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归化运动员的三重身份及认同培育

2022-11-22 19:36曹天潇
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入籍归化身份

黄 鑫 曹天潇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2007)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归化运动员的数量不断增加,涉及项目亦渐趋丰富,正逐步成长为我国体育人才队伍中的一股有生力量。在一些我国相对弱势的项目中,发挥着挑大梁、填空白的积极作用,或取得了良好效果,或带来了值得期待的前景。由此,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问题开始浮出水面,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毫无疑问,归化不止是体育关系上的变动,更是运动员新旧身份的转换。之所以要重视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实践已经证明,缺乏身份认同的归化,通常由对金钱、荣誉的追求驱动,入籍国得到的可能只是体育“雇佣兵”,不仅难以取得预期的理想竞技效果,甚至适得其反,对所属项目的原有成绩、长远发展以及运动员队伍的内部和谐稳定都可能有负面作用。

其次,无论华裔或非华裔的归化运动员,其在文化、心理、价值观、意识形态等方面往往异于我国,且多为成年后归化,主观世界已建构完成,职业生命又相对短暂。因此,若不能及时培育起对新身份的认同,将很大程度上丧失培育身份认同的实际意义。

最后,当前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不足,已成为我国体育归化工作的障碍之一[1]。社会上围绕归化运动员的争议依然存在,特别是后者表现欠佳或曝出矛盾、纠纷时,其身份认同状况会成为质疑者的“集火点”,承受负面情绪的宣泄。如此,既不利于归化运动员保持健康心态,亦不利于体育归化工作进一步推进。

恰如习近平总书记“聚天下英才而用之”的人才观,现阶段宜继续坚持和完善体育归化,以多元的用人理念促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发展繁荣。而要搞好体育归化,就应当重视培育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要培育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则首先必须明确其身份,即阐明“认同什么身份”这一前提性问题。本文正是遵循以上的思路,展开了思考和探讨。

2 我国归化运动员的三重身份

得益于广阔的前殖民地和经济繁荣带来的移民潮,欧美国家无疑是体育归化的先行者和既得利益者。在欧美成功经验影响下,体育归化风潮迅速扩展到全球,如今已得到国际体育规则认可,被视为全球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从世界范围内看,不难发现,施行体育归化的大多是所谓“富国”,以亚洲为例,有东亚的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西亚产油国。这表明追求经济利益是归化的常见动机。诚然,也有不少人是为民族情感、参赛机会归化他国。不过在体育已高度职业化、市场化的今天,良好的经济回报无疑是归化的必要保障或条件,要求归化运动员作出经济牺牲既不合理、亦不现实。再加上体育归化一般沿循“先给钱、再办事”的模式,决策风险其实主要由归化输入(接纳)国承担,故各国大多会关注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以免“人财两空”。然而不少海外学者指出,本国归化运动员对新身份的认同较为薄弱。究其根源,在于归化运动员的身份是一类市场化的特殊身份,具有多样性[2],与强调亲缘传承、文化归属的国族身份有天然张力。因此,归化运动员的身份及其认同建构往往是相对复杂的。如今,我国开始越来越多地吸纳归化运动员,相应的,无论后者有无中华血缘,其身份都不是单一的,而应当至少包含三个维度。

2.1 法律身份:中国公民

这是归化运动员入籍我国后获得的首要身份,即在法律上,从其他国家公民,转变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公民的法律身份,是入籍的直接后果,亦是归化运动员取得另外两重身份的前提和基础,其涵义绝不仅仅是护照和身份证件的变动,至少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根据《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八条也规定,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因此,在我国看来,无论归化运动员原先的母国是否承认双重国籍,归化运动员在取得我国国籍的同时,原先母国的国籍便即刻丧失了。当发生纠纷或在外交场合,我国均会主张并坚持归化运动员国籍的唯一性。

其次,正所谓“入乡随俗”,获得我国国籍、成为我国公民,即获得宪法、法律规定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前者在文本上原就十分丰富,加上我国宪法明文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归化运动员的各项权利无疑能够得到较全面的保障。后者根据《宪法》相关条款,再结合归化运动员群体的特殊性,应当主要包括六个方面[3]:1)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2)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3)遵守我国宪法、法律、纪律、公序良俗;4)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5)依法纳税;6)计划生育。

