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晓群 姜丹
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进步,在促进经济提升的同时也在改变着传统的资源要素分配方式,衍生出了新的经济形态并在蓬勃发展,例如共享经济、零工经济、平台经济。这三种经济都是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产物,而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共享经济主要侧重于使用权的共享,例如共享单车;有别于传统的雇佣关系,零工经济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零散、灵活的特点,一部分人利用闲余时间兼职成为零工经济的一种形式,本文所说的零工经济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的线上零工,不包括部分人通过线下广告或者中介打零工的形式;共享经济和零工经济基本都依托于互联网平台,因此,平台经济包括共享经济和零工经济。本文个人收入涉税的研究范畴仅限于个人所得税范畴,暂不考虑流转税范畴涉税问题。
利用互联网平台从事交易的个人取得收入涉及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以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本文所说的个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非法人企业,例如个体工商户,本文主要探讨个人所得税问题。由于不同性质的个人收入适用税率、费用扣除、税款计算方法不同,因此为更好地探讨平台经济个人收入适用的税收政策,首先需要对个人和交易平台的关系进行梳理。在平台经济下涉及的权力主体主要包括需求方也就是支付价款的一方、服务的提供方或者实物所有权的转让方、交易平台企业、个人受雇公司(详见表1)。
以表1 中个人有固定的受雇单位,个人未与平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例。假设居民自然人陈先生与甲文化经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甲公司的职工,甲公司为陈先生缴纳“三险一金”。乙平台属于网络直播平台,在销售旺季某化妆品公司委托乙平台寻找网络主播,乙平台与甲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甲公司派遣自然人陈先生负责直播带货。假设陈先生每月在甲公司工资薪金2 万元(含个人负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三险一金”4000 元),陈某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赡养老人费用每月扣2000 元),父母均已60 岁以上,有一孩子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子女教育每月扣每个子女1000 元),以上专项附加扣除均由陈某100%扣除。假设此次直播带货个人所得是10 万元,一年只此一次劳务报酬收入。
表1 个人与平台企业的关系以及个人所得的性质
表1 个人与平台企业的关系以及个人所得的性质
本例中陈先生个人收入涉及的税目是工资薪资、劳务报酬,因此,陈先生此次获得的劳务报酬10 万元在取得时由支付方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年度终了时并入收入总额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陈先生劳务报酬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额=100000×(1-20%)×40%-7000=25000 元
假设陈先生每月的工资薪金固定、扣除项目固定,则1 月份的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20000-5000-4000-2000-1000)×3%-0=240 元
全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综合收入额-60000 元-全年专项扣除(即“三险一金”)-全年专项附加扣除-依法其他扣除
全年综合收入额=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00%+年度劳务报酬×80%+年度特许权使用费×80%+年度稿酬收入×56%=20000×12+100000×80%=32万元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20000-60000-4000×12-(2000×12+1000×12)-0=17.6 万元
因此,全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额=176000×20% -16920=18280 元
则应退个人所得税额=25000+240×12-18280=9600 元
由此可以看出,劳务报酬税负相对于工资薪金较高,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可以退回这部分税款。
由于平台经济背景下线上从业者众多、交易零散,而且一些自然人个人在平台注册多个账号进行知识分享、艺术创作,有些时候用的是昵称,对于大多数个人付费者来说很少有人索要发票,传统的“以票管税”的理念对于某些领域已不再适用。对于个人零星的兼职收入,大多情况下没有达到起征点,假设是由个人申报,在年终个人所得汇算清缴时,如果税务机关不能有效掌握这部分个人所得税源,那么有多少人会自觉将兼职收入纳入综合所得进行纳税申报呢?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监控,将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的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纳入监管范围。
1.个人所得税的税目适用条件需要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做出补充细化。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是九个,其中平台经济涉及的税目在学术界讨论较多的是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主要在于和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但是新出现的灵活用工或者说共享员工的形式使得劳务报酬和工资薪金所得的性质界定变得更加复杂。例如一些企业为缩减人工成本,在生产淡季时只保留核心资产,需要用工时则通过平台中介匹配劳动力富余的企业,此类用工关系,按照用工实质而言,应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但如果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原来的用工单位,与新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不签合同,则个人所得性质一般认定为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2.不同税目的实际税负不同。有些收入如果适用工资、薪金所得可能不需要缴税,适用劳务报酬就有可能要预扣部分税款。虽然劳务报酬年终汇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个人可以申请退税,但是对于没有固定工作靠网上打零工的这部分人而言,按劳务报酬预扣会占用个人一部分生活资金,且这部分人员个人税收知识储备不足,要求他们自行退税也存在很大难度,造成事实上的高税负。再如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由于经营所得可以扣除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适用5%到35%的税率,而且个体工商户自2021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12月3 1 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 万元的部分可以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整体税负比劳务报酬低,一些劳务报酬收入较多的个人则可能通过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进行收入性质的不合理转换,给税收政策的适用带来新的挑战。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且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平台企业的税收协同责任尚需进一步加强,因为在平台经济背景下,税源监控的难点在于税务当局难以掌握平台经济参与者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交易信息在平台数据都有记录,因此,税源监控的重点在于平台企业与税务机关的数据信息交换。
对于平台经济,税源比较零星、分散,而平台企业作为交易中介,可以查询到所有从业者的交易信息,因此,在税源管控方面平台企业的税收协同责任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对收入金额较大的网络直播行业发布了相关通知,税总所得发〔2022〕25号规定了网络直播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其实,所有的网络平台,在用户登记时应该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注册者在税收方面的义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一些直播平台考虑到和直播者的合作关系,在向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时可能有所保留,因此税务部门应加强相关方面的监管。在网络直播行为平台企业的数据共享经验成熟之后可以推广到所有平台经济行业领域,实现平台交易数据和税务机关的税源监控信息共享。
对于网络平台的委托代征,一些省市进行了尝试,湖南省税务局发布的湘税发〔2021〕32 号对可以实现委托代征的平台企业条件进行了明确,总体来说委托代征的平台需要具备较高标准,例如需要拥有完善的信息化系统和涉税基本功能、与银行或者网络支付机构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服务协议而且需要具备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总之,委托代征可以降低征管成本,加强税源管控,但是考虑到对平台企业的税收专业性要求较高,现阶段平台企业的法定责任主要是向税务机关提供平台从业者的相关涉税信息,主要由税务机关进行征管。
对于平台经济而言,一些交易事项购买者不需要开具发票,尤其是零星的个人消费者没有开票意识,那么这部分收入就难以实现以票管税。随着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技术的兴起加以交易平台数据共享的逐步推进,税务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网络信息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平台经济涉及的行业领域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数据共享,利用大数据分析进行税务风险监控,对重点领域进行监控,实现“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变,使税收征管更加精准有效。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这一征收方式既面临平台经济下收入性质容易调节、难于准确界定的困难,助长了变更、调节或隐匿收入来源和性质以减低税负的动机,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同时不同性质收入的大额税负差也不利于公平税负。建议适时扩大综合所得范围,逐步由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调整为综合所得税制,以减少寻租动机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