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问题

2022-11-08 18:27王一荻大连海事大学
珠江水运 2022年9期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海商法

◎王一荻 大连海事大学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概述

1.1 权利性质相关学说

权利性质的确定是对诉讼时效相关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只有明确该根本性问题才能从此种权利的基础出发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完备的法理依据。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基本有以下几类观点。第一类观点主张保险人通过其赔偿行为的完成取得了要求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体现在程序上的,即保险人应当以原权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虽然是由其主导诉讼进程,但胜诉后的实体权利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该观点主要在英美法系得以体现,尤其在英国的保险法之中,英美法系中在权利代位(subrogation)与权利让与(assignment)两者间进行了明确的区别,它主张该权利的关键要素是代位要素而不是让与要素。第二类观点认为其性质为法定的债权转让。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原权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全部转让给保险人,此种观点主要是目前大陆法系对该权利性质认定的通说。第三类观点认为保险人所取得的求偿权利为一个新的请求权,通过原权利的消灭而获得,权利主体由被保险人转化为保险人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独立于原权利。

1.2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

在权利性质理论基础不同的背景下,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法律特征也不尽相同。

一方面,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在程序权利代位说和法定的债权转让说之下,虽然两者的权利属性不同,但权利都是通过继受取得的,诉讼时效理应具有非独立性,即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诉讼时效理当同原权利人对第三方的相同,保险人获取求偿权后并不会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在新的请求权说下,保险人的求偿权是原生的,其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也就是在保险人可以求偿后,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并不受原权利的影响。在前者情况下,可能会存在保险人赔偿周期较长超出诉讼时效,导致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困难,而最终可能会使得保费增加,原权利人的利益也有所损失。在后者情况下,如果原权利人已经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其求偿权,而保险人通过向原权利人赔偿取得其代位求偿权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效果,会不公平地损害了第三人的时效利益,导致第三人承担了非确定性的风险。

另一方面存在着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前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不同。新请求权说之下,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具有独立性,所以并不受到原权利人中断诉讼时效行为的影响,此外,因为在权利性质基础下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诉讼时效是自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所以也无需关注在此之前被保险人是否有中断诉讼时效行为的问题。而在另外两种观点之下,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前的诉讼时效的中断直接关系着保险人能否有效向第三方追偿的问题,所以必须予以明确考虑。

1.3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

在我国保险法体系之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所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被定性为法定债权转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指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方可在其支付范围内获得代位向第三方求偿的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行使原权利人对的求偿权。此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债权转让。我国海商法律中也对海上保险中该权利性质加以体现。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在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求偿的权利完整地转让给保险人,而不是某一种或几种权能的转让,是赔偿请求权的完整转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体现了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即保险人一旦完成保险金的赔偿,原权利人对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就进行转让,这与债权的自愿让与不同,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对责任第三人的通知。

从一般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到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都可以明确看出法定债权转让性质,在权利性质这个基础问题上普通民商法下的保险与海商法下的保险是没有差异的。但相比于普通民商法,海商法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这也导致了海商法在许多方面需要制定不同于民商法的特殊规定对海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海上保险的相关规定亦是如此,其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问题在适用一般保险法律规定加以规制的同时,也受到与不同于一般保险法律的独特规定的规制,但这些独特规定很难对我国沿海与水路运输进行规制,下文将基于权利性质的基础,从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对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不同规定出发进行分析。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2.1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中采取法定债权转让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保险人通过对被保险人的权利继受而取得求偿权,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非独立的,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权利人享有的诉讼时效与债权权利人所享有的应当一致,但我国并非全部采取该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保险人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的权利产生之日起算,没有将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与被保险人的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对《解释(二)》的该条规定的立场选择进行说明,说明中认为相比于做出侵害行为的人,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更值得受到保护[2],并提出两点解释理由,一是保险处理的时间如果过长会导致保险人无辜地承受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二是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以使得保险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另行进行计算。本文观点是这两点理由可能不足以支撑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在保险人获取权利后才开始计算。首先,加害人的这一概念并不准确,并非所有赔偿责任都是基于加害行为产生的,称之为第三方可能更为恰当,第三方与保险人利益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受到平等合理对待,不从权利性质出发对保险人利益做出特殊维护没有遵循公平原则,该种理由的主观色彩较重,直接先入为主地代入了原债权所有人和保险方的立场,极大地忽视了第三方的利益,不应当以此为依据进行客观立法。其次,保险人的理赔时间较长完全可以通过积极进行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来解决,从该角度出发,保险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结果并非无辜,保险人享有保险处理进程的主动权,大部分情况下都可以自己来把控保险理赔时间的长短,保险人并非此种法律关系中的弱势方,通过立法对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特殊维护既不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又可能造成法律天平的倾斜。最后,诉讼时效中断仅限于其未满时候,在其届满背景下并不适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无法在无论保险人什么时间取得权利时都获得中断,该理由是不充分的。