再次,恰如前述,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归化运动员自入籍之时起,便不再受原母国法律的保护或约束。在我国境内,归化运动员自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即便离开了我国境内,只要归化运动员未退出中国国籍,则基于属人主义,依然属于我国宪法、法律管辖的范围,一旦违反,仍应当依法受到追究。

最后,根据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无论入籍前的种族、宗教信仰、行业地位、竞技水平等因素如何,入籍后的归化运动员,与其他中国公民在法律上都是一律平等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立法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执法上,应得到执法机关一视同仁的对待;司法上,平等适用法律,平等承担法律责任;守法上,平等地遵守法律,不得主张法外特权。

归化运动员的法律身份,体现的是他与入籍国之间在政治层面的管治关系:选择入籍,即选择接受入籍国的管理和治理。这是现代国家与其公民之间必然的基本关系。即便是无国籍人,也往往基于属地主义,需要接受所在国的管治。

2.2 体育身份:中国籍运动员

体育运动员有两个“国籍”:法律国籍和体育国籍。前者是作为某个主权国家的国民或者公民的法律资格[4],对应上文的法律身份;而后者则指代表某一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资格,主要针对的是转换国籍或具有多重国籍的运动员[5]。一般而言,法律国籍和体育国籍是统一的,譬如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体育赛事的运动员,一般也是中国公民;只有极少数特定情形下,允许跨国籍(即A国公民代表B国参赛)或者无国籍选手参赛[6]。类似法律国籍,体育国籍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允许转换,于是便产生了归化运动员。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双重或多重国籍,因此在我国,归化运动员的法律国籍和体育国籍必然是统一的:运动员要代表我国参加国际体育赛事,必然需要加入中国籍。

成为中国籍运动员,对于归化运动员至少意味着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首先,我国归化运动员的使命和责任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赛场上展示风采、夺取荣誉,因此,即便在国际赛场上遭遇前母国,依然必须恪守作为中国运动员为国奋斗、争奖夺牌的义务。其次,一旦入籍,归化运动员便与其他中国籍运动员形成了同僚和队友关系,有共同的目标,且地位平等,无论入籍前双方在竞技水平上是否有差距、是否有矛盾、彼此是否认同,自入籍始,都应当勠力同心、友好团结。再次,入籍后、退役前,我国归化运动员不应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教练员、顾问、体育行政官员、辅助人员等,代表或帮助其他国家和地区参与国际体育赛事。最后,入籍后的归化运动员,应当接受我国体育行政主体的依法、依规管理,积极配合,遵循我国体育事业的整体发展目标、规划,服从具体项目教练员的训练、比赛安排。

综上,取得“中国籍运动员”的体育身份,使归化运动员必须为中国体育事业奋斗,这体现了归化运动员与我国在竞技层面的关系:合作共赢。一方面,我国在某些相对落后的项目上,的确需要高水平外籍运动员的带动,因此才会开启体育归化之门;另一方面,入籍我国,使得归化运动员获得了参加国际赛事、实现个人价值的机会。所以,归化运动员与我国是合作进而互相成就的关系,而非简单的一方有求于另一方。

