔者将在回顾陪审请求权在我国发生演变的基础上,围绕为何要强化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陪审请求权如何构造,以及怎样保障这一权利等基本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二、陪审请求权的历史检视

(一)陪审请求权的规范缺失

195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曾尝试过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请求适用陪审并行的模式,明确“各级法院审判婚姻案件,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者其他必要原因时,应请当地民主妇联,派代表陪审”。这种陪审形式看似有了陪审请求权的萌芽,但并非立法的正式规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过渡形式。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采取了法院职权裁量的适用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这一弹性机制很快被根本法确立的陪审原则所取代。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第一审原则上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从而赋予陪审制以强制性。换言之,陪审制的适用与否是既非法院,更非当事人能够决定的。那么这种带有“泛民主”色彩的陪审制是否落实了呢?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法律虽然规定一审案件实行陪审是原则,不采用陪审应是例外,但现实中采用陪审的未必如同法律规定那样具有普遍性、持久性。〔1〕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29页。196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中表示:“近年来,不少地方对陪审制度实际上已经没有执行了。”直至“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在异化的“群众路线”中被废除。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重新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了陪审原则,陪审制再度成为法院组成第一审合议庭的基本要求,并在同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细化。在经历了短暂的复兴之后,考虑到实践中根本不可能普遍适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不再把陪审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1982年《宪法》删除陪审制的条文后,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随即取消了陪审原则,〔2〕当时不少法院提出,第一审都要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有许多困难,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特别是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困难很大,要求作比较灵活的规定。参见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将法定适用主义改造为职权适用主义,规定“除了审判员独立审理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然而,陪审适用机制的重大变革,并没有使其成为法院愿意适用哪怕任意适用的制度资源。由于缺乏宪法依据,加之法制重建以来更强调司法的专业化,陪审制又长期缺乏有效的制度建设,陪审员“拒绝陪审”“陪而不审”与法院“经费紧张”“排斥法盲”等主客观因素相结合,共同将其推向了虚置化。在法院系统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人民陪审制在很多地方已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3〕参见沈德咏:《〈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4年第6期,第463页。所谓的“职权适用主义”,事实上沦为“职权不适用主义”。

(二)陪审请求权的实践冷遇

20世纪末,在案件激增、法院司法能力不足、司法公信力低下等现实压力下,人民陪审制受到高层重视又开始出现复苏的迹象。〔4〕1998年9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指出:“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司法要公正……基层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审判工作中的群众路线,有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的法制教育。”参见王雷鸣:《加强监督保证公正司法依法办案》,载《人民日报》1998年9月17日,第1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随着陪审立法被提上议程,有学者在对美国陪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时意识到,我国当事人对陪审制是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的。〔5〕傅郁林教授指出:“我国的陪审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自由裁量的制度,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参见傅郁林:《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载[美]哈里·爱德华兹:《爱德华兹集》,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蔡彦敏教授也提到:“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决定权在于法院而不在于当事人。在确定适用陪审员参加下的合议庭,陪审员的挑选和确定仍是由法院确定,当事人依然没有挑选的权利。”参见蔡彦敏:《中美民事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兼对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化趋向分析》,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4期,第61页。这些研究虽然没有对我国当事人的陪审权利进行针对性的论证和设计,但可以看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草案(第三稿)》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第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6〕沈德咏:《〈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4年第6期,第465页。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最终删除了“可以”二字,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第一审,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一举措,完成了陪审适用机制由单轨制向双轨制的转型,标志着陪审请求权在我国首部陪审立法中登场,其积极意义在于:第一,承认陪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赋予陪审请求权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获得陪审的义务;第三,明确陪审请求权适用于所有采取合议制的第一审案件。相较于法院只能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实行陪审,〔7〕这一抽象标准实际授予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绝大多数陪审都是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参见施英:《〈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良好》,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日,第5版。陪审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广。当然,保守的一面也很明显:《决定》将该权利限定在请求法院组成陪审合议庭的狭义层面,本质上仅属于对审判组织的抽象选择权,而到底吸纳几名及何种类型的陪审员等具体问题,仍然由法院决定。

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这一权利表现得极为冷淡。《决定》实行的三年间,当事人主动申请的仅占陪审案件总量的8‰,〔8〕参见李飞、佟季:《案件陪审三年间》,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6日,第8版。很多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当事人申请。陈振一调查发现:“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均为人民法院确定参加,无一件系由适格当事人申请参加。”〔9〕陈振一:《江苏省苏州市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第39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尚未出现因当事人申请而对案件适用陪审的情况。”〔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法院人民陪审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第95页。张嘉军教授指出:“A市下辖6县法院2013年6月至2014年参审案件4428件,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仅61件,占所有参审案件的1.4%。B市法院研究室主任说:‘当事人比较反感陪审员审理案件,更喜欢法官审理案件。’”〔11〕张嘉军:《人民陪审制度:实证分析与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第7页。蔡彦敏教授等指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据法院介绍,现实中情况少之又少,而法院为管理和操作的便利,也不乐见这种情况的出现。”〔12〕蔡彦敏、林艺:《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情况调研报告——以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为对象》,载郭天武、欧永良主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思考与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3页。问题是,陪审请求权毕竟具备“应当效力”,是否提出请求并非法院能够左右的。那么,当事人缺乏积极性的原因何在?

