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德 中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哲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 哲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科恩矢志以一己之力从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中拯救正义。“科恩的拯救”引起了广泛讨论,并且引导了晚近十多年来西方政治哲学中围绕“理想理论-非理想理论”的话题而展开的争论。科恩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围绕作为调节规则的“差异原则”而展开的理论构建。调节规则指向正义,旨在回答如何实现正义,但是却并没有回答“什么是正义”这样一个根本问题。罗尔斯及其支持者认为他们通过建构主义,已经完成了一种形式的正义理论。然而这种正义理论回避了“什么是正义”这样的基本价值问题,其假设理应受到质疑。
本文支持科恩对价值与价值的实现进行的区分,赞成科恩对“什么是正义”这一原则问题的追问,并且特别赞同科恩的主张:正义不可降格以求。罗尔斯事实上同样有着对价值问题的辨析与交待,但罗尔斯却依赖于“理性的善”和建构主义来理性主义地为不同的善价值进行排序,进而实现社会正义规则的达成。然而这两个路径乃是“本质上有争议”的假设。科恩质疑罗尔斯,根源就在于其直觉主义的方法论对于这两个路径的批评。
科恩批评罗尔斯,始于他对“事实与原则”的区分。他认为《正义论》第二原则指向的是作为“调节规则”的原则,并且是具有事实敏感性的。调节规则可以像罗尔斯所主张的那样通过建构主义建构出来。而在他看来,“调节规则”指向“什么是正义”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回答该问题。而“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不敏感于事实,它是使事实得以可能的支撑性原则。基本原则不能够通过建构主义建构出来。这样一种“不敏感于事实”的“基本原则”,直接回答“什么是正义”的问题,这种原则不能够通过建构主义建构出来。“从建构主义中拯救正义”,这就是科恩的基本目标。 科恩认为,在罗尔斯那里出现了“基本原则与调节规则的混淆,以及正义原则与其他原则的混淆”“结果是,非常普遍地把正义的基本原则错误地等同于最优的调节规则”。而科恩要做的,就是“在正义与正确的调解规则之间做出区分”。科恩说:“正义在制度上无法实行,也有些正义不应该在制度上实行。”
科恩对罗尔斯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认为终归存在着“事实非敏感性”原则,这些原则乃是一些基本原则。“正义是什么”的问题只能依赖于这些不敏感于事实的命题来加以回答。第二,那些“事实敏感性”的原则是建构主义建构出来的规则,本身只能作为调节性规则发挥作用,并非正义原则。因此,科恩认为,罗尔斯主义者混淆了调节规则与正义原则。
科恩区分了“原则与事实”。他认为事实就是对原则的支持(辩护性的),在这个意义上,原则就是告诉能动者该做什么。不同于科恩,我们其实知道,事实也可以是原则面对的状况。当原则告诉人们该做什么时,人们发现原则与事实不兼容。后者是原则的可操作性问题,前者则是原则的可辩护性问题。 可以看到,科恩的争论点在于正义原则与调节规则有别。正义原则独立于事实,不敏感于事实,而调节规则则是敏感于事实的。调节规则不是正义原则,它至多可以说是正义相关项。
“敏于事实”一词并非罗尔斯《正义论》里的正式术语。“敏于事实”概念源自科恩的理论概括。科恩在谈及“事实敏感性”时说,所谓原则是“敏于事实的”,就是说“事实至少是证明它们的部分根据”。科恩批评罗尔斯“主张所有的原则肯定依赖于事实”,并且声称罗尔斯是坚持这种主张的“唯一哲学家”。科恩所说的“敏于事实”,讨论的是罗尔斯那里的使正义原则得以证明的“生活(诸)条件”。它们包括了但不限于为我们大家所熟悉并为罗尔斯所反复讨论到的“正义的条件”。
科恩称罗尔斯承诺了正义原则对于事实的敏感性,此即“事实敏感性”命题。科恩认为,即便诸多正义原则可能是敏感于事实的,但是作为正义原则可追溯的那些基础性原则则注定是不敏感于事实的。这里的善价值乃是一种独立的和直觉性的,它是经验中的人们从事善选择的基础前提。因而它不应该是“事实敏感性”的,而应该是“不敏感于事实的”。这个主张被科恩称作“事实独立性”或“事实非敏感性”命题。