2.3 文化身份:社会精英

归化运动员原本生长于与我国迥然不同的文化环境,但在入籍为我国效力后,无论是出于自身意愿,抑或为了更好地竞技,都需要解决文化上的融入问题。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民族国家,是组成中华民族的五十六个民族的文化的有机聚合[7]。传统观点认为,“中华民族”是以血缘的联系为基础,“同血系”是区分“本族”和“异族”的首要标准[8]。民族之形成多与血缘凝结有关,导致民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内向性与封闭性[9]。对于华裔归化运动员,一方面血缘与我国相对亲近,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文件的规定,通常可以选择父亲或母亲的民族,以及与自己成分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民族[10]。故可以较方便地被中华民族重新接纳。而非华裔归化运动员生理上往往显著不同于现有各民族,只能勉强申报为汉族,或保持原有民族,在后面标注“入籍”,譬如“巴西(入籍)”、“美国(入籍)”。这就意味着,按照传统观点,非华裔的归化运动员很难被纳入“中华民族”的范畴,进而在文化融合上遇到障碍。但习近平总书记先后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思想,为归化人才融入我国文化提供了依据与指引。当今世界文化的发展已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态势,文化融合是主流、是必然[11],文化不会因民族、国籍、意识形态等因素而隔离。同时,“中华民族”作为现代公民以国家主权为核心凝聚而成的政治共同体,是具有国家形态的政治性民族,超越人类学意义上注重血缘的民族概念和理论,是偏重政治性的国家民族,类似于美利坚民族、巴西民族等[12]。相应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核心是中华文化共同体[13],并非基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族叠加的机械共同体,是尊重多元、包容差异的有机体[14],历史上本身也在不断地吸纳外来民族中壮大繁荣[15]。更有学者以“中华共同体”进一步淡化了“民族”概念可能产生的血缘限制[16]。那么,超越血缘之争,归化运动员无论是否华裔,只要在政治(法律)上为共同体所接纳,都应当能够为中华民族所接纳,从而具备某种文化上的角色或意义。

因此,除了“中国公民”和“中国籍运动员”,归化运动员还有一个文化层面的身份,即中国社会精英。归化运动员作为社会精英的理由主要有三个:出类拔萃的身体机能;在全国范围内名列前茅的业务能力;曾经的海外(特别是华裔)背景。具体而言,首先,归化运动员本身就是所在体育项目的精英运动员,或至少在我国范围内属于领先水平,否则无归化之必要,譬如自由式滑雪项目的谷爱凌、男子足球项目的艾克森、马术项目的华天等。其次,在我国,精英运动员本身被认为是社会精英,是共同体成员里的优秀和先进分子,其中的佼佼者,譬如奥运奖牌得主、国家队主力、纪录创造者等,不仅会被授予荣誉和奖励、得到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受到人们的崇拜,还被要求对全社会作出积极的示范表率,传播正能量,给予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以正确引导。最后,精英运动员往往会被吸纳进入政界,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或成为行业代表,譬如主管行政官员、协会领导等,在赛场之外为体育事业、国家治理贡献力量。归化运动员,尤其是华裔归化运动员,更是具有统战的意义,作为精英人才受到我国统战部门的关注。

相较于法律身份和体育身份,归化运动员的社会精英身份则充分体现了其与我国在文化层面的关系:一方面,精英的身份源于一国主流文化的认可和评价;另一方面,被赋予了精英身份,对于共同体有了文化意识上归属,在享有荣耀的同时肩负一定的文化社会责任。况且体育本身就属于广义上的文化的范畴。从法律身份到体育身份,最终到文化身份,正是归化运动员的角色不断升华的过程,使得体育归化在充分实现目标的同时,其意义不再仅仅局限于体育竞技领域。

3 我国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培育

上述三重身份正是培育我国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内容,接下来需要分析培育身份认同的目标,即明确我国归化运动员应达至何种特定状态,就代表已经建立起了对某种身份的认同。最终,再以目标为导向,具体探索培育相应身份认同的路径。而基于归化运动员身份的多重性,培育认同的目标亦是多元的,是一个分层级的、内在统一的体系。

3.1 法律身份认同的培育目标

无论土生土长的中国公民,还是作为“舶来者”的归化运动员等外来移民,认同自己法律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最直接和基本表现,就是遵守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正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及确认的。基于宪法和法律规定,归化运动员获得了法律身份,那么越遵守宪法和法律本身,则意味着越尊重、越认同、越希望保留和维护法律身份。这是建构我国归化运动员法律身份认同培育目标的内在逻辑,该目标可概括为“守法公民”,是培育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最低目标,亦是归化运动员作为移民所必须达到的最基本要求:移民无论是否在某方面为我国作出贡献,都不得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产生社会危害性。“守法”是现代国家对本国公民的普遍硬性要求,当归化运动员成为我国的守法公民,便是在主观上,将守法的对象由原母国的法律,转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正认同了自己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接受中国宪法、法律管辖的事实。没有对法律身份的认同,不能成为守法公民,就算竞技水平再高、成绩再好,亦不过是“毒树之果”,在法律和社会效益上得不偿失。

