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争议与完善

2022-11-21 13:36周承泽
法制博览 2022年1期
关键词:公务人员国家机关公务

周承泽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自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逐步发展完善,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正式的法律教育,也导致了一部分不规范法律思维的形成和不法维权行为的盲目扩张,与国家公共管理事务的执行产生了冲突和矛盾,不服从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现象频频发生。其中,公安队伍作为政府执法部门中涵盖面最广、与公民利益诉求交互最为密切的单位,遭遇妨害公务的现象尤为突出,因此根据妨害公务罪在不同时期所具有的不同内涵和不同法律设定,针对产生的一些争议和实际应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妨害公务罪概述

(一)概念

目前,妨害公务罪被设立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指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碍全国人大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虽未使用暴力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在第四章还特别规定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也按妨害公务罪论。

(二)犯罪构成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必须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开始着手执行但尚未结束,所执行的公务必须是在法律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但只有在其履行职责时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以下将犯罪对象统称为国家工作人员)。

妨害公务罪犯罪客体构成复杂,主要包括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还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的人身、财产权利。[2]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公务,不仅会干扰和破坏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还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权利。但妨害公务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六章中的一种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的犯罪,所以判断构成该罪应以是否阻碍国家公务活动为标准,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妨害公务罪客体的随机部分。而且该罪第四款规定,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妨害公务罪。

客观方面是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或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但造成严重后果使公务执行受到妨害。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殴打、扯拉等武力或者强制行为。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方式要挟、逼迫公务执行人员,使其产生恐惧而阻碍公务的执行。第四款中非暴力、威胁方法所造成的阻碍公务执行的严重后果是指放纵犯罪分子逃脱、使得证据灭失无法收集、侵害国家安全等。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主体。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以直接故意为主,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故意采取暴力、威胁等行为,希望并追求达到使其无法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妨害公务罪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

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公务的认定等方面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涵和设定,很容易交叉和变更,从而产生了一些争议和实际应用问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行为对象

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指行为人阻碍公务人员履行职务所直接指向的人或物,对此,理论界的主要争议点为是否包括“物”。主流观点认为行为对象应当包括“物”,具体有在执行公务中不可缺少的“物”,如执法过程中的械具、仪器;还有公务执行中查封和扣押的物品,如执法过程中查获的犯罪违法所得等。[3]设立妨害公务罪的目的是保障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并非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财产权利为要件(前文已阐述),所以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阻碍国家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客观效果,不管是作用于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影响公务执行的物都可被认定触犯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应包括物。

另一争议点是犯罪对象的界定。依照现行我国《刑法》的规定,该罪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范围规定明确,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何进行界定并未作出专业且详细的规定。[4]因此,学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并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仍值得继续探讨和研究。

首先,笔者认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立足我国国情,基层管理工作繁杂,涉及领域广,仅由国家机关难以处理所有公务,基于此我们设立了许多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参与到社会管理的工作中来,例如知识产权局、地震局等。所以,这些事业单位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从而确保其行政管理职权的顺利施行。

其次,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应包含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事业编制人员。行政委托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受托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授权代为行使行政管理权,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从事公务,区别仅是权力来源不同。所以,事业编制人员从事授权的公务管理执行活动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另外,该罪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公务活动顺利开展,所以只要行为对象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公务活动,就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我国《刑法》保护与否不应以从事公务的资格来源是法律规定还是授权委托为判断标准。[5]

最后,国家机关中还有一些签订正式合同的临时工作人员,此类工作人员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但在实际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合同制工作人员也会受到行为人的阻碍,甚至受到一定的人身安全威胁,故应引起立法方面的重视。对此,笔者认为合同制人员虽然没有正式的行政管理编制,不能作为执法主体独立执行公务,但是类比上述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解释,其在合法授权范围内辅助公务人员工作时也应被纳入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获得国家保护。

(二)行为方式

1.暴力

暴力可以解释为残忍强大且直接暴露出来的力量。暴力一词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出现频率较高,涉及多个章节的不同罪名,其共同点是以公然的形式使用武力并作用于人或物,且不是对方自愿接受并被迫导致现实损害。

