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思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进步以及数字技术的变革,自媒体行业也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二次创作短视频就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二次创作短视频与原创的短视频有所区别,它是以已经发表的电影、电视、图片、音乐等为素材,用户通过重新剪辑、重组、配音等方式最后制作完成的作品[1]。其中利用影视剧等物料为核心素材进行剪辑再创作的短视频侵权纠纷更加突出。在各大短视频平台通过搜索热门影视剧的关键词,就能搜到很多关于该影视剧的物料。通过观看这些短视频,在不看这部影视剧的情况下,就能大概了解这部影视剧的主题以及故事情节。一部分学者认为,影视剧评论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剧的使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即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于滑稽模仿作品未做详尽规定用以裁判,因此该类作品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合理性仍然存在争议。本文将从已有学者的启发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滑稽模仿作品的性质如何界定?如何通过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分析来验证滑稽模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滑稽模仿作品不构成侵权在宪法层面的理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应对滑稽模仿作品采取何种态度?
滑稽模仿是一种常用的文学修辞方式,这种修辞方式一般是模仿人们所熟知的文学作品,通过对原作品内容进行模仿的方式来对原作加以批评或讽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对滑稽模仿各种定义的核心是使用原先作者的创作成分创造出新的作品,该作品至少有一部分构成了对原先作者作品的[2]评论。从中可以总结出滑稽模仿作品的三大特点:
(一)模仿性。滑稽模仿作品需要大量使用原作品的内容,甚至是原作品的核心内容的全部呈现。通过模仿原作品来与原作品形成互动以建构新作品。
(二)风趣性。滑稽模仿作品是用一种幽默风趣的表现形态来呈现的。创作者在模仿原作的基础上对原作进行改造,通过与其他片段的合成剪辑来发挥其幽默效果。
(三)批判性。滑稽模仿作品的目的就是进行批判。它用一种滑稽的方式通过改造原作来达到批判原作的目的。其创作形式与原作品能够严格区分开来。但批评并非无止境,滑稽模仿者不能够诋毁原作品及原作品作者,不允许辱骂原作者和刻意损害原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力求最大限度上实现著作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统一,不仅要保护私权,同时也要保护公权。《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绝对的排他权利,可以最大程度鼓励作者创作。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过分强调保护作者利益并不利于文学艺术作品市场的繁荣发展。滑稽模仿视频作品通过在原作上添加新的视角、贯穿新的内容,使滑稽模仿作品具有了新的内涵,从形式上看属于新的作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也不应该限制其发展。
滑稽模仿视频是作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成果。作者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制作者需要完整地观看原影视作品,记录整个观影感受,对原作品有了概括的了解,继而根据视频想要表达的思想来提炼截取符合其主题的剧情片段,通过电子设备将截取的视频画面与声音进行创意性剪辑[3],最终呈现在大众眼前。该短视频不仅包含原作的基本表达,而且对原作进行了创造性的转换性使用。使得原作的观点基本被推翻,原作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也被颠覆,公众能够以一种全新的视角欣赏作品。因此滑稽模仿视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滑稽模仿视频作品在原视频思想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想法并构造新的故事情节,将它通过视频的形式表现出来,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需是一种外在表达的要求。短视频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能够传播新的思想文化,必然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因此,滑稽模仿视频作品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滑稽模仿视频创作者大多以合理使用制度来进行抗辩。那么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呢?在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国际上公认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三步检验法”,另一种是“四要素检测法”,笔者将从这两个判断标准入手来分析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具有合理性。
1.从“三步检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三步检验法”最初被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之后被纳入WCT和TRIPS协定中,用来平衡权利授予和权利限制。其具体内涵是指限于某些特定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下面围绕三个方面逐一分析:
(1)限于某些特殊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评论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条可以为滑稽模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提供法律依据。滑稽模仿视频的目的是为介绍或评论影视剧。从性质上看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特殊情形。这里存在的是定量上的问题。何为“适当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缺乏一个可操作的标准,也给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带来了[4]困惑。滑稽模仿视频的目的是对原作进行评论甚至是批评。它的作品性质就需要大量引用原作品中的情节甚至是一些核心片段。如果仅从引用占比来看的话,很多滑稽模仿作品都不符合“适当引用”的规定。这对于滑稽模仿作品创作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的时候应该考虑到这些问题。
