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倩怡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早在200年前,便有了One Health的概念。早期One Health的支持者们认为“动物医学和人类医学之间没有,也不该有分界线。虽然对象不同,但因此获取的经验都构成了医学的基础”。[1]随着人类对传染病的认识加深,科研人员发现新型传染病中,有大约75%的属于人畜共患疾病,这促使人们开始运用国际和跨学科的方法应对人类和动物共同面临的健康威胁,也为One Health奠定了现代基础。目前,对One Health国际上缺乏统一的定义。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和One Health委员会常用定义是“One Health是一种多部门、跨学科协作的方法,旨在实现动物、环境和人类的健康”。世界银行将One Health描述为“侧重于在人畜共患病领域加强合作的框架,旨在降低风险、改善全球公共卫生,并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扶贫事业和经济增长”。学者Järhult和El Zowalaty认为“One Health可以为国家当局提供一个框架来理解和实施它,以促进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联系和合作”。美国兽医协会将One Health从广义上定义为“多个学科协同合作,在本地、国家和全球范围内开展疾病研究工作,以实现人类、动物和我们环境的最佳健康”。[2]综合来看One Health可定义为“通过多部门、多学科的合作,预防或应对发生在地区、国家、全球范围内的人、动物、植物之间疾病的传播,以实现生态健康的方法”。
One Health的框架则会给预防疫情提供更完整的信息指引,如在应对拉热沙病毒等高传染性疾病暴发时,意识到其属于动物源传播后,也要注重对人类领域的防控,从而预防、避免此类病毒在公共场所中形成暴发流行的可能原因。One Health的框架,要求学者将人类、动物和环境健康作为公共卫生事件的考虑元素,并把握这些元素间的交叉点。[3]学者Pawson和Tilley为One Health框架提出五个要素,[4]即背景、输入、干预措施、分析机制和输出。具体而言,背景是应对传染病时,所处的政治、立法、文化、经济和环境技术背景;输入包含感染情况及其特点或者微生物与疾病;干预措施是以公共卫生健康为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机制包含治理、规划、融资和支付、检测信息系统、评估和检测等机制,设定机制并分析其在人类卫生系统中的相互作用,以及这些机制与动物卫生系统的相互作用;输出则是干预措施、机制能产生的直接后果。[5]本文旨在为该框架提供法律原则的补充,使各国能在该框架的指导下行之有据的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One Health的倡议包含着人类共同应对公共危机的目标和新型国际关系的理念,还包含着在各国应对公共危机时,有约束力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其要义是在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社会中,促使国际社会成员以人类共同利益为纽带,通力合作,共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创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公共卫生事件可能暴发于一国或一个区域,但其影响可能波及整个国际社会。如2002年在广东顺德暴发的SARS病毒,扩散至东南亚乃至全球,共席卷了32个国家和地区;2009年暴发于墨西哥的H1N1病毒迅速向全球蔓延;还有2014年在西非暴发的埃博拉病毒,扩散至西班牙、美国等国家。可见出现公共卫生事件时,各国都无法独善其身,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凭一己之力应对人类共同的危机。根据One Health的倡议,各主权国家拥有独立、平等、自保的固有权利,在应对流行病时也负有互利合作、互信谅解,共同攻克难关的责任。One Health便为各国、国际组织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战略框架,未来One Health也会成为公共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领域的重要指导方针。
当前,国际社会围绕着One Health成立委员会、高级别专家小组、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等国际组织。这些组织、机构依据One Health的指引制定战略框架,促进环境复原力、生态健康发展。但国际社会尚未为作为框架、指导方针的One Health制定一套法律框架来规范和统一国家、国际组织及国际机构在公共卫生领域的行动。因此,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One Health,力图找到可适用的法律原则。经分析如下原则与One Health的理念相契合,能为其所用。
