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认定成立犯罪需要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据,这是刑事法治的体现,也是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体现。在人权保护和国家侦查权的实现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社会管理和控制问题。自由和秩序的博弈在侦查权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可以说侦查权的权力配置和权利保障制度设置就是在实现自由和维护秩序之间不断做出选择。法律对侦查权力行使方式的设计,存在着引导和鼓励侦查人员依赖羁押性讯问手段取得口供,按“由供到证”的思路突破案件的弊端,造成实践中大量案件依靠口供定案的不良局面,十分不利于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1]。侦查权设置的瑕疵或者有瑕疵地适用侦查权都将影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
从立法上看,各国都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和限制。考察我国法律规定,现有立法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缺乏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制约。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这种情况容易导致滥用侦查权的现象发生,进而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对侦查权基本问题进行研究,考察我国现有的侦查权制度情况,发现问题同时提出合理建议,无疑可以推进现代侦查权制度的建立,防止侦查权过分膨胀而损害人权的情况出现。
侦查权的存在价值分析,也是对侦查权正当性的论证,解决的是为什么国家可以拥有侦查权、可以利用限制公民权利的侦查行为去追查犯罪的问题。这一问题和侦查权的产生、演变和发展历程是息息相关的。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同其他所有的公权力一样,并不是从来都有的,而是随着国家的成立而产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国家结构也渐渐形成,而犯罪现象的存在不断对正常的国家所维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害,国家要保持社会秩序稳定,就要打击惩治犯罪,查明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侦查权就此产生。所以侦查权的存在价值就是对犯罪报应,是国家惩罚打击犯罪的需要。
关于侦查权的价值追求,通常学者都认为是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两种价值追求相互冲突的情况。在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之间出现冲突时,是保障人权先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还是维护社会秩序先于人权保障,不同的理念会使人们在具体问题解决面前作出不同的选择。比如,当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能否进行逮捕,如果是重视对秩序的维护,就会首选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这种国家权力至上的思想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的情况出现,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也确实如此。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加强对个人权利本位的认识,强调侦查过程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需要对侦查权进行合理的制约和限制。
1.侦查权定义的立法欠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一)项给出了侦查的概念。但是关于侦查权立法上并没有给出定义,理论上,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对侦查权进行了定义。比如:侦查权是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采取强制措施权,预审权,依法移送起诉权,以及为了查获犯罪分子而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特殊措施权;侦查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以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学者多是从侦查权的功能、内容实施主体上进行定义的。这样的定义没有综合考虑侦查权的全部要素,有失周全。
2.侦查权特征的理解狭隘
侦查权的特征,是在对侦查权定义解析的基础上,对侦查权的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但是在总结侦查权特征时,实务界往往过分强调其公权力的性质和暴力强制性,而忽略了其法定性、人权保障等的特征。这样的侦查权特征的认识,使侦查权在运用的过程中过分强调追诉和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忽略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容易导致为侦破案件而牺牲人权保障的结果。
1.主体范围法外扩张的具体表现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多元,但法律没有最终明确侦查权的归属,以致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侦查各自为政,彼此讳莫如深,侦查机关间既缺乏配合协作,更难以统一适用法律[1]。另外,实务中还存在着法外主体享有事实上的侦查权的情况。例如,纪检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违反党纪党规的人进行隔离审查,适用的“双规双指”措施就是事实上的侦查权。这些现象的存在扩大了我国的侦查权的主体范围,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主体之外,行政机关、党政部门也突破法律的约束享有事实上的侦查权。
2.主体范围法外扩张的弊端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才能实施逮捕,其他任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宪法的此项规定,否定了法外侦查主体存在的合理性空间,明确了此现象的违宪性。事实上侦查权主体范围的法外扩张,是对刑事法治突破的表现,极大地影响了公民的生活自由和安全,不利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