罗尔斯的正义第二原则,实质是一种调节规则。它指导人们在什么情况下如何做,或者按照什么标准去做。由于是调节规则,因而就是涉及社会中的个人的行为的,它需要具有可操作性。这样的正义原则是操作性和指导性的规则,它涉及人的行为操作;与之相对,关于何为正义的实质性原则,则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
科恩的分析可细分为如下几个层次。第一,《正义论》谈论的是调节规则,而忽略了或者忘记了“什么是正义”这样的基本原则。因此,《正义论》谈论的是通过什么手段,或者应该通过什么样的调节规则来实现正义。但是它并没有直接回答“什么是正义”的问题。第二,《正义论》谈论调节规则时,主张这些规则应该“敏感于事实”,也即在充分考虑了“正义的条件”之后达成。而在科恩看来,不排除诸多调节规则敏感于事实,但“什么是正义”这样的基本原则则一定是独立于对事实的考量的。因此,相对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敏于事实”的主张,科恩认为我们对正义的思考具有“事实非敏感性”。要求本质性的“正义”考量其实现的可能性等限制要素,就是在要求一种“非正义”。因此,“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具有“事实非敏感性”。第三,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认为一切正义原则都应该在“敏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建构主义的程序来完成规范的建构。这里包含着两个主张:一切原则都敏感于事实;一切原则都只能够通过建构程序来完成。在建构程序之先,有不同的个人或公民自己持有的多元的价值考量,但没有正义的原则。这样,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就将“正义原则”与建构主义捆绑在了一起。
科恩认为他的首要贡献是区分了“调节规则”与“基本原则”,从而直接回到了“什么是正义”这样的核心问题上。与他相比,罗尔斯的正义论,应该被称作“如何实现正义的理论”。科恩认为,“敏于事实”或许通用于“调节规则”,但是如果要把它运用于“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就无异于是在降格“正义”。因为正义注定是“事实非敏感性”的,而且,建构主义认为一切正义原则都必须通过建构程序来获得。而科恩通过追问“什么是正义”,提出某些表达价值的原则独立于建构程序。建构主义不可能建构出“什么是正义”这样的问题。因为,“基本原则表达价值,而合理的调节规则通过服务于那些表达它们的原则来服务于价值”。科恩因而评价说:“这是《正义论》的一个根本错误,它把正义的首要原则等同于为了管理社会而应该采纳的原则。……调节性规则必然缺乏终极性:它们不可能告诉我们如何来评估各种效果,因为它们本身正是根据那些效果而得以评估的。”
罗尔斯主张任何道德规范都应该通过建构主义程序来达成,且认为这些规范需要具有事实敏感性。科恩在这里主张,有些规范不具有事实敏感性,也无须通过建构主义程序来达成。这样,通过区分“事实敏感性”的原则和“事实非敏感性”的原则,科恩将“什么是正义”的问题独立出来。科恩独立出来的“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具有“事实独立性”的不敏感于事实的原则,这些原则不可通过建构主义程序来达成。他想要表明的是,正义问题与实践问题和事实性问题是分开的。正义不是一个实践问题,无涉于可操作性,它也不是一个事实性问题,独立于事实性条件的限制。
如科恩所说,“什么是正义”在其根本性质上是一个回答价值起点的问题。因此,科恩的问题是要在价值和原则之间建立联系,他要反对的是罗尔斯从事实推及原则的建构主义进路。“价值—原则—事实”,这是科恩思考问题的基本线索。
那么,罗尔斯的理论中有着科恩所预期的对于作为起点的价值问题的考察与交待吗?罗尔斯的研究者威廉斯(A. Williams)认为,罗尔斯并不持有和主张一种科恩意义上的“正义的首要原则”,也并不准备为这样一种原则辩护。他援引罗尔斯自己的说法:“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义的首要原则依赖于原初状态中各方所同意的关于人性和社会运行方式的一般信念。”因此,在罗尔斯那里,对于正义的首要原则的理解就是一种正义观念,这种正义的观念依赖于人们的理解。
