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探究

2022-11-13 15:16闫路路
市场周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反垄断算法领域

闫路路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大变化,尤其是互联网经济领域。各互联网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中国大地上,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多彩的选择,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崭新的活力。互联网平台是新时代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对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产业升级换代具有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在给社会生活、社会经济带来了便利与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近几年来,互联网平台在我国作为新事物、新业态发展迅速,已经产生了个别巨型互联网平台,并且随之出现了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算法合谋、扼杀性收购等一系列垄断现象。这些不同于传统垄断行为的新现象在实务中往往难以认定,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对于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新型垄断问题,相关监管部门已经引起重视并展开行动。2020年是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的开端之年,2020年12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腾讯的控股子公司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顺丰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三起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各处以50万元罚款。2020年1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宣布对阿里巴巴集团涉嫌实施“二选一”进行反垄断立案调查。除此之外,2020年12月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列为2021年的重要任务;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更细致的规定。这些都显示了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已拉开帷幕。

二、“互联网平台”引发的问题及其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一)出现新型“自然垄断”趋势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得益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进步。在算法、数据、信息等基础上所形成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新事物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与用户黏性,从而能迅猛成长,为经济生态注入了无限的生机与活力,但与此同时,也正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这些特征,使之具有很强的扩张性与侵略性更容易快速产生独角兽企业,形成一家独大或少数控制的局面。就从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来看,短短几年就出现了BAT(百度、阿里、腾讯)以及京东、美团、拼多多等几大巨头平台企业,可以说,互联网平台经济自一出现就具有很强的自然垄断趋势。

(二)中小企业创新难、发展难、生存难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动态性极强,创新是其发展壮大的根本所在。不同于传统行业的发展周期较长,互联网平台经济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其连续的创新性。可以说,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命脉即是创新,能否不断进行创新决定着其走向和生死存亡。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平台行业已然形成了几大巨头企业,它们拥有压倒性的市场实力。相比于中小企业,这些大型平台所掌握的算法技术更精湛、数据信息更全面,在竞争中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甚至是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限制竞争、扼杀中小企业的成长。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阿里、腾讯以及顺丰的并购行为即有此之嫌。长此以往无疑会使中小企业陷入创新难、发展难、生存难的困境。

(三)容易形成数据垄断,出现数据不正当利用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各大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竞争之本。只有掌握了足够多的数据信息,才能确保平台的稳步发展,使其在行业竞争中拔得头筹。比如我国的三大巨头企业百度、阿里、腾讯就分别掌握着搜索领域、购物领域、社交领域绝对优势的数据信息,并在各自领域保持着优势地位。由此可见,当某一平台企业掌握了其所处领域的绝对优势的数据信息时,极易在所处领域形成绝对优势地位,从而形成数据垄断。

当形成数据垄断后,掌握大量数据信息的大型平台则容易对这些数据信息进行不当利用。就如近期报道的国内某外卖平台所进行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利用其所掌握的用户数据分析用户偏好,对新老用户给予分别定价;还有的平台企业对其掌握的用户数据进行过度开发使用,比如通过其产品App获取不必要的权限并通过此对用户需求进行过度开发。此外用户数据信息还可能发生泄露与不正当流转的问题。

三、“互联网平台”几种常见的垄断类型

(一)平台“二选一”

所谓平台“二选一”行为,其本质上是传统垄断行为中的独家交易,只不过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从2020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执法检查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领域“二选一”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外卖、购物、旅游出行和音乐等平台企业。这些平台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以及商家或者用户对其的依赖性,采取非正常手段来限制中小商家入驻其他平台或者限制用户的使用选择权等。如近来被曝出的“外卖平台美团强制要求商家签署独家协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披露的其针对阿里巴巴集团涉嫌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而对阿里巴巴集团进行立案调查。这些不当行为限制了中小平台企业的发展,间接增加了竞争对手的运营成本,并且会使其减少交易机会;其本质就是一种限制交易的行为,使大型平台企业实力越发壮大,小型平台企业进入门槛越发提高。长远来看,这种“二选一”的不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影响互联网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并且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不利影响,理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关注。

(二)算法共谋

算法作为一种新技术,其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垄断属性。算法技术通过对计算机语言、程序的读取可以准确无误地执行程序和命令、进行复杂的运算和数据的处理。这些对于数字经济转化效率与资源配置都具有优化作用,能够促进数字经济的创新能力与发展动力。可以说,算法对于数字经济的发展是具有天然的正向作用的。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掌控者也随之增强了对市场的支配力。通过算法与数据的结合,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新型的反竞争行为,即算法共谋。

算法共谋是数字经济时代出现的一种新型垄断协议,其本质上是基于算法技术与大数据分析的结合而产生的一种默示合谋。区别于传统的共谋方式,虽然在算法共谋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签订或达成明示的垄断协议,但通过算法分析技术,利用大数据达成隐形的“垄断协议”,并且在内部形成奖惩机制,通过算法分析即可操纵同类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定价水平,并且可以针对不同消费者偏好实现不同的定价,若其竞争者跟进算法共谋下的定价则可享有利润,否则将会受到惩罚。很明显,这一行为必然会限制竞争并且对消费者福利造成不利影响。

(三)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本质上属于差别待遇的一种类型,具体来说即是对于同样的产品或者服务,在同一平台同一时间进行搜索,不同用户检索到的价格是不同的甚至是差异较大的,通常老客户即“熟客”看到的价格比新客户要贵。这种情况在现今外卖平台、出行平台中经常出现。

