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薛磊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恶性刑事案件均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率虽总体有所下降,但犯罪的手段成人化、恶性化给我国社会治理提出了严峻挑战。有学者的实证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只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仅占总数的43.1%,而41.5%的未成年犯实施过不止一次犯罪,其余15.4%甚至实施过多次犯罪。[2]张远煌、姚兵:《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第18-21页。因此,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必须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否则极有可能引发再犯,加大未成年犯矫正的难度。
健全的未成年犯矫治体制是预防再犯和重塑未成年人健康身心的基础保障。目前关于我国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相关法律规定可见于《社区矫正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总结而言,在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矫治体制中,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尚未被判处刑罚的,由家长申请或公安依情况强制送入专门学校就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已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而针对未满十四周岁但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在收容教养制度被取缔之后,却形成了一个显著的“真空地带”,没有职责明确的机构或学校对其进行专门训诫和教育(十二至十四周岁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未成年人矫治体制存在亟待填补的漏洞,而即使是有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制度和专门学校,在对矫正未成年犯的效果方面,仍有显著的不足之处以及可提高的空间。
本文将需矫正的未成年人依照行为的严重性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针对三种不同类型,本文将探讨其分别的有效矫正路径,并试图对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矫治体制提出结构性调整的建议。
对于这一部分尚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仅仅表现出轻度越轨的未成年人,法律并未设置强制的司法干预措施,而是赋予学校和社会工作者予以管教、帮教的职权,并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配合。笔者认为,仅从学校和社工的角度来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控尚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失足问题,监护人角色的缺位对于未成年人矫治效果是极为不利的。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当采取家访或书面告知等方式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有效制止不良行为,但并未关注到监护人可能具有监护知识匮乏的可能性,无法正确处理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并进行有效沟通。而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家庭的影响作用强于学校的作用,有必要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监护人施加正确引导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以社会相关机构为培训主体,要求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完成一定时长的培训以及最终考核。例如美国国家儿童安全保护委员会的负责项目之一便是指导各社区推进“健康家庭计划”,开展家庭视察工程,以监护人及家庭整体为教育和帮助对象。[3]文军:《社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的国际比较》,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在确保监护人熟知其职责和教育方式的前提下,再辅以学校和社区的管教和定期家访,才能全方面地实现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及时管控,防止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发生进一步的偏差。另外,也有专家建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对监护人、教师和学校提出了教育管理的要求,但并没有赋予其必要的管理手段,应当在原法的基础上增加监护人、教师和学校的惩戒权,并规范惩戒权的行使,以充分发挥三方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4]姚建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专家意见稿,载微信公众号“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https://mp.weixin.qq.com/s/r7cML5CnC-5_P-udKAnxCw,2022年8月10日访问。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不良行为尚未上升到严重犯罪的程度,人身危险性不高,且由于其心智尚未成熟,仍然有较大的矫正可能性。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监护人无力管教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而对于其中已经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情节依法已经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会被判处管制、缓刑等从轻刑,并接受社区矫正。
但是,送入专门学校学习或接受社区矫正,并不能对所有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都起到良好的改造效果,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适得其反。原因有二:专门学校的生源均为失足未成年人,目前的专门学校不仅无法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甚至在管制不严的情况下,有较大的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另外,虽然《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通常会被原学校劝退或勒令退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很难找到愿意接收这些未成年人的学校。同时,由于部分未成年人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社区矫正单位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让他们继续接受教育[5]甄贞、管元梓:《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完善——以矫正方案科学化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4-18页。。
在无法保障这部分失足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教育的情况下,对于原本比较适应学校生活、有学习意愿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被迫脱离了原本的学习环境并将直接接触社会,两种截然不同的生活方式之间的落差令人难以适应,容易导致未成年人被激起逆反心理,从而不仅无法起到矫正的效果,反而诱使其走上更为严重的犯罪道路。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不能一概而论地依照其年龄分别送入专门学校或社区矫正,而是应该根据该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自身性格和意愿以及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更加有针对性地对不同未成年人实施不同的矫正方案。
