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受伤,哪些情况可获“双赔”

2022-11-14 04:16谢炳城
人力资源 2022年10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补助金刘某

文/谢炳城

所谓“双赔”,是指企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同时又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双重赔付的竞合。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受伤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受伤职工可否获得“双赔”的局面。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6 年5 月3 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开料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刘某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2017 年9 月1 日7 时35 分许,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余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刘某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经双方协商,余某赔付了刘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5 万元。

随后,刘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0 月25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因本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12 月29 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刘某为9 级伤残。

2018 年5 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209464 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诉称,刘某所受伤害为第三人侵权所致,加害人已向刘某进行民事侵权赔偿,现刘某再向公司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是为“一伤二赔”,有违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除医疗费用外,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赔付,《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或企业享有对侵权第三人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

2018 年9 月11 日,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126382 元。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12 月26 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上饶中院(2018)赣11 民终2039 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在获得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后,可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偿付?对此,实践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主张“双赔”。即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获得。该观点认为:一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不可用金钱进行衡量;二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双赔”;三是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各赔各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单赔”。即二选一,受伤职工如果获得了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则不得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亦然。该观点认为,“一伤一赔”已经使受伤职工得到了应有的补偿,适用民法“填平”规则,体现公平原则,“一伤二赔”则有违此原则。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补差”。即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受伤职工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第三人侵权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时,高出部分归受伤职工所有,反之亦然。该观点认为,在“一伤一赔”体现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在受偿时“就高不就低”。比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 号)规定的就是“补差”,不过该规定已于2021 年8 月6 日废止。

案例评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判例,随机阅读了约20份判决书,支持“双赔”是主流观点,笔者亦持此观点。

●法律法规不禁止职工获得“双赔”

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仅能获得一份赔偿,且不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虽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请求权。两种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职工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前者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后者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关系,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该公司关于刘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获得工伤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偿付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可见,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和职工的法定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由于工伤保险费是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缴纳,而不是由第三人缴纳,因此,受伤职工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也不能免除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承担职工工伤保险的责任,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综上所述,职工在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可以获得“双赔”

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的前款先确定了职工或者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后款则确定了职工或者近亲属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确定了“双赔”并不矛盾的法律精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可获“双赔”原则,而非“二选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 号]也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医疗费不可获得“双赔”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工伤医药费用原则上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工伤医药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次支付此费用。也就是说,工伤医疗费不可获得“双赔”,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相吻合。

在实践中,当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且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之后又向企业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享受“一伤二赔”,往往让企业觉得“不公平”,因此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合规建议

搭建合规用工系统,能够有效地规避企业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就工伤预防和处理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规操作:

●完善工伤管理流程

基本操作是“入职参保离职停保”,确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程参保。我国大多数地区规定职工工伤是在参保后的次日生效,一般情况下,在用工当日参保即可,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用工前一日参保,万一用工当日发生工伤(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工伤保险基金将给予偿付工伤待遇。职工离职后,建议在次日为其停保。

●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

要从源头上杜绝工伤事故,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是有效手段之一,只有从思想意识上提高工伤事故的预防能力,才能有效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可以包括工作场所安全规范、机器设备操作规程、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预防及相关注意事项等。

●积极处理工伤事件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要第一时间进行送医救治,依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申请工伤认定,支付工伤待遇。若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企业应当好“娘家人”,积极协助职工处理。符合“双赔”规定的,不因职工获得了第三人侵权赔偿而减损职工工伤待遇,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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