在封建社会,侦查权作为惩罚犯罪和控制犯罪的一种手段,通常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行为的客体,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缺失就是必然的。随着法治思想、人道思想和人权保护思想的传播,人们认识到犯罪嫌疑人权利也是需要保护的。所以侦查与权利间的关系是人对人的关系,而不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
但是,在我国这种观念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依然欠缺,没有沉默权,反而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侦查法律关系中,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几乎丧失。任何没有考虑和关怀人类基本情感和尊严的制度,都将遭到唾弃。侦查权的设置也是一样,如果侦查无视人的尊严,只是作为打击惩罚犯罪的强制手段,那么侦查权就失去其价值。只有在清醒地认识到侦查对象也是独立权利主体时,法制才能真正在侦查权的设置中保障人权,实现侦查权力关系的现代转型。
1.侦查权监督主体的错位
首先,侦查权制约行政色彩浓厚。最主要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性质使得对侦查权的监督职能主要由同级行政机关行使,演变为行政权力内部的制约,从而弱化了司法权力对侦查权制约的一面。其次,检察监督的有限性。在我国法律所建构的侦查监督机制中,侦查活动几乎完全依靠检察机关进行监督[2]。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运行过程的监督缺乏有效性且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权行使的法律监督部门,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出现了权力享有者和权力监督者的主体身份合而为一的情况,这就容易滋生腐败,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最后,未设置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未参与侦查的过程,侦查阶段相对封闭,监督的司法性质薄弱。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侦查权监督主体错位的现象必须得到纠正。
2.侦查权监督措施不力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很小,缺少明确的强制纠正错误实施的侦查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欠缺纠错的具体措施和惩治手段,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合法性的监督制约成为有名无实的摆设。侦查机关内部的考核评价机制、限期破案制度,虽然能督促及时破案,但是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放松了对侦查权运用是否得当的有效监督。
1.侦查权定义的立法明确化
揭示侦查权的深刻内涵,必须从侦查权的存在根据、价值追求、具体功能、实施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侦查权定义较为完善的表述应是:侦查权是国家为了惩罚犯罪,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前提下,由国家专门的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带有强制性和暴力性特点的公权力。立法者在完善侦查权时,需在法典中对此定义明确。
2.侦查权特征的重新厘定
随着对侦查权研究的深入,关于侦查权的特征,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也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总的趋势是重视侦查权的法定性,弱化侦查权的暴力强制性。强调侦查权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重视侦查权的法定性。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区分,使得人们开始关注程序正义。侦查权的正当运行作为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其法定性也开始受到关注,“法外侦查”被逐渐禁止。二是弱化暴力强制性。公权力都是带有强制性一面的,侦查权也不例外,人身检查、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都是强制性的措施。随着刑事法治思想的提出,侦查权的暴力强制色彩应该有所缓和,但是从根本上来说,侦查权还是带有暴力强制色彩。
明确侦查权的法定性,将侦查权完全纳入法治轨道,是我国实现刑事法治的需要,是建立现代侦查权制度,实现侦查权的民主化、科学化和人道化的需要。侦查法治主义与侦查法外主义是一对相对概念:前者即侦查权力的所有要素,包括侦查权的来源、范围、内容、目的、权力主体、权力手段、权力运行方式、权力行使后果与责任等等,皆由法律明定。法外侦查权,即是侦查权力的部分或者全部要素,没有国家立法主体所立法律的任何明确根据,即使通过无限扩大对法律规定的解释能够解读出“抽象法律根据”,但这种解读方式也可能有违法治精神。
在我国,存在明显的法外侦查的情况,典型的就是纪检监察单位所实施的审查。严格来讲,党规党纪没有设置侦查权的权限,所以“双规双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法规的侦查行为,也正是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双规双指”的侦查程序并不规范,容易发生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尽管这种现存的法外侦查行为有其存在的现实需要,但是实然和应然的差距是需要我们不断缩小的,我们需要转变观念认识,创新制度设置,逐步改变这种情况,从而将侦查权的全部内容都囊括在法律之内,实现侦查权的法治主义。
在侦查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频繁出现,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法律关系中的劣势地位。同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出现提出辩解意见就被认为是抵抗、狡辩,保持沉默就是顽固抵抗的错误认识。确定侦查权关系的双方主体性,对人权保障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只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才不会把犯罪嫌疑人仅作为侦查权的客体看待,更不会无视其所拥有的人权,从而真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平衡。要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要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实现为出发点。
1.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内容的扩充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非常有限,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的平等对抗,需扩充辩护权的范围。可以增加沉默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不能强迫自证其罪等内容,这些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最基本人权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维护和发展辩护权,实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遏制侦查权的负面作用。