“公平”起源于古希腊语的Nemo,意为分配,和“正义”一词在同等的概念范畴上适用。学者们因对“公平”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争议。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主张用“公平”或“正义”的原则引导社会发展,认为国家和个人遵循这一原则才能保障其各司其职;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是一种德行,认为社会分配的正义相当于公平;[6]西塞罗认为“公平”意味着人在道德构建上享有平等的地位。[7]直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主权国家继承了西方的法律传统,开始将公平原则纳入国际法中。[8]互利原则,则是在二战后,独立的国家、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呼吁在国际社会上建立实质的互利,公平互利的理念遂逐步得以确立。在国际社会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发达国家常利用其政治和经济优势,在与发展中国家的交往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为了纠正国际经济秩序下产生的不公平现象,公平互利的理念遂发展成为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的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成为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构建的重要原则。[9]其中,“公平”主要指的是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不允许存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任何国家都不应要求享有任何特权。[10]要求各国平等的进行经济交往,反对一方用任何手段欺压另一方。“互利”则要求通过实施国际商事交易行为使各方公平受益,不能恃强凌弱、以大欺小,要使弱小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障。
One Health强调全球合作和全球参与,注重为不断增长的全球人口提供充足的医疗保健、食物和水,要求卫生专业及其相关学科和机构共同努力、团结合作。公平互利原则纳入One Health可以:(1)促使One Health“跨学科、跨专业合作”宗旨的实现,为各国、国际组织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公平”是指引各个国家、国际组织、科研机构进行合作的前提,而“互利”是合作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目的以及核心要义。只有坚持公平互利原则,才能激励国际社会的成员共同应对人类面临的威胁与挑战。(2)促使公平互利的国际社会秩序的完善与发展。在经济、政治各领域都强调公平互利,在公共卫生领域也需要公平互利原则促进国际社会实质的公平,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健康权。(3)促使公平互利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早日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习近平总书记在2012年党的十八上明确提出的,旨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公平互利原则淋漓尽致地展现在这一新的价值观中,“公平”是指尊重他国,“互利”是指共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早日实现会极大地促进世界各国的公共卫生事业高水平发展,与One Health所强调的全球合作和全球参与异曲同工。
审慎(Due Diligence)的概念通过类比罗马法中的“diligentia”而进入国际法律话语体系,其描述出一种有资格排除过错或过失,并因此排除法律责任的行为。其核心要义在于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行为不至于严重损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11]但审慎只要求国家采取措施,试图阻止损害的跨界流动,对于是否有效阻止并不属于其约束的范围。
目前,审慎是属于一项国际法规则还是原则的问题在学界存有较大争议。大多数国际性文件中没有以审慎命名条款,除了国际法协会关于“审慎”的第二份报告中附加了“原则”这一限定语。目前,审慎被用于环境、人权、海洋等多个领域,是具有指导性且难以被具体化的概念。而国际社会的一般法律原则便具有内涵和外延不明,抽象化的特点。从概念界定上,审慎具有发展成为一般法律原则的潜质。在国际实践领域,特别是国际环境法领域,国际法庭已经将审慎的概念用于多个案件的审理之中,已得到国际社会一定的认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因此,审慎有发展成为一般国际法原则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由于审慎具有成为一般法律原则的特性,且审慎的要求与国际社会对国家应对公共卫生问题的要求相契合,将其纳入公共卫生领域,发展成One Health的指导原则,则可以:(1)使各国在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时采取审慎的措施。在一般意义上,审慎要求对于公共和私人行为引入立法或者行政控制,这种控制能够有效保护全球公共卫生安全。大流行病公约中若以审慎原则为指导,则可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对其管辖领域内感染者进行管控,避免病毒的肆意传播,给本国或国际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2)弥补国际法律漏洞。由于国家一般无需为个人违法行为直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所以个人行为俨然成为国家规避国际法律责任最为便捷的借口。