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完善路径

2022-11-23 08:25卞晓溦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私益赔偿金惩罚性

卞晓溦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河北 保定 071066

在消费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各省级以上消协与检察院不断探索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期更好地规制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实体法依据的缺失,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赔偿金的归属与用途方式等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出现司法差异化。故厘清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是否赔、赔多少、怎么用”的问题,具备理论与实务的双重需要。

一、消费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必要性

(一)消费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之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之初是希望通过此制度激发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借助公民个人的力量发现并制止消费领域的侵权行为,以较低的执法成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利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赔偿制度,惩罚的根本目的并非为了救济私人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被侵权者在私益诉讼中仅能就个人损失请求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偏低,所以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更多地扮演填补损失的角色,难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所具备的“惩戒”和“威慑”作用;而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以违法经营者生产、销售总额为基数向其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对违法经营者侵权行为“全部整体不法性”的评价[2],既能摆正“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加大对消费领域侵权的惩戒力度、遏制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也能更好地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性和替代性,避免违法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

(二)消费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之现实需要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私益诉讼中法院计算惩罚性赔偿时只会考虑“个别报应不法性”,而非评价“全部整体不法性”[2]。单个受害消费者向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往往会因其个人受害金额低难以得到相应的“维权报酬”,与其付出的诉讼成本不成正比,这不仅会降低受害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且个人小额的惩罚性赔偿相较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值一提”,不足以真正地惩罚违法经营者,无法对其产生威慑作用,导致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实际能够发挥的作用大大减损。

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是希望借助消协或检察院的力量干预、规制扰乱市场秩序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大规模消费侵权行为,弥补单个受害者诉讼动力不足的缺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仅可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四种民事责任,既不足以威慑违法经营者增加其违法成本,对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收效甚微,有悖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中适用的四种民事责任均难以达到遏制消费侵权行为、惩罚违法经营者的理想效果,所以应当将惩罚性赔偿与消费公益诉讼相结合,以期更好维护社会公益。

二、惩罚性赔偿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困境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宽泛化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的61份判决书中,不论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大小、违法情节轻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无一例外地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整体呈现适用范围宽泛化的趋势。消费公益诉讼中所诉的是侵权行为,而证明侵权行为成立则需满足四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在判决书中,因主观过错难以论证,公益诉讼原告通常仅证明违法经营者满足前三个要件,即构成消费侵权行为。所以在实践中不论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大小均被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从《民法典》的立法意旨来看,产品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核心目的在于严惩“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主观恶性极大”的行为[3]。在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消费公益诉讼原告疏于证明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从而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使部分违法经营者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而且可能阻碍市场经济发展,也无法达到治理社会的预期目标。

(二)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模糊

在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明确具体,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未向违法经营者实际支付价款;同时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也难以估算,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相应的基数或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均采用“销售金额×惩罚系数”的公式计算违法经营者所需缴纳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此公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实际销售金额难以确定。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的61份裁判文书中,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多以自主调查、刑事侦查和行政调查的结果作为违法经营者总销售金额的认定凭据。但消费公益诉讼具有商品购买数量庞大、流通范围广泛等特点,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运用上述三种方式,也难以精确地确认违法经营者的实际销售总价款;二是惩罚系数的适用标准不明。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惩罚系数的适用不尽相同,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惩罚系数适用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三)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不明确

不同于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归个人所有,消费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仍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支持惩罚性赔偿诉求的57份裁判文书中,赔偿金主要有上缴国库、法院/检察院托管、归入市财政专用账户、归入消费者协会账户等归属途径。

在57份裁判文书中,有39%的法院倾向于将赔偿金“上缴国库”。但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补偿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威慑、遏制违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兼具惩罚与补偿两种功能,若只是将赔偿金简单地“上缴国库”,难以发挥赔偿金补偿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而其他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属种类,即法院或检察院托管、归于市级财政专用账户等等,因归属主体不适格、赔偿金使用机制不完善、赔偿金使用记录不透明等因素,容易导致惩罚性赔偿金出现“罚而不用、用而乱用”等现象。

三、消费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一)限缩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限缩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应当从宏观与微观两方面着手。在宏观层面,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私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即可对消费领域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在微观层面,具体案件中对主观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应加强原告的举证责任,责令原告应当对消费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这一要件,进行充分论证,判断具体案件中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以此作为衡量具体案件是否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因主观过错属于意识层面,在司法实践中证明难度较高,所以衡量违法经营者主观过错大小时可引入销售主体、销售金额、销售规模、销售商品种类以及受处罚次数等客观条件作为判断依据,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探索制作评估表格,量化违法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以此衡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达到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标准。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主要由“基数”和“惩罚系数”两部分构成。

在基数方面,主要有“销售总额”“违法所得”以及“消费者损失”三种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以违法经营者的销售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是较为合适的。一方面,以销售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既可以反映侵害规模大小和受害者数量多少,也可使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与修复受损公共利益的支出保持平衡;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销售总额的计算难度低、可操作性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查询违法经营者的销售记录,用销售数量乘以商品单价即可得出违法经营者的销售总额;在消费侵权案件中每个被侵害者所受损失不尽相同,以消费者损失作为基数的计算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证明难度高,操作难度大。所以综合考量下,以销售总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计算标准是最为合理的。

在惩罚系数方面,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地定如何适用惩罚系数,实践中亦未有统一的做法。最高法应当以出台司法解释或确定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不同惩罚系数的适用范围,并充分考虑违法者的销售总额,以及违法者承担责任的能力,避免出现天价惩罚性赔偿金,超出违法者的承受范围,失去“惩罚”应有的意义。而不同惩罚系数适用范围的临界点的确定,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与用途

确定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后,赔偿金应归属于何处,由哪个部门管理以及如何使用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方面,我国可借鉴域外经验,建立消费公益基金会专门管理惩罚性赔偿金。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地区尚未建立消费公益基金会,所以暂时上缴国库。未来我国每个省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惩罚性赔偿金的消费公益基金会,若该省区域内发生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消费公益基金会缴纳惩罚性赔偿金。该基金会独立于公权力机关与消费者协会,但是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消费者协会与公众监督。该基金会应建立透明、公开、统一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保每一笔资金的流入、支出都记录在案;同时也应建立定期公告制度,定期、及时地向公众公开基金会里的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用途方面,缴纳至消费公益基金会的惩罚性赔偿金应用于支付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中产生的各类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该资金也可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若消费者基金会中的赔偿金有所剩余,也可借鉴美国对于消费者集团诉讼中赔偿金的使用途径,即“用于支持、造福消费者的公益组织或公益活动”。[4]关于“是否能直接向受害消费者分配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始终是一个争议性较大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巴西等国家的做法,将被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直接向受害消费者分配,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但笔者认为此举不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要求违法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为了恢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国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金具有公益性,而消费者个人的损害赔偿属于私益,公益与私益不能混同,不能用公益性的惩罚性赔偿金弥补私益损害。另一方面,我国设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初衷是为了加大对消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弥补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不高的缺陷,若将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无条件地直接向受害消费者分配,会使受害消费者怠于主动提起私益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消费侵权行为,而倾向于搭公益诉讼的“顺风车”,待公益诉讼结束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赔偿金。此种情形下,不仅难以快速、有效地发现并制止消费侵权行为,也增加了国家对该行为的打击成本,社会公共利益或许会受到更大的损害。

四、结语

目前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操作方面,均须厘清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归属与用途等问题。本文认为,未来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从限缩适用范围、明确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确定赔偿金的归属与用途等方面入手,以期形成完善且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弥补私益诉讼中受害者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避免违法经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同时也可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作用,加大对日益增多的恶性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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