在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群体中,有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诸如数额较小的盗窃、传播淫秽读物等,这些未成年人的动机并不恶劣,人身危险性较低,有着极大的矫正可能性。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考虑其平时学习态度及成绩,询问本人继续接受教育的意愿,并综合其心理健康状况和人身危险性的专门评估,如果符合一定的标准,则全日制的社区矫正或专门学校对其意义并不是太大,甚至存在适得其反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普通学校和司法机关的矫治措施相互配合的方案,既让这部分未成年人接触正常的学习生活环境,又能够接受一定的惩治教育,在其继续接受教育的同时逐渐意识到自己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危害性,以有机结合的方式更加自然、贴合地予以彻底矫正。
而在接受教育问题上,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普通学校不愿接受失足未成年人的问题。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普遍难服管教,存在影响其他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可能,也因此遭到其余学生家长的强烈抵触,普通学校常因难以抵抗压力而拒绝失足未成年人入学。但是对于这一部分学习成绩良好、人身危险性不高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对其他学生的不良影响有限,且本身就比较能够适应学校环境。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激励手段来促使普通学校接受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具体办法诸如相关机关设立与学校的合作项目,每年保证一定数量的失足未成年人进入各个普通学校学习,并对普通学校予以资助补贴;或者在教育部门对学校的各类考评中,按照各学校接收失足未成年人的数量给予评优、加分的机会等等。总而言之,通过鼓励学校接受包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来给失足未成年人提供一个重新接受正常教育并改正自我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未成年人重返校园的同时,公安机关不能放松对他们的有效管制与监控,应当定期派遣专门人员对这些学生的心理状况与矫正情况进行详细评估,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稳定在最低水平,以保证普通学校内其他师生的身心安全与教育活动正常开展,并且在周末假期等学生空闲时间对这些未成年人实施矫治教育,双管齐下,让失足未成年人清楚地反思自己的行为,并重新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
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一类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后果严重且对矫治教育抵触抗拒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或原学校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教育部门在进行审核评估后,决定是否将该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就读。然而自从专门学校设立以来,这种矫治教育形式长期遭受社会公众的批评与不信任。根据教育部门的统计数据,从2006年至2015年,全国专门学校的数目增长了13%,但学生数量却比最高时期减少了25%左右。[6]转引自周颖:《我国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的困境与重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7年第5期,第33-39页。
专门学校生源的显著缩减原因多样,最主要源于1999年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原本的公安介入强制性入学改变为“三自愿原则”[7]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既学生个人、监护人和原学校均同意,才能经教育部门审批入学。在专门学校教育质量得不到保证、校内学生资质混杂的情况下,很少有家长愿意让自己的孩子进入专门学校就读。同时,民办矫正机构通过大肆广告宣传以及与家长的沟通公关在近年来逐渐普及甚至泛滥,进一步挤压了专门学校的“生存空间”[8]周颖:《我国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的困境与重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7年第5期,第33-39页。。为了摆脱这种困境,专门学校近年来力图去除“不良未成年人聚集地”的标签以及司法干预色彩,构建不具备惩罚性的义务教育场所,但是迄今为止成效尚不明显。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依法被判处缓刑或管制的,一般以社区矫正的形式对其进行矫治教育。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行刑方式,但由于其内容主要包括心理辅导、就业咨询等项目,并且旨在帮助服刑期满人员重回社会,其刑罚功能往往会被弱化。也正因如此,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效果并不理想,解矫后再犯率较高。[9]许晓娟、张京文:《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中被忽略的问题》,《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第110-116页。社区矫正虽然为未成年人提供矫治疗愈项目,但不能忽视其本质的惩治性与严厉性。以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劳动服务活动为例,对于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生,在周末或假期时间应当强制要求他们完成一定时长的无偿服务,并且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若不达标则继续延长服务时间。另外,社区矫正机关应当严格监控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社会交往情况,在提供未成年人与同龄人群体交往机会的同时,防止未成年人与社会不良人员接触。
总而言之,社区矫正若要取得理想的效果,首先需要有针对性地对每个未成年服刑人员进行个别矫正,并且在指定矫正计划时兼顾未成年人的融入性以及惩治未成年人的严厉性,多方面多角度地进行全面彻底的矫正。
按照我国刑法,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等八项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除外)。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正规机关机构强制管教,无法对其不良心理及行为进行及时矫正,易导致未成年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快在立法上明确强制管教机构和承办部门。
有学者建议,应当将专门学校重构为收容教养的执行机构,专门学校不具备原本的未成年人管教所等机构的惩罚拘禁色彩,更能体现保护处分“以教代刑”的矫治理念,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的保护作用。[10]温雅璐:《收容教养制度的发展困境与司法化重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20年第1期,第23-31页。过去的收容教养机构之所以受到社会的诸多批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少管所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施加强制性和拘禁性过重的管教,细究必然涉及违法。笔者部分赞同这一观点。对于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而言,若无接受义务教育之后的继续教育的意愿与能力,并且具备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目前而言专门学校是对其进行教育矫治的最佳场所。但是笔者认为,专门学校不应当作为所有需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教育场所,其中未满十四周岁而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并不适合在专门学校进行矫正,原因如下:
