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璐
2021年7月19日上午10时41分,原告蒋某将手扶小推车停放在某路段道路左侧树阴下,其在树阴下休息。没想到,手扶小推车右侧前部与一对向行使的黑色汽车发生接触,导致蒋某腿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因无法确定事故具体成因,泾县交警大队结合监控、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书,证明案发时,只有张某驾驶的“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汪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吴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经过事发现场。
另查明,张某、吴某驾驶的车辆均在人寿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八旬老人树下乘凉被撞伤,肇事车辆无法查清,路过三车皆有嫌疑,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老人向泾县法院起诉,要求案涉三车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836.06 元。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蒋某认为其提交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案件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案发时间段,只有案涉三车经过事发路段。鉴定书中明确了蒋某伤情系交通事故暴力伤害导致。结合来看,蒋某受伤系交通事故,所以案涉三辆车都有可能是肇事车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所以在缺失“具体侵权人”这一大前提下,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三车不应对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插图/小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有案涉三辆车经过事发现场,虽然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一辆车造成案件事故,但亦不能排除任何一辆车为非肇事车辆,所以三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案涉三车辆不能举证证明与原告蒋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三车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宣城公司赔偿蒋某各项经济损失51090.64 元,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赔偿蒋某各项经济损失25545.3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寿宣城公司上诉至宣城中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