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2022-11-08 15:30刘杰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经营型连带清偿

刘杰勇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课题之一。《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采“用途论”标准。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改采“推定论”标准,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随后颁行的《民法典》第1064条整合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修改“用途论”并摒弃“推定论”,规定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首要认定标准,以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次要认定标准。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简称“经营型共债”)。经营型共债首次出现在家事法领域,引发广泛关注,但其认定规则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共同生产经营”应以“利益共享”作为认定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取“共同参与”作为判断标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于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共同偿还”概念模糊宽泛,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按份清偿责任、有限清偿责任等都可构成共同偿还,如何界定有待进一步探究。经营型共债认定标准与清偿规则的不确定性势必给司法裁判带来困扰。为此,本文拟先通过类案的分析与比较,剖析经营型共债的认定与清偿困境,然后基于类型化分析方法讨论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最后梳理关于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的学说观点,探究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

二、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困境

以“共同生产经营”和“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搜索,裁判日期限定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时间跨度为1年,法院层级设定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搜得143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文书,其中95份为经营型共债。经比较分析发现,首先,经营型共债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呈现多样化与宽泛化,存在同案异判现象。95份经营型共债裁判文书中“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标准包含共同参与、利益共享与夫妻合意等,满足其中之一便可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以王某晴与王某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王某晴(妻子)承包工程项目缺乏资金运转,向王某俐借款,借条虽仅有王某晴签字,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系为工程项目周转所需,属于家庭经营活动,王某晴与其丈夫利益共享,案涉借款应属于经营型共债。该案中法院以利益共享作为“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吊诡的是,在另一起相似案件中,法院并非以利益共享为评判标准。张某与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谭某举债用于其承包工程项目周转,法院认为该承包工程项目属于家庭生产活动,谭某与张某都不同程度参与运营,故而该工程项目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范畴。该案中法院以共同参与为“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可见,司法裁判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并不确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司法公信力。

其次,裁判文书中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不清晰,徒增司法执行难度。在认定为经营型共债后,裁判文书中对于清偿规则的描述情况分为三类:(1)未提及。比如,在单某等与长润金控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王某(丈夫)与单某(妻子)同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担保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有相当关联性,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而王某所负债务为经营型共债。该案法院仅认定该债务属于经营型共债,但并未提及该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典型例子还包括王某与陶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等。(2)提及“共同偿还”。比如,在侍某与李某、孙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惠某(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款额大部分汇入齐力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在该公司案涉借款期间惠某与侍某(丈夫)分别持股40%与60%,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经营型共债,惠某与侍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似案例还有蒋某等与北京奥姿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夏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等。(3)提及“连带清偿责任”。比如,陈某等与美光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梁某(丈夫)为完美典范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梁某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陈某(妻子)承认为参与完美典范公司的经营,向公司不断提供资金,并以其所有房屋1801号房屋为公司借款多次设立抵押担保。法院认定,陈某实质上参与经营公司,完美典范公司所负债务实为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梁某与陈某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类似案例还有刘某与龚某债务清偿纠纷案等。

综上,通过比较和分析95份经营型共债裁判文书可知,司法裁判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呈多样化与宽泛化,使得经营型共债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同时,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也不明确,类案中存在共同偿还、连带清偿等裁判观点。

三、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经营型共债系指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组织形式或非组织形式创造属于彼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司法裁判中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包括共同参与、利益共享、夫妻合意等,宽泛模糊,须予以明确。实践中经营型共债以是否存在组织形式为依据,可分为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与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下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组织形式与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探究妥当合理的经营型共债认定标准。

(一)有组织形式

在95份类案裁判文书中,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两种形式:共同投资(53份)、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31份)。夫妻共同投资指夫妻双方同为公司控股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等。以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该案中郝某以个人名义向高某借款100万元,将款额转给案外人李某用以偿还明鑫公司的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刘某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生时明鑫公司股东仅为刘某与郝某二人,法院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经营型共债。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指夫妻一方为组织形式的实际控制人,而另一方则参与经营。比如,在吴某、余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债务系由邱某(丈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与余某之间形成的债务,虽然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投资人为邱某个人,但登记设立期间属邱某、吴某(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参与个体工商户经营,法院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经营型共债。需强调的是,共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都属于共同参与的表现形式。

