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短视频侵权问题的现状及保护建议

2022-11-22 08:25
法制博览 2022年21期
关键词:独创性法官创作

王 菲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其实早在2004年短视频就已经产生了,但还未兴起。直到2012年左右,我们现在所熟知的各大短视频平台才开始崭露头角。到了2016年,短视频行业兴起,各种短视频平台及用户数量猛增。根据最新的数据显示,短视频平台注册用户数量已经达到近九亿人,且每日观看短视频的平均时长高达半小时。而短视频为什么能够得到如此迅速地发展呢?如前所述,正是由于短视频具有随时传播、随时分享、简单制作的优点。短视频不需要像电影、电视剧那样有专业的团队投入大量的制作,普通人拿起一部手机进行剪辑加工即可完成,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现在短视频行业鱼龙混杂、视频质量良莠不齐的种种乱象。

一、短视频侵权的司法现状

实际上,短视频著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那么处理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就应当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对于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要件确定,必须根据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要件来确定。从民法的角度看,一般认为侵权的要件应分为四个部分:(一)违法性,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电影、短视频等;(二)损害事实,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就是指因他人的违法行为使权利人受《民法典》保护的著作权、版权遭受到损害;(三)因果关系,在短视频版权侵权案件中,侵犯他人作品的个人和个人的权利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四)主观过错,《民法典》规定有两种归责原则,而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归责方式,下文再进行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于短视频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认定大有不同。首先,法官会判断案涉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如果不构成“作品”那么则需要判断是否构成“制品”,其关键在于案涉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有的法官认为短视频时长并不是短视频的独创性需要考量的因素,当然在一定程度上,视频时间越长,对创作力的要求也自然而然地提高了。由于我国法律对原创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其是否具有原创性的判断标准存在分歧,致使其判决依据与判决结果往往不尽相同。对于此,笔者认为,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是审理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难点,将在下文进行深入分析。

其次,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官还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该行为能否构成《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例如,现在在短视频平台电影、电视剧解说短视频播放量非常大,也非常受欢迎,但是往往因其内容涉及电影、电视剧的片段而屡屡产生纠纷。法官常常需要判定这些没有经过版权人授权,而擅自在短视频中出现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于电影、电视剧的著作权。而被告常常会以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证明短视频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虽然我国法律允许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发表了的作品用于介绍或评论该作品。但是,法律却并没有规定“适当”“合理”的限度具体是什么。而在实践中,据笔者所知,此类“解说”短视频在平台上播放实际上会产生一定收益,知名解说视频制作者背后甚至有专门的团队,可想而知,其利润绝对算不上微薄,那么是否会产生这些解说视频制作者打着合理使用的幌子,为自己谋利,侵害电影、电视剧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呢?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也成为短视频侵权案件争论的焦点与难点,所以笔者在下文也将具体分析“合理使用”的限度与条件,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二、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分析

(一)短视频著作权独创性认定问题

对于“原创”,WIPO将其界定为:“该作品是作者本人的作品,并非或根本没有剽窃他人作品”,并规定作品必须“自己创作”和“非抄袭”。国内学者对此也多持相似的界定,如吴汉东所说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一种独立的概念,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与别人的作品一样,也就是说,它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的;还有,刘春田认为,“原创”就是一种形式上的创造性,不是在思想上或在理论上的创新,也就是说,一件作品的完成应该是作者自己的选择、构思后产生的,而不是复现早已形成的模式,且不循规蹈矩地适用死板的流程;而郑成思则是直接采纳了原创性的概念,但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将其描述为:“不得抄袭、抄袭、侵权,且必须是原创作品。”[1]以上的定义基本上是按照“独立创作”和“非抄袭”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独创性的,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另一些人则从不同的视角来界定独创性,例如李永明就把独创性视为“作品是作者创造性的产物,是作者通过自己的创意,运用自己的技术和方法,展现出自己的性格和特征”;李明德说,创新就是“一种创造性的表达。”这种观点既要求作家的创作行为独立,又强调创作应该是一种精神劳动,也就是作家的人格,既要考虑作者的独立,也要考虑作者的个性,这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在现有的法律中,短视频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音像及视频作品的,理所应当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指出,结合作品的性质,音像需要具备两个要素:“固定”和“独特性”。[2]由于短视频拥有大量的受众,创造起来也很简单,大部分的短视频都是由使用者临时制作的,所以大部分都不能称为“艺术品”。短视频出现后,对其创意的需求亦没有统一的规范。[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对短视频的独创性有较高要求,原因在于,唯有如此才能展现出作者的个性,使其受法律保护。在审理短视频侵权案件时,往往会出现一个错误的认识,即短视频创作者以现有的短视频作品为素材制作出的短视频不是该短视频制作者的原创作品,继而不承认该制作者在制作短视频时的个人偏好。本文认为,如果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转换了内容的侧重点,并呈现出新的效果,那么该短视频作品就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二)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问题

