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000
2020年11月左右,杨某某因网络赌博欠债无力偿还,便萌生出向车行租车后质押借款还债的想法。杨某某便联系A租车行,以200元每天的租车价格租车2天,并支付了400元租金。杨某某成功租赁一辆价值20万元的宝马轿车后,便通过伪造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冒充该车真实车主的身份,与B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将该宝马车质押给B担保公司,成功借款,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为逃避A车行对车辆的追查,杨某某将宝马车上的GPS定位器拆除并安装在其他车辆上,并将钱用于偿还赌博债务和个人消费。
2021年1月,Q区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某将车辆质押给B保险公司,其可以还清欠款后将车辆解押,并将车辆归还A租车行,故其对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杨某某以车辆质押的方式向B担保公司借款,期限未到,并不能说明其对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尚未到期的民间借贷。故杨某某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仅仅是民事欺诈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用于质押的事实,将价值20万元的车辆租赁后质押,并虚构自己系车辆真实车主的事实,骗取B担保公司,两个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A租车行、B担保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用于质押的事实,将价值20万元的车辆租赁后质押,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其虚构身份向B担保公司办理质押借款,但是由于质押期限尚未到期,其到期是否能还清贷款的暂无法证明,其对该笔借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故后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由此可见,在“租车诈骗类”案件中存在诸多的分歧,笔者将对前后两部分行为分别予以阐述。
笔者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赁车辆的真实目的,向A租车行租赁车辆。且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标的的方法,诱骗被害租车行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从客观违法性来讲,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中,明确规定了该罪的其中一种形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案例中,杨某某隐瞒了租赁车辆的真实目的(即用于质押获利),且在签订租车合同时约定的租车时间为2天,超出约定的时间后继续占有车辆,并以先履行几天的租赁合同为幌子,骗取租车公司的信任,以便持续占有车辆。
2.从刑事有责性来讲,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笔者在此不作赘述。此文主要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予以论证,杨某某对于租赁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方面,从杨某某的事前状态来看,其没有履行租车合同义务的能力,且在案证据反映其根本没有打算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杨某某租车目的系冒充车主骗取质押公司资金,至于能否返还车辆其在所不问,且长期赌博欠债。另一方面,从杨某某的事后行为来看,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首先,杨某某在租到车辆的当天将车子质押,质押的方式是伪造车主信息、冒充车主,属于无权处分了该车辆;其次,卸载车辆GPS装置,逃避租车行监管;最后,仅仅履行了很小一部分的合同(缴纳几天的租金),对于长期占有车辆没有支付租金。这些都能反映出,杨某某对车行的损失(车辆以及租金)是漠视、逃避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某对自己的租赁车辆的行为性质具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应当对该行为承担《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杨某某虚构自己系车主的事实,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质押给B担保公司,骗取了40000元。但由于质押期限尚未届满,担保公司亦实际占有了车辆,是否会因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损害尚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尚不能证明,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1.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案例中,杨某某与B担保公司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21年2月,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立案之时,质押权尚未到期。杨某某虽虚构了事实,骗得了40000元,但是对于B担保公司而言,案发时不存在法益受损的情况。
2.从积极的有责性要件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对该笔4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杨某某有虚构自己系车主的情况存在,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杨某某选择的是质押的方式,将车辆放置于B担保公司规定的停车场,并不是自行将车藏匿,实际从客观上保证了B担保公司权利的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20万元,被害人系A租车公司。
“租车诈骗”在事务中多表现为“两头骗”,所以在前行为、后行为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此外,由于租车诈骗中,多存在刑事诈骗和担保物权权利主张等问题的综合,所以在认定罪名上,也五花八门。[1]笔者以杨某某虚假租车后质押的行为为切入,浅析以下几个该类诈骗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其详细区别笔者在这里不作赘述。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不应当是简单的“合同+诈骗”[2],区分二者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合同”,而是有没有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租车诈骗”中租车环节系合同诈骗罪。
1.租车合同系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合同”。民法理论上对合同做了详细的列举,但是笔者认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必须是足以对市场经济产生影响的合同,仅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遗嘱、继承、劳动等合同不属于此列;仅以侵犯个人财产安全,几乎不承担市场经济职能的个人借贷合同也不应当列为此类。租车诈骗中,租车合同签订的对象系租车公司,是市场经济行为主体,该合同是市场经济行为中承担了租赁这一类大众型经济行为职能的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要求。
