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

2022-11-21 19:33高岚芝
法制博览 2022年5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惩罚

高岚芝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既体现着对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关系的理解,也反映了对某些诉讼价值与法价值的认可与追寻,同时,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紧密相关,并成为衡量刑事诉讼效果优劣的尺度。由此,刑事诉讼目的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础性课题,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也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之一。我国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突破“打击犯罪”单一目的论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理论并延续至今。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学者们对传统的双重目的理论进行了反思,有的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回归“惩罚犯罪”,有的主张“保障人权”优先,也有学者提出了新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如“犯罪治理论”与“纠纷解决论”。可以说,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与争议从未休止,在社会不停变动与转型的当今,深入探究刑事诉讼目的并以此为指导对实践作出回应仍然是必要的。文章试图对具有代表性的刑事诉讼目的一元理论作出整理、分析与评价,以辨别优劣、取长补短、抛砖引玉。

一、概念辨析:何谓刑事诉讼目的

(一)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目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被混为一谈。邓子滨提出应当对二者作出区分,其以奔马与道路为喻,认为刑事诉讼法旨在形成一种路径安全、稳定期待。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错案并维护个人尊严[1]。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刑事诉讼目的回答的是期望通过刑事诉讼或刑事司法达到何种目的,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侧重于立法目的,即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期望达到的目的,不难看出,刑事诉讼目的由于涉及到不同的刑事诉讼主体而更加难以把握。

在思考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关系时,也可以进行这样的追问:刑事诉讼法目的与刑事诉讼目的是统一的吗?刑事诉讼法是否存在某些与刑事诉讼目的相悖的独立目的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一如程序不从属于实体,刑事诉讼法目的也不从属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法的存在乃至被法治社会所需要、所珍视,很大一部分都归功于它对达成刑事诉讼目的的限制与悖反。

(二)刑事诉讼目的与刑法目的

曾经“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不仅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也被不少学者视为刑法的目的,但如今,无论是“法益保护”“规范保护”“维护社会共同秩序”等单一刑法目的论,还是主张层次性的目的论体系,都冲击着这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观。刑法目的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也有助于正确认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法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不同于刑法目的。从性质上看,刑事诉讼目的强调“诉讼目的”,即通过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流程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而刑法目的强调“法的目的”,是制定刑法时对刑法发挥作用与效果的期待,它与刑法自身的价值有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即目的的设定离不开价值的选择。从涉及的主体看,刑事诉讼由多个主体参与,在设定刑事诉讼目的时要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需要,而刑法目的的界定一般是从立法者或国家的角度出发的。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与刑法目的指向有时会出现重合。刑事诉讼的过程也是动态的刑法实施过程,尤其在审判环节,刑法的应用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一阶段,确保定罪量刑的恰当、保护法益等既是对刑法的期待,也是对刑事诉讼的期待。但整体上看,刑事诉讼目的与刑法目的是不尽相同、各有侧重的。

(三)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

陈建军认为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目的具有主观性而价值具有客观性,但目的的确立离不开价值的评价和选择,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对目的的不懈追求。以上观点是从哲学与法理学的视角出发,对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关系的理性看待。但陈建军提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则表明人们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评价和选择是正确的”[2],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刑事诉讼目的是主体根据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而设定的,目的的实现只能证明刑事诉讼确实存在某种潜在的属性,即只能证明主体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是正确的,而不能证明这种价值选择就是正确的。因为刑事诉讼必然存在多种内在价值,在设定目的时也会有价值的权衡与舍弃,这种权衡与舍弃有时并不是正确的或最优的。

在对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目的、刑法目的、刑事诉讼价值的辨析中,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的轮廓也逐渐清晰了起来:刑事诉讼目的不是法的目的,而是司法活动或司法制度的目的;刑事诉讼目的应当考虑不同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刑事诉讼目的的背后存在着价值支撑。

二、观点展示: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

一元论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犯罪治理”“纠纷解决”“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等。

“犯罪治理论”者将“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其认为实现面向犯罪防止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诉讼的刑事政策机能”正是域外发达国家所努力追求但为我国所忽略的,换言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从法的和平性层面来构筑程序的动机。[3]

“纠纷解决论”者主张刑事诉讼不只是国家与被告人的冲突,加害人与被害人这一结构性主线同样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同时,将“纠纷解决”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并助益于被告人回归社会,以此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与社会和谐。以上两点构成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结构性基础与正当性基础。[4]

“保障人权论”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规范国家公共权力而保障诉讼主体的宪法性基本人权。郝银钟进一步提出“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他认为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必须依靠正当程序建设才能完成,因此,正当程序与保障人权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体现着手段价值与目的价值的统一。[5]

“惩罚犯罪论”也建立在批判“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二元论的基础之上,但却与“保障人权论”反其道而行。“惩罚犯罪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或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只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理论评析:“纠纷解决论”较为合理