具体而言,判断我国归化运动员认同法律身份、成为守法公民的基本标准应当包括: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要是认同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17],尊重我国的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18];不违反各级、各地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相关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在香港、澳门特区也不违反特区基本法和当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我国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不违反其他依据法律产生或受我国法律认可、保障的规则。对于上述规则,归化运动员只要能够做到遵守,即可认定为守法公民,表明已经建立起了对自我法律身份的认同;而随着“守法”程度的提升,譬如从单纯的不违反,到积极维护,甚至身在海外也能自觉遵守、维护我国宪法、法律,归化运动员对法律身份的认同程度亦不断提升。

3.2 体育身份认同的培育目标

不同于普通移民,归化运动员是一类肩负了特殊使命的技术移民,身份的多重性决定了归化运动员仅充分认同法律身份、做一名守法公民是不够的。体育归化目的之实现,在主观层面有赖于归化运动员对自己的体育身份,即中国籍运动员的理解与认同。而培育归化运动员体育身份认同的目标可以界定为“合格运动员”,这是培育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特有目标之一。且此处的“合格”一般并不包含具体的竞技奖牌、名次、成绩等不确定、不可控因素。通过一系列培育措施,使归化运动员做到如下两个方面,便可认为其已成为“合格运动员”,建立起了对体育身份的认同:

首先,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运动员的义务。从阶段上看,归化运动员的义务可分为入籍前和入籍后的义务[19],而涉及体育身份认同的义务主要是后者,即已经取得了“中国籍运动员”的身份,才会产生身份认同的问题。运动员的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但《体育法》等法律对此存在缺失[20]。结合学界观点与相关权威文件表述,可以概括为以下八个义务:1)在加入我国国籍后,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完成体育国籍转化;2)在赛场上积极拼搏,争取胜利;3)遵守竞赛规则、纪律;4)赛场外,认真训练,保持状态;5)生活中,严谨自律,不做危害职业生涯的行为;6)不尝试兴奋剂等禁止的药品、食品;7)不参与赌博、假赛、作弊等危害体育公平的活动;8)不做出有损我国体育利益的言行。

其次,与其他中国籍运动员,尤其是本土运动员形成和谐关系。和谐关系的关键是两项重要价值:平等和团结。其中,“平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我国宪法基本原则之一,归化运动员与其他中国籍运动员在体育关系上的平等至少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1)机会平等,参赛、出场等机会,能者居之,归化运动员没有天然的优先权;2)归化运动员在训练、生活、组织人事上没有特权;3)后果平等,无论是奖励还是惩戒,对归化运动员和本土运动员均应一视同仁;4)归化运动员和其他中国籍运动员不得互相歧视;5)在与我国体育迷之关系上,归化运动员和本土运动员也是平等的,均应当友好善待体育迷。

“团结”则是我国体育事业长期以来秉持和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团结起来、振兴中华”曾经是新中国体育史上最著名的口号之一,激励了无数健儿奋进。对于体育,团结的作用主要有二:首先是建构良好的团队,促进竞技目标达成。现代体育绝不是个人英雄主义的“独角戏”,即便强调个体能力的个人项目,背后也必然有覆盖了医疗、食宿、交通等诸多环节的专业团队,优秀的专业团队是取得好成绩不可或缺的保障。其次是通过整个团队的团结风貌,以及团结拼搏取得成绩,凝聚起特定群体、全社会甚至整个国家、民族的情感和力量[21],为体育事业提供支持,譬如公共资源的倾斜、发生争议纠纷时的声援。这就要求归化运动员与其他中国籍运动员在做到平等的同时,对内应相敬相亲,营造团结的氛围,即使无法建立友谊,也至少不能彼此敌视、排斥,要反对“小山头”、“小团体”;对外,要注意展现和维护团结的形象,当其他中国籍运动员遭遇纠纷、争议或诋毁、攻讦时,应站稳立场,至少谨言慎行,不得落井下石。

