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丽 王丽华 王京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应以满足申请人要求为基准开立信用证,尽量避免在条款中随意添加申请人未要求的“管理性条款”,从而促进贸易结算顺利进行。
近年来,开证行基于自身业务管理需要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管理性条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且不乏开证行以这些条款未被满足而提出拒付的情况。加入此类条款是否合理、拒付能否成立以及会给实务带来哪些影响?让我们通过解读TA915号案例来寻找答案。
一份适用UCP600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规定在开证行兑用,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180天。信用证47A栏位有如下两则条款:需提交一套供开证行存档之用的全部单据复印件,否则将被扣费25美元;不允许单据装订在一起,否则将被扣费25美元。
受益人按信用证要求向交单行提交了全套相符单据,但交单行在向开证行寄单时忘记准备47A栏位提及的一套复印件,也忘记取掉装箱单上的订书钉。后续,开证行以如下理由拒付了单据:未向开证行提供全套单据的复印件;装箱单被装订在了一起。交单行对拒付做出了反驳,理由是以上两条要求都是开证行的“管理性条款(ADMINISTRATIVE CONDITIONS)”,是否满足这些条款并不对受益人单据的相符性产生任何影响,开证行仅有权收取信用证规定的相应扣费。经过双方进一步探讨,开证行撤回拒付,在扣除50美元费用后做出了延期付款承诺。
问题一:案例中两个条款的拒付是否成立?
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入一些管理性条款,与申请人的开证要求无关,也不涉及信用证单据中基于基础交易的相关内容,仅服务于开证行自身的便利性需求。案例涉及的条款均属于这种管理性条款。
咨询者所在国家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尽管在UCP600中难以找到具体条款支持,但类似拒付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开证行须对最终满足申请人需求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在案例中,开证行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指示之后,将自身内部的管理性要求以“管理性条款”的形式加入信用证条款中并以此拒付,这并无根据。
针对“需提交一套供开证行存档之用的全部单据复印件,否则将被扣费25美元”的类似条款设置,主要是开证行为了便于将全套单据留档保存并节省复印时间及成本。该条款仅是开证行出于自身实务需要,而非基于申请人对信用证单据要求。同时,开证行审核单据是否相符应根据单据自身内容进行表面相符的判断,而不应基于该条款规定。因此,未提交额外的一套单据复印件不构成不符。
针对“不允许单据装订在一起,否则将被扣费25美元”的类似条款设置,主要是个别银行出于特定单据审核习惯和文件整理的需求,不具有普遍代表性。开证行以该理由拒付有悖于ISBP745 A24的规定,即“如单据包含不止一页,必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属于同一份单据。除非单据另有说明,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且有些页张即便被视为附件或附文,多页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含有内部交叉援引即满足要求,将作为同一份单据进行审核。”单据装订在一起,可以方便银行确定多页文件代表或属于同一单据,且单据装订与否也并不影响单据是否表面相符。因此,单据没有被装订在一起不构成不符。
问题二:扣费是否合理?
案例中,信用证规定了不满足相关条款要求时将被开证行分别扣收25美元,交单行认可上述扣费,后续开证行扣收了相关费用并撤消了先前的拒付。受益人也是接受信用证扣费条款的,认为在交单中未能满足相关要求被扣费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强调,虽然国际商会无法强制或限制开证行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具体的条款内容,且无法强制要求银行禁止类似实务操作和以不满足类似“管理性条款”为由扣除费用,但其一直致力于支持和倡导良好银行实务,认为使用信用证的目的是更好地促成贸易项下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提供支付便利以便顺利结算,而非简化开证行单据审核流程,为开证行业务管理提供便利。开证行不应将这一类型的要求加入信用证条款中,借此降低自身内部管理要求,不应指望指定银行或受益人代替自己完成其“管理性任务”。
问题三:是否还有其他管理性条款?
