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君娟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祁某、王某及徐某、陆某系凯升辉公司股东,祁某、王某各出资125000元,分别持有凯升辉公司25%的股权。2013年9月17日,祁某、王某与徐某、陆某、凯升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祁某、王某将其持有的凯升辉公司50%的股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陆某,并约定徐某、陆某于2013年9月开始将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以现金方式每月直接交付祁某、王某20000元,直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付款日为每月20日前,同时还约定如任何一期延误支付或者未能足额支付,祁某、王某有权对徐某、陆某追偿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金,并由凯升辉公司为该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徐某、陆某即按照协议每月向祁某、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但付款时间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多次发生拖延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1月,徐某、陆某共计向祁某、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00元。祁某、王某就剩余款项起诉徐某、陆某及凯升辉公司。要求徐某、陆某偿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等,并要求凯升辉公司对徐某、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①祁某、王某诉徐某、陆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02号。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就协议中担保部分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故由此引出本文主题,探究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流转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1.公司的担保行为能否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以任何隐蔽秘密的方式抽回其在公司成立时所缴纳的出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陆某与祁某、王某之间股权转让付款由凯升辉公司提供担保,在股权受让方徐某、陆某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凯升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能否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结果?
2.公司的担保行为能否构成“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回购股权是指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本案所谈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由凯升辉公司对徐某、陆某与祁某、王某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同样在股权受让方徐某、陆某发生履债不能时,就会造成股权流落公司,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禁止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也是存在不同看法的。
3.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
由于本文讨论的公司对内担保的行为和结果不同程度符合《公司法》禁止的抽逃出资或回购股权,在学术上便产生了“无效说”的观点。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实质上来说,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因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后,公司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对内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说产生的同时,持有“有效说”观点的学者同样大有人在。“有效说”观点持有者认为,法无规定即可为,何况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结果并不是必然的,所以此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公司担保行为效力不但在学术界争论不休,在实务界同样存在不同看法,故本文将围绕公司对内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探究和谈论。
一审法院认为,凯升辉公司作为徐某、陆某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该担保行为与一般担保行为无异,法院认定凯升辉公司对徐某、陆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陆某行使追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凯升辉公司不应对于股权受让方徐某、陆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凯升辉公司对徐某、陆某与祁某、王某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在股权受让方徐某、陆某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股权转让股东有权要求凯升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凯升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了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抽回出资的实质性结果。因此,涉案协议担保部分属于无效,凯升辉公司不应对徐某、陆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流转提供担保的效力,在学术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有效说和无效说。
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其允许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流转提供担保,仅仅需要决议程序来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合同的履行问题,是或然的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股东的追偿权,即使是最后公司真的不能够追偿成功,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虚假串通之情形,则“不能追偿”之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构成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理由。[1]
无效说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约定由公司对受让方所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即向股权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因而造成了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抽回其在公司的出资。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示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故公司为股权受让股东清偿其债务的行为,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2]
笔者在搜索相关案例时发现,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的态度并不统一。笔者通过阅读大量裁判文书总结出法院认为公司对内担保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担保未经《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
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时,股东之间约定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股东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向股权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造成公司资产流入股东之手的后果,此行为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在未经法定公示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就意味着股东利用公司资产清偿其个人债务,构成公司法禁止的抽逃出资,因此,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3]
3.担保或将导致公司违法回购本公司股权
公司提供担保后,承担担保责任是或然的责任,但是一旦履行担保责任后,就会导致公司股权流入本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定,从结果上来说,公司对内未经决议程序的担保是无效的。
4.担保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提供担保是《公司法》所允许的公司担保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的股东知晓担保相关事宜,进而决定允许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由此就可以认定为公司及股东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选择,符合公司治理的原则。但是未经公司决议机构所进行的担保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未经决议程序的对内担保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案例时发现,实务中认定公司对内担保效力的法院也不在少数。其中,在毛某东、湖北襄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文书中,原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协议是有效的,即使某投资公司为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亦依法取得对该股东的追偿权,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资金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权转让者转让股权后就不会继续持有公司股权,而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丧失股东身份。在不享有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股权转让者就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所以,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并非是持有公司股权,而是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这并不能当然认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丧失了维护权益的途径和权利,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仍然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公司不持有股权更谈不上其行为构成公司回购股权。
在检索出的法律文书中,有的法院以公司担保行为会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为理由,认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从法院的逻辑来看,公司为股东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会使公司的财产处在一种不确定风险的状态,并且此种担保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财产应当首先对与其发生经营业务的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方式保全公司股东的利益。笔者并不赞成以上观点,公司担保行为是有可能造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继而使得公司资产流向原股东的手中,但是这种结果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换言之,担保行为不会必然对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影响,以一种或然的结果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不够有说服力。况且,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当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时,公司以为其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方式帮助股东退出,是为股权转让增添信用,并非直接支付对价,有利于公司发展[4]。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因而不能将其理解为未经公司决议机构的决议程序,公司任何的担保行为一律无效。并且《公司法》属于私法,法无规定即可为,在《公司法》和《民法典》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时,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同时,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可以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时,也未限定主债务的性质或者范围,公司对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的担保,该债务在本质上与其他债务并无不同,同理,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可以通过行使追偿权的方式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从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来看,该担保行为既不属于造成公司资产流失的“抽逃出资”行为,也不属于“公司回购股权”行为,其效力应当是为法律所认可的。[5]因此,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是有效的,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追偿之后果是或然的结果,属于风险自担,并不能构成否定担保合同效力的理由。
目前,法院在认定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上,存在同案不同判、说理混乱的现象。司法衡量标准不一不但会造成当事人评估商事风险准确度降低,也会影响司法权威。依笔者的观点来看,法院在认定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时,应当基于个案情况,严格把握担保无效的认定标准,不能直接以可能造成的负面结果来否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此外,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股权受让股东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才会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后依然享有对股权受让者的追偿权,所以,承担担保责任不一定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因此,认定公司对股东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不能认为担保行为无效,只要程序合法,意思真实,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