如在大流行病暴发期间国家可以以感染者的跨国流动属于个人行为和权利,而规避国际法律责任。为避免各国在大流行病期间以此为由,同时为弥补这一法律漏洞,从法律体系完整性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为国家施加一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从而使国家因个人行为而间接承担一定的国际法律责任。通俗而言,国家在明知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行为有可能损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非“作壁上观”,否则会因“疏忽”而招致法律制裁。审慎原则为追究国际法律责任提供了额外的国际法依据,同时也是对非国家行为体广泛参与国际事务的法律回应。(3)促进各国完善国内的法律法规。在“担保国义务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对担保国审慎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提出“为了履行审慎义务,担保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可见,审慎原则的运用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制定,这会激励各国完善其相关的法律和规章,使应对大流行病所采取的措施行之有据。
20世纪60年代,德国在环境法中提出预防(Vorsorgepprinzip)的概念,[12]1970年颁布《清洁空气法》草案,运用预防原则来减少酸雨、光化学烟雾的危害。德国认为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的规划和组织,可以避免潜在的有害行为对环境的破坏。[13]风险预防原则作为预防原则的衍生品,是为了区分与防御原则的区别,风险预防原则旨在强调防御科学上不确定的风险,而非防御科学上已确定的危险或危害。随着人们逐步意识到个人权利、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受到科学上无法确定的环境变化的影响和威胁,20世纪80年代后,该原则得到了各国环境法的确认和适用,《伦敦宣言》也在国际层面上首次系统化地阐述了风险预防原则。随后,《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气候变化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都将风险预防原则纳入其中,允许各缔约国在缺乏证据证明排放与海洋污染存在因果关系时采用预防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该原则促使环境法的发展从治理转为预防,强调待科学充分验证前采取风险预防行动,以尽可能地阻却科学的不确定性造成的环境影响。[14]新冠疫情暴发至今,人们对不断变异的病毒的了解都少之又少,所以将应对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风险预防原则引入公共卫生领域是当务之急。
各国应对大流行病时,可能尚未掌握新型病毒及变异病毒的传染性、传染途径、致死率、病毒结构等关键信息。此时,将该原则纳入One Health可以:(1)引导国家、国际组织在缺乏科学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决策。该原则的核心理念便是“不将未经科学验证的证据援引为拒绝采取行动的借口”。在该理念的引导下,可以减少行政机关因缺乏科学依据支撑无法作出行政决策,产生行政职能“瘫痪”的现象。(2)促使国家、国际组织在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更多地考虑科学不确定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国家需要通过权力运作以降低可能面临的风险。应对大流行病时,集体意志要求国家主动出击,秉承干预主义的立场,对不确定的因素保持细致的观察、采取谨慎处置的态度。(3)降低大流行病对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影响。科学的不确定性与大流行病可能带来的冲击性,往往逾越了科学专业所能控制和估算能力,采用预防原则提前干预,可以将产生的损害降到最低。
早期资本主义向海洋扩张时,提出了“海洋自由”的主张。[15]在随后的国际实践中,海洋强国发现这种自由若不加以约束会损害他国的权益。[16]于是,开始寻求对这种权利的限制,遂产生了进行海上科研活动时,要“合理考虑”他国利益的原则。1949年“英国诉冰岛渔业管辖权”案中,国际法院运用“合理考虑”原则,裁定冰岛主张英国侵犯其捕鱼专属权不合理,认为冰岛未考虑该区域作为英国专属经济区,英国享有捕鱼权的合法利益。[17]由此,“合理考虑”成为对公海自由限制的一种评判方式。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合理考虑”被“适当顾及”一词取代。随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海洋自由”法律化,为这种自由设定边界和底线,要求各国在海洋进行科研活动时,遵循适当顾及原则。适当顾及原则,要求各国避免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国民使用公海造成干扰的行为。认为任何国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时,要考虑到其他国家使用公海的利益,并避免有干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权的活动。[18]《公约》中的海域划分部分、附件2、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代表的选举中都运用了该原则,该原则贯穿了《公约》规则体系的始终。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要做到“适当顾及”他国权益,首先是要意识到他国权益,然后将他国权益与本国权益进行分析与利益平衡,以达到适当性的标准。对于国际社会而言,适当顾及原则可以约束每个国家的行为,让各国向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努力。