文章认为,“惩罚犯罪论”与现代刑事法律理念存在脱节。刑事诉讼制度及相关法律发展至今,其背后理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正如刑罚不只是报应更是矫正,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应当被狭隘地设定为惩罚犯罪。同时,伴随着人权观念大行其道,刑事诉讼中国家与犯罪人这一主线结构有所淡化,而被害人与犯罪人这一结构日渐为人们所重视,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出现也佐证了这一点,因此,将惩罚犯罪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不能回应刑事诉讼结构的潜在变化,也无法顺应现代人权保障之观念,更有固守国家本位主义之嫌。而将“保障人权”设定为刑事诉讼目的同样是不妥当的。重视人权之保障的确是当今文明法治社会的潮流,究其本质,人权保障应是一种深入人心的思想与信念、一种被普遍遵循的原则,而它的实现依赖的是各种法律与制度的合力。如果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又为何?行政诉讼的目的又为何?是不是可以说所有法律与诉讼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与其将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如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与改革中贯彻这一思想与原则,而不使其由于无所依而成为一句空谈。

犯罪治理虽然追求对犯罪的抑制,但其具有更丰富的内涵,体现着管理的思维,即将犯罪视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依赖经验而制定相应的对策,这与惩罚犯罪是不同的,后者强调的是落实刑事责任,运用刑罚手段实现对犯罪的反击。人类与犯罪长期作斗争的经验表明严格的责任与严苛的刑罚并不是处理犯罪问题的有效之策,这也是“惩罚犯罪论”逐渐失去市场的原因。邓子滨提出刑事诉讼目的应为“发现犯罪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这种观点与“犯罪治理论”孰优孰劣是值得思考的。事实上,这二者之间存在相通之处,发现真相并将罪犯绳之以法使得罪犯获益不能,再犯不能,同时也起着维护刑法、警醒世人的作用,这正是犯罪治理的必经之路,但除此之外,犯罪治理还追求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期望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地尊重和体现控辩双方的利益冲突,将“潜在的实体冲突显现为程序冲突”,并“一步步地暴露证成和消解程序性冲突而达到对实体性冲突的消灭和控辩双方对立的心理调适”[6],因此,“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其“射程”更远,也更富有指导意义。

“犯罪治理论”虽然具有理论上的优势,但也不是能够拿来就用的,因为关于这一理论还存在许多未解的谜题。犯罪治理与犯罪控制是不同的吗?还是只是一个“新瓶装旧酒”的称谓?犯罪治理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助力达成的宏大目标吗?倘若仅仅依靠刑事诉讼制度与过程无法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又何以将其规定为刑事诉讼之目的?在诸多此类的问题未被解决之前,犯罪治理理论是不成熟的。

“纠纷解决”是对刑事诉讼目的较为中规中矩的设定。冲突不可避免,而犯罪是冲突的激烈化,人类历史上曾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之后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诞生了调解与诉讼制度。可以说,诉讼制度产生的内在推力即为秩序的需要,作为公力救济,诉讼可以将双方的争议纳入程序处理,通过强制力保证冲突的可控化,并在此基础上尽力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因而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将“纠纷解决”作为其目标是自然而合理的。在当代社会,“纠纷解决”之刑事目的具有其新意。犯罪曾经一度被视为个人反对国家的斗争,但人的主体性地位凸显与国家权力色彩的淡化使得犯罪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性的冲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在这种背景下,刑事诉讼旨在解决纠纷则有利于个人诉求的充分考虑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不得不考虑的是,“纠纷解决”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或唯一目的?应该如何避免打着纠纷解决的旗号而进行扭曲事实、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等的行为?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何以凸显刑事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想要回答这些疑问,纠纷解决之理论必须有进一步的完善与升级。

四、探索: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通过对各种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的分析可以发现,设定某种单一的目的指导刑事诉讼无法使刑事诉讼的价值得到尽可能充分地发挥。传统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论面临挑战,而单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又难以独当一面,此时求诸具有层次性、多元性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是必要的。这种体系的构建,并不是要另辟蹊径,而是要整合现存的较为成熟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找到其各自在体系中的地位,如此才更能发挥理论之意义。文章认为合理解决刑事纠纷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这种“合理”来源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实体上体现为通过刑事诉讼,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得到恰当配置,有罪之人无法逃脱法网,不使无罪之人含冤;程序上体现为通过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过程得以公正、公开,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合理解决刑事纠纷这一核心目的,又牵动着前提目的与潜在的结果目的,前者是查明事实真相与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后者是修复社会关系与维护社会秩序。无论如何,探索构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体系只是第一步,通过实然的诉讼进程和程序设计来不断反思、修正既定的目的才是值得长期从事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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