实际上,经历了20世纪末的淡化期以后,公众对陪审制普遍缺乏了解。虽然《决定》实施已十余年,但“陪审制的改革基本上在法院内部运行,并未在全社会引起很大的反响”。〔13〕胡云红:《论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54页。即便部分公众知晓陪审制,考虑到司法毕竟是在法律框架下的专业性活动,也很难认同作为“法盲”的陪审员能够有效行使审判职责,保障司法公正。何况陪审员在法官的专业权威及其主宰的司法权力结构面前,本来就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实践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言”及陪审员的“专职化”“法官化”“体制化”等不良现象反过来又坐实了陪审制可有可无的印象,严重削弱了人民陪审制的公信力。从当事人角度而言,陪审员与法官同坐一堂,往往很难相信陪审员可以代表自己监督司法,站在公正的立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司法判断,有陪审员参与未必“有利可图”。〔14〕参见刘方勇、廖永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实证研究——以中部某县级市为分析样本》,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63页。法院在陪审员选任和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也容易使人产生联想,凭什么相信由法院“定下来的”陪审员?〔15〕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29页。选择陪审制同时又意味着放弃审限较短的简易程序,但陪审员的知识水平和陪审制的运行现状,并不能确保当事人获得一个更加公正的结果,因而对于相当一部分务实的当事人来说,其未必就愿意用实在的效率去换取虚无的公正。〔16〕参见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441页。如果上述原因还不足以构成陪审请求权遭到冷遇的根本理由,消解当事人认同基础的核心症结就在于,所谓的民主参与并不能真正影响司法决策的过程,陪审结果的决定性亦无从保障。除了要受制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和审委会定案制,陪审程序产生的实体判决可以被上诉审或再审轻易撤销或改变。基于此种司法环境与审判权运行模式,当事人诉诸陪审也就毫无意义。

(三)陪审请求权的效力弱化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公信度”。2015年颁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适度细化了法定适用的情形,并取消了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权力,〔17〕2009年《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有学者指出,这一做法超出了《决定》的立法原意,属于越权行为,导致一些法院进一步突破法律规定,赋予自身启动陪审的决定权。参见苗炎:《人民陪审员制度启动模式研究》,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114页。另一方面却将当事人申请适用的“应当性规定”修改为“可以性规定”,导致原有的“约束性”请求权被弱化成“非约束性”请求权。随后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当事人基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原因对部分应当适用的案件也可以请求排除适用,但同时又全面授予法院“审查决定权”。概言之,无论当事人请求适用或排除适用,都要受制于法院的审查程序。

在三年的试点期限内,当事人行使陪审请求权的状况又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16年)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2018年)中都没有展示相应的数据。部分实证调研则反映情况并未好转。孙长永教授指出:“虽然《实施方案》也赋予了被告人选择权,但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未发现一例被告人主动申请或拒绝陪审员参审的案件。”〔18〕孙长永、周媛:《刑事案件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基于J省、C市部分基层法院的考察和分析》,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55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是否适用陪审制审理主要依赖法官或合议庭的主观判断,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较少,当事人选择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19〕《河南高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2日,第8版。据笔者了解,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当事人并不知晓自己享有陪审请求权。

上述两处变化,前者最终被写入《人民陪审员法》第17条,即“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后者被《陪审员法解释》第2条第2款所吸收,即“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然而,法院审查决定的标准为何?如果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可否获得程序救济?特别是《陪审员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仅有权对《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以外的案件申请适用陪审,那么如果案件属于应当适用而法院未予适用或者适用陪审合议庭的形式错误,当事人可否提出异议?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办法》赋予当事人的排除请求权则未作规定。此外,《人民陪审员法》对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的适用范围,仍旧采用了“群体利益”“社会影响较/重大”“案情复杂”“其他”等富有弹性的表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者的解释,“合议庭组成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陪审制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陪审制后,是组成三人合议庭,还是七人合议庭审理,依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就合议庭组成本身要求复议,或提起上诉”。〔20〕姚宝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理解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12日,第8版。如此规定和理解,加之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又全面享有审查决定权,人民陪审制适用机制实质上等于回到了职权主义模式。