归化运动员在入籍后,认真履行作为运动员的基本义务,并且与其他中国籍运动员形成平等、团结的和谐关系,即为“合格运动员”,可以认为其已经建立了对体育身份的认同。培育归化运动员的体育身份认同,有助于他们充分发挥竞技实力,为我国争取荣誉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从而充分体现双方之间相互需要、彼此成就的合作共赢关系。

3.3 文化身份认同的培育目标

如前所述,除了中国公民和中国籍运动员,归化运动员还有一重文化身份,是中国社会精英。但“社会精英”的范畴很大,解析归化运动员的精英身份的内涵,才能明确培育文化身份认同的具体目标。事实上,归化运动员的文化身份,应当至少包括三个维度的意涵:

首先是行业领袖或中坚。如前所述,一方面,通常是发展相对薄弱的体育项目,我国才会选择归化,譬如男子足球、马术、板球、棒球等;另一方面,对于有归化意愿的外籍运动员,我国也会予以考量,能力不足或无法为国效力者,至少没有必要作为运动员来归化,以免引起争议[22]。故归化运动员作为所属项目的中坚力量或领袖人物,一定程度上负有传、帮、带甚至启蒙、拓荒的责任。此外,还可能作为代表,承担起促进所属项目在国内普及、推广的使命。

其次是青少年榜样。纵观世界各国,体育健儿往往都是青少年的偶像。青少年天然地热衷体育竞技,而运动员天然地对于青少年有吸引力,会成为青少年学习、效仿之对象。因此,各国普遍对知名运动员、体育明星的言行作严格要求,即便素来标榜“自由”、“个性”的欧美国家,若曝出黄、赌、毒等危害青少年成长的事件,都可能承受严重的不利后果。在我国,归化运动员作为体坛精英,是典型的公众人物,必然受到青少年的关注与拥戴,故应当谨言慎行,塑造健康形象,成为青少年榜样,为青少年提供积极示范和正面引导。

最后是爱国者。这是在我国官方意识形态中对归化运动员的恰当定位,来源于《宪法》序言第十段。恰如前述,体育归化不只是服务于竞技,归化运动员,尤其是华裔归化运动员还具有统战层面的意义,且吸纳海外人才本身就是我国统战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根据《宪法》序言第十段,在党的领导下,爱国统一战线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所组成。在上述身份中,归化运动员一般并不适宜被认定为“社会主义劳动者”或“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在我国,传统上“劳动者”是一个政治概念,主要由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构成,类似于“人民群众”,用于区分敌我、凝聚集体认同[23],具有“自食其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劳动”、“国家主人翁”等属性[24]。改革开放后,“劳动者”逐渐去政治化、契约化、职业化,以劳动(合同)关系为识别特征,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若取后者,归化运动员自然是“劳动者”。然而《宪法》序言第十段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更接近政治话语[25],“爱国统一战线”本质上是政治同盟[26],因此“社会主义劳动者”应当是典型的政治概念。那么,对于绝大多数归化运动员,是否依然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之范畴便值得商榷了,毕竟后者意味着主客观层面的极高要求。换言之,不是说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就能成为政治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否则也就不会再有“社会主义的建设者”的提出。而“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同样不适合归化运动员,因为前者自诞生之始便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民营企业家及技术人员、外企管理人员、中介从业者、自由职业者等社会新阶层[27]。不过,在统一战线中却有契合归化运动员的身份定位“爱国者”。构成统一战线的“爱国者”分为“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三者均有较为明确的指向范围:“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主要是大陆地区拥护社会主义的无党派民主人士、少数民族人土和宗教界人士[28];“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主要是虽不一定赞同社会主义、但支持祖国统一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29];“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是在中华民族复兴大业中互利共赢、共荣共生的海内外所有中华儿女[30]。从社会主义劳动者到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统一战线范围不断扩大,主客观要求不断降低,由此使爱国统一战线得以尽可能壮大,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并使归化运动员可以被纳入其中。