1. 专门学校欠缺管控严重犯罪人的能力。自20世纪末以来,专门学校力图去除其司法属性,淡去工读痕迹,不仅将强制入学政策改为“三自愿”入学原则,同时也对教育矫治体系进行大幅变革,去除其中对学生的人身自由的严格管制,加强义务教育的教学管理,且在专门学校中占据多数的是因行为习惯等问题而进行托管教育的托管生,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收容教养学生。[11]周颖:《我国未成年人工读教育制度的困境与重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7年第5期,第33-39页。由教育部门承办的矫正机构固然能对实施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产生温和且良好的教育矫治效果,但是否能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起到有效矫正作用,尚存在很大的疑问。专门学校的定位是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形式,不具备人身强制性,无法对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犯罪人做出除了劝诫、警告以外的管理措施,对于极不配合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犯并无手段加以惩治。但是对于这一部分人身危险性高、矫正难度大的未成年人而言,若不适当地对其进行拘束管教和惩戒措施,则无法保障矫治效果,随着年龄增长其再犯率和人身危险性只会不降反升。因此,将专门学校作为收容教养的全权机构实则是不妥当的。
2. 专门学校生源过于复杂不利于矫正效果。如将专门学校作为收容教养机构,则其生源将包括现有的托管生、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仍需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实施严重犯罪的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生源成分复杂。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不同,所需要的教育矫治项目也不同,将他们全部送入同一所专门学校进行矫正将会模糊矫正机构的专门性,并对矫治的执行产生障碍。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郗培植提出,专门学校的设置应当“分班级”,防止学校变成轻度犯罪和恶性犯罪未成年人交叉感染的“大染缸”。[12]刘嫚:《对熊孩子拟不再用“收容教养”,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如何专门教育?》,微信公众号“南方都市报·察时局”,2020年8月10日访问。但是,在同一学校内进行分层管理并不能完全解决生源混杂的问题,即便分部门、分班级,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仍能够交流共处,人身危险性高的严重未成年人犯可能会对其他未成年人造成一定潜在危险。这一分层管理的理念对于不同类型的轻度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或许适用,但若将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纳入其中,就会造成管理难度大、危险系数高的境况。
3. 专门学校的义务教育属性无法满足恶性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需要。专门学校本质上属于我国义务教育体系中的一种特殊教育方式,对于年满十六岁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应当帮助指导其就业或者继续升学。但是,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自送入专门学校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结束仅有二至四年左右的时间,而这部分未成年人本身的矫正难度极大,矫正所需的周期长,如果在义务教育结束之后就和其他情节较轻微未成年人一样升学或就业,很有可能尚未达到彻底矫正的预期效果,人身危险性仍未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直接回归社会易造成难以预估的后果。
故此,专门学校并不足以承担矫正恶性犯罪未成年人的责任。笔者建议,可在全国范围内每个省及直辖市设立一所特殊学校,专供接收实施严重犯罪但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学校应由司法部门与教育部门联合承办,并在矫正方式设计上体现出与普通专门学校感化教育为主的区别,同时也必须有别于过去的少管所、劳教所严厉惩治管教的矫正方式。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做法:一是程序设置。(1)入学程序司法化。进入特殊学校的未成年人是不入刑的未成年犯中性质最为恶劣的一类,其入学程序应当远远严格于进入普通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只有经过严格合法的司法程序,才能保证这一最严格的矫治项目平稳运行。笔者建议由检察院初步审查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满足入学条件,并提交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法庭进行听证,以众议的方式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入学。(2)入学条件审查。进入特殊学校学习并接受矫正的应当限定在未满十四周岁而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八种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之内。同时笔者认为,未满十二周岁不能作为不予强制入学的绝对条件,应当结合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身心发育情况以及家庭教育能力综合考量。以发生在2018年12月的湖南男童弑母案为例,吴某尚未年满十二周岁,杀害母亲后却表现得非常泰然自若,可见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知。案发后,吴某的爷爷奶奶仍对吴某无条件维护,并要求学校继续接收吴某。[13]史洪举:《弑母未成年人重返校园难以纾解公众不安》,南方网《南方快评》,http://opinion.southcn.com/o/2018-12/13/content_184448832.htm,2020年8月19日访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未成年人未满十二周岁而让其留在家庭中接收家庭教育,可以预见其社会危害性将居高不下,因为其家庭环境并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教育,反而会助长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是实体设置。在特殊学校内应实施强制住宿,严格监控每个个体的交往情况和生活情况,以防止在学校内部形成小群体交叉感染的现象。由于特殊学校是未成年人矫治体系的一部分,仍应以矫治教育为重心,在普通课程之外设置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定期的专业心理辅导和评估。但是,为了将特殊学校区别于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需注意这些矫治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严格管束都应以教育矫治为目的,而不单纯以惩治为目的,同时允许未成年人定期回归家庭,与亲人接触并接受家庭教育,防止长期离家对其心理发育的不良影响。将未满十四周岁的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从专门学校的生源中分流出来后,专门学校本身的管理就能更加贴合矫正实施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的需求,教育目标也更加明确,未成年人家长对于专门学校的不信任感亦会降低,最后起到增加专门学校生源和提升矫治效果的作用。
由于在特殊学校中矫正两三年就结束强制的矫治教育,矫正尚未彻底却和其他失足未成年人一样进入高校或者社会,无疑为该未成年人本人和社会普通群众埋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笔者建议,特殊学校可构建高职一贯制教育体系,自办高中与职校,当未成年人结束义务阶段教育之后,可以根据个体情况进入特殊高中或职校继续就读,将矫治教育的年限向后拓展三到四年,以便对这些曾在未满十四周岁时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彻底的矫正,使其在走上社会时,人身危险性维持在最低水平。同时,高职一贯制教育体系也能帮助这些未成年人在矫治阶段学会谋生的一技之长,日后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适应社会。
对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年龄段不同的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地矫治路径,厘清矫治机关机构之间的分工关系,是保障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本文分别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矫治路径进行探讨,并提出对专门学校进行重构以及另设特殊学校的建议,以期我国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体系能够更加严谨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