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的庭前程序改革

2022-11-23 03:32李幸幸
法制博览 2022年15期
关键词:辩方起诉书预审

李幸幸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一、刑事庭前程序概述

(一)刑事庭前程序的概念

刑事庭前程序又称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到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前所适用的程序。该程序上承检察院起诉,下启法院审判,是紧密连接起诉和审判两大诉讼阶段的必经程序,但是其并非两者的自然过渡性程序或者附属性程序,而是具有公诉审查、分流案件、庭前准备以及保障辩方阅卷权等独立诉讼任务和价值追求的独立性程序,对于制约公诉权、平衡控辩关系、促进庭审实质化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庭前程序的任务

1.制约公诉权

根据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要求,以及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原则,当检察院以提起公诉的方式行使控诉职能时,法院首先要审查该公诉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滥用的情形。如果检察院滥用公诉权,将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交付审判,那么法院可以直接决定不予开庭审判,以实现对公诉权的制约。因此,刑事庭前程序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检察院的公诉进行审查,以达到制约公诉权的目的。

同时,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人不在案或者撤诉后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应作出退回检察院的处理;对于属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从而可在正式审判前,直接将不符合审判条件或者没有审判必要的刑事案件分流出去,有效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做好庭前准备

刑事案件复杂多样,刑事程序严格繁密。为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开启和高效运行,做好庭前准备活动至关重要。借助刑事庭前程序,法院主要完成以下准备工作: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通知开庭时间、地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召开庭前会议等。

3.保障辩方阅卷权

辩方阅卷权实际上包括审查起诉和审判两大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控辩双方紧张的对抗关系以及诉讼进程的阶段性,辩方阅卷权往往容易受到案件本身或者案件以外的非正当因素的阻碍,导致其阅卷权受到一定限制。如可阅卷时间与立法规定存在一定时间差,可阅卷材料的完整度不高,司法机关未尽诉讼关照义务等[1]。

在审判阶段,基于法院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以及法律对于控方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强制要求,辩方的阅卷权更容易得到全面的保障,较少受到其他因素的阻碍。因此,刑事庭前程序必须充分考虑辩方阅卷权的保障问题,通过保障其阅卷权,来更好地保障其辩护权。

二、刑事庭前程序之域外考察

(一)美国

通过预审程序来审查控方起诉的合理性是美国大多数州的常态。在预审程序中,检察官要向预审法官提交附带证据材料的刑事指控书,以便证明刑事指控的合理性。此时预审法院如果认为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该指控,则可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判。随后,检察官会按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将不附带任何证据材料的起诉书移送庭审法官,以避免庭审法官在开庭前对案卷的预先接触。

同时,美国在预审程序中确立了成熟的证据开示制度来实现控辩双方对彼此证据材料的充分知悉和掌握,以此实现对辩方阅卷权的保障。

(二)英国

英国在进入正式审判之前存在一个先导性程序即移送审判程序。在该程序中,检察官通常需要提交控方证据来证明刑事指控达到了“使案件表面上成立”的法定开庭标准[2]。如果法官经审查认为案件可以交付审判,则由检察官向法院移送一份起诉书,此时的起诉书同样不附带其他任何证据材料,从而开启正式的定罪量刑程序。

(三)法国

法国针对重罪和特定案件设立了专门的预审程序。在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主要审查检察官移送起诉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真正达到交付审判的标准。若确实构成重罪,则应通过检察官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交上诉法院审查庭,由其进行二级预审。二级预审仍然认为被告人构成重罪的,则裁定向重罪法庭起诉。此时由庭审法官开启正式的审判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模式,预审法官一旦参与案件的预审活动,则不得再次以庭审法官的身份参与同一案件的庭审活动[3]。这对于保障预审法官的公诉审查,同时避免庭审法官的先入为主至关重要。

三、我国刑事庭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独立的刑事庭前程序

英美法德等国的刑事庭前程序一般称为“预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也有关于“预审”的立法规定。但是该预审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门业务,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揭发全部犯罪、追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性质等,与英美等国的“预审程序”截然不同,与笔者所言的“刑事庭前程序”也完全是两个概念[4]。

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阶段,将刑事庭前程序默认为连接起诉和审判的过渡性或者附属性程序,没有突出其独立地位。也没有详细规定庭前程序公诉审查的功能和任务,对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质性要件也在所不问,实际上是架空了庭前程序的公诉审查功能,忽略了其独立性意义。

此外,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负责庭前公诉审查的法官与负责庭审定罪量刑的法官同为一人,并未有任何区分。这实际上导致法官开庭前提前接触刑事案件,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的庭前预断,致使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

(二)公诉审查标准不明确

为避免法官对庭前证据形成实质审查,法院只需查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即可开庭审判,此即公诉审查的标准。该标准显然属于“形式审查制”,但对于“明确”的“概念”“对象”以及应该达到的“程度”,立法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清晰的界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很难进行准确把握。同时,仅以起诉书作为公诉审查的唯一标准,而对证据、案卷情况在所不问,导致这种“形式审查制”很难发挥对刑事公诉权实质制约的作用。

