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敏
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不正当竞争行为多表现为某个企业对竞争对手采取违法或者不符合商业道德的措施来试图获取竞争优势。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的种类有很多,不同国家的竞争法往往明确了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性规定,然后再将某一段时期内典型、重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判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互联网上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是指网络交易者在网络市场运作中采取的不合法、不道德的措施。如对业内竞争者的网络诽谤、发布针对竞争对手的恶意广告等等。上述现象是互联网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体现,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
正常的互联网竞争过程中,企业应当运用公平可靠的方式来提高自身产品质量进而获得竞争优势。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一些不择手段的企业和平台不遗余力地使用令人厌恶的手段来侵犯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采用强制手段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国家管理机构应该严厉打击的行为,因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许多新兴企业的健康成长,同时也有助于我国产业结构顺利转型。正是随着互联网活动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开始层出不穷,这在事实上给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抹上了一层阴影。
恶意断网行为。恶意网络中断行为许多情况下都以下列形式进行,例如恶意软件会在被他人下载后,在他人设备上恶意攻击竞争对手的软件,使竞争对手的软件不兼容或无法正常使用。又如某些恶意软件会在用户下载后更改用户的浏览器设置,并将用户打开的线路直接连接到自家的应用领域。此外,许多恶意软件会向使用者发送弹出式广告,使用者很难关闭这些广告,这影响了用户的互联网消费体验。在我国传统的商业伦理中,无视互联网业务声誉与无视企业业务声誉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但传统的商业声誉诽谤往往是竞争对手采取直接方式进行诽谤性宣传,如两个相同业务的公司通过举报或者其他方式来揭露竞争企业的问题或诋毁对手。另一个例子是直接在自家商店前面安装广告横幅,诋毁其他公司并赞扬自己。与之相对的,对竞争企业在网络领域声誉的诽谤具有隐蔽性和缺乏联系的特点。因为网络信息传播具有扩散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受损公司通常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发现一些竞争对手试图玷污自己的声誉。目前网络诽谤活动多通过“公共关系公司”等第三方机构来进行。他们往往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行事,为其雇主误导和恶意诽谤其他竞争公司以谋取利益。[1]
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知名企业的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且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一些不道德的公司使用与已知公司类似或几乎相同的公司徽标和包装,在网络上这种公司徽标混合现象表现出新特点。目前的互联网上诸如网站剽窃、链接盗窃、域名相似等现象相继出现,如果消费者不小心的话,他们会发现自己处于“山寨”门户网中,无法购买到具有质量保证的产品和服务。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已知的电子域名类似于商业公司的徽标和无形价值,如电子域名百度和电子域名360,如果这些域名被犯罪分子注册并高价卖给竞争对手,就可以以这种非法的方式获取高额利益。例如,全聚德(quanjude)和克莱因矿业公司(Cline Mining Corporation)等公司都曾经经历过域名注册热潮时自家域名被恶意抢注的问题。[2]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成本较低,这是因为互联网本身具有极强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因此许多犯罪分子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违法利用互联网漏洞,他们采取恶意行为的成本很低,因此他们并不害怕被发现或者抓到,因为即使这样他们遭受的损失也很小,这也就造成了许多互联网诈骗行为,欺骗他人的善意并恶意洗劫他人财产。针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制裁来加重对不正当竞争者的惩治。此外,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性质,然而在实际判例中,检方或者警方往往很难获得足够有效的电子证据,并且虚拟财产的电子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就难以判定。此外,互联网上的违法者往往都具备很强的风险规避意识,并且会主动销毁违规证据,例如现今一些犯罪分子会在几天内拦截信息频道,诋毁竞争企业声誉并误导消费者群体,然后几天后就注销账号逃之夭夭。此外,由于不同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和能力不同,互联网案件起诉程序不完善且某些电子证据无法满足现存的证据标准,这使得惩罚网络上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笔者在上文中多次提到网络是虚拟空间,这是因为在犯罪分子进行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受害者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发现自己已经受损。此时如果受损公司发现自身受到损害并试图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而这些犯罪分子已经改变了他们的网络身份,司法机构也很难核实具体情况。例如许多窃听软件通常隐藏在普通消费者浏览器的设置中,恶意操纵正常的消费者信息沟通。在某些情况下,当消费者点击正常网站时却被转接到了钓鱼网站,结果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另外,跨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如今也日益猖獗,这是因为网络世界是一个极其自由的空间,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表达不同的意见、接收各种信息、认识许多朋友,这些行为不会像现实世界中那样困难,在网络世界中人们拥有无限的可能性。尽管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自由和舒适,但非法公司也会利用其进行跨境犯罪活动,而随着网络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日益频繁,跨国互联网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随之日益扩大。