三、陪审请求权的认知深化

(一)陪审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1.职权适用陪审制不具备正当性可言

首先,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审判机关,法院不宜自行决定是否将专属于自身的审判权分享给法官以外的人。是否信任法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并非不信任法官,就没有必要适用陪审制。当事人如果不信任陪审员,就更无必要将陪审制强加于当事人。其次,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适用陪审制,不仅会剥夺当事人诉诸专业司法的权利,导致其对陪审程序产生反感,还会产生以“非民主”的方式推行“司法民主”的悖论。再次,法院本位以及适用上的职权化,是陪审制功能变异和乱象丛生的主要根源。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掌握着陪审改革立法的主导权,其必然要为法院系统灵活适用陪审制采取一些原则性规定。对于落实陪审制的基层法院而言,也是有着自己部门利益的独立主体。在“趋利避害”本能的支配下,法院便有可能从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来推进该制度。〔21〕参见李拥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基于陪审复兴背后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4页。如果压制当事人的权利空间,就会使法院在这方面的权力无法受到任何制约,陪审制的民主监督功能也就很难发挥作用。最后,人民陪审制的不成熟性决定了其不宜由法院主导,而应将相关事项交给当事人选择。可以说,吸收民众参审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且利弊共生的做法。仅在学理层面,我国法学界就先后产生过陪审制的价值之争、存废之争、合宪性之争、陪审模式之争及陪审员参审范围之争等诸多分歧,有的甚至迄今尚未形成共识。虽然我国已经以专门法典将其明定化,但陪审制的定位模糊、陪审员的“体制化”“精英化”以及在二元合议庭中的职权配置存在逻辑矛盾等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该制度可被适用于无期徒刑、死刑等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如果强制适用而排斥当事人的意愿,岂非以其自由和生命为代价来进行“司法民主试验”?

2.陪审适用应当遵循程序选择权原理

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义,当事人能否在充分知悉的前提下自愿选择,既是判断程序适用正当与否的标准之一,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高低及其能否有效追求自身利益的直观反映。从根本上讲,人民陪审制应当被理解为国家赋予国民的司法民主保障机制,绝不能将其看成是可供法院选择的审判方式。国家设置陪审制是在专业司法程序之外,为当事人设立的具有民主要素的程序类型。其本质,是诉讼当事人基于公民权利而获得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22〕参见姚莉:《中国陪审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第130页。在程序多元的前提下,本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自主性。是否适用陪审制,由于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必须最大限度地允许其通过诉讼行为来施加影响。而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根据就是陪审请求权,这也是程序选择权原理在陪审制上的必然延伸。如果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而选择了陪审制,即便程序运作产生了风险乃至预期以外的后果,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也不会遭到减损。相反,如果将接受陪审作为法院可以任意设定的诉讼义务,弱化甚至忽视当事人对陪审制及其程序事项的选择权,陪审制就可能会沦为法院“强加的司法民主”,而非当事人“需要的司法民主”。

3.当事人是陪审制的直接利益相关者

充分赋予当事人陪审请求权的核心理由在于,当事人才是受陪审程序影响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相较于绝大多数国家仅在重罪案件中吸收民众参审,我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具体的诉讼场合,究竟是采用包含民主要素的陪审程序,还是采用专业性更强的通常诉讼程序,这两种明显存在主体差异的程序运作机制,必然关系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参与合议庭的陪审员在数量、类型和职权配置上的差异,〔23〕理论上,陪审员人数应当多于法官才能避免其在合议庭中被边缘化。《人民陪审员》对“七人合议庭”采取了“3+4”模式,对“三人合议庭”则未作规定。包括个体介入方式和程度的不同,也都可能对程序的整体运行、司法效率、诉讼成本乃至最终的裁判结论产生潜在影响。无论这些影响是有利还是不利,无论陪审带来的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无论此种利益涉及实体利益、程序利益还是系争外利益,归根结底都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法院不能以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或其他标准的判断,替代当事人对自身需求的理性衡量与取舍,剥夺其选择一种自认为更能“接近正义”、更能实现利益保障的程序来解决案件的权利。如果无法形成认同或利益期待,就应允许当事人放弃,不能以“司法民主”的名义强迫其接受,因为“司法民主”毕竟是服务于而不能超越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二)陪审请求权的现实价值

1.强化陪审请求权能够提升当事人的主体性

长期以来,受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实体至上理念的影响,我国法院对司法的程序安排掌握着相当大的裁量权,当事人的程序意愿、程序地位、程序利益、程序保障往往会被忽视。这与现代司法制度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发挥当事人在程序启动、运行乃至裁判形成中的作用是不相吻合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院在司法中的职权色彩已有所淡化,审判方式也不断融合当事人主义的要素,然而法院对陪审制的影响力却没有减弱。这一点,既表现在陪审改革立法中,也表现在陪审制的实践兴衰中,更表现在法院对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等全方位的“规训”措施以及陪审适用的程序裁量权中。这种压倒性态势,不仅使法院变成了陪审员的“雇主”而非被监督者,当事人也完全沦为陪审制的客体。扭转法院垄断陪审制的格局,打破法院与当事人在陪审适用上的失衡关系,关键路径就是强化陪审制的“权利色彩”,以陪审请求权的体系化配置与程序保障为杠杆,充实当事人在陪审启动、陪审员类型、挑选等具体问题上的自主权,激励当事人成为陪审程序建构、运行与制度发展的原动力。只有拓展当事人的程序自治空间,确保其能够根据案件性质、成本计算及个体面临的情境等因素做出符合自身利益诉求的评价和选择,当事人的主体性才能得到实质提升。