2.租车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要求。租车行为中,由于租车人的实际租车目的是用于质押诈骗,对车辆能否追回在所不问,并未实际想要履行租车合同的义务。即使是前期少部分缴纳租金,也是为了持续非法占有车辆。所以其符合该条款“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3.租车行为实际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合同诈骗与诈骗都侵犯他人财产安全,不同的是,合同诈骗同时还扰乱了市场秩序,市场秩序就是指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合法交易行为与违法交易行为及其客观后果的总和。在租车诈骗中,对租赁市场的诚信经营造成了严重破坏,让“合同”丧失了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功能,扰乱了固有的市场交易准则。
在大多数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最为困难的,很多行为人都辩解“我实际有履约能力,我没想骗,只是后面确实资金链断裂了”。这种辩解在合同诈骗中更盛,因为市场经济的准入准则对行为人做了限定,例如缴纳定金、支付利息等,让行为人的“合同”天然地包裹上了“实际履约”的外衣,如果仅仅以供述作为认定标准,则无法准确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判断。
1.看行为人事前有无实际履约能力。考察行为的事前状态,包括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心理状况等。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佳,那么其履约的可能性就会较小。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租车,尤其是租赁价格较高一些的车辆并非完全的生活必需,经济状况本身就不佳、负有欠债的行为人,持续支付高昂的租车费用可能性比较小。
2.看行为人事中有无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具体实行行为,足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虚构的身份签订合同、用伪造的担保、以履行小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履约、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等,这些都能够客观反映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对被害人财物的损失至少是放任不管的,可以反推其主观。
3.看行为人在事后有无挥霍、潜逃等行为。一是看行为人有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是否积极、全部支付租金。如果行为人仅仅支付几天的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则可以证实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看行为人对获利的财物如何处置。如果行为人将获得的资金全部挥霍,并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则可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看行为人是否出现履约不能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出现了履约不能的客观情况时,不仅没有采取努力降低被害人损失,反而采取逃匿等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挽回损失,则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租车后对车辆质押,是一种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虚假的租车合同将租车行的车辆变为自己占有,这已经完成了一次完整的合同诈骗行为。至于质押,则是其为了实现变现的目的采用的另一种行为方式,表现为虚构自己是车主的事实进行质押,故应当作二次评价,而不能简单理解为“销赃”行为。如果质权人系市场经济主体而非是单纯个人,则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质权人系个人,则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但是这一观点成立的前提是,质押公司的借款抵押实际到期,作为被害人实际受损。
此外,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救济是否影响罪名的成立?笔者认为,民事上被害人能够基于善意取得或者质权的优先受偿权等获得民事的救济,也不影响行为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该罪名不仅仅系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也同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质押合同到期之时,质押公司已经对该笔借款实际失去控制、实际受损,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成立。
在租车诈骗中,认定合同诈骗的金额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车辆实际的价值作为诈骗的金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未支付的车辆租金为诈骗的金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车辆质押获得的金额为诈骗的金额。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前后两种行为的金额相加。在此,笔者重申前文观点,租车诈骗案件应当将前租车行为和后质押行为分开评价,不能简单混同和相加。故笔者的观点是,租车行为中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为诈骗金额、质押行为中应当以质押金额作为诈骗金额。
1.对于租车公司而言,其被侵害的是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应当以车辆价值为被诈骗金额。行为人隐瞒自己租车的真实目的,在租车之前便产生了租赁车辆后用于质押(交付动产),明知车辆会实际置于他人占有中,对被害公司是否会丧失车辆的所有权以及车辆是否会灭失在所不问,虽车辆有可能被找回,但是在被害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行为人的时候,就实际上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诈骗的罪名成立。故诈骗金额应当以车辆价值为准。
2.对于担保公司而言,其被侵害的是质押车辆的对价金额,故应当以该部分价值为被诈骗金额。行为人虚构自己系真实车主的事实,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担保公司支付的质押对价的心态。在质押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尚未受到损失,但质押权一经到期行为人如果并不能偿还资金成功解押,担保公司则丧失了对该部分财物的占有。如前文所言,担保公司能否通过民事救济挽救损失,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金额应当以质押的对价计算。
“租车诈骗”案件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多次出现,各地对于罪名的认定、犯罪金额的认定出现了分歧,也有诸多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对该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笔者仅是就实际办案中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浅显的分析,仍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此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产生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租车诈骗”案件分为事前有预谋的诈骗和事中故意的诈骗[2]。事前有预谋是指事前就想好了采取租赁车辆后虚构系车主的方式将车辆质押还钱,那么应当将前行为与后行为都评价为诈骗犯罪并罚;事中故意的诈骗是指在租赁车辆的时候并无将车辆无权处分的想法,而是真实租赁车辆,在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占有车辆后又虚构系车主质押车辆的,应当以前行为的侵占罪与后行为的诈骗犯罪并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