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法律帮助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应用及完善策略

2022-11-21 17:53万思锋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辩护人法律援助量刑

万思锋

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11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有益于提升诉讼效率,改进司法资源配置形式,而怎样确保效率之下的公正性,是我们应高度重视的现实问题之一。尽管近些年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有很大完善,但具体实施中依然存在一些疏漏,值班律师制度虽然对法律帮助制度起到了一定补充作用,但也未能规避以上现象。值班律师以“帮助者”的身份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内,大部分情境下其行使的是程序上的权利,却没有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帮助或服务。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实施法律帮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侦破刑事犯罪

刑事司法实践内将案件细分成认罪与不认罪两大类别。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推进过程中,援助律师发挥着见证作用,采用适宜的方式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详实、有效口供,且监督犯罪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过程。且在认罪案件内法律帮助制度能在一定范畴中发挥引导、宣传与推广的作用,对其他刑事案件内认罪及案件侦破进度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公安、司法机关如果能在实践中引进法律帮助制度,不仅是因为在外界监督压力作用下要主动强化自身行为的自律程度,更主要原因是认罪认罚案件有法律帮助律师加入参与后,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更快捷、有效、全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及更科学的分析利弊等,进而使被追诉人尽快配合案件侦办过程,案件侦办工效会显著提升,实现司法资源的科学调配与应用。

(二)有助于监督办案执法过程

刑事诉讼案件会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诸多流程,若部分执法人员的权力没有被限定在一定范围中,未能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容易使诉讼内的人权保障被“架空”,逐渐沦为宣言性立法。笔者对国内既往部分大型刑事冤假错案进行分析,普遍存在着辩护律师缺位的情况,从某种角度上分析其是诱发错案高发的一项主要原因。基于此国家财政专款买单,主动对外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服务,可以协助被追诉人更全面地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减少或规避部分冤假错案[1]。这主要是由于有法律帮助律师的参与,若询问中探查到案件的可疑点,他们有权直接把相关信息反馈给办案机关。

(三)有助于修整控辩失衡关系

从理论层面上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行为,其实就已经处分了个人部分实体及诉讼权利,此时需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是他们密切关注的问题,而事实上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法律知识匮乏,加强相关风险因素的防控力度具有很大现实意义,本身就是不均衡的控辩两方,外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放弃了一些诉讼权利,导致控辩失衡程度越来越严重,此时委托辩护或法律援助律师等不能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在部分现实条件的约束下,要求法律帮助律师自身要具备充足的专业知识及刑辩技能,应用自身帮助的公益性、广泛性及有效性等优点,尽早修正复原控辩失衡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内法律帮助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委托及法律援助辩护适用范畴受到一定限制

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委托辩护的费用支出,那么如果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条件较差或涉及的案件较轻微时,其个人为了节省支出而不会提出委托辩护的申请。而实际上认罪认罚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范畴,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委托辩护适用性的提升。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辩护,当前其适用的情形仅有五种,可见适用范畴也不宽广。

(二)值班律师能提供的法律帮助也是有限的

为了使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有所保障,世界上部分国家创设了强制辩护制度。值班律师仅能在限定范畴中提供法律帮助,其被指派至法院、看守所内部创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服务时,回答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适用程序、证据判断等方面提出的问题;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享受到以上服务,其可以到法律援助机构或工作站咨询法律问题,获得相应帮助[2]。值班律师并不是派遣的辩护人,这也就意味着其不能出庭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援助。当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畴很宽广,如果只依赖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很难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全面保障。

(三)值班律师的部分职责与其职权存在出入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自愿认罪,并同意司法部门作出的量刑建议及认可程序的适用性,则只有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身处现场时才可以在具结书上签字。这就表明值班律师承担着见证达成量刑协议的职责义务,要求他们对量刑处置情况有独特的见解。如果值班律师要想对定罪、量刑提出某些法律意见,那么他们应采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途径去全面了解案件实情及证据获得情况,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值班律师的作用不单纯是提供法律帮助服务,还具备着辩护律师的身份,其站在辩护律师的视角帮助辩护人争取到一个量刑较轻的处罚,虽然此时值班律师具备辩护律师的职责,但是其没有辩护人的实质性职权。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层面上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

关于何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这一问题,应该是在认罪认罚之前还是之后,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确切的规定,如果法律帮助是其认罪后提供,那么则很难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质。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法律帮助服务后,以违背主观自愿性作为理由撤回前期认罪认罚的决定,一方面干扰司法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另一方面也会给司法人员留下认罪态度不明确的印象,对量刑轻重形成负面影响。为规避以上情况,我国相关部门应尽早完善法律规定,明文规定认罪认罚前积极行使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全面了解自身认罪认罚性质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再做出确切的决定[3]。