2.实行请求权主义可以克服法院滥用陪审

由于我国陪审制的法院本位色彩较为浓厚,法院在适用时普遍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功利主义倾向。基层法院更在意的是陪审员在弥补司法能力不足、调解息诉甚至参与执行等方面的作用,真正疑难复杂、影响广泛特别是敏感类案件,基于陪审员的专业能力、解释负担乃至程序效率和风险控制等因素,法院未必愿意适用陪审。当面临人力资源紧张或者案件技术性较强而法官存在知识欠缺,尤其是基于陪审率的指标考核乃至评比需要时,法院往往又表现得积极主动。法院之所以能够相当功利地适用陪审制,根源在于法院的陪审程序裁量权几乎不存在任何制约机制,尤其是来自当事人的权利制约。以请求权主义作为陪审适用的主导模式,不仅可以削减法院滥用陪审的可能性,消解陪审制“表面繁荣”而“司法民主”实质性不足的缺陷,而且能够克服“陪坐法官”“陪审专业户”“陪审关系户”乃至选任环节的“暗箱操作”等不良现象。当陪审员是由当事人挑选而非单纯由法院指派时,其权力的来源不仅仅是国家的授权,同时也有当事人的信任,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自然会以更积极的方式去发挥自己的才智以实现案件的公正。〔24〕参见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447页。如此,一方面有助于缓解陪审员“非实质性”参审的问题,提升司法民主的品质;另一方面,由当事人选择的陪审员参与形成的裁判结果,自然也会让当事人更加信服。

3.请求适用率才是更合理的参考评价指标

民众参与只能作为司法的补充,司法要有“民主性”,但绝非“民主化”。陪审率高并不代表司法民主的程度就高,适用的案件多也不等于陪审的质量就好。尤其在我国法院职权主导下形成的陪审率,主要是基层法院为满足考核指标的要求,通过突破法定标准、不当扩大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并且排斥当事人意愿等方式实现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将“一审陪审率”作为衡量审判公正的指标后,2009年全国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数比2008年上升34.05%。〔25〕《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第8页。201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一审普通程序陪审率达71.7%,比2006年提高了5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摘要)》,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23日,第4版。为期三年的试点结束后,2018年全国50家试点法院一审普通程序陪审率上升至77.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摘要)》,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29日,第2版。这种高得惊人甚至不少法院动辄宣称百分之百的陪审率,〔28〕参见梁燕:《案件陪审率:连续五年实现100%》,载《河北法制报》2018年7月27日,第6版;康宽梁:《万安法院连续五年陪审率100%》,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4日,第4版;陈广兴:《一审案件陪审率100%》,载《河南日报》2014年6月26日,第8版。既无法反映我国司法民主的真实水平,也过分消耗了国家资源,违背司法规律。有论者指出,应当将陪审率从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中排除,取消其作为衡量法院工作优劣的考核性指标。〔29〕胡夏冰:《案件陪审率,应该是个什么指标》,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3日,第2版。然而,剔除了这一指标又如何观察和评估陪审制的效果呢?笔者认为,陪审请求适用率可以作为相对合理的参考。这是因为陪审制的设计越精良,越能克服职业法官的不良惯性思维,真正发挥民意吸纳、民主监督和公正保障的功能,起到制约司法权和防止司法擅断的作用,当事人就越可能认同并愿意选择陪审制来审理特别是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案件。例如,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陪审改革就转向了请求权主义。正是由于陪审团的宣告无罪率相比职业法官高出很多,2004年以后,全国范围内地方法院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说明被告更愿意选择陪审团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裁决。〔30〕胡云红:《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重建及其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启示》,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118页。相较于法院职权主导下形成的陪审率,与当事人行使陪审请求权相关的数据也更能真实地反映陪审的实践利弊和当事人的偏好,更有助于促进制度的实质改良。如果陪审制只是沦为司法民主的点缀或者满足法院需要的工具,既于当事人没有太大益处,相较于通常司法程序也无任何优势,制度粗糙且功能不彰,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陪审制。

四、陪审请求权的构造展开

(一)陪审请求权的性质界定

陪审请求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关于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及陪审程序在个案中如何建构的诉讼权利,属于和公正审判请求权相关的程序基本权,也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陪审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可作如下界定。

第一,从内涵上看,陪审请求权具有程序性。程序性是陪审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当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以启动陪审制。即便案件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情形,当事人不愿意通过陪审程序来审理时也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其二,在陪审制得以启动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就陪审模式、陪审员挑选等程序事项提出请求,从而决定陪审程序的具体形态。

第二,从行使方式上看,陪审请求权具有自愿性。自愿性是陪审请求权的行为属性,是指行使陪审请求权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以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对是否行使以及行使何种陪审请求权享有处分权,法院最终是否适用陪审等问题应以当事人请求的内容为基础。尤其在当事人不愿通过陪审程序来审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获得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权利,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适用陪审,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第三,从效力上看,陪审请求权具有约束性。约束性是陪审请求权的结果属性,是指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及陪审程序的具体构建,原则上当事人享有决定权。一旦当事人行使相应的陪审请求权或者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作为义务主体即应受到当事人权利意志的约束,并负有保障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责任,不能随意干涉、限制或剥夺。法院排斥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有权获得程序救济。只有承认陪审请求权在效力上的约束性,才能对法院发挥制约作用,维护当事人的主体性。如果陪审请求权受到法院的意志控制而无约束性,当事人就很难真正主导陪审适用。

