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强
改革开放早期,经由理论和实践的多重努力,中国基本完成了从“依靠政策审判”到“依据法律审判”的过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策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削弱或降低。[2]参见李红勃:《通过政策的司法治理》,《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第130页。司法理念→司法政策→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具体过程,始终在这条暗含的主线之下运行,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也是优势所在。通过理念到政策再到法律规定,可以将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具体连接起开,把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中心工作与具体案件办理连接起来。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从司法理念到司法政策中,存在理念具象的需要,也就是要把理念以更切实的方式传导和输出到司法政策贯彻执行及法律规定具体适用中,从而增强司法理念的应用自觉性。2020年10月21日,在第二届“新时代检察工作论坛”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提出“办案不仅不要违反文本法,更要考虑内心法——人民群众的感受”。“内心法”概念,强调办案中要综合考虑法理情,从群众感知感受出发,努力追求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统一。借助“文本法”和“内心法”的概念区分、内涵阐释及法治化规训,为司法实践如何平衡法理情提供了理论视角,也必将在深入发展的司法实践中丰富完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3]我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国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国家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我国司法机关根本上担负着维护人民利益的任务。人民性是司法的根本属性,维护人民利益是司法机关根本价值标准和目标。[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职权具有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任务。人民性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是人民性、政治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属性”,[5]张文显、孙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第7页。我国司法体制的特征决定了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实践必须考虑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司法权力的行使也必定将政治使命作为考量因素,对政治发展和政治理念做出妥切的理解。[6]参见侯明明:《以司法回应时代: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以卡多佐司法实用主义哲学为导引》,《政法学刊》2015年第3期,第22页。司法机关贯彻政治要求,不能停留在政治修辞,而是要善于运用司法方法论,调动法理思维和法律方法具体实现。不仅要求将政治伦理和法治要求转化为司法政策,并且要作为一种理念、思维方式贯彻在司法办案具体过程,成为指引司法办案的法理之源。“内心法”的提出在于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要求,把维护人民利益在执法司法层面价值予以灌输和理念强化,从而实现政治、法律和社会功能的有机融合。这种理念在具体司法实践环节,不仅仅牵扯到具体法律的执行方式,而且还是对于政策理念的理解和执行尺度的考验。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在移植和引述西方法律、概念及法治经验的基础上,有力促进了法律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客观上起到了加快法治发展进程的作用。立足我国法制文化传统而又有坚实法治实践基础的学术理论产出不足,难以承接中国传统法文化与当代社会现实生活接续的功能。具有浓厚中国传统文化语境背景的“内心法”,跳跃出西方自然法概念的框架,令人耳目一新。“内心法”是传统司法文化在现代司法环境下的表达,借鉴传统司法审理有益经验,在断案中秉持天理国法人情等的平衡指引,对于杜绝机械司法的弊端具有积极作用。“致良知”是阳明心学的重要概念,其旨在通过在具体事务中去体认内心的善,以达到儒家人格修养上的至高境界。反映到司法工作中,公平正义不是宏大的概念叙事,它只在具体案件中才可以实现。只有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办理,才能达致公正理念,这个过程就是格物致知的过程。“职业良知来源于职业道德”[7]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47页。,必须深入挖掘蕴含其中的对塑造司法文化品格的价值意义,将“致良知”作为司法职业道德自律。司法过程中,只有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基本的道德评判、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练达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才能让公平正义直抵人心。[8]童建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重要论述的体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15页。
