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凌旭 王春霞
(巢湖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安徽 合肥 2384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检察院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从有了检察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保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上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这四个领域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有鉴于此,检察机关便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四个领域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在这四个领域中,检察机关也切实地保护了公共利益。然而,公共利益并不限于此,原因在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是方方面面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我们的人民热爱生活,期盼有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期盼着孩子们能成长得更好、工作得更好、生活得更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可就目前而言,除了上述领域外,检察机关鲜有全面地对其他领域提起公益诉讼,而这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而在这其中最大的问题是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难,因此,扩展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从而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乃当务之急。
在新时代背景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繁多复杂,尤其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社会的全面发展,这些现象还将不断升级,故简单地将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四个领域,显然不能达到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故也就不能全面积极响应人民群众的诉求。有鉴于此,201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烈保护法》将侵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也纳入了提起公益诉讼的范畴。由此可见,扩展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多次表示将分步骤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积极稳妥地探索公益诉讼等外领域。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展等外领域公益诉讼的意愿也很强烈。申言之,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经过公务员考试考进去的,其也具有一定的基本素养。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即是司法机关又是国家的政法机关。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会经常要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人民进行党性教育。因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党性较强,而为人民服务,就是党性的具体体现。为了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民开展等外领域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也较高。可是,并非检察人员从事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强,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扩展就没有困境。通过考察,我们发现就目前而言,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扩展,却面临着两方面的困境。一方面,很多检察机关的等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小,有些检察机关甚至全年没有一起等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很多检察机关仅仅满足于“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四类案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烈保护法》所规定的一类案件)领域的案件,对于等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几乎没有办理过。如,有学者就认为目前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大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英烈名誉荣誉保护领域,难以有效囊括所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形。这并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
另一方面,即便有些检察机关办理了等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其案件类型却很单一,往往集中在某一两个领域。如,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的官网显示,在2020年,其共办理等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16件,集中在公共卫生安全和公共安全两个领域。可见,无论是案件的种类单一,还是案件的数量较少,都意味着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无法全面开花,从而也就无法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为何会面临着如此的困境?其中,有观念方面的原因,如,就有少数学者认为对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扩展应持谨慎的态度。其实,现阶段,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越来越向往,而且不同的利益主体其需求也是多元的,而法律又具有滞后性,其无法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各方面要求,因此,对于检察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不应仅满足于以上“4+1”领域,故需不断扩展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理论研究人员普遍认为对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应积极扩展,从而保护公共利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在司法实践中,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的扩展寸步难行。原因在于未让科技为其赋能。众所周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同样对于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扩展而言,也应让科技赋能,从而不断拓宽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案件的受案范围,增加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种类,保障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质量,最终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可是就目前而言,从科技赋能的角度看,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难的背后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线索发现是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前提。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的“4+1”领域而言,依托于传统的方式便可发现线索,如,对环境污染类案件线索发现很多就是依托传统的方式发现的。具体言之,对于污染河流类案件。通常情况下,只需派人沿着河流的两侧巡查便可知是否有污水排到河水里或者是否有垃圾被倾倒在河水里。这种传统的沿河巡查的方式虽然没有利用科技的手段,但是也可发现线索。可是,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而言,依托于传统的方式很难发现案件线索,例如,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作为等外领域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由于很多侵犯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都是通过科技手段进行的,那么对于诸如此类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不利用科技手段,甚至还是依托于传统的用眼睛看,用鼻子闻的方式,这便很难发现线索。反之,对于侵害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唯有利用科技手段,才能发现线索。比如,对其可以利用网络追踪、大数据分析等技术,从而发现线索。可是,就目前而言,很多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的线索发现却未和科技联系起来,甚至仍然是依托于传统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方式,因此,当科技含量较高的等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发生时,由于科技未能为其赋能,从而导致案件线索难以被发现,便会产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从而让检察机关提起等外领域的公益诉讼变得难上加难。