(三)案卷移送方式易导致法官庭前预断

基于“案卷移送主义”的要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尽管法官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查明“起诉书明确”即可,但是面对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状,法官往往出于做足庭前准备、防止错误裁判和快速结案的主观考虑,提前接触刑事案卷,形成庭前预断。

这种庭前预断是在非严格、非正式的庭前程序中形成的,法官接触的案卷也是未经质证、认证的控方一方案卷,那么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官心证也必然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更严重的是,这种片面的、先入为主的心证一旦形成,法官就很难摆脱此种心证的干扰,并且极有可能将该心证延续到庭审程序,直至据此心证作出刑事判决,使庭审真正的定罪量刑作用被严重架空,出现“先定后审”的结果[5]。

(四)辩方庭前阅卷权缺乏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详尽规定了辩方阅卷的范围、场所、方式,审查阅卷申请的部门、提供阅卷材料的部门,以及不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阅卷的救济措施等,为辩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提供了体系性的立法保障。

然而,有关辩方庭前阅卷权的立法规定却少之又少。如《刑事诉讼法》并无庭前阅卷的具体方式、场所、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只是简单规定了不予阅卷的范围,笼统提及了法院“提供方便”“保证必要的时间”的义务,并未为辩方庭前阅卷提供明确的立法指引和实际操作指南,加大了阅卷的难度和随意性,导致部分法院出现无故不安排阅卷、随意缩减阅卷时间和范围的现象。

四、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完善

(一)建立独立的刑事庭前程序

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公诉审查部门,专门负责公诉审查工作及相关庭前准备活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1.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将刑事起诉书交付庭审法官决定开庭审判,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2.组织辩方在庭前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3.召开庭前会议;4.其他庭前准备活动。

实行公诉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在公诉审查部门下设专职负责的庭前法官,庭前法官、庭审法官分别负责案件的庭前工作、庭审工作。

(二)明确公诉审查标准

美国要求预审程序中检察院的起诉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英国要求控方起诉证据必须达到“使案件表面上成立”的标准。可见“形式审查制”的公诉审查标准虽然不对刑事案卷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最基本的要求是预审法官通过对控诉证据的公诉审查,能够初步判断该刑事起诉的合法性,即具备开庭审判的实质条件。因此,我国现行“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公诉审查标准需要进一步改革细化。

1.“明确”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界定为“明晰、准确”。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同样确定该定义,强调明确的概念、对象范围、所指向的程度等。

2.正如陈卫东教授编著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一书中第三百五十七条讲到:“有合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是人民法院裁定将刑事案件交付审判的标准。因此应当在现有的“形式审查制”基础上,特别强调“起诉有合理的理由”作为开庭审判的必要条件。“起诉有合理的理由”是指检察院的刑事起诉有理有据,有合理的证据支撑,使庭审法官初步判断刑事起诉“表面上成立”[6]。

3.综上,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犯罪事实清晰、准确;(2)刑事指控清晰、准确;(3)指控犯罪事实有合理的理由。”

(三)改革案卷移送方式

由于英美等国存在独立的预审程序和庭审程序,因此,其在预审阶段仍然坚持“案卷移送主义”,只有在庭审阶段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不同的程序对刑事案卷的移送方式有不同的要求。

笔者建议,在建立独立的刑事庭前程序的立法改革背景下,相应地改革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如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实行“案卷移送主义”,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随后由公诉审法官通过对刑事案卷特别是控方证据的审查,判断控方起诉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公诉审法官审查后,认为刑事起诉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将案卷和证据退回检察院。此时,检察院对于公诉审法官要求交付审判的决定,应当按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重新将刑事起诉书移交正式的庭审法官,并且不得附带任何其他案卷材料,从而避免庭审法官庭前阅卷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

(四)明确辩方庭前阅卷权

1.明确阅卷范围。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从而保障辩方阅卷的范围。

2.规定阅卷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增设第三款规定“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人民法院公诉审查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公诉审法官决定开庭审判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阅卷。”增设第四款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3.确定救济措施。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增设第五款规定“因公诉审查部门工作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安排阅卷。”从而避免辩方庭前阅卷权受到非正当因素的阻碍。

“审判中心主义”最终要落脚于“庭审中心主义”,而刑事庭前程序恰恰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一环。不确立刑事庭前程序的独立地位,就很难真正处理好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很难使法官摆脱“先入为主”的庭前预断,“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主张也很难真正落到实处[7]。因此,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改革趋势的刑事庭前程序,并且通过明确公诉审查标准、改革案卷移送方式、保障辩方庭前阅卷权,使刑事庭前程序改革如期进行,取得应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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