三、完善法律帮助制度的建议与方法

(一)针对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实施强制辩护制度

为了确保司法受理案件时的公正性,并实现诉讼执行过程的经济性,要求在处置认罪认罚案件环节中,依照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程度差异,决定是否为他们提供强制辩护帮助,针对那些有可能判决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认罪认罚案件推行强制辩护制度。主要是因为以上这种重罪案件会牵扯到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生命权等权益,对他们推行强制辩护制度的意义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一是使人权司法公正性得到一定保障;二是较有效地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辩护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是使司法行为在更严格的监督下行使,减少或规避冤假错案。

制度的可行性体现在以下方面[4]:一是该项制度的适用范畴明显拓展,把可能会判决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整合至该项制度的适用范畴中,不会使法律援助辩护工作推进过程中承受较大的压力。二是在辩护工作推进过程中,其核心内容有限。认罪认罚案件和普通案件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辩护律师的职责不仅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也要尽可能地协助他们获得相对较轻的量刑。为达成以上目标,辩护律师要主动采集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相关信息,进而协助犯罪嫌疑人于审前完成定罪、量刑的协商事宜,相当于庭审前大部分辩护工作就已经完成。当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时,法官工作的重点则是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不仅明显减轻了辩护律师的工作强度,还为案件提供有效律师帮助。三是律师辩护工作的阻力显著降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时,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更能顺利推进,在这样的情境下,辩护律师与侦查及检察机关形成了合作关系,案件侦查过程中律师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的过程中不会承受较大阻力,参与度显著提高,从而使辩护权的行使效率得到了一定保障。

(二)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

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自身经济条件受限等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候,国家财政支出相应经费为其指派辩护人的制度,该制度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另一方面确保了司法效率的公正性。

首先,于刑事案件较多的法律援助机构内创设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尤其是县、市两级,并且还要综合考察当地的经济条件、既往法律援助状况等,酌情增减公设辩护人数。其次,做好申请人条件的审查工作。尽管当下公设辩护人应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的范畴,但纵观司法现状,我国专业的法律人才短缺,以致很难确保辩护人制度能为每一位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故而要对申请人的条件作出一定限制,加强对其经济能力、案件性质及可能被判决的刑罚等进行考量,以此为据决定是否提供法律帮助[5]。最后,明确公设辩护人介入案件的具体时间,既往试点内基本是在审判阶段辩护人介入,可见其介入时间偏晚,可能会影响辩护效果。为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建议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就介入案件,这样不仅能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对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也能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进而使司法的公正性得到更大保障。

(三)有针对性地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首先,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因为该项制度是法律帮助制度的补充形式,故而其定位就要和援助律师一致,主观上要享受同等的权利,但既有法律条文内值班律师仅是“帮助者”,占据的诉讼地位与辩护律师有很大差距[6]。认罪认罚案件内,因为值班律师自身定位不够明确,直接造成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无法及时、精准、全面地了解到和案件相关的所有信息,那么就不能给案件提供精准可靠的法律意见,甚至不能出庭辩护,直接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执行质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受损,故而为了规避冤假错案,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到保障,应给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普通律师等同,确保其能在全面得到案件实情的基础上,尽早提供有效的专业服务,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性得到最大保障。

其次,明确值班律师的权利。一是会见权,确保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就可以参与到案件内,及时了解案情实际,为后期协商谈判做准备;二是阅卷权,即律师全面掌握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确保司法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使认罪认罚的质量有所保障;三是辩护权,当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出庭辩护做出明确规定,但结合法律条文可以推测其是以“帮助者”身份存在的,这是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出庭较少的主要原因,据此大众主观认为值班律师不具备出庭辩护权[7]。为确保值班律师实现自身的法律援助价值,达到对案件辩护的整体覆盖,应尽早明确值班律师的出庭辩护权,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最后,建立值班律师考察机制。考察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后,要精准地把案件性质及认罪认罚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出合理意见后,才让嫌疑人、被告人最后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律师在和检察官协商谈判时,要从嫌疑人、被告人的视角出发,为他们争取最大化的利益,积极行使合法权利。办理认罪案件的结果要被控制在合理范畴中,绝不可超过预期,以免直接损害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四、结束语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在需求,其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效率,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效率下的公正性是该制度的核心要素,该制度的实施需要有法律专业人员参与到认罪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这就认可了法律援助及值班律师在案件内起到的重要作用。当下我国认罪认罚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应结合司法实践,善于总结经验,编制更完善、合理的援助制度以确保认罪认罚制度实现持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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