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并不等于已将案件办理完毕。毋庸置疑,对于案件而言,发现案件线索仅仅只是第一步,发现线索,并不意味着就能够立案。由于受到司法资源、保护人权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这就导致对于案件的办理而言,并非只要发现线索,就一律立案。任何案件都有立案标准。申言之,立案标准本质上就是证据标准。毋庸置疑,要想对一个案件进行判决,其证据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要想立案,对其证据并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虽如此,但至少其也应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唯有如此,方能达到立案的标准。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案应坚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客观标准。”可见,这就涉及一个调查取证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提起和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可是如何行使该权利也是一个问题。毋庸置疑,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而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案件的科技含量逐渐升高,故对其的取证方式和取证效果就有了更高的要求。可是,对于一些等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而言,办案人员往往仍旧依托于传统的证据收集方式。这就导致其虽然发现了案件线索,可是由于未能通过科技手段固定证据,从而导致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达到立案标准,致使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案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立不了案,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难扩展便不足为奇了。
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并不相同。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而言,调查取证后,是否一定能成案?其实这并不一定。主要原因在于有时还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申言之,对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还需要对其进行鉴定,从而明确其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不同的行为性质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而危害结果不同,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对其所造成的结果进行鉴定。可是,就目前而言,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对其危害结果的鉴定并未利用科技手段作为支撑,尤其是很多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并未利用科技手段对其进行鉴定。可是一旦结果无法被鉴定,这就导致行为难以被定性。而司法的理念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行为的性质难以被定性,那么就难以认定行为人有违法甚至犯罪的事实。这便会导致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很难继续推进,从而只能不了了之,这并能不利于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案件的扩展。
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扩展的目的乃维护公共利益,可是,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完毕了并不必然意味着维护公益的目的已然实现,因此,案结事未了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可见,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而言,需要对相关机关的整改进行问效。那么如何对其整改问效?其实,对于传统的“4+1”领域,如环境污染领域,可以通过实地探访,巡查等方式进行。可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对其整改问效却未让科技赋能从而难以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而言,人们可能会将科技运用于线索的发现,证据的收集以及司法鉴定上,但是对于整改问效却少有科技触角会触碰到。如,对于公共卫生安全领域内的案件,就没有运用科技手段对其整改问效。换言之,对于公共卫生安全领域内的案件办理之后效果怎么样?公共卫生安全是否得到了捍卫?诸如此类的破坏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是否得到了遏制?由于没有运用大数据监控等科技手段对其进行整改问效,从而导致办案人员仅仅就案办案,致使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难以实现,无法保证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公益诉讼的目的亦难实现。
鉴于科技未赋能检察公益诉讼,导致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困境重重。因此,为了让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能够迅速扩展,用科技赋能方为妥善之途。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让科技赋能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
对于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而言,线索发现至关重要。因此,可首先将其进行一个大致分类,如,可将其分为公共安全领域,互联网公益保护领域,文化遗产和国家尊严保护领域,未成年人、妇女权利保护领域,消费者、投资者权利保护领域等领域。对其进行分类之后,要根据不同的种类建立相应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我们应该建立办案智能辅助系统,然后通过平台向该系统推送可能成立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信息,经过人工智能筛选后,再经过人工手段进行核实,从而让有价值的信息成为线索。由此可见,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而言,通过科技赋能有利于案件线索的发现。
对于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而言,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对其取证也日益困难。如,互联网公益保护领域。就需要利用科技手段取证。具体言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就需要利用科技手段取证。在此,应先明确,何为个人信息?其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可见,个人信息的内涵较为广泛。可是,就目前而言,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却令人担忧。尤其是在大数据背景下,对于电话号码,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的泄露尤为严重。从事实层面看,这些信息是怎么泄露的,需要查实。从法律层面看,这就需要我们利用技术手段发现该过程,从而将相关事实固定下来,让其上升为法律事实,这样才能为提起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做好准备。又如,网络实名制的落实,也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正是由于网络实名制未被落实,这就使得很多网友由于是匿名发言,其便在论坛、微博或者其他网络公共空间胡乱发言,甚至是造谣生事。然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空间,因此,应通过网络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未落实实名制的领域实施监督并取证,从而为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除此之外,还有公共安全领域,文化遗产和国家尊严保护领域,未成年人、妇女权利保护领域,消费者、投资者权利保护领域等均需要通过科技手段对其进行取证,从而固定证据,为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提供科技支持,从而不断扩展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
司法鉴定是检察公益诉讼的重要支撑。其对“4+1”领域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如,对于破坏环境类的检察公益诉讼,其是否造成了危害,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对此,都要进行评估确认。只有对其进行了评估确认,才能更好地为后期的修复工作做准备。同样,对于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其亦需科技赋能。如,公共安全领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公共安全,需要对其进行鉴定。反言之,行为人的行为若未破坏公共安全,或者说破坏公共安全并未达到严重的情形,那么极有可能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然而,对于公共安全而言,如何才能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对此,需要进行界定。申言之,相关的技术部门可以建立一个模型,将重要的参数输入该模型中,从而判断出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可见,运用科技手段可实现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鉴定,从而推动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的扩展。
对于“4+1”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而言,很多其实并不需要运用技术手段便可知道其整改效果如何。比如,对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通过制作一份调查问卷便可知道对于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是否实现了公益诉讼保护。可是,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的等外领域而言,很多则需要利用科技手段对其办案效果进行评价。如,落实网络实名制领域,提起公益诉讼之后是否有效果,效果如何,对此都需要进行评估。否则,效果未知,便难以确定是否实现了对其的保护。然而对于这种网络实名制认证领域,如果仅仅通过眼睛看并不能看出其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否达到,因此,需要利用技术手段从后台对其进行监测,从而查明是否整改到位,落实到位。当然还有其他等外领域的整改问效也需要科技支撑。由此可见,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而言,通过大数据、无人机、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实现其整改问效是当务之急。
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若无科技赋能,则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将寸步难行,而科技能为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在线索发现、调查取证、司法鉴定、整改问效等四个方面赋能,因此,为了扩展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科技赋能是必经之路。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很多科技由于研发的问题,并未能完全满足等外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扩展的需求。尽管如此,我们也应立足该需求,不断研发出新的科技产品,从而持续为等外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扩展提供科技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