“内心法”的概念,是实践中生发出来的,关注群众根本利益维护。“内心法”既是一种价值观,同时包含着方法论。其更大的意义在于,将政治理念要求落实在司法办案中,增强情感认同,作为一种司法识别的重要提示,以克服司法与现实生活、国家治理需求的否隔。在我国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一段时间内,司法人员法律专业知识不充足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时至今日,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了变化。“对执法司法状况,主要是不作为、乱作为特别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9]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45页。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高质量司法需求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司法发展之间的矛盾。有学者在观察司法实践中适用正当防卫案件中限缩化的错误倾向中指出,最近十多年随着司法人员知识结构的更新,办案人的法律素养有很大提升,从前那种因办案人“无知者无畏”而错判的现象越来越少,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的业务骨干为维护某种既定立场而对正当防卫成立要件展开某种“为我所用”的目的性解释,越来越常见。[10]赵军:《正当防卫法律规则司法重构的经验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67页。因此,加强司法职业道德素质,开阔专业知识领域视野,提高价值理念、思维培养等工作势所必行。如果可以确立一种清晰的概念内涵,并在法律精神及原则内实现,无疑对司法实践具有创新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根本上决定了法律与维护人民利益的价值不可分离。司法是否公正,评判主体在于人民群众,人民的评判是公平正义的标准。“良心”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民众最基本的是非标准、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一部不论在立法内容中,还是在司法过程中与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或人类的基本良心相背离的法律,都不可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11]参见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6期,第16-17页。“内心法”是人民的利益、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感知诉求,其基本的要求是司法办案不能偏离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和社会主流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要把群众对公正的感受认知作为重要衡量维度,站在人民群众立场进行思考。
正义逻辑是一种实质化的思维模式,司法人员应当以一种清晰明了的逻辑和处断方式,在具体个案中实践正义要求。正义价值观是对单纯法律逻辑应用的有效检验,在特殊案件中发挥着校准或纠偏的作用。正义逻辑具有融贯性的显著特征,必须做到逻辑清晰严谨、入情入理,在说理上做到有据可寻、论证透彻有力。反对在办案或者案件说理中,采取模棱两可、含糊迁就的方式,更不可“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12]林强:《办案需贯穿“清晰的正义逻辑”》,《检察日报》2021年4月17日,第3版。“所谓清晰的法律思考,就是运用反省性思考来解决法律问题。”[13]陈金钊:《法律思维的逻辑基础》,《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48页。在一般案件中,遵循法律逻辑规则的适用,一般会得出合乎法律要求并且符合社会朴素正义观的结论。如果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正义理念,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相当的困惑和争议,则要经过正义逻辑的反思性检验。[14]有学者对法律论证的构造进行了区分,将法律证成区分为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其中外部证成就是指,对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的选择是否正确及妥当的衡量;内部证成,就是演绎脱离的正确及妥当的衡量。这种观点,对正义逻辑中反思性检验的对象具有启发,一方面是在推理过程中发现不合理、不妥当的,在规范性意义上进行反思论证;另一方面,导致悖谬结论的很可能是推理的大前提出了问题。对此进行区分,对于形成清晰的正义逻辑具有积极借鉴意义。见王彬:《逻辑涵摄与后果考量:法律论证的二阶构造》,《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治理逻辑旨在通过司法实现更好的治理效能,也就是在结果上要产生对国家和社会积极导向作用。治理逻辑并非仅仅是对行政人员的要求,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同时也对司法机关提出了要求。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司法机关肩负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目标实现的职责,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予以实现。