除案例中涉及到的管理性条款外,此类型条款在银行实务中还广泛存在。
带有管理性条款“要求所有单据显示信用证号码条款”的信用证。很多信用证(尤其是孟加拉地区信用证)多要求单据显示IRC NO(进口许可证号码)、TIN NO(进口商在国内的税务登记号码)、VAT NO(增值税号码)、BIN NO(企业识别号码)、HS CODE(海关编号)等,这往往是出于船前检验的需要。但要求所有单据显示信用证号码条款,如“所有单据需显示信用证号和日期(ALL DOCUMENTS MUST MENTION OUR LC NUMBER,DATE)”“请在往来报文和单据中显示我行当地参考号和信用证号(PLEASE ALWAYS MENTION IN ALL YOUR COMMUNICATION AND DOCUMENTS OUR LOCAL REFERENCE NUMBER XX AND OUR LC REF XX)”等,此类“管理性”条款主要是开证行为避免单据审核混淆,以及为后续分类存档、索引查询、废弃销毁等管理提供便利。国际商会意见R578认为,插入信用证号码一般是在当一份或多份单据遗失时,开证行为方便核对单据而提出的要求。国际商会意见R582(TA774)亦强调,要求“单据显示信用证号码”通常是开证行为审单流程中可能出现的单据混淆提供便利。因此,除非信用证明确说明这符合当地海关或监管要求,否则单据未显示信用证号码不构成不符。
带有管理性条款“要求发送报文”的信用证。要求发送报文是开证行为了方便自身进行单据查询等采取的管理性规定。不满足这一条款要求并不会影响受益人提交单据的相符性,但部分开证行可能以未按照要求发送报文拒付。开证行要求银行交单时发送报文,常见有两种:第一种,要求议付行发送报文,并随寄报文副本,如“议付行应在收到正本装运单据24小时内向我方总行国际部发送SWIFT报文,告知运输公司名称、装运日、单据金额和信用证编号,并随寄报文副本(NEGOTIATING B A N K S H O U L D S E N D A S W I F T M E S S A G E TO OUR HEAD OFFICE INTERNATIONAL DIVISION WITHIN 24 HOURS UPON RECEIPT OF THE ORIGINAL SHIPPING DOCUMENTS F O R N E G O T I A T I O N INFORMING THE NAME OF THE TRANSPORT, DATE OF SHIPMENT, AMOUNT BILL AND LC REFERENCES AND A COPY OF THE SWIFT ACCOMPANY THE ORIGINAL SHIPPING DOCUMENTS)”。第二种,要求寄单时发送报文告知寄单金额、邮寄单号、单据相关信息等,如“请通过SWIFT报文告知我方发票金额和日期、船名、装船日和提单号(PLEASE ADVISE US BY SWIFT INVOICE AMOUNT A N D D A T E,N A M E O F VESSEL,DATE AND NO.OF B/L)”。此类问题按照TA915原则进行拒付并不成立,但建议交单行按信用证要求行事,加快业务处理效率并避免纠纷。
带有管理性条款“要求面函注明通知费已付或提供付款凭证”的信用证。基于UCP600 37C条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因此,开证行要求面函注明通知费已付或提供付款凭证,目的是为了避免通知行以37C条款为由向其索要费用。因此,在银行未做议付的情况下,面函未显示通知费已付内容或未提交相关证明,部分开证行会以此为由进行拒付。开证行要求银行交单时表明通知费已付,常见两种:第一种,要求议付行在面函上表明通知费已付,否则有扣费,如“议付行必须在面函上清楚表明,如有通知行或保兑行费用,已经全部付清(NEGOTIATING BANK MUST CLEARLY STATE ON THEIR COVERING SCHEDULE THAT ALL CHARGES OF THE ADVISING/CONFIRMING B A N K,I F A N Y,H A V E BEEN PAID)”。第二种,要求提交对通知行费用收取的相关证明,如“信用证通知副本及通知费存款凭证或转账凭证(作为通知费已付证明)必须随议付正本单据附寄(COPY OF ORIGINAL LC/DC ADVICE ALONG WITH THE DEPOSIT/TRANSFER SLIP OF ADVISING CHARGE [AS PROOF OF THE PAYMENT OF ADVISING BANK CHARGE]MUST ATTACHED WITH ORIGINAL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是否满足此条款并不对受益人单据的相符性产生影响,因此开证行不能仅因面函未注明通知费已付或付款凭证未提交为由进行拒付。
近年来,信用证规定类似“管理性条款”不断涌现,甚至规定若不满足相关要求会招致惩罚性扣费。对于不满足这些条款规定引起的拒付,国际商会多个意见均认为拒付缺乏合理依据。综合多种因素考量,开证行不应在信用证中设置“管理性条款”,而交单行和受益人对此类条款亦应谨慎提防。
第一,开证行不应设置“管理性条款”。首先,从开证协议规定的开证行职责来看,开证行与申请人通过开证协议及开证申请书规定了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开证行须以开证申请书中的要求和指示为依据,遵循UCP和ISBP的规定,开出满足申请人要求的信用证。开证行除了可以规定一些付款承诺、寄单地址、免责条款等保障信用证顺利结算的条款外,不应超出开证申请书要求范围,擅自加入其他条款。其次,从开证行应促进贸易结算便利化的良好实务角度来看,信用证主要功能是通过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更好地促成贸易双方达成交易,顺利结算。“管理性条款”并非银行完成结算的必要条款,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开证行摆脱付款责任、用以不合理“拒付”的工具,为款项结算的顺利实现设置了障碍,无益于促进银行信用证实务的健康发展。再次,从开证行履行自身管理职责角度来看,“管理性条款”是开证行为满足自身管理需要而加入的条款,是为其提供便利,将其管理性要求转嫁给受益人或交单行,指望“他人”代替自己完成其“管理性任务”,一定程度上借此降低其内部管理要求、降低操作成本,同时给受益人和交单行造成额外负担。在信用证关系中,各方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开证行不应逃避自身责任,将“管理性条款”加入信用证。
第二,交单行在代表受益人处理单据时,应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增强对涉及扣费条款规定的敏感性,将不利于受益人的条款或信用证包含的额外要求尽可能提示给受益人,积极协助受益人规避可能产生的扣费和损失,避免因自身操作不当给受益人带来的额外扣费。同时,对于开证行基于类似“管理性条款”发出的拒付通知,应援引国际商会意见据理力争,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三,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对此类管理性条款进行仔细斟酌,明确是否接受。如若接受,应在交单中满足相关要求,若未能满足要求,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包括承担相关的扣费,且这应该是唯一的后果,而不应作为开证行对信用证下相符单据的拒付理由。若遭遇拒付,受益人可授权交单行进行反驳,必要时可联系申请人明确条款的非结算属性,寻求迅速回款,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