因此,归化运动员,尤其是原属海外侨胞的华裔归化运动员,至少契合了“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其中,拥护祖国统一是其作为爱国者的基本原则和底线,致力于通过体育竞技推动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则是其作为爱国者的使命所在。即便是无血缘的非华裔归化运动员,亦不得违背上述两点。当然,随着觉悟的提升,归化运动员也可以升华成为“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社会主义的建设者”甚至“社会主义劳动者”。

综上,归化运动员若能做到以上三个方面,即建立起了对文化身份的认同。此为培育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的最高目标——“归心”,使其形成国族意识和爱国情感,从而不仅成为合格运动员为国争光,还成为我国体育界先进代表,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

3.4 培育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路径

紧密围绕前述三重身份以及相应的培育目标,便可以针对性地探索培育我国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路径。为此,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坚持体育优先。即不忘体育归化的初心,将体育身份认同的培育作为工作重点,对其他身份,特别是文化身份认同的培育,应服务于促进和保障归化运动员体育竞技活动。譬如归化运动员在融入我国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某些轻微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宜保持宽容,充分考量主客观情节,依法依规处理即可,不要在体育层面给予过度压力乃至惩戒。也不要在体育之外,赋予归化运动员过多的任务,以至于影响训练和比赛。

其次是尊重体育规律。勿提出过高、不切实际的成绩指标,帮助归化运动员应对外界压力,防止不合理的期待冲击其思想。此外,考虑到许多归化运动员的年龄和运动生命周期,培育身份认同应迅速、高效,不宜持从长计议、事缓则圆之观点。

最后是求同存异。培育归化运动员的身份认同,并非要抹去既有差别,彻底改造或重建其主观世界。在思想领域,我国素来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承认和尊重差异性、多样性。先在存异的基础上求同,再通过不断努力,化解和吸收差异,最终使归化运动员在精神上充分地融入我国,即建立起全面、深刻的身份认同。

综上,我国归化运动员身份认同的培育路径,应当包含了四个部分。

3.4.1 体育保障

主要培育归化运动员对体育身份的认同,目标为“合格运动员”。包括:

1)保障体育权利。此为增进体育身份认同、培育“合格运动员”的前提。应当以体育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为主导,单位(俱乐部、运动队)配合,切实保障归化运动员的参赛、训练等各项体育权利。在尊重专业判断的前提下,首先防止归化运动员因语言、排外、派系等非体育原因导致体育权利受限,无法正常从事体育活动,陷入“归而不用”之境地;其次,为归化运动员体育权利之实现提供必要的客观条件,譬如资金、政策、翻译、饮食、医疗支持;最后,赋予归化运动员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当体育权利受不当侵害时,能够有效申诉维权。实践中,一般会事先和归化对象就体育竞技事宜进行沟通,表明欢迎立场,甚至作出某种承诺,故保障归化运动员体育权利是避免其产生失落感、被欺骗感等心理落差。但也要注意,不得使归化运动员获得特权或产生特权意识,破坏与本土运动员的平等关系。

2)协调体育关系。协助“初来乍到”的归化运动员处理好体育相关的重要社会关系,为其安心从事体育竞技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协助处理好与国际体育组织以及原母国政府、体育组织的关系,应对法律和政策纠纷,维护正当权益;其次,协助处理好与其他中国籍运动员的关系,建构和谐的人际环境;再次,协助处理好与经纪公司、赞助商、广告商等体育产业主体的关系,促进其商业价值良性开发,防范经济纠纷造成的负面干扰;最后,协助处理好与媒体、体育迷的关系,营造宽松、友好的舆论氛围。通过协调体育关系,令归化运动员感受到自己被我国体育界所接纳、认可。

3)保障职业发展。毋庸讳言,部分外籍运动员选择归化我国,需要放弃相对熟悉的环境,面对未知挑战,一定程度上确属职业生涯的冒险。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举措助推归化后的职业发展。一方面,帮助归化的职业运动员获得进入高水平联赛、接受高水平培训的机会,譬如“留洋”海外、突破发展瓶颈;另一方面,“未雨绸缪”,帮助归化运动员完善人生规划,丰富职业技能,譬如入学深造、扶持创业,为其退役后的职业转型做准备。一言以蔽之,使归化运动员不因入籍我国而出现职业生涯的停滞甚至倒退。