此外,当夫妻双方同为参与经营,但并未投资组织形式时,属于为该组织形式提供劳动服务,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范畴。譬如,夫妻一方系某大型国有企业底层员工,负责会计实务,而另一方配偶则为企业班车司机,负责出行接送。夫妻双方对公司整体发展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也就谈不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认定标准应为共同参与,表现形式包含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等。

(二)无组织形式

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的判定标准以共同参与为主,表现形式以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为主;而在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中,“共同投资”无法通过外在组织形式予以检验,仅能经由转账记录、合同内容、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信息所形成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证,认定难度系数较高。但相应的,夫妻共同投资也大多以组织形式为媒介,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夫妻共同投资在实务中较少,且随着普法教育宣传的扩大与法治环境的完善将逐渐减少。在95份类案裁判文书中,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夫妻共同投资仅有4份,较为典型的例子如柳某与庄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庄某向柳某(妻子)汇款约10万用于在越南收购榴莲,唐某(丈夫)出具借条确认庄某将款项汇至柳某账户系用于唐某做榴莲生意,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家庭榴莲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在不存在组织形式的情形下,尽管“共同投资”的认定难度较大,但相应的认定需求也较小。“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同样作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之一,在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中则较为普遍,典型例子以王某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该案中王某军(丈夫)因所承包建筑工程所需(未设立组织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购置水泥、板砖等建筑材料,王某(妻子)明确表示知晓该工程,并参与经营所承包建筑工程,且在其后离婚协议中就该工程款的分配也有所约定。据此,法院认为借款人虽为王某军,但王某知情并同意,所借款额用于共同投资的承包工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司法裁判中经营型共债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而共同参与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共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经由类型化分析,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包括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则以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为主。

四、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是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而经营型共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之一,其清偿规则受组织形式影响,更为复杂难辨。为确立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减少司法执行难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本部分内容拟在辨析学界相关论点的基础上,分析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差异,明晰经营型共债性质,探究妥适的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

(一)相关论点辨析

学界对于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意见不一,主要包括类型区分说、连带债务说、共同债务说等论点,基本涵盖经营型共债类案中的裁判事由,并有所延伸,下文将逐一介绍。

1.类型区分说

类型区分说主张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为标准,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做类型化区分。具言之,《民法典》第1064条中,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与夫妻双方签名所负债务、夫妻一方签名而另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作相同处理,债务类型属于连带债务。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类型属于共同债务。支持类型区分说的学者认为,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基于身份关系与婚姻关系互为代理的“当然效力”,属于《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中“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契合家庭存续维系与交易安全保护的价值追求。对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清偿而言,原则上应与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等对待,由夫妻双方以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双方个人财产。而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及其所带来的责任风险的选择自由。换言之,当夫妻双方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制,就应当承担该财产制下夫妻双方财产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债务。但基于举债方与非举债方在风险控制能力差异、双方获益高低、风险控制成本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该情形下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涉及其个人财产。

类型区分说下,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属于连带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举债超出家庭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该观点忽略了夫妻财产制对债务归属的影响。《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当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采用分别财产制,则所负债务由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清偿。故而,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即便夫妻一方举债目的在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应当认定为举债方配偶个人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共同债务。此外,该观点主张举债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所规定“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并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款中“由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譬如,《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

2.连带债务说

连带债务说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并可细分为无限连带说和有限连带说。无限连带说认为,夫妻承担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的应有之义。该观点曾是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采纳该观点。有限连带说则主张在夫妻一方举债情形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限缩责任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财产与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非举债方配偶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仅有理由相信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的合理期待,无法推导出非举债方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承诺。此外,让非举债方配偶对此类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明显有违比例原则。非举债方配偶有承担债务并非基于自由选择,让其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超出保全共同财产的制度目的,故而此类债务不应及于非举债方配偶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所获财产。