关于合理使用的内涵,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版权制约说、被动抗辩说、合法使用说。笔者认为立法者设立合理利用制度的目的在于推动信息的传递,实现民众的表达自由。短视频产业的发展促进了文化的革新与交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

首先,尽管学者们对“合理使用”的本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对“合理使用”的本意却是为了达到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均衡,这一点毋庸置疑。因为这影响到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在短片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如果不能合理利用,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利益的不平衡。但在信息化的今天,人们复制和传播作品的速度和成本都很低,《著作权法》对版权的保护越来越明显,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公众传播作品。这个现象是与扩展合理用途的构想背道而驰的。所以,在制度的适用范围上,稍不注意就可能导致利益的不平衡。我国的立法模式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其优势在于稳定、可预见,缺点是滞后、僵化。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争议,形成法律的“灰色地带”。[4]

其次,“模糊性”主要表现为“适当引用”。我国关于“适当引用”的判定,首先是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进行的,提出了对他人著作的引用应当有一定的数量限制,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就是剽窃。后来发现,仅仅依据引用的数量来判定是不公平的,还需要引用的内容是被引用的作品的主体或主体的“失当”。这一判断标准忽略了新产品的价值。“适当引用”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在处理特定版权争议时,法律条文的扩展不限于“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判断引用行为构成转换使用、实质使用与否,并结合该行为的目的、性质影响来判断是否构成恰当使用。参照国内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的法官明显将“合理”适用的范围扩展到了“适用”的范畴,虽然在司法案例中已形成了一些共识,但与我国的成文法规定不符,应当以立法条文或司法解释为依据。

三、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建议

(一)完善短视频独创性判断标准

在论述创造性准则时,作者认为,创造性是决定独创性的关键。所以,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创意标准来制作短视频?有的学者认为,短视频要体现作者的人格,就是要满足创作的要求;有的认为,短视频的创意要符合最低的创意标准;在制定短视频创意的时候,必须坚持“利益均衡”的原则。短视频创作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兼顾短视频的流量和营利性。要体现作家的人格准则,就必须要有自己的个性,而每一位作家的作品都与别人的作品有着很大的不同。短视频创作者通常会从短视频网站挑选喜爱的歌曲、图画、插图等素材,若是因为这个原因而不保护这些创作的著作权,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如果使用最低的创意标准,那么,短视频将会在版权法律中得到更好的保护。短视频拥有8.7亿的用户,有创作门槛和庞大的人口基础,如果短视频拥有很少的创意,就会被《著作权法》所保护,而公众的知识就会被分割为私有,这将导致群众的创作成本大幅提高并浇灭群众的创作热情。因此,持“个体智能创新”观点的学者指出,“短视频创作”的标准主要是“个性”,而“创意”的选择则是“辅助”。

本文认为,短视频创作的创造性首先要从作品中反映出作者的个性来进行评判。如果短视频具有作者的个性,那么它就是受版权保护的视听作品;如果没有表现出作者的个性,就可以判定在创作中有没有做出创造性的部分。短视频创作标准采用个体智能创新标准是可行的。首先,智能创意水平属于中等水平,适中且不难实现,这符合世界创新标准发展趋势;其次,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活动成果,作者在作品中需投入一定的智力;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创意时判断短视频是否包含个性化表达要素和个性化选择要素,这与人格标准和创造性选择标准相吻合。采用个体智能创新的标准,与短视频产业的发展状况相吻合,既能保证短视频的质量,又能促进文化的交流与发展。

(二)完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认定制度

在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尚无明确的标准。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在判断合理用法时,有些采用“三段式”,有些采用“四元准则”,有些采用“转换式用法”。在短视频侵权纠纷中,许多案件都在“合理使用”上产生了争议。故而如何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是解决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重点。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将正确使用与转换使用相结合认定侵权。我们应该在美国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灵活地吸收转换的理论。在“三段式”检验方法之上,添加转换使用,即“在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时,适当地引用他人已出版的作品”的法定解释。根据本条所确定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要引用别人的作品,才能介绍、解释某一作品;二是在第一条的基础上,产生转换。在转换运用上,又可分为两类方法:内容型转化和目标型转化。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关于内容转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化的问题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结论。本文就国内短视频行业的情况来看,“合理运用”与“转换”可以是在对一部作品进行评价、说明、分析某一问题时,在此作品中恰当地引用了别人之前出版的作品,从而达到了新的目的和作用。

猜你喜欢
独创性法官创作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一墙之隔》创作谈
中国小说与史传文学之间的关系
创作随笔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创作心得
议作品之独创性*
创作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