国家在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时,也要顾及他国权益,在平衡本国与他国的权益后采取适当的措施。将适当顾及原则纳入One Health之中可以:(1)改变传统国际法国家主权至上的模式。适当顾及原则,要求各国让渡本国的部分权益,摒弃以我为主的心态,促成国际社会就大流行病公约问题早日达成共识,共同维护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国际贸易与秩序;促成各国依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采取行动。(2)协调和平衡各国的经济权益、医疗权益。虽然各国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各国面积大小、发展水平和实力存在差异。要顾及“小国”的经济需求、医疗需求和特别需求,也要顾及“大国”的国际交往需求。各国在为本国牟利的同时,需要考量他国的权益,如完全禁止进出口货物、“闭关锁国”是否会对以旅游产业为主的国家产生致命性打击;疫苗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会延缓全球疫情的控制。适当顾及原则纳入后会促使各国协调各类权益,避免权益的失衡造成国际秩序的混乱。
二是稳妥推进资产收益扶贫工作。引导各地结合实际逐步加大资产收益扶贫投入力度,大力推广“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模式,强化项目精准带贫减贫机制和风险防控措施,强调贫困户对产业项目的实际参与,禁止以资产收益扶贫为名追求短期分红、忽略产业带动的做法。
上述四个原则分别原属于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和海洋法领域的原则,通过对四个原则的梳理和归纳,发现这四个原则与One Health的内涵与外延相契合,稍加转化便能适用于公共卫生领域之中。
在将这些原则用于公共卫生领域前,需探究这些原则在原领域适用时出现的问题,并结合公共卫生领域自有的特点,试分析出其运用于公共卫生领域时可能出现的问题,为促进其在公共卫生领域的适用奠定基础。
在One Health指引下,适用公平互利原则需要从“公平”和“互利”两个方面作出考量。而公共卫生事件又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那么在这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公平”与“互利”也应是随之变化和调整的。
具体来说,公共卫生事件暴发初期,各国负有早期预警和报告责任、信息共享责任、对医疗人员的培训责任、协调与管理等责任;暴发中期,各国负有防疫责任、科研等责任;暴发后期,则负有药物的供给责任、治疗责任、调度与协调责任、防疫责任、医护人员的培训等责任。在这些不同的阶段,各国应承担的责任既有重叠又有差异,既有属于一国专属责任,又有各国应共同承担的共属责任。应对专属责任,如协调与管理、防疫、治疗等责任,各国应独自承担,但由于各国医疗水平、经济发展状况及综合实力存有差异,会导致各国人民的健康权受保障程度不一。应对共属责任,如预警、报告、信息共享责任,弱国出于对经济的考量,故不愿自觉履行相应的责任。如2007年,印尼担忧共享流感病毒样本后,经济上无法支撑其购买他国制药企业研发的疫苗费用,也担心遭受他国的贸易抵制阻碍国内经济发展,遂拒绝分享流感病毒样本。除此之外,在国际社会中共享的信息价值长期被忽视,主动报告、分享信息的弱国得不到国际社会同等的反馈,也是导致弱国不愿意承担共属责任的原因。总之上述问题均是由于实质“公平”难以落实和保障引发的。为了全人类的生命健康和弱国的经济利益,正视提供病毒样本国的国际社会价值,是落实实质“公平”时应着重考虑的问题。在信息与科研成果的共享问题上,保障“互利”是纳入该原则需要考量的又一问题。世卫组织在第六十四届世界卫生大会上制定了《大流行性流感防范框架》(Pandemic Influenza Preparedness Framework,以下简称PIPF)。PIPF旨在共享H5N1病毒和其他可能引起人间大流行的流感病毒和共享疫苗利益,该框架成为全球卫生治理中的里程碑。PIPF明文规定各国需分享病毒样本信息,将病毒样本信息视为全球共享资源。但在实践中,强国以弱国未参与疫苗的研制,便一味地重视其依科研技术获取的智力成果,对疫苗的知识产权采取了高度的保护。这样有失公平且违背了“互利”的要求,会引发“知识产权丛林”问题,造成疫苗被大国垄断,使“反公地悲剧”在疫苗领域上演。[19]由于PIPF只适用于流感病毒的分享,无法规制其他病毒的共享,则需制定新的大流行病公约弥补国际法律空白。而在制定大流行病公约时,是否会存有与PIPF同样的“互利”难以落实的情况是需要我们在制定规则时需要考量的问题。