一是精准适用法律,案件处理要在法律效果内,实现对国家治理目标的追求,确保良法善治的目标和效果得以体现。首先,案件在“法理”上得到妥当处置,就是司法机关参与了社会治理,社会治理的效果就能通过法律的高效实施得以体现。长期以来,可能受西方法理学思想的影响,法学界对司法过程中的政策影响的研究较少。实际上,司法人员办案中贯彻法律标准和政策标准一直存在,“政策能力也是司法者的必要素质和能力”[15]参见孔祥俊:《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关于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及其走向的再思考》,《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第15页。。“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国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们向何方前进。”[16]参见孔祥俊:《论裁判的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以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为例》,《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第4-10页。“内心法”是在“文本法”基础上,追求实现更好效果,以满足特定历史条件和发展阶段的现实需求和政策导向。正当的司法裁判,以其符合社会主流道德价值为其基本的评价维度。正所谓法在事中,法就是事之理。当然,治理逻辑是对于具体案件的综合考量,依法对利益进行衡量取舍,不能偏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是立足司法职权,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增进解决“事理”问题的主动性,促进国家治理目标和人民福祉的实现。司法的能动性一直以来在争议和关注中前行,取得了丰富实践成果。由于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各级国家机关均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因此司法机关的能动性有其政治上的根据。特别是在发展转型期面临的各种现实社会问题,司法机关通过主动而为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符合政治逻辑和实践逻辑的要求。这种主张与法律思维并行不悖,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保持严格的法律逻辑思维要求。另一方面,又要保持案件中发现具体社会问题(包含制度、机制问题)的敏锐性,注意通过司法职权履行促进解决,呈现出多做一步、主动深入参与治理的特征。这方面,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立足职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开展“案结事了人和”等工作中,充分彰显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和优越性。
依法(“文本法”)断案是司法人员基本职业准则和内在职业责任要求,办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按照法律逻辑规则进行裁断,偏离了这个路径进行公正的司法办案是难以想象的。“内心法”适用的基础和目的在于服务“文本法”的正确适用,也就是挖掘“文本法”的内在意义,确保适用的后果不会带来明显失当的结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非是相互排斥的关系,社会效果正是孕育于法律效果之中。“实现了法律中的价值选择,也就实现了其社会效果。因而在法官裁判过程中,就需要考量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意旨。在考量社会效果时,必须坚持‘依法裁判’,不能以社会效果为名,逾越法律的界限,而只能在法律条文可能范围之内进行解释。”[17]王利明:《人民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很明确,依照法律规范办案是基本要求,不能超越法律办案。当法律提供几种处理选项或者设置一定幅度时,或者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时,就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依法选择最优方案作出决定。当法律的适用存在模糊、歧义时,应首先按照文义解释,当其存在困难,则利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当法律存在空白、漏洞时,则可以通过扩张解释、限缩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等方法填补漏洞,在法律秩序内需求依法主张。这都要求司法人员发挥专业能力,精准理解司法政策要求,综合考量天理、国法、人情,依法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为了避免人情司法的滥觞,应当专门进行办案效果评估,并应依程序提请审委会、检委会讨论。
“文本法”的严格适用,可以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杜绝司法的偏私和随意。但是机械适用“文本法”,就会导致“一致性变成压迫的一致性”结果的出现。“这时,对称性或确定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就一定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18][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7页。