无限连带说和有限连带说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财产范围是否排除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负债(消极财产),以及因负债所得款物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增加(积极财产),而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并未因此有所增益,要求与积极财产增加无关的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充当责任财产,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故而,应将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中剔除,经营型共债归为有限连带责任较为合理,责任财产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

3.共同债务说

共同债务说主张所负债务须由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清偿,债权人需向夫妻双方请求给付,夫妻双方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完全清偿部分在夫妻间如何分担,在共同债务说下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不足部分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的正当性在于,既回应法律设定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家庭的功能,体现个人财产的价值需求,又契合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基本原理。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不足部分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且原则上应限于按份形式的责任。可见,在共同债务说下,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债务部分存在多种责任对应模式,如何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与现有法律规则契合度及社会观念的弹性范围。此外,不足部分由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清偿还可能引发夫妻双方间追偿权存在与否的探讨。即当夫妻一方以个人资产补足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部分,超出应承担款额的,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何时能够追偿?此时需考虑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所采取财产制、夫妻双方协议、追偿权行权时机等。

(二)清偿规则明晰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的裁判尺度不一,包括未提及、提及“共同偿还”、提及“连带清偿责任”等三种情形。学界关于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的观点主要有:类型区分说、共同债务说与连带债务说。为明晰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本部分内容拟结合司法裁判与学说观点,比较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效力差异,厘清经营型共债的债务性质,探讨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

1.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效力差异

如上所述,类型区分说下经营型共债属于共同债务。而连带债务说与共同债务说在经营型共债运用中的分歧主要体现为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两方面。对外效力上,连带债务说与共同债务说主要表现在债权人权利保护程度和夫妻一方清偿行为效力的差异。

首先,债权人权利保护程度的差异。《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见,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请求部分或全部给付,被请求人不能以自己应当承担份额为限拒绝全部给付,且夫妻双方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请求。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请求给付,时间上没有先后限制,既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共同债务中则遵循“一致行动”原则,债权人需向夫妻双方行使请求给付。具体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上,需分类型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1)若夫妻共同债务是依夫妻合意而生,如“共债共签”“事后追认”等情形,则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双方应以个人财产清偿;(2)若是因家事代理权而生,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夫妻共同财产不足部分由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清偿;(3)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不应及于非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当然,也有观点认为,非举债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债务,虽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囿于夫妻团体的特殊性,非举债方仅以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债务缺乏现实操作性。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与人权意识勃兴,大多数重大财产是可分的,且能够被分清,而夫妻对各自财产的个人所有也逐渐成为一种趋势,非举债方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债务具有可操作性;(4)如果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就所负债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次,夫妻一方清偿行为效力的差异。连带债务说中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夫妻双方的给付行为相互独立,当债权因一次清偿而消灭,夫妻双方因此获益。但是,夫妻一方给付不能,另一方仍负有给付责任。除非夫妻双方给付不能,否则不产生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共同债务中,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共同履行,夫妻一方的履行行为不生清偿效力。夫妻双方虽对共同财产有处分权,但该处分权受限制,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构成无权处分,在未获另一方追认的情形下,效力待定。

对内效力上,连带债务说与共同债务说的主要差异在于追偿权问题。连带债务中夫妻双方之间存在追偿权,即夫妻一方因自己履行行为使得另一方免责时,可向另一方配偶请求偿还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权利。夫妻双方所应当承担份额原则上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照按份形式分配。共同债务说下,夫妻共同关系中,因夫妻合意或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没有追偿权,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夫妻一方承担的,此时有追偿权存在空间;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日常生活的,一般没有追偿权,非举债方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债务。当然,如果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则始终有追偿权存在空间。