审慎原则纳入One Health后,对该原则的内涵、标准问题都需要进行重新考量。就内涵问题而言,环境法领域的审慎原则下设有防御义务、立法义务、执法义务、环境影响评估义务、通知和磋商义务、调查和惩罚义务。如将环境领域的审慎义务运用到大流行病公约中,国家该如何防御的问题是需要考虑的。当前,只能针对病毒的种属一贯性特征进行研究,如COVID-19、SARS这类烈性传染病,只能在第一次出现后对其特征进行特异性研究,而病毒在传播过程中又存在变异问题,这便导致了防御义务难以履行;再就是,如果在流行病领域确定执法义务是否等同于突破了审慎作为行为义务的界限,而成为一种结果义务;最后就是磋商义务,应对具有快速传播速度特征的病毒,应该制定何种磋商义务以避免过长的磋商影响各国防疫工作的开展,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结合公共卫生领域的特点进行重新的定义。对于标准问题,国际上缺乏统一的审慎标准,当前,“知情”和“造成严重不利后果”是判断一国遵循审慎原则、履行审慎义务的标准。而“知情”是否包括“推定知情”国际法上存在争议。鉴于大流行病传播的隐秘性和追踪技术的滞后性,以“推定知情”来主张领土国违反审慎义务是否会加剧国际社会的矛盾这一点需得到关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曾指出:“审慎是一个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动态概念,审慎的标准也要依具体的事件来确定。”[17]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不同的发展阶段,应如何制定不会挫伤国际关系的动态标准,并遵循One Health国际合作的宗旨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问题。
现代社会已经毫无疑问地步入风险社会[20],特别是在以环境为代表的各种生活领域中,个人权利、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等都面临越来越多的潜在威胁,现代国家在不确定的风险中踟蹰不前。将风险预防原则纳入One Health之中,最大的问题便是根据风险预防原则指引所采取的防疫措施是否适度、适当的问题。依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的措施可能会产生“过度负担”。[21]而缺乏科学的证据,因果关系的不完全明确是导致“过度负担”的主要原因。大量因果关系无法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认知,至多只能通过概率的形式被描述。为防止重大风险发生,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将致力于阻断每一段引发危害的因果关系链条,但在发生危害的因果关系不完全清晰的前提下,管理者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扩展阻断范围以确保安全。风险预防措施的“过度负担”就来源于阻断范围的扩展。人类主观判断的因果关系链条,相对于实际危害发生的因果关系链条,在数量和数学分布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基本上决定了预防措施的过度负担比率及偏差程度。随着公共卫生事件及人类应对措施动态的发展,依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如何调整,以确保采取措施的适度性便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其次,各国科学证明力存有差异,受大流行病的影响不同,预防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引难以判断。那么弱国如何依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有效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控制大流行病的进一步传播与扩散,保障人类的健康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适当顾及原则与风险预防原则、审慎原则相比具有特殊性,该原则具有双向性、相互性和对称性,[22]在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时该原则有赖于各国共同承担责任,履行适当顾及义务。原属于海洋法领域的适当顾及原则,在技术转让、地理状况、相关人员利益方面都体现适当顾及原则。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4条,在技术转让问题上向发展中国家倾斜,鼓励、倡议和推动技术和科学知识转让给发展中国家;第148条规定,在组织“区域”活动时,应适当顾及内陆国、地理不利国参与“区域”活动的不便利性,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第267条规定,在促成缔约国合作的过程中,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包括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在公海上进行核试验、在海底进行水文数据搜集等活动是否符合适当顾及义务的标准国际上存有争议。将适当顾及原则纳入公共卫生领域时,是否要考虑地域的差异,拒绝暴发疫情的国际游轮入境是否符合适当顾及义务的标准,都是有待探讨的问题。再就是,适当顾及原则应如何实现和保障的问题,海洋法领域运用“鼓励”“倡议”等词激励各缔约国以适当顾及原则行事的实践效果欠佳。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整体性,任何国家单凭己力难应对人类的危机。因此,更需要在适当顾及原则的指引下抗击病毒威胁,除了依靠国家、国际组织的自发性外,是否还需要制定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适当顾及原则在具体化时,是否要将医疗技术和病毒样本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利益具体化保护,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本节通过对One Health国际法四种原则在适用于公共卫生领域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和解读,并对国际上现存的典型案例进行了举例说明,充分诠释了One Health适用的四种国际法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阻力重重。