(二)陪审请求权的类型划分

1.积极的陪审请求权与消极的陪审请求权

按照权利机能的不同,可以将陪审请求权划分为积极的陪审请求权与消极的陪审请求权。积极的陪审请求权,是指对陪审制发生肯定或形成效果的权利,包括陪审程序请求权、陪审模式选择权和陪审员挑选权。陪审程序请求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陪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当案件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而法院未予适用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陪审程序请求权提出异议,维护其法定陪审利益。陪审模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案件性质选择普通陪审制还是专家陪审制。因为专门性问题属于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事项,同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31〕参见黄海涛:《专家陪审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第98页。陪审员挑选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对陪审员的具体人选、数量在陪审员名册系统中随机抽取,决定个案中陪审员的产生。相反,选任主体与使用主体不分离,势必影响陪审制的公信力,难以充分发挥陪审制的司法监督功能。〔32〕参见胡云红:《论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55页。

消极的陪审请求权,是指对陪审程序具有否定或重构效果的权利,包括陪审程序排除请求权、陪审合议庭类型异议权、陪审员回避请求权。陪审程序排除请求权,是指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案件,当事人不愿通过陪审程序审理时,可以请求法院排除。陪审合议庭类型异议权,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适用的陪审合议庭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如应当适用七人合议庭而适用了三人合议庭,可以向法院请求予以变更。陪审员回避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发现陪审员存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时,可以请求其退出审判活动并另行挑选陪审员。

2.任意的陪审请求权与限制的陪审请求权

按照权利行使是否需要附加理由,可以将陪审请求权划分为任意的陪审请求权和限制的陪审请求权。任意的陪审请求权,是指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完全基于自由意志而无须说明理由即对法院产生约束力。限制的陪审请求权,是指为确保陪审程序的安定性,防止权利滥用,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由法院加以审查。限制的陪审请求权包括陪审员回避请求权、陪审合议庭类型异议权,其他则为任意的陪审请求权。作此区分的原因在于,限制的陪审请求权以对既定的程序要素进行变更为目的,其往往是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得以行使,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当事人过于随意,造成陪审秩序的紊乱。个别而言,考虑到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身份特质上的巨大差异,立法宜构造独立的陪审员回避事由,但陪审员回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决定主体及其救济程序等可参照申请法官回避的规定,而当事人行使陪审合议庭类型异议权则应结合本案性质、具体情形及适用七人合议庭或三人合议庭的法定事由向法院说明。

3.狭义的陪审请求权与广义的陪审请求权

按照权利指涉的范围不同,可以将陪审请求权分为狭义的陪审请求权和广义的陪审请求权。狭义的陪审请求权仅涉及适用陪审与否的权利,如陪审程序请求权、陪审程序排除请求权。广义的陪审请求权则包含与陪审程序具体建构相关的权利,如陪审模式请求权、陪审员挑选权、陪审员回避请求权和陪审合议庭类型异议权。相较而言,此种划分更侧重于理论层面,意在指明当事人通过陪审请求权所能作用的两个基本问题,即“是否适用”与“如何构成”。〔33〕过去学界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往往限于狭义层面,没有深入到广义层面。

(三)陪审请求权的行使要件

1.陪审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刑事重罪案件是陪审适用的首要场合,对于“重罪案件”的界定,不仅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与其重新讨论各种标准的优劣,不如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采用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标准进行区分。属于前述情形的,法院应当适用陪审,同时允许被告人行使陪审程序排除请求权。非属前述情形的,实行绝对请求权主义。因为一般案件尤其是情节轻微或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没有必要主动引入司法民主。考虑到陪审制在刑事案件中的核心功能是制约法官并保护被告人利益,如果当事人对职业法官审判存在疑虑,应由其提出请求来启动陪审制。而陪审员的主要职能是对证据和事实问题参与判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就缺乏陪审的空间,被告人不享有陪审请求权,但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除外。

相较于绝大多数国家已不在民事案件中实行民众参与,为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广泛性,扩大公民参审范围,我们仍应维持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均可适用陪审制的基本框架。至于到底是适用于所有民事和行政案件,还是按照有学者主张的,仅适用于诉讼标的或争议问题性质比较严重的部分案件。〔34〕参见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再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第45页。笔者认为,在请求权主义主导的模式下,没有必要限制陪审请求权适用的案件范围,关键是区分陪审制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具体功能,从而对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予以差别化配置。其一,陪审制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应侧重于民意吸纳,故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应当适用陪审制,但被告有权请求排除,而纯粹私权纠纷则实行绝对请求权主义。其二,陪审制在行政诉讼中的主要功能在于民主监督,适用陪审更有利于提升合议庭整体的独立性以抵御外部干预,故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强化陪审制的作用,由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除非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请求排除。