3.4.2 政治统合

主要培育归化运动员对文化身份的认同,目标为“行业领袖(中坚)”、“青少年榜样”和“爱国者”。包括:

1)政治参与。国外运动员从政十分常见,将自身的社会影响力转化为政治影响力,往往能够取得成功,譬如利比里亚现总统乔治维阿、巴基斯坦现总理伊姆兰·汗、格鲁吉亚前总理卡拉泽、美国加州前州长施瓦辛格等,成为议员者更不胜枚举。国内运动员从政亦不鲜见,主要分为三类:其一,秉承“术业有专攻”的原则,进入了体育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专业体育院校任职,譬如袁伟民、杜兆才、陈忠和、熊倪、姚明等;其二,进入体育之外的其他领域任职,譬如现任全国总工会副主席蔡振华;其三,担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此类数量最多。对于有从政能力和意愿的归化运动员,可以考虑提供参政机会,譬如进入各级人大和政协,为国家治理贡献智慧的同时,也通过履行政治使命和社会责任,提升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认同。

2)政治吸纳。如前所述,归化运动员,尤其是华裔归化运动员,昭显了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和对国际化人才的吸引力,具有很高的统战意义。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归化运动员,时机成熟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吸收进我国的政治团体,譬如加入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青联、妇联等)或认定为无党派人士,纳入统战部门工作对象,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给予人文关怀,培育组织归属感,强化政治认同。

3)荣誉授予。对于取得竞技佳绩、为项目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给社会公众带来重大正面影响的优秀归化运动员,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譬如授予荣誉称号、评定技术等级,使之感受到付出的回报与价值的实现,增强身份认同。归化运动员的荣誉授予不宜“一刀切”地只与成绩挂钩,应当客观、多元,要反对“获胜才是同胞”的极端功利观念。

3.4.3 文化宣教

主要培育归化运动员对法律身份和文化身份的认同,目标为“守法公民”和“爱国者”。包括:

1)法治宣教。组织归化运动员系统学习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特别要重视讲授民法、刑法、治安法、体育法等与日常工作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规范以及原母国与我国的法律差异,普及法律常识,培育守法观念,并公正执法、司法,刚柔相济地建立法治认同。

2)国情教育。帮助归化运动员理解我国的意识形态、道德伦理、语言文字、风土人情,全面展现我国的文化底蕴和优势,使归化运动员能够客观、真实地认识国情,澄清可能存在的误解或成见,进而产生文化认同。

可以考虑效仿欧美国家,把法治和国情教育设置在入籍程序开启之前,作为入籍条件之一,从而将认同培育提前。若归化对象拒绝接受或消极应付,则表明其缺乏最基本的认同与诚意,无归化必要或归化风险过高。

3)反对歧视。在舆论宣传中,应旗帜鲜明地与涉及归化运动员的歧视现象作斗争,既包括归化运动员对我国公民(运动员)的歧视,也包括源于狭隘民族主义、种族主义、排外主义等思想的歧视归化运动员;对于已经发生的歧视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不可偏颇。但也要注意中外文化差异,综合考量,不宜矫枉过正,将无恶意的言行认定为歧视。

3.4.4 社会融合

主要培育归化运动员对文化身份的认同,目标为“青少年榜样”和“爱国者”。包括:

1)社会参与。依托运动员所在单位、社区和大众传媒,引导归化运动员和其他民众接触,譬如参与所在项目推广、全民健身宣教、公益慈善、社区服务,在为全社会作出示范表率、塑造良好公众形象的同时,打破固有的“小圈子”,丰富人际网络,避免自我隔绝,使归化运动员更好地感受、融入日常公共生活,消解入籍后可能产生的陌生感、孤独感。

2)心理关怀。安排专业人士定期与归化运动员进行访谈交流,关注其转换身份和融入社会过程中的心理状况,了解情感需求,及时发现、疏解不良的心理问题或倾向,促进身心健康。

3)生活支持。通过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为归化运动员提供力所能及的生活指导、资料等便利,引导和帮助归化运动员在国内定居,适应我国的生活方式,防止出现人虽入籍、却“身在国外、心亦在国外”的不正常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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