威廉斯的说法相当有代表性,本文下一节提到的维纳森等人也都具有同样的立场。这种观点注意到了罗尔斯对于价值问题的最终立场即以理性来引导善,但是却没有注意到罗尔斯对于善主张的细致交待。威廉斯所引用的罗尔斯的上述说法,只能说明罗尔斯把人们对首要原则的理解分解为人们的正义观念,并不能够说明罗尔斯没有对于“什么是正义”为代表的价值问题的回答。原因很简单,罗尔斯说自己的《正义论》(如其英文标题所准确表述的那样)是“一种正义理论”,这种正义理论阐发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目的是替代功利主义的正义。而“作为公平的正义”中间的“公平(fairness)”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义,而是基于“自由与平等的个人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上的正义。因是之故,罗尔斯首要用“字典式排序”阐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优先性,在此基础上进而考虑其“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这里所提到的每一步工作,都表明罗尔斯一方面在综合考量不同的善价值,另一方面在快速地搜寻处理善价值的合理原则。可以看出,这是罗尔斯工作的突出特征。
很显然,罗尔斯有着自己的关于价值的交待。这种交待可以是直接的,如《政治自由主义》长篇序言对于近代宽容价值渗透进现代人生活的交待,正义第一原则关于人的自由权的字典式优先排序。这种交待也可以是间接的,比如当罗尔斯引入“作为公平的正义”时,提出“相互性”等原则,以及人的两种能力等,内在地就包含了近代以来的相互尊重主张,以及对于理性能力、人格和道德能力本身的价值承诺。
作为具体例证,我们在《正义论》的第8节、第39节、第46节以及第82节,都能看到罗尔斯反复论及“优先性”(priority,基本性)问题。而在他提出“理想理论的优先性”命题,以及论及“正义的优先性”时,也都用到了一个措辞略有不同的“首要性”(primacy,在先性)概念。前者讨论的是“先A然后B”的优先性问题,后者讨论的则是“有A才有B”的条件性问题。而考虑优先性就是考虑排序。在这个意义上,威廉斯和伯林在其1994年文章中对于其价值排序可能性的质疑颇为中的。罗尔斯的工作,就是以一种严谨的学术分析,展示其本身对于社会正义原则得以稳定成立的理论考量。他的工作,暗中就是在进行各种排序,我们称之为罗尔斯式的“多重排序”。罗尔斯式的多重排序既包含了优先性问题,也包含了条件性问题。在此之外,还包含了“无知之幕”“字典式顺序”“反思均衡”等方法论层面的全面权衡。我们也知道,任何一种排序都意味着收敛,意味着对于问题的选择。而罗尔斯的工作,就是基于理由的理论收敛性工作,这其中,当然包括对于价值的排序选择。理论同行熟视无睹,殊为惊异。
罗尔斯有着与“什么是正义”问题相关的价值考量(尽管其回答变成了“如何实现正义”),但是他的注意力更多集中在如何处理各种价值上,即如何处理不同价值的“优先性”。罗尔斯对于价值问题的处理,甚至包括他随之而来的对于稳定的社会正义原则的达成的处理,都是用理性来统摄善、安排善。“善”即价值观念,以及不同的人对于不同价值观念的理解,“理性”是统摄能力和统摄原则。罗尔斯要证明,在一般意义上理性有这种统摄善的高阶能力,特别意义上特定社会的公民需要调动其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罗尔斯的工作就是尝试解释人们通过发挥两种能力,将他们对于正义感受的规则化或原则化过程纳入“理性的善”的思考模式。
在思考其“理想理论”时,罗尔斯向我们指出,人的现实复杂性向着高端善即理性善收敛,即人有着其高端心灵(high-minded)的追求。其中的“敏于事实”是“正义的条件”相关的基本人性事实和环境事实。即便是考虑了这些约束因素,“理想理论”依然收敛于人的合理而理性的高端能力,而并不屈从于简单的低端欲望。建构主义的起源指向道德的客观性,但是建构主义高度依赖于高端心灵假设的各种理性而合理的能力,因而其无法摆脱对于行动者高端能力的依赖,其稳定性乃是一种收敛。
罗尔斯最终认为“正当优先于善”,我们需要用理性来统摄善。“理性的善”因而成了罗尔斯《正义论》第七章的主题。“理性善”的主张开创了看待价值问题的新路径,罗尔斯因而主张以理性主义的方式为基于个人的善主张排序。这种排序将使得我们有望达成具有公共性的正义观和正义原则。有了理性善主张,罗尔斯转向社会制度正义就是可理解的了。 实际上,人的理性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并不必然结合,在逻辑上二者可以彼此并立且彼此独立。罗尔斯引入“理性善”,在知识类型上是选择了理性主义与道德主义之外的第三条路线。我们把这条路线统称作“理性主义的道德主义”路径或“理性善”路径。这个路径的一般特征,一方面,是相信人有两种能力;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最终相信“理性具有引导善的能力”。或者说,理性具有整理和排序价值的能力。为了这样一种理性能力具有优先性的道德主义,罗尔斯诉诸了康德主义。不仅如此,罗尔斯还将自己的“善观念”扩大性地包括了价值和利益的双重考量。