2.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内容的细化
知情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应有权利被告知自己在侦查阶段可以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范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应当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相关信息等。知情权的实现可以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因不懂法而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和被超期羁押而无法获得救济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应将知情权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加以规定。
3.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权的创新
在侦查过程中,尤其是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以及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上,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和参与权,只能被动接受,即使是在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的使用时也是这样。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参与权和申辩权,在强制措施的使用决定作出后,犯罪嫌疑人不服时,给予其复议复核的申请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现象充分体现出了侦查权制约机制的无力。对侦查权进行制衡,应该建构一个纵横结合的立体监督体系:纵向监督是指侦查权行使应该设定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报备的程序。横向监督是指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检察院对侦查权进行法律监督。纵向监督属于内部监督,效力有限,不过多阐述。对侦查权的横向监督是完善侦查权的有效方法,应重点进行设计。
1.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侦查权的确立完善是个逐步推进的过程,从侦审合一到侦查、控诉和审判三者相互独立制约,这是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对侦查权设置和权力分配的不断完善,目的都是更加科学和合理地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制和打击。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设置独立法官介入的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实施逮捕、搜查、扣押冻结财产等严重限制人权的侦查行为之前,由与案件审判无关的法官对是否能够采取这些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这种司法审查是独立于审判法官的,不会造成对案件审判先入为主的影响。法官具有专业的素质,经过案卷审查签发司法令状,既不会影响侦查效率,也保证了侦查的公正性。明确并加强司法机关对侦查权的外部监督,比单纯重视行政性质的内部监督更有制度上的优势。
2.检察监督的强化
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检察监督的措施非常有限。事前的监督仅仅体现在逮捕的批准权上,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其他监督措施只能事后采取。这样的话,监督就有滞后性质,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及时保护。在具体的操作上,我们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拘留所和看守所中设立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专门监督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同时,如有的学者提出,为增强监督的效力和效果,应当通过改革,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直接处置权,并从实体和程序上作出明确规定,诸如警告、停止履行职务、暂时或永久性剥夺警官资格和处以罚金等[3]。
3.自侦案件监督的完善
法律规定检察院享有侦查权,由于有这样的侦查权分配,就出现了侦查权行使主体和检察监督主体合一的情况,不利于对检察院侦查权的监督。对于这个问题,在研究中,一些学者和实务专家提出了几种改革建议,如:检察机关不再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继续行使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移交法院行使;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改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等[4]。本文对此问题设计两种路径解决:第一种是对自侦案件实现全面的法院令状制度,由法院监督检察院的侦查活动。第二种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部门,成立相对独立的专门监督自侦案件的部门。分析上述两种路径,各有利弊,前者需要完全构建一个新的制度,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制度成本代价较高,但是优点也是明显的,即能够充分实现监督的独立和形式上的公正。后者是在已有的制度上加以强化和完善,成本代价较低,操作可能性较强,但是仍有被怀疑公正性的可能。分析后的结论是:第一种方法才是合理的最终解决之道。但是在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之前,还是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透明和公正性,以实现新旧制度过渡阶段的侦查权的有效监督。
[1]徐静村.侦查程序改革要论[J].中国刑事发杂志,2010,(6).
[2]刘志远,赵景川.侦查监督制度的功能定位与重构[J].法学杂志,2008,(6).
[3]张智辉,谢鹏程.中国检察(第3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42—443.
[4]万春.侦查监督制度改革若干问题[J].河南社会科学,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