(2)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滑稽模仿视频作品要符合这一要件,必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滑稽模仿视频的出现是否可以替代被模仿作品并与原作品产生了市场竞争。其次,被模仿作品权利人能否预见其作品将被以这种方式使用并要求使用者支付报酬。关于第二个方面,被模仿作品权利人应当能预见到其作品在面向大众时,其中的一些精彩片段甚至是核心片段有被他人使用的可能。那么滑稽模仿作品是否会替代原作品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滑稽模仿并不是原作的替代品,也不会与原作形成竞争关系。滑稽模仿视频以批评为目的,作者在创作该视频时,不是对原作的改编。它只是采取短视频的形式去评论。从欣赏角度来看,其与原作也是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5]。综上,滑稽模仿视频并不会构成原作品的替代品,也不会与其形成竞争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滑稽模仿作品符合“三步检验法”的第二步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损害正当利益”,判断滑稽模仿作品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依据就是该作品是否构成了商业竞争意义上的替代性?经过以上的分析,滑稽模仿作品是评论原作基础上的新作品,并不会替代原作品。在这个意义上不会损害原作品。但基于滑稽模仿作品的批评、讽刺目的,多少会对原作产生一些不好的影响。但这种不好的影响并不是不合理的,是在合理限度之内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平衡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著作权法》最终追求的价值就是要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如果一味地去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使得著作权人没有边界地行使权利,长期来看并不利于文化的繁荣,这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缩,因此立法者严格划分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将一些出于公益目的社会公众可以容忍的行为纳入豁免范围。短期来看,滑稽模仿作品确实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结果也是作者应该容忍的。对原作品合法地批评,是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表现,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滑稽模仿类短视频用一种幽默的手法来指出原作品存在的瑕疵,并不是一味地否定原作品。没有对原作品中富有价值的部分造成不良影响[6]。该作品也不会因为一个滑稽模仿视频而变得一文不值,不会因滑稽模仿视频的出现而被驱逐出市场。因此,只要该滑稽模仿视频不辱骂、不故意损害原作及原作者、不故意造成与原作的混淆,就不能将其判定为侵权。综上,滑稽模仿视频这种艺术创作形式是滑稽模仿者按照自己想表达的内容和自己独创的剪辑手法对原作进行重新安排而形成的新作品,不会与原作形成竞争关系。
2.从“四要素检测法”角度进行分析
“四要素检测法”源自美国《1976版权法》,这一判定标准从四个方面对合理使用进行分析。其中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该版权作品的性质、与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与实质性、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合理性判断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叠加性适用的,而是需要法官从整体上进行自由裁量。一般来说,法官在分析使用的目的与性质时,会以该使用是否是商业性使用为判断标准,即以其是否营利为标准。法官还会重点关注滑稽模仿作品是否构成“转换性适用”,若滑稽模仿作品具有新的价值,其所呈现的是一种新的表达而不仅仅是对原创作品的单纯复制,则会认定该作品构成转换性使用。则该作品就会被归为合理使用范畴。在分析作品使用原作的数量与实质性方面,引用得越少被视为合理使用的概率则越高。法在裁判时会考虑到滑稽模仿视频作品的性质,来进行理性的判断,有些作品即使引用了核心片段或者是引用量较多也可能不会被判定为侵权。而有的作品即使引用了一些非核心片段,出于某种原因,可能也不会被判定为合理使用。
滑稽模仿视频作品创作者应当以与原作品之间建立良性互动为前提。首先,创作者在创作滑稽模仿作品时应明确自己创作的目的,创作应以批评原作,以期文化市场上有更多优秀的文化作品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7]目的。滑稽模仿视频除创作在内的二次混剪视频应当尊重原作品,在使用时注明视频素材出处,尊重原作品的创作主题,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创作滑稽模仿视频作品为谋利的工具。其次,如前文所述滑稽模仿作品基于其本身特殊性,其以原作中主要片段为素材并且可以大量借鉴原作中的片段。但是在充分使用原作时,应当确保能够让大众联想到原作,唤起人们对原作的记忆。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将滑稽模仿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但依笔者分析滑稽模仿作品属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中“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批评,必然会用到原作中的大量甚至是一些核心片段。一般来说,大量引用原作和原作的核心内容很容易被判定为侵权。但是,滑稽模仿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艺术形式,鉴于滑稽模仿作品本身的性质以及其所带来的文化和社会效益,法官在进行判断时不应该囿于形式化规定,只从引用的量出发就判断其侵权。应从实质出发,根据作品整体来判定。再者,对于评论的解读应从两个方面分析,分为肯定性评论和否定性评论。滑稽模仿作品则属于这里的否定性评论,因此可以将它理解为合理使用的一种。
滑稽模仿作品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其存在本身具有合理性。法律对其保护有助于激励创作,推动科学文化的发展。但任何自由都有限度,滑稽模仿作品也没有例外。对于滑稽模仿作品的保护应具有合理的限度,法官在判定时应当进行个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