一方面,学界普遍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种,即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6]前者是直接对公务执行人员采取的武力或强制措施,如殴打、撕扯等;后者是指通过武力作用于公务执行人员使用的相关辅助仪器,使其损坏从而达到阻碍公务顺利进行的目的,例如损毁查处酒驾的酒精测试仪等。步入21世纪后,科学技术发展突飞猛进,各类新兴的技术和科学仪器被运用到执法中,这不仅有效提高了执法高效性和准确性,更促进了执法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若对故意暴力损毁执法辅助设备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和惩罚,将会助长此类不良行为,进而使得执法效率和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国家管理职能受损。

另一方面,学界对暴力是否包括无形暴力仍存在争议。[7]无形暴力指的是通过灌酒、麻醉、使用化学药剂迷晕公务人员等间接阻碍公务执行。支持方认为无形暴力与有形暴力一样,都会危害社会管理行为,而反对方认为无形暴力是以平和手段作用于公务执行行为,未体现出暴力的特征。[8]对此,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无形暴力不符合暴力的强制武力特征,如果将其认定为暴力则违反了该词的本质含义,属于扩大解释,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在具体实践中将无形暴力归为暴力能够对灌醉、麻醉等不法行为定罪处罚,但对我国《刑法》分则中其他暴力犯罪行为并不能同等适用。比如根据司法解释,强奸罪中的灌酒、麻醉等行为都统一归纳为除暴力威胁外的其他手段,如果此时将其扩大解释为暴力手段就会导致条文和解释之间出现矛盾,使实践适用出现困难。其次,暴力要求以公然的形式阻碍扰乱社会管理,而无形暴力是以较为平和的方式阻碍公务执行,并未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此,我国《刑法》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使公务执行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

2.威胁

威胁的基本含义是指通过使用武力威吓、胁迫或者施加恶害使行为对象感到恐惧而顺从屈服于行为人的意愿。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多个罪名的行为方式都包括威胁,且多与暴力一起出现,如敲诈勒索罪等,但其在不同罪名的含义也有所区别。该罪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人身财产安全和名誉等施加精神上的压制,使其感到害怕恐惧,从而阻碍其公务执行即可认定为威胁;二是要采取夺毁财产,伤害、杀害生命健康的恶害进行压制胁迫才能构成威胁。[9]笔者认为,对执行公务的人员的人身健康安全造成胁迫而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导致其无法执行公务属于威胁行为。但对于公务人员的名誉进行要挟、逼迫,如揭露隐私、婚姻状态、私生活等,给公务人员造成精神上的压迫和恐惧,而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出于阻碍公务执行的目的揭发检举公务人员确实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即使出发点存有瑕疵,但公民具备监督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权利,故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3.暴力威胁的程度

暴力威胁的程度对于该罪的既遂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应当严格考虑,即要有利于公权力的维护且不能过于宽泛地扩大保护范围,虽应限制一定程度公权力的滥用但也不能一味地缩小打击范围。[10]因此,具体威胁说相对而言更为合理。对于该罪的既遂标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衡量影响公务执行的各方面因素,如行为人暴力威胁的具体方法和程度、公务人员本身的压力承受能力、其个体存在的差异、其所执行的公务性质、其所处于的环境状况等等,以上不同因相互结合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因而我们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绝不能盲目地按照某一提前设立的标准来进行判断。

(三)“公务”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授权代表国家机关所进行的社会管理工作。该罪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公务行为的施行,对此必须明确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和适时性问题。

1.合法性

学界对该罪认定是否以公务行为合法性为基础观点不同:积极说主张其为必要基础要件;消极说认为只要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为合法,不必过分追究是否与法律授权完全一致;折中说则认为该罪需要职务行为合法,但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微小的瑕疵也可认定为合法,不能过分严苛。目前,刑法界的通说为积极说。其一,前文已述设立该罪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国家机关权力的正常行使以及维护国家行为权威性,如果对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也一概进行保护,则从本质上否定了法律存在的意义。其二,国家权力因具有强制性,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尤其应当被公民监督和约束,这样才能在国家利益的保护和公民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