至于第二审中当事人可否请求适用陪审制,有论者认为,上诉制度的功能在于纠错、程序救济。若排除陪审员参加,有违人民司法理念。〔35〕参见江雪松、张昌辉:《〈陪审员法〉回应民意的法理辨思与施行路向》,载《宁夏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70页。如果上诉人或刑事被告人请求,也应当实行陪审制。〔36〕参见黄克强、黄健:《法定陪审制度设计》,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11月17日,第C1版。实际上,这一问题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一审适用陪审程序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否于第二审再行请求陪审;另一种是第一审未适用陪审,当事人可否在第二审中提出陪审请求。笔者认为,在两审终审的审级结构下,如果允许第二审适用陪审制,可能会导致陪审结论承载的民意在两次审理中产生相互矛盾的问题。第二审的改革方向应当是突出法律审功能,而陪审员的核心职能在于事实认定,本身也应强化陪审结论对上诉审的拘束力。即便事实认定显系错误,第二审法院也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不宜直接改变原审中陪审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如果一审中当事人放弃提出请求,特别是主动要求排除适用的,第二审就更不应允许再行诉诸陪审。因此,陪审请求权适用的审级应暂限于采行合议制的初审案件。如果将来建立有限的四级三审制,则有必要结合第二审的审级定位作进一步的探讨。

2.陪审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刑事案件享有陪审请求权的主体是被告人,无论其涉嫌一罪或数罪,只要提出陪审请求均应适用陪审制。难点在于如何处理共同犯罪的情形,俄罗斯的做法是只要有一名被告人选择陪审法庭,则全案由陪审法庭处理。〔37〕参见王志华:《转型时期俄罗斯的陪审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第109页。在韩国,如果共犯关系中部分被告人不愿意进行国民参与审判,就不能适用该制度。〔38〕参见[韩]申东云:《韩国的国民参与裁判制度》,王静琳译,载《司法周刊》2011年第1557期,第10页。笔者认为,从通常司法程序与陪审程序的关系上看,前者具有优先性,后者具有备位性,此种情形应当遵循当事人“合意原则”为宜。既然适用陪审不能以法院或部分当事人通过法院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当事人未就陪审形成一致意见时,案件就不必适用陪审制。〔39〕实行“合意原则”是否会因当事人经常发生意见冲突导致陪审适用率大幅降低呢?实际上,正确对待陪审制的态度是“宁可少些,但要好些”,无论采取何种陪审适用机制都不能以追求陪审率为目标。相反,如果该制度具备较高的制度效用和公信力,就会激励当事人选择或接受陪审进而提升“合意度”,也就不会产生适用率过低问题。因此,共同犯罪中属于法定适用的案件,只要有一名被告人行使陪审程序排除请求权,全案即不得适用。非属前述情形的,部分被告人行使陪审程序请求权也应在其他被告人经法院确认无异议后,才能发生启动陪审的效果。同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只要被告或共同被告中的一人请求排除,则不予适用。纯粹私益诉讼由于实行绝对请求权主义,根据“合意原则”也应由原被告就陪审适用达成明示或默示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则不能适用。对于诉讼第三人是否享有陪审请求权,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不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因此不享有陪审请求权。行政诉讼中陪审请求权的主体则仅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除外。如果当事人对适用陪审无异议但对程序事项存在分歧,法院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3.陪审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陪审请求。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被告人提出陪审请求的,法院应当征询其他被告人的意见,确认无异议则于开庭7日前通知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选任陪审员。〔40〕此部分的“5日”“7日”吸收了《陪审员法解释》关于期间的规定。如果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案件,被告人不愿意适用的或认为法院适用的陪审合议庭类型错误的,可于收到陪审程序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请求排除适用或提出异议。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请求排除或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属于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于起诉时径行提出或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陪审请求,被告不同意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双方达成默示合意。答辩期届满后,若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共同挑选陪审员。任一方当事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权利。双方均未到场的,视为同意由法院随机抽选。相反,被告也可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陪审请求,原告不同意的应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异议。行政诉讼原告对适用陪审制存在异议的,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

五、陪审请求权的多维保障

(一)陪审请求权的改革保障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陪审改革

以请求权主义作为陪审适用的主导模式,性质上属于“放权改革”,必然意味着打破法院系统将陪审适用作为其职权的惯例。对于改革的主体问题,日本采取的做法是有选择性地确定改革的主导者,不让“依赖者”主导改革,〔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改革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页。这一点值得借鉴。实现陪审适用机制的转型,首先必须改变法院控制陪审改革的局面,才有可能扩张当事人的权利空间,将其转变为“当事人”而非“法院”的制度。人民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载体、克服“司法专权”的壁垒及对职业法官的监督制衡机制,相关改革事项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亲自主导实施、评估和矫正,不能轻易对法院授权,否则将难以避免“路径依赖”以及既得利益的阻碍。陪审制的政治根基在于“人民主权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民意机关的常设工作机构,其主导陪审改革更具有合法性、中立性和统领性,有利于确保陪审改革设计符合国民的需要,防止制度实践偏离根本定位。