保障实质的“公平”需要落实在公共卫生事件发展的各个阶段,要根据公平原则对各国作出具体的要求。在公共卫生事件暴发的初期,要监督弱国防止其以经济、医疗实力弱未能检测或追踪到病毒感染者为由,逃避预警、报告和信息共享责任,同时也要督促这些国家对医疗人员进行培训,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强国则要给予他们向弱国输出防控经验、医疗技术和设备的义务。暴发中期,则要求各国肩负起防疫的责任,同样不得以任何借口消极地进行疫情防控和病毒的研究工作,同样强国、国际组织要为弱国提供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暴发后期,为实现实质的公平,就要对强国有更多的要求。要求其在全球疫苗供应均衡化方面做出更大的贡献。强国是在各国共享病毒信息样本的基础上,运用发达的科研技术研制出疫苗的,在疫苗供给上要优先分配给易感染人群、一线工作人员、临床试验参与者。疫苗分配时不能以国界为划分依据,而应以疫苗分配整体效果最优化为目标,根据本国及他国的需求程度、感染状况和人口数量来分配疫苗,承担起大国责任,坚持以人为本,照顾弱势群体和国家,促进普遍健康权的实现。
要在应对大流行病时实现“互利”,首先需要正视各国能力的差异,赋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义务。如更多的是要求弱国履行预警、报告、共享病原体信息的义务即可;而强国则需依据其经济和科技实力承担更多的科研义务。国际社会要共同遏制“疫苗民族主义”的现象和疫苗知识产权被大国垄断的问题,各国应以减缓疫情为主,而不应一味地追求本国利益的最大化。疫苗应当视为公共产品,各国应共享疫苗,争取早日在全球范围内控制疫情。“疫苗民族主义”只会加深不同地区的防疫鸿沟,导致病毒在疫苗普及率较低的地方多次变异,从而引发新一轮的全球大流行。
审慎的内涵问题,要结合大流行病的特点具体设定,不能将环境法领域的审慎原则内涵下设的义务照搬照抄。在One Health的框架下,审慎原则应下设防御义务、大流行病影响监测调查义务、评估义务、通知和磋商义务、调查和惩罚义务。由于审慎原则注重的是国家采取审慎措施应对大流行病,而并非国家采取的措施达到了一定的效果。故防御义务,应在对国家是否有能力采取防御措施进行判断和调查后,仅强调有能力的国家采取措施予以防御,并非消极的应对和不作为即可。其他几项义务均属于为该原则下设的执法义务,会在下文的标准中具体界定这些义务的要求。这些义务的设置仅是为了辅助、督促各国采取措施以应对流行病,并未与行为义务的定位相左。
审慎的标准问题,“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属于结果义务,与强调行为义务的审慎原则不符,故不应作为审慎的标准。而“知情”和“推定知情”作为判断标准,能严格地约束各国依据审慎原则行事,而对滥用“知情”“推定知情”并非其本身的问题,而是裁判者枉判的问题,需要的是对裁判者加以约束。因此,可以将这些作为判断标准,只是在运用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知情”“推定知情”的标准。如国家检测出病毒具有较强传染性的特征可视为“知情”;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TO)宣布大流行,可“推定各国知情”。对于是否要制定统一标准的问题,若根据各国的实力制定区别性的标准,则会导致防疫鸿沟,最终影响人类健康的保护。甚者,让受害国难以以相关国家违反审慎原则的规定,追究其国际法律责任,故制定统一的标准是目前的最优选择。在国际社会中重新设定统一的标准,即国家在检测到病毒传染性较强或WTO宣布大流行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也要兼顾各国检测、应对能力的差异。相应的防范措施,即结合各国能力采取的,并被WTO认为有遏制病毒的传播与扩散效果的措施。由于各国立场、能力存有差异,故评判各国是否积极依据审慎原则行事的工作可交由国际组织行使。而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IHR)的第5条,WTO有监测调查、评估的职能。在One Health框架下的审慎原则可以沿用此规定,由WTO监测调查、评估工作。应注意的是WTO只应评判各国是否采取有效的措施,而非消极的作为或不作为,至于目前看来有效的措施是否产生实际的效果并不作为评判标准。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IHR第50条规定成立审查委员会,但IHR仅赋予其提出技术性建议的权利,并未要求其承担调查义务,纳入One Health框架下的审慎原则可以设置专门的委员会履行调查义务,调查义务应覆盖公共卫生事件的始终,应定期调查了解各国遵守原则、履行义务的情况。对于磋商义务,为避免国家因长时间的磋商导致其错过防疫的黄金时期,应设定最低的磋商标准。