与网络领域迅速发展的现状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必然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这是因为各国的法律不能日夜更替,因此法律始终滞后于社会发展,这也意味着不正当竞争现象及其复杂的网络交易问题需要新的立法措施予以规范化。然而,许多法律法规往往落后于快速变化的网络世界发展现实。例如在2012年奇虎360和腾讯QQ之间的摩擦已经清楚表明,目前我国打击互联网不公平竞争的立法速度有待提升。
此外,我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过窄且判例法不够明确,考虑到我国互联网经济行为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传统市场经济中的许多许可证制度已经不太适合新兴的网络经济主体,许多网络运营商没有细致的注册信息,或者网络注册程序和记录不全面,这阻碍了监管机构对网络运营商的有效监管,也给予了互联网企业更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动因。此外,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很难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很难界定不正当竞争的区域判例,正是由于互联网世界不受国界限制,虚拟网络空间的这一特性阻碍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有效规制。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法律证据类型中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然而在法庭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接收情况仍旧不容乐观,特别是考虑到网络空间的快速发展及其自身的虚拟特征,当存在不正当竞争时由于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被害人获取证据的难度会更大。此外,许多不正当竞争企业经常定期销毁证据,在缺乏打击互联网领域不公平竞争的具体明确立法和执法措施的情况下,该领域的纠纷持续时间往往会比其他民事纠纷更长,这迫使受害者需要长期忍受这种伤害,造成的损失通常也较大。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过于狭窄,消费者是网络市场经济中的行动者和接受者,而网络不正当竞争往往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保护经营者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从国际法和法理上看,消费者参与社会法保护自身权益已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是现代不正当竞争立法精神的必然发展。如法国和英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都有明确的表述,“只要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任何人包括消费者都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投诉。”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将消费者群体视为法人,并可以代表其成员要求赔偿,但我国现行的竞争规则在上诉法方面没有这样的考虑。[3]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应当完善法律法规的机制,进而让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的抑制,从而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扭曲社会经济秩序。应该清楚的是,由于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行业自律原则,因此消费者代表或专业机构可以出于公共利益提请法律诉讼,对不公平竞争对手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理合规的。2021年3月15日生效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纳入和适用这些做法。此外,司法机构还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信息技术网络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鉴于互联网行业的先进技术性质,参与这一领域司法程序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些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以便在收集证据和鉴定证据方面给予法律处理。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司法部门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培训,这是因为大多数司法人员缺乏电子证据方面的专业知识,只有提高专业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人员才能严密核实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并在相关证据链和证据中说明判决的合理性。此外,司法部门还可以引入专家协助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可信度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司法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提高互联网司法工作效力。[4]
尽管我国一直在实践中反对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现象,但鉴于网络空间的迅速发展以及其自身具有复杂性,我国还远没有完备的法律法规来跟上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形势。每个国家的法院对世界各地的服务器和虚拟网络空间都没有管辖权,且信息的传输和更新速度快,确定不正当竞争的地点和时间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难度。此外,鉴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涉及领域的多样性、案件的复杂性和管辖权的不明确性,我国也有必要完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判例法,例如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合理借鉴国际法和判例法。此外,打击互联网领域不公平竞争的国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明确保护包括运营商和消费者在内的自然人的权利,这不仅促进了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将上诉权范围扩大到所有参与网络活动的人是适当的。但是这无疑会增加法律监管的难度,因此,我国立法机构在确定相关问题的范围时,应该从行为类型而不是主体资格入手,从而有效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经济的繁荣背后隐藏着许多经济利益冲突,不正当竞争现象在这一过程中被扩大化。与传统商业领域的不公平竞争不同,互联网上的不公平竞争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情况,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法规有所滞后,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意见,供这一领域的专家讨论和批评,希望这将有利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