2.适时性

该罪的暴力威胁行为只有发生在执行公务时才属于我国《刑法》规制的范围,但是目前对于“执行公务时”的起点和终点仍不明确,具体而言是公务执行的准备工作是否包括在内以及公务执行完毕如何明确界定。

肯定论认为公务执行前的准备阶段应当归入“执行公务时”。[11]一般而言,公务活动开展前都会有相应的准备工作进行铺垫和规划,如果准备工作被强行中断必然会阻碍公务的执行,例如在追捕行动中将必需的交通工具设施破坏掉而无法采取抓捕行动。在司法实践中,着手正式执行公务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很难判断出着手的具体时间点。否定论则认为应当严格判断职务行为开始的时间点,以更加准确的界定让准备阶段和实施执行阶段泾渭分明,否则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无法让公民认可从而遵守规定。很难明确执行公务着手点的判断标准,同时准备活动的内涵也有很大的模糊性。[12]此时若仍坚持严格解释可能会使公权力的行使和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前提下考虑是否可以在国民预测可能性内对“执行公务时”进行扩大解释,以判断能否被公民接受。如上文所述,准备阶段是实行阶段的基础和保障,如被强行中断必然将阻碍公务行为的正常发展,进而可能导致无法顺利完成,故将准备阶段归入“执行公务时”是合理可行的。另外,一些公务的执行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执行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休息的时间来维持基本的生存保障,出于人性化的考虑,间歇状态应当属于“执行公务时”以进行保护。

三、完善建议

第一,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兜底条款”。妨害公务罪在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公务的认定等方面都存在着争议性问题(前文已阐述),而且这些方面在实际中又往下衍生出更多的内容,很容易产生交叉,很容易产生身份因时间、行为发生变更,或国家行为因时间改变、身份不明发生性质改变等,通过增加兜底条款可以使得上述争议问题在最大程度上涵盖于此。例如在兜底条款中列举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从而明确“公务行为”的范围,也进一步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法律条文因受其自身的特点的约束,难以做到将犯罪行为穷举于此,也难以涵盖所有的情形。兜底条款则能够将一些重复性的、预测不到的都囊括其中,对妨害公务罪中的争议性问题进行灵活筛选,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除暴力、威胁外必然存在其他手段,兜底条款可最大限度涵盖行为方式,因此增加兜底条款很有必要。兜底条款能为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搭起桥梁,让法律条文中的局限性、滞后性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得到补充,使司法解释与法律互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律的滞后性,更灵活多变,而且也符合严而不厉的立法政策构想。

第二,通过增加情节加重犯来区分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两种情况,并分别制定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法定刑。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标准量化的不同,经常会出现多种争议和矛盾。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规范细化相关标准,形成不同等级,并根据不同程度犯罪情节和损害后果作出对应的量刑处罚标准。如单独的暴力威胁行为、聚众实行暴力威胁行为,可以结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年龄、体能状态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不同严厉级别的刑罚处罚。

第三,我们可以适当提高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妨害公务罪是一种常见的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我们在要求公务人员尽职尽责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同时必须要维护国家行为的权威性,也要保障公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对不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提高量刑标准、合理地设置刑罚就显得至关重要。我认为可以将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提高为五年或七年有期徒刑,来增加法律对妨害公务行为的震慑力。

第四,规范取证制度,明确无利害关系目击者的作证制度。基层执法现场往往人数多,场面混乱,虽然存在监控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等取证设备,但仍有视线死角无法涵盖。同时,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往往会拒绝承认犯罪行为,甚至故意损毁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设备,加上目击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使得取证环节困难重重。对此,应当规范取证制度,完善取证环节,通过增加记录设备和保护目击证人信息及人身安全的方式,在短时间内获得有效证据链。

四、结语

妨害公务的行为不仅会对公务人员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威胁,更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降低政府的公信力。所以,我们应当寻求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严格国家管理秩序的平衡点,不能盲目加重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避免适得其反加剧社会矛盾和冲突,要科学合理地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解决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争议点,清晰界限,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补充下,实现良好的社会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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