2.深化人民陪审员管理体制改革

强化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构成的多样性与身份的独立性,是提升人民陪审制公信力,确保其价值功能得到有效发挥的首要环节。首先,陪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凡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都应列入陪审员名册。如果扩大基数实行当事人随机挑选、一案一选,被重复抽中的概率并不大,不存在统一“任命”和“任期”的问题。任期制不仅使随机抽选机制的目的落空,而且也极大地限制了普通民众参与的力度与规模,同时使陪审员在五年中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思维的影响或形成审理的思维惯性,难以保持超然性和独立性。〔42〕参见胡云红:《论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第157页。其次,维护陪审员的“素人”特质和纯洁性,取消法律和审判技能培训。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就是对人民陪审员的普法,事实上是再造“法官”的行为,〔43〕参见卞建林、孙卫华:《通向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法的功能定位及其优化路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51页。偏离了司法民主的基本价值。〔44〕2019年最高院、司法部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明确岗前培训一般不少于40学时。仅此一项,就比2005年《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24学时高出近一倍。法院只需在庭审前进行职责义务、诉讼流程和注意事项的告知即可,陪审员宣誓也应在庭审前于当事人见证下进行。事后的考核表彰机制更无必要,抽象化且极具灵活性的考核标准极易成为职业法官排斥和打压持不同意见陪审员的手段,〔45〕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不利于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再次,陪审员名册应融合陪审员的年龄、性别、职业等身份信息要素,区分专业技术人才,建立配套的专家陪审员系统。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有条件的地区继续探索“人民陪审团”“咨询陪审制”等多元陪审模式,只有通过丰富当事人的选择空间与实践比较,才能发现何种模式更符合现实国情。最后,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独立性,陪审员的日常管理事务尤其是经费保障,应当从现有的由基层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逐步过渡到与法院彻底脱钩,在县级人大常委会设立陪审员办公室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46〕对于有些地方尝试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设置陪审员管理办公室的做法,有学者认为具有很大的创新性,有助于陪审员管理工作走上一条专门化、专业化的道路,因而值得推广。参见陈瑞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168页。然而,陪审员的职责是行使审判权这一国家权力,其地位与法官等同。陪审员管理工作是否属于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陪审员管理权的理论依据和正当性何在?仍值得进一步追问。负责本辖区内陪审员的登记造册、履职监督、经费开支、数据统计等具体事务。相关事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统一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因为陪审员来源于“人民”,其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在个案中行使国家审判权,本质上是“主权在民”和“直接民主”在司法中的体现,管理体制上不能脱离权力机关。

(二)陪审请求权的立法保障

1.陪审请求权应由宪法加以确认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负有保障国民诉权这一基本人权的重要职能。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47〕参见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载《团结》2005年第3期,第12页。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7条规定“俄罗斯公民有获得陪审法庭审判的权利”。在美国,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由《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六修正案和第七修正案加以保障。实际上,将陪审请求权提升至宪法层面,不仅能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给予强有力的规范支撑,而且构成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陪审员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对陪审请求权进行配置的宪法基础,同时也为陪审改革提供了宪法上的根本约束与方向指引。陪审制作为一项民主性司法制度,牵涉国家司法权的分配问题,也理应由宪法作出安排。未来应当考虑恢复人民陪审制的宪法地位,强调公民担任陪审员的宪法义务,同时从基本权利的角度赋予当事人陪审请求权,将适用陪审作为“权利”而非“权力”予以确认。现阶段可以通过解释《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来弥补陪审权利属性的缺漏,〔48〕参见刘练军:《陪审的性质与功能新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15页。并用以指导陪审适用机制改革。

2.从法律层面重构陪审适用机制

首先,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列举了合议庭的两种组成形式,〔49〕《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并未授予法院依职权适用陪审制并自行组建陪审合议庭的选择性权力,其中第34条明确“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此种规定是合理的。其次,《人民陪审员法》的主要任务是对立法目的、陪审制的多元价值定位、陪审模式、陪审审判的基本原则,以及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职责义务、回避事由、评议规则、履职保障等三大诉讼中适用的共性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关于陪审请求权的体系安排,《人民陪审员法》只须明确陪审制适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是否适用由当事人请求决定即可。对部分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采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方式予以规定。最后,陪审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适用范围、具体配置、行使期间、程序救济等技术性问题,重点由三大诉讼法在“审判组织”“第一审普通程序”等章节中分别规定和细化,进而形成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以《人民陪审员法》为一般法,以三大诉讼法为特别法的权利规范体系。因为陪审制是内嵌于“合议制”中,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前提,〔50〕实际上,过去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也具有较大的裁量权。但从现行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第217条明确“被告人同意”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民诉法解释》第267条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异议权,这些规定也可以起到间接保障陪审请求权的作用。在法院与两造的诉讼结构下展开的。案件类型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意义、制度设计及实践运作也应有所差异。〔51〕参见彭小龙:《民众参与审判的案件类型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第160页。

(三)陪审请求权的程序保障

1.明确法院书面告知义务

由于立法没有设立专门的告知程序,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道该项权利的存在。保障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前提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强化法院的告知义务,才能维护当事人选择陪审的机会和可能性。当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时,法院应根据本案性质对当事人享有哪些具体的陪审请求权及其行使期间等事项进行全面细致的权利告知。告知方式以送达独立的书面告知书为主,并提供格式化的申请文书。特殊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告知或涉及确认当事人意愿的,将有关内容记入笔录。当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采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时,应同时履行告知义务。