海上保险中关于上述起算日的规定不同于《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简称《批复》)对其进行了特殊规定,海上保险中的起算日按照《海商法》中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进行计算。该规定遵从了我国对其权利性质的界定,明确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不具有独立性。

从上文可以看出《解释(二)》同《批复》存在冲突,《解释(二)》适用于一般问题,而《批复》依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以特殊规定在海上保险问题中优先应用,虽然两者的应用领域以及调整对象都是不同的,但这并不足以作为两者对同一权利性质做出相反规定的理由。

2.2 现存问题及解决建议

需要明确的是《批复》仅针对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内的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问题,只有在相关问题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中,才能够根据《批复》确定起算日,而沿海和水路运输并不在其范围之内。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09号案中,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相关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海商法》调整对象,而属于《合同法》调整对象,适用《解释(二)》计算诉讼时效。由此来看,沿海与内河货物运输的保险代位求偿起算的规定与《海商法》意义上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代位求偿是割裂开的,这并不利于当事人的理解以及海事法律体系的统一。是否将沿海和水路货物运输纳入到《海商法》的范围之中是其修改时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予以考虑的,有观点指出为便于各方对规定的认知以及司法实践的适用,应当将海上保险与沿海及水路的规定进行协调,本文也认为应当将沿海及内河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日与《海商法》的规定相统一,以期沿海及内河运输相关规定与国际海上运输的相关规定进行接轨,而非与国际海上运输割裂开来,仅能适用对一般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日进行明确规定的《解释(二)》,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协调我国国际海上运输以及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极为重要的,这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内沿海及水路贸易的建设与发展。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3.1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直接关系着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结果,所以也是一个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在其权利性质下,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规定要同被保险人一致,一般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相较而言,《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要求更为严格。由此而言,与一般规定中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不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则更倾向于维护船方利益,这既是因为海上活动的高投入、高风险,船方在海上活动中承担着极大的风险负担,维护船方利益是维护航运业的稳定和国际贸易发展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因为航运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较为复杂的航运法律关系中需要更加保护第三方对自己时效利益的合理期待,换言之,对第三方合理期待的保护是航运贸易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

3.2 现存问题及解决建议

沿海和国内水路运输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在(2019)鄂民终796号案中,涉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但其之后又撤诉的行为,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不能被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法院认为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该行为应当被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案再次体现《海商法》调整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与沿海及国内水路运输相关规定的割裂,本文认为应当明确沿海及国内水路运输相关保险的代位求偿不同于一般保险的代位求偿,应当参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这种协调统一既能成为我国水上司法统一化的途径,又能成为我国沿海及水路贸易蓬勃发展的路径。

4.结论

综上而言,在有关诉讼时效的具体法律适用上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存在较大的不同,尤其体现在《解释(二)》与《批复》在诉讼时效起算日上的分歧。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保险相关规定并不当然应用于沿海及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沿海及国内水路运输的诉讼时效在实践里大多还是适用一般规定,本文观点是在《海商法》及相关海事法修改时应当予以明确,在我国沿海及水路运输上可以参照海上保险相关特殊规定,并可以此为契机,对我国水上及海上运输的立法与司法进行协调统一,以期我国沿海及水路运输稳定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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