为保障依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的防疫措施,不对各国经济、卫生等领域造成“过度负担”,保障各国能在预防原则的指导下采取适当的措施,要遵循五项基本要求:(1)采用与疫情发展成比例的动态防疫措施。如随着疫苗接种率的不断提升,疫情小面积、多范围的暴发,是否还需要采取与疫情暴发初期、中期同等严格的隔离措施?是否还需要进行大规模、反复多次的核酸检测?这些都需要对当前的状况,进行预防措施成本/收益分析,适时调整措施使预防措施更合乎比例性。(2)在适用时不得歧视。各国因首先保障国内各地不得对疫情严重地区进行差别、歧视待遇;其次,国际社会可以对疫情严重国家、国民采取入境管控,但不得因此产生歧视。(3)对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的潜在收益和成本进行审查(包括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经济成本/收益分析)。(4)及时根据新的科学数据进行审查。及时审查不仅符合审慎原则的要求,还符合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及时审查能为布局新防疫措施提供指引。(5)预防行动裁量化,即细化、阶段化科学证明的标准。由于判断预防措施是否符合该原则的指引高度依赖科学技术的观测,但对于现有的科学技术得出的数据,需要应用严格的证明标准,避免接受虚假陈述作为科学事实,影响我们对预防措施是否合理的判断。在大流行病蔓延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病毒的研究是在不断推进的,推进的过程中便会增加科学预判的确定性,此时的预防措施必须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疫情的进展定期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修改。
为了将适当顾及这种双向、弹性的原则落到实处,需要在实体和程序上为各缔约国制定细化的标准,以保障该原则的实现。实体上要求平衡各国在大流行病暴发时的权益,具体来说:(1)应对大流行病时要开展资源共享性合作,治理能力较强的国家要向较弱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如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弥补公共卫生治理的差异,缩小区域公共卫生治理能力的差异;(2)在疫苗分配问题上,以新冠疫苗为例,多个国际组织发起了“新冠肺炎疫苗实施计划”(COVAX),要依据该计划更要为履行适当顾及义务中“平衡”的要求,促进疫苗的充足供应与公平分配;(3)在经济领域,可以适当地限制贸易来实现各国保护国民公共卫生健康,免受疾病侵扰,但要注重公共卫生健康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平衡关系,避免成员方以保护公共卫生健康为借口,限制进口损害他国的自由贸易权。如各国可以加强对进出口产品的检测,并设置消杀、停滞期,在疫情高发期让货物在进出港口各停滞5日(类似对人员的集中隔离措施)。针对易携带活性病毒的冷链产品在疫情高发期可以暂时性停止进出口,避免病毒的输出和输入;(4)在人权领域,应对大流行病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人类的生命健康,拒绝携带感染者的客运输工具入境有悖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的目的,在采取适当的防控措施时要顾及、尊重人类的生命健康。
在程序上要求各缔约国合作,具体来说:(1)建立紧急救援机制,对大流行病暴发国提供适当的经济、物资及技术援助;(2)建立有约束性的信息共享机制,构建传染病网络平台,并要求各国用该平台分享全球各国疫情发展状况、各国防治病毒的进展等信息;(3)建立防控监督机制,如选取各国代表成立防控工作督导小组,巡查各国开展防控工作的情况,并对各国的防控工作提出建议;(4)建立人员培训机制,创建区域性的专业公共卫生人员,构建完善的卫生专业人才培训管理系统,以区域为单位,为公共卫生的治理提供保障;(5)建立定期汇报机制,定期召开卫生治理会议,分享本国卫生治理的经验,形成国家和区域层面的良好互动;并充分发挥各国在卫生治理领域的优势。如中国、美国的疫苗研发、韩国的信息网络的建设、日本及欧洲一些国家的预防机制,美国的城市备灾体系等,推进合作机制向制度化发展。
只有按上述建议,在实体和程序上充实适当顾及原则,才能使各国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不对其他国家的贸易、人员的国际流动造成不当的阻碍和干扰或将对其他国家的权利造成的损害、阻碍降到最轻。这样才能促使当事国平和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借助医疗技术的优势对他国的政治独立进行威胁,建立平等的国际法律关系和平等的国际秩序。
2019年延续至今的新冠疫情,使One Health框架再度被公共卫生领域所重视。在One Health框架的指引下,加深全球合作,推进全球合作的机制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首要任务。IHR作为主要适用于公共卫生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卫生法,在应对此次大流行病事件时,表现出了强制力、执行力、合作与援助机制不足或缺失的问题。为此,国际社会要搭建公共卫生治理全球统一框架,强化框架内的跨区合作与协调,并试图解决强制力与执行力不足的问题。而One Health便是现有的、符合国际社会需求的框架,但该框架尚缺乏法律原则、规则的填充。本文旨在为该框架构建基础的法律原则,为后续的法律规则奠定理论基础。这些法律原则适用于公共卫生领域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分析这些原则在原领域适用时出现的问题,并结合公共卫生领域的特点,试图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让这些原则更好地融入到公共卫生领域之中是本文的创新之处。总之,为One Health设定国际法基本内涵,能从法律层面解决当下全球公共卫生治理规则和政策的碎片化问题,还能为全球共同应对大流行病提供法学理论支撑,推动国际社会构建统一的防疫体系,为人类、动物和生态构建一个更健康、安全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