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刑事侦查制度之比较与借鉴

2022-11-22 08:25
法制博览 2022年21期
关键词:侦查权立案检察官

焦 杰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中德刑事侦查主体之比较

刑事侦查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侦查权力,并以此为基础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依照国家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刑事侦查活动的机关和人员。

(一)我国刑事侦查主体

在我国,主要的刑事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以及内部负有法定职责的警察等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本质是行政机关,其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九种基本侦查手段。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也享有侦查职能,即限于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案件补充侦查的权利。而像中国海警局、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机关,对法律规定的部分犯罪也享有侦查权。因此,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主体,形成了以公安机关为主要侦查主体,检察机关等其他法律规定机关为部分犯罪侦查主体的侦查模式。

(二)德国刑事侦查主体

在德国,具有法定侦查权的主体主要是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此外,有的联邦机构对案件也有权进行侦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的刑事侦查权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刑事侦查由检察官来主导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案件侦查终结后是否提起公诉等;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和安排之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如检察官有权确定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有权决定是否终结侦查程序、提起公诉等,具体的侦查活动则由警察代为实施。[1]德国历史上曾经由预审法官来行使侦查权,但由于侦查权和审判权都集于一体,有悖司法精神,因此在后来的修法废除了该项规定。

(三)中德刑事侦查主体之比较

通过对比,中德两国刑事侦查主体有以下的相同点:两国都实行单轨制侦查体制,即侦查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其他机关、个人、团体都无权干涉,这极大地表现了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之下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两国刑事侦查主体的区别如下:

1.侦查主体的关系不同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只有特殊案件由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来进行侦查,无论是哪个机关侦查案件,其他机关都无权对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干涉。如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对其进行干涉,只有在案件到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才有权对案件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程序运转,这体现出不同机关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在德国,侦查程序由检察官进行主导,他可以依法指挥警察对某案件进行审查,被命令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即德国的检察官和警察之间有一种领导关系,但我国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只在自己的垂直系统内相对独立,没有横向的领导关系。

2.侦查主体的分工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仅对法律规定的某类案件有管辖权,对于法律赋予其他机关的案件类型没有管辖权,公检法之间也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原则上对每一种罪名都有权进行侦查,警察完全服从于检察官,对于检察官的命令和要求,以及案件的侦查结果,都必须毫无遗漏、不许延误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侦查,检察官几乎不参与案件本身的侦查。中德两国,警察虽然都是案件侦查的主力,但是其受领导和指挥的主体完全不相同,其在侦查过程中发挥的职权和自主性也有很大的差异。

二、中德刑事侦查过程之比较

(一)侦查程序的启动

中德两国侦查程序的启动都以立案为起点,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立案和侦查的两个阶段的刑事程序,但立案是刑事侦查的触发点,因此我们可以把立案纳入到侦查阶段来进行分析和讨论。在我国,侦查机关在接受案件材料后,经过对案件的初审和对材料的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经过相应的批准,就能够开始案件侦查。而在德国,立案的材料可能以任何形式由工作人员交往警察或者检察官,如果由警察最先接收到了立案材料,警察在对案件进行初审后,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报给检察官,由检察官做出立案决定后由刑事警察进行侦查;如果由检察官最先接收到了立案材料,检察官则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由当地的警察进行下一步的侦查。

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案是一元制立案,即由侦查机关负责材料的接收、立案与否的判定、立案的决定,以及立案之后的整个侦查,该种立案模式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保持立案侦查的独立性,但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无法进行事前的监督和干预,对于“有案不立”的情况,被害人也无法直接进行救济;而德国的刑事立案为二元制,控告者或者举报人既可以将相关立案材料交给警察,也可以交给检察官,由检察官作出最终的立案决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先接收立案材料的往往是治安警察或者巡逻警察,该种立案模式扩大了接收立案材料的主体范围,有利于被害人的救济,但立案决定往往会过于拖沓,可能对后期的证据收集造成不利影响。

(二)侦查模式的各异

德国属于一步式侦查的国家,虽然刑事侦查由检察官作出决定,由警察来执行,但是具体的刑事侦查的工作几乎完全由司法警察来进行,检察官几乎不参与其中,警察侦查完毕后将相关的材料交由检察官。对于侦查权的监督,德国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方式是设置侦查法官,目的就是针对检察官(或警察)的侦查活动为公民的人权提供保护。[2]我国现在的侦查模式也是属于一步式侦查,和德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刑事侦查几乎是由单一机关来进行。我国在1997年之前,侦查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又分为侦查和预审,实务中由公安机关的不同部门来完成,会阻断侦查的连续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侦查效率的低下和延误,因此,1997年公安部在综合考虑与借鉴的基础之上,将“侦审”进行合一,我国自此由二步式侦查转变为一步式侦查,有利于侦查效率的提高和证据的收集。对于侦查的监督,我国由检察机关行使,由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为当事人提供侦查过程中的某种保护。