2.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

最大程度防止陪审请求权受到法院的侵害,关键机制是赋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时,法院应当在相关期间届满后作出正式裁决。裁决的形式原则上应为书面裁定。因为裁定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断,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事项。〔52〕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8页。但陪审员回避请求权除外。裁定书的内容包括本案适用陪审与否的结论及理由,裁定适用的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合意对程序事项予以确认。当事人认为其受到该裁定不利影响的,例如适用或排除适用等请求未获支持,有权提出上诉。构建上诉救济机制的另一重意义在于,通过上诉审查和审级监督,统一对部分必要“弹性条款”的解释,避免下级法院随意裁量,保障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

3.强化陪审庭审的实质化

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陪审请求的动力,根本上取决于陪审程序能否发挥应有功能,否则该权利将很难获得当事人的青睐。而庭审是陪审运作的基石,如果庭审虚化,陪审的效用必然低下。由于陪审员的参与主要体现在庭审和庭后评议两大阶段,合议庭评议又不公开进行,庭审也就构成了当事人乃至民众观察评价陪审员是否实质参审的唯一渠道。除实行集中审理、直接言辞以及对抗式辩论外,关键是夯实陪审员参与证据调查的作用,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证据的“一证一质”“交叉询问”特别是“当庭确认规则”,确保陪审员在事实清单的指引下对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发挥即时影响,〔53〕《陪审员法解释》第9条明确,适用七人合议庭时“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这一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防止事后受到法官的左右。落实这一点,既有助于克服“先定后审”“法官预断”“阅卷式审判”“形合实独”等职业司法难以自行革除的痼疾,而且能极大地提升陪审制的优势和公信力,激励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至于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具备多大的作用空间,其实绝大多数案件,决定性的案件事实确定下来以后,法律争执差不多也就裁判了,〔5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而实践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5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8页。此外,针对陪审制与审委会间接审理相冲突的问题,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审委会仅“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已不再享有“事实决定权”。然而,即便陪审合议庭可以将上述案件的法律适用争议提交审委会讨论,也应保障陪审员的参与性,〔56〕可以对陪审员参与司法的范围适度地作广义解释,即有权参加对案件裁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全部司法过程,而非限于参加合议庭审判。允许其列席并发表意见,避免审委会讨论过于封闭化。

4.维护事实意见的决定性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于诉讼理念、诉讼模式的差别赋予陪审员不同的职权,但对事实认定的传统权力,仍然是构筑陪审制度的基轴。〔57〕参见刘方勇:《人民陪审员角色冲突与调适》,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163页。相反,如果陪审员参与形成的事实认定意见可以被轻易改变或推翻,就会破坏当事人请求陪审的程序预期,消解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意义甚至挫伤其积极性。从审级上看,维护陪审员事实意见的决定性包括两个维度:一是,在第一审中的决定性。庭审结束后,陪审员应当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予以独立认定,再提交评议并结合法官意见综合判断何为多数。陪审员意见形成多数时,应当作为事实认定的结论。法官若以陪审员在适用证据规则方面确有错误为由要求重新评议,应以一次为限。陪审员意见仍为多数时,不得提请反复评议直至说服陪审员改变意见。二是,对上诉审的决定性。域外陪审制度的实践表明,即便法官在评议中处于少数,他们也可以在不背离评议结果的前提下,通过撰写判决书或宣布判决的方式巧妙地将其不满告知当事人,暗示后者提出上诉。〔58〕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26页。因此,陪审合议庭认定的事实非经法定理由不得上诉,如果事实认定显系错误,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未对事实提出上诉的,第二审原则上仅审查法律适用。

六、结语

陪审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约束性”请求权到“非约束性”请求权两个发展阶段。随着司法的现代化以及陪审实践中暴露出的诸多弊病,再由法院掌控陪审适用其实已无必要,必须在制度上重新回答“谁的陪审”这一根本命题,考虑从立法本位、法院职权本位逐步向当事人权利本位转型,充分赋予当事人选择的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参与度和决定权,提升陪审适用的正当化、程序化和精细化。因为每一个国民都是潜在的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就是保障国民诉诸司法民主的权利。尽管人民陪审制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在前端适用机制上采行请求权主义,并不存在与参审制的性质不兼容的问题。关键是如何激活陪审请求权,避免其再度陷入“遭人冷遇”“形同鸡肋”的尴尬境地。这不仅需要立法上扩充权能、规范上强化效力、诉讼上充分告知、程序上给予救济等系统性的规范支撑,更重要的是加强陪审员身份的独立性、参与的有效性和意见的决定性,提升人民陪审制的公信力,使其在中国司法语境中的独特价值和制度优势真正显现出来,得到社会的认同,才能有效激励当事人选择,达成实践的良性循环。无论如何,根据近些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立法各方面的反思,我们可以清醒地意识到,2018年出台的《人民陪审员法》不可能将陪审改革画上句号。当改革的契机再次出现时,本文提出的方案或许值得批判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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