2.债务性质厘清:以价值位阶关系为中心

连带债务的外部价值在于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促进交易安全,而内部关系上强调公平分担责任,通过追偿权的权利设计分散风险,平衡各方利益。共同债务则因基础关系差异而有所不同。在夫妻共同关系中,通过内外关系类型化区分,分层对待,体系严谨细腻,有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维系婚姻共同体。如此,经营型共债属于连带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俨然成为交易安全价值与维系婚姻共同体价值孰轻孰重的问题。那么,两项价值是否存在位阶关系?当两项价值发生冲突时,是否应当舍弃其中一项,确保另一项价值实现?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利益所代表的是不特定社会交易人的全体利益,而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因素也包含于交易安全价值中,故而债权人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债务人仅限于夫妻双方,属于个人利益范畴,夫妻共同体属于个人利益。社会共同利益在价值位阶上显然高于个人利益,因此债权人利益高于债务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价值高于维系婚姻共同体价值。也有观点认为,单纯以特定权利主体数量为标准,将债权人利益定性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将债务人利益定性为个人利益,并不合理。因为任何类型的公共利益都是个人利益在质与量上的集合,脱离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的讨论没有意义。公共利益最终都需要具体到特定类型与特定群体的私人利益。而且,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范围不特定,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及其配偶的范围同样不确定。可见,以特定权利主体数量作为价值位阶判断依据并不妥当。笔者认为,交易安全价值保护与婚姻共同体维系并不存在价值位阶关系,债权人利益并不比债务人一方的利益更高级。经营型共债的债务性质无法通过价值位阶关系来确立,多元价值体系应当互为中心、互为支撑与限制,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应当平衡妥适。

3.清偿规则明晰:以清偿顺位与追偿权为中心

如上所述,经由价值位阶关系判断经营型共债的债务性质,从而明晰其清偿规则的研究路径并不可行。结合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效力差异分析可知,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主要包括清偿顺位确立、追偿权的取得与行使等两部分。

首先,清偿顺位的确立。连带债务允许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或双方就债务全部或部分请求给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共同债务中债权人需向夫妻双方就全部债务请求给付,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一方。秉持多元价值并重的原则,在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基础上,以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的共同债务说更为合理。从简化法律关系、提升清偿效率的角度分析,鉴于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个人财产远少于夫妻共同财产,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能够确保债权得以最大可能和最高效率地实现,减少内部追偿的发生,保证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人向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请求给付的权利,而是为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更好维护,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赋予举债方配偶在个人财产执行上的先诉抗辩权。

其次,追偿权的取得与行使。当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需讨论追偿权存在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定财产制下,基于夫妻合意或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清偿,当夫妻一方超出应当承担份额清偿时,可依照按份形式向另一方追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日常生活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举债方配偶清偿,非举债方配偶以个人财产代为清偿的,有权在法定财产制结束时向其追偿。当然,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此外,需注意的是,学界目前观点并没有考虑到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中组织形式对清偿规则的影响。以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有限公司为例,需区分夫妻双方是以何种身份对外举债,以及主动负债还是被动负债,进而判断所负债务类型、责任财产范围和清偿规则。具体而言:(1)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公司日常运营需要,则所负债务属于经营型共债,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个人财产;(2)当夫妻一方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公司日常运营需要,则所负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为公司资产;(3)当夫妻一方因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在夫妻一方作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形下,所负债务不属于经营型共债,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责任财产范围仅包括负债方所持有公司资产、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负债方个人其他资产,不应涉及非负债方配偶个人资产和另一半夫妻共同财产。

除公司外,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形式,同样需注意举债方配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组织形式名义对外举债,区分主动负债与被动负债,以判断是否属于经营型共债,明确责任财产范围和清偿规则。需强调的是,有且仅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才属于经营型共债。

综上,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的明晰事关债权人利益维护,也涉及夫妻双方间利益分配。关于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的主流论点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在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上存在明显差异。经营型共债的债务性质无法通过价值位阶关系得以确定。基于提升清偿效率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经营型共债清偿规则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承担,非举债方配偶以个人财产代为清偿的,在法定财产制结束时有权向其追偿。夫妻共同财产制结束包括夫妻双方离婚、夫妻双方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等情形。

五、结语

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以共同参与为准。以是否存在组织形式为依据,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与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前者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包括共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后者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以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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