(三)证据的收集不同

1.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收集证据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没有赋予其沉默权。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相关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人员指控的犯罪不予陈述,如果相关人员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沉默权,那么所获得的供述就应当予以排除。经过对比,我国基于犯罪基数大,公权力职权主义较为凸显,犯罪种类相对较多,因此根据我国国情,暂时没有规定沉默权;而德国虽然也是职权主义,但受17、18世纪启蒙思想等解放、自由的影响,他们严格规定了沉默权,该权利思想和来源在一定程度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吻合。

2.询问证人

证人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对证人的询问是查清案件事实,获取证据的重要侦查行为。对于证人资格,我国规定,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德国在证人的资格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包括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但这一部分人可以行使拒绝作证权,在询问其是否拒绝作证时,应当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将某些主体排除在证人资格之外,保证了刑事侦查的严肃性,但有可能将重要的、唯一的证人排除在外,导致丧失关键证据;德国对证人资格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它没有剥夺某些人群的证人资格,又规定了拒绝作证的方式来保证证言的客观性,相对而言更加严谨和周全,但实践中操作起来可能会较为繁琐和困难。

(四)侦查终结程序

侦查终结是侦查中最后一道流程,在我国,侦查活动终结的决定权属于侦查机关,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将相关材料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此,侦查环节全部结束,案件到检察机关手中并进入下一个阶段。在德国,由于司法警察对于侦查的启动是受任于检察官,对于案件侦查的终结,司法警察无权作决定,应当将案件报送给检察官,由检察官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检察官做出决定后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

三、中德刑事侦查制度之分析与借鉴

(一)从权力分配的角度

经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中德两国都是职权主义为导向的国家,但侦查权的配置却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我国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多数案件还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主导,并由公安机关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我国的检察机关为法定的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其本身又作为公诉机关,具有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职能,所以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并没有落实到位,这就导致公安机关的权力在侦查阶段处于一种扩大的状态。有学者提出,我们可以学习引进德国的“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削弱检察机关的职能,在侦查中充分保障被侦查者的人权。

我国的刑事侦查一直以来就存在轻理论、重实践的现象,侦查权一直在公安机关手中,包括从立案到侦查结束的各个环节,侦查手段的采用,强制措施的实施等无一不在公安的掌控之中。我们可以将公安机关的行政型侦查模式向德国的司法型侦查模式进行借鉴,即凡是对公民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方式,都应当接收监督机关的报备和审查,形成一种监督型的事前审查而非事后监督。另外,我们可以考虑在刑事侦查阶段,对于部分疑难案件,学习德国提前让法官介入,或运用司法权来对公安的侦查权进行一定的导流,可以使公民在国家权力前得到一种事前的审核性保护,而不是遭到损害后再申请监督机关的救济,这样可以分散侦查机关高高在上的权力,防止侦查权的失控和滥用,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制衡体系,将侦查职能进行分散化,达到司法型侦查模式的适用和变革。

(二)从制度设计的角度

我国的整个刑事侦查一定程度上是强化权力、削弱权利的一种体现,我们需要从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侦查阶段的制度设计。我国的刑事侦查都是由侦查机关主导和决定,其他机关几乎不进行参与,这体现了“各司其职”,但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却陷入了一种很消极的地位,律师会见难、取证难,侦查机关对各种侦查手段、强制措施拥有着完善的决定权,作为辩方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却没有获得沉默权,甚至还有着“如实供述”的义务。我们可以学习德国的一些制度,例如,对于夜间搜查做出相应的保障人权的规定,而不是一刀切;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对于证人的资格要进行切合实际的限定,视情况来进行取证,而不是将证人资格通过立法排除在外。对于非法证据,在我国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只是根据情况予以排除;在德国也已将电子监听进行了法典化的规定,并对监听的对象等细节做出了详细的解释。我们也可对此进行借鉴,加快相关科技证据的立法,减少实务中的争议点,将电子监听、窃听等上升到立法层面。

虽然中德两国的刑事侦查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基于分析,我们发现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德国的检察系统在侦查中拥有主导权,警察受其领导、听其指挥来进行侦查活动,法院的司法权有时也会介入到侦查当中来,较好地实现了权力的制衡;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只能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进行外部监督。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监督模式,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一定的外部限制,将司法审查适当贯穿其中,把我国的刑事侦查由行政型过渡到司法型侦查。

四、结语

当今各国的刑事诉讼普遍以权力保护权利、权力制约权力为基础来追诉犯罪,在控、辩、审的各方都体现出了相当的利益制衡。近年来,要求对刑事侦查制度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迫切之需。[3]通过我国和德国的刑事侦查阶段的比较分析,在同样的职权主义为主导的模式之下,权力制衡理论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显然有一些缺失。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厘清我国侦查中制度存在的不足,适当借鉴德国制度模式。回归到“诉讼”理论初衷,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强对侦查机关的事前监督,围绕侦查权力的制约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适当地削减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将部分司法权过渡到侦查阶段,对中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进行符合国情的修改,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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