1.在逻辑上的理解。司法办案必须坚持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要求,但是“逻辑与生活并不对立”,司法办案的逻辑规则应当努力契合现实社会生活需要,而不能脱离基本的情理思维和社会共识,避免机械司法带来的道德困境。“司法职能的独特性质表明,在司法机关的火种之中应当凸显(最为广义的)伦理因素,司法人员应当对好坏、对错这样的问题特别敏感。”[19]参见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义务与表征性价值》,《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38页。司法办案不是简单的机械操作,必须熟稔法律背后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目的,如此方能精准适用法律规定。司法过程,其实就是求事之理的过程。事之理有时并不神秘复杂,它们大都以常识的形式出现,而常识往往是广大群众长期生活经验的积累和概括,求理的过程中最好的办法就是虚心求教于人民。[20]参见严存生:《再论法在事中》,《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56页。在实际办案中,应避免专业思维的狭隘性,不能只看法律条文不顾办案效果,而是要关注常识常理常情,保持对社会真实情况的关注和敏锐度。适用法律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如果司法办案结果得出明显背离公正和社会大众一般认知和预期的结论,那么有理由认为这样的司法办案就是没有很好的领会法律的精神及价值目标,实质上背离法律的内在要求,是实质上的违法。所以法律人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法律工匠,其职业活动应当与信念及终极关怀等人文精神相连,通过个案处理达到影响某一类案件甚至社会整体风气的价值性目标。通过法律人的法律实践中的人文主义精神滋养,可以将法律真正渗透到民众的情感中去,使得法律得以自愿服从而不是强制接受,成为一种精神需求而不是压制,这是法律条文本身或者法条主义者不能达到或者设想的目标,然而却正是人文精神的价值所在。[21]宋远升:《论法律人的技艺理性》,《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第73-74页。
2.在事实认定上的理解。司法办案人员是以结果根据证据重构案件过程,从而认定法律事实,更加注重结果的法律评判;而普通人以案情发展评判结果,更加关注案件的复杂情形,是一种情理性的思维。案件的情境,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的综合把握上,要求司法人员不仅要根据在案证据建立法律事实,而且对于案件诸多细节充分注意,建立案件发展的完整脉络。情境思维,要求司法人员站在案件当事人角度(置身情境之中),推演案件事实发展,结合情理思维对案件发生起因、背景、结果、因果关系、责任过错归属等进行思考,防止简单的结果主义倾向。比如在刑事司法案件中,涉及正当防卫案件,容易发生结果“丈量主义”,以损害后果来判定需要承担责任的一方。这种思维就是典型的“丈量主义”,把法律限定为一定简单的数字丈量尺度,而忽视背后对情境思维的考量,结果就容易造成背离大众普遍价值取向的结论。办理案件要避免文牍主义倾向,应认识到每一个案子背后都不是孤零零的事实,而是包含复杂的情境,并且办案的结果将对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情感及人生产生重要的影响。对于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对案件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情节认定,建立起司法案件的情境意识,能够对案件有更加全面客观的评价,这样才能确保“内心法”的适用不至于被人情观念所左右。这种思维路径,可以避免单一认知路径的狭隘和偏执,从而促成司法人员反躬自省的精神境界追求。[22]林强:《应重视构建“刑事司法案件事实情景”》,《检察日报》2020年6月17日,第3版。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情形,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增加了社会对司法的高度关注和更高期待。对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如果选择性忽视,不仅不会为司法提供良好外部环境,而且会使得环境更加复杂,从根本上不利于司法的发展。要善于对法律及司法张力之间预留的空间进行使用,也就是司法人员围绕案件事实及其复杂情形,在法律形式上对公正理念予以回应,确保司法权力不仅合法运作,而且合理、正当运行,这就是主张能动司法的社会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司法机关,决不能对于在整体司法发展进程中阶段性矛盾视而不见,而是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基础上,有针对性解决案件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实现结果上的最优。在当代中国主要属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法律人应以一种追求系统性好结果的实用主义态度,充分利用各种相关信息,基于社会科学的缜密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有效处理难办案件。[23]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94页。由于实践中发生的大多数案件并不牵扯到偏离程序和司法制度的判断,而是更多的属于群众身边的“小案”,这些更多的指向司法人员内心的隐蔽性的判断,是对找寻系统性更好结果的期待。因此“内心法”的适用是主体自觉性努力,更多指向司法人员的德性和良知。[2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内心法”概念就具有了更加鲜活的生命和价值。因为,形式上看,司法理念、司法政策、法律技术等已经为案件的公正、合理处理提供提供了足够的方法,那么再提出“内心法”概念就显得多余。但是,提出一种镜鉴思维,可以为司法人员打开一扇窗户,让其洞悉理念适用司法实践中的空间范围,并且提醒其不断提升素养,从而确保办案不仅是法律得到形式上的贯彻执行,而且更多的把立法精神实质等予以等量实现,这就为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提供了可行思路。也就是,司法人员不断提高自省意识,可以并且能够很好的实现案件处理效果。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既要遵循“文本法”,又要遵循“内心法”,遵循法律逻辑规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正义逻辑、治理逻辑要求,从而更加精准适用法律,对结果正义给予应有重视。能动的司法过程要善于从政治原则、道德习惯、大众心理等外部因素中发现“活法”,透过细致严谨的论理,让诸方受众信服法理正义。[25]廖奕:《司法过程的四种境界》,《法制日报》2013年3月13日,第10版。司法实践中反复强调和追求的“三个效果”统一,就是司法办案的标准,从而在根本上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