互联网经济时代,数据即是价值。用户通过网络进行搜索、浏览、交易等一系列行为皆会被记录成个人数据,并为平台所有者通过数字技术获取。大数据杀熟的背后即是互联网平台根据收集的用户数据进行梳理、分析后建立用户模型,然后据此给不同用户推荐具有差异化的产品、服务和定价。互联网平台通过这种分析、梳理用户使用习惯并据之做出不同策略的做法虽然利于获取更大利润,但无疑会对消费者福利造成损害,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扼杀性并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近些年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并购行为开始盛行起来,特别是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针对具有发展潜力或对自身存在潜在威胁的小型初创平台企业的并购行为更是屡见不鲜。例如,2014年美国社交网络平台脸书收购即时通信平台WhatsApp;2020年以来,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腾讯的控股子公司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控股有限公司股权、顺丰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丰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中邮智递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这些互联网领域的并购案往往是大型平台为扩大自家平台服务范围或者提前消灭与自家平台有相同服务或产品且具有明显成长性的小型平台而产生的。这对于大型平台企业来说,既减轻了自己去寻找创新点的压力,又能增加自家平台的实力,且能够提前清除潜在的威胁,可谓是有百利而无一害。不过长远来看,这些并购行为对于全行业的创新以及中小平台企业的发展无疑具有较大的阻碍作用。

四、对互联网平台领域垄断行为的规制建议

(一)构建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规则体系

互联网平台企业能够迅速发展起来并形成垄断,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当前立法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没有明确的限定。现行反垄断法由于制定时不能预见若干年后的今天会出现互联网平台领域新型的垄断形式,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形成根本的威慑力。因此,亟须从立法层面对互联网平台领域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必须推倒重来,现行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垄断行为,但仍是规制垄断行为的基础,有着广泛的适用性。为了更好地规制这些新问题,可以在现行反垄断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构建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规则体系,立足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的现状,制定符合我国互联网平台领域实际的反垄断标准。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已然开始将反垄断具体规则同互联网平台领域垄断行为联系起来,不仅对平台进行了定义,更是对当下频发的平台二选一、算法共谋、大数据杀熟等垄断行为进行了回应,但这仅仅是拉开了我国互联网平台领域法治化、规范化的序幕,其具体应用仍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因此,构建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规则体系已刻不容缓。

(二)明确数据产权,加强数据保护

如前所述,伴随着当前数字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数据滥用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牛喜堃教授提出了数据权这一概念。其认为数据权即数据控制者对于其所掌握、控制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也即将数据私权化。这会使数据在使用与流转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价值。

在平台经济中,数据往往是各平台提供低廉甚至免费服务的对价,各大平台投入高额成本获取数据亦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现阶段,数据滥用问题频发,若将数据私权化,使数据获取者取得这一私权利,并受到法律的制约与保护。一方面,数据收集者将不会轻易进行数据交易,为了获取更多的收益必然要加大控制的力度,从而稳固自身的市场地位;另一方面,数据私权化也意味着其将受到法律的约束,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开发、利用也会被规定边界,过度开发用户数据的行为将会被规制。如此一来,将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平台企业的创新,并且增强对用户的数据隐私保护。

(三)学习域外经验,强化国际竞争力

当前数字经济已成为全球的经济热点,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垄断问题也日渐为各国所重视,尤其是反垄断法发展较早的美国与欧洲,更是对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垄断问题接连出手。2020年10月21日,美国司法部和11个州对谷歌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12月10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来自美国48个州的总检察长联盟对脸书公司提起两项反垄断诉讼;而欧盟更是自2017年起连续三年对谷歌公司进行巨额反垄断罚款。现今我国互联网平台领域垄断问题频频发生,合理借鉴欧美等国家或地区对平台领域垄断问题的治理方案必然会对我国规制平台领域垄断问题有所裨益。

纵观美国反垄断发展历程,自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开始,其对于垄断问题的监管始终持包容、审慎的态度,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初始发展亦是如此,因此谷歌、微软、脸书、亚马逊、苹果等平台企业得以在这一宽松环境中快速成长起来。现阶段美国对于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采取合理原则分析模式,综合评估平台经营者的垄断意图和竞争损害后果,并对是否构成平台垄断进行经济分析,以减少误判的可能性。而欧盟则是更加关注对中小企业与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小企业法案»等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小企业对整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实践中也积极制裁大型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则是从用户数据与隐私方面对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以此保障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与消费者福利。

在全球经济共同体视角下,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已不能仅局限于一国视域内。现阶段平台领域反垄断问题的治理已在全球范围内引起重视,各国纷纷提出了相应的治理策略。在这一阶段,合理吸收、借鉴域外治理经验,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的治理体系,提高我国平台经济的治理能力,必将增进我国平台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五、结语

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时代,新一轮的技术革命和产业革命催动着生产力的变革,数字经济成为经济发展新动能。互联网平台经济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引领经济发展的一匹黑马,但与此同时也为各国反垄断治理带来了新的风险与挑战。在美国,司法部及多个州政府对谷歌提起反垄断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脸书提起反垄断诉讼;在欧洲,欧盟委员会对苹果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并对亚马逊公司提起反垄断指控;我国相关部门也针对阿里、腾讯、顺丰等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展开反垄断调查并且做出积极回应;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问题治理已成为国际前沿热点问题。

2020年10月,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我国“十四五”期间的经济目标是要建设数字中国,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经济产业群。同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会议也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经济任务,力求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平台经济是一把双刃剑,其有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充足活力,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现阶段快速发展的平台经济是一个新的起点,需要我们不断深化对其的认知,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反垄断要适时、适当地参与进来,保障其有序发展;还应立足我国实际,不搞一刀切,循序渐进;并且合理借鉴国际经验,建设完善的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治理体系,提高我国反垄断治理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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