罗尔斯将价值的多元视作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多元价值(道德事实)的互竞并不影响他对道德辩护的乐观信心。其方法不是追踪独立的道德事实,而是经由合适的选择程序(如原初状态、康德绝对命令)来进行建构。和所有的建构主义一样,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同样有其基本的价值预设。德麦格特(De Maagt)就曾将其中的“理性而平等的个人”,也即对于人的尊重,称作建构主义得以可能的“超级的道德原则”。罗尔斯在其理论的各个地方都在暗中搬运各种价值,但他同时用一种“理性指导善,理性为了价值排序”的“理性善”路径来抹平其对价值的搬运。罗尔斯最终会宣称,我们的建构主义可以通过一个合理的程序,把基于个人的多元价值公共化。这种公共化是超越个人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公共的正义规则是独立于善价值的。
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主张,规范原则的有效性依赖于对于某些理性要求的满足,而非依赖于对于某些道德事实的发现。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因而不承诺一个价值起点。“正义原则的建构程序之外,并不存在诸道德事实。”换句话说,理性选择的程序之外无道德事实。罗尔斯的建构主义基本的确是敏于事实的,但它们是方法论的,而非实质性的,这与科恩的立场形成了根本对峙。
罗尔斯之所以选择建构主义来作为正义第二原则的达成方法,在于他所主张的那样“一种正义理论”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公平性体现的是近代以来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等基本价值(相互性)。为此之故,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规则需要完成社会基本结构层面的证成,需要考量人们对于正义规则的接受理由,考量接受正义规则时的一般人性事实。因此,需要考量休谟式的“正义的条件”,考量人们从基于个人利益考量转向公共规则考量时候的“一致性问题”,考量相应的社会正义原则的“稳定性问题”。我们可以看到,罗尔斯政治哲学讨论必定预备下述两个基本前提:第一个前提,彻底放弃创造哲学,选择以经验中的行动者为中心来思考政治哲学;第二个前提,论证人可以是,也理应是理性而道德的个人,且这种个人需要满足相互性的思考要求。
罗尔斯关于正义的调节规则是经验世界的偶然原则,这与他自己宣称追随的康德对于道德法则的普遍必然追求之间存在着差异。我们可以在其《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论》中窥及这种变化。在那里,罗尔斯严格限定自己的路径是“康德式的”而非“康德的”。他在那里借用康德思想,提出“理性而合理的人”或“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而理性而合理之人的主张,已经与康德有所不同。在康德那里,道德是“理性的建构”,因而是绝对命令。在罗尔斯这里,道德是社会的建构,因而其内容因时而变,因地而变,罗尔斯用建构来解决自己的作为公平的公共正义观的问题。在这里,康德的理性而道德的人的要素被保留,但是康德式的基于理性而道德的人的道德建构,被瞄准或转向公共正义观,且建构的目的被描述为达成共识。在达成共识这一点上,罗尔斯已经完全远离康德。
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观是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运用自己的理性与道德感,对公共生活所需要的共同规则不断地进行调适的过程。这个规则有的时候被罗尔斯描述为(个人视角的)反思均衡的结果,但有的时候又被他描述为个人基于对他人的考量而作出的自我限制或自我调整。后者是公共指向的,其公共指向性决定了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不预设一个先在的正确的正义观念。因此,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律令在罗尔斯这里变成了经验调适过程中的假然律令。绝对律令变成假然律令,从而,调节性的正义原则具有偶然性,全然没有了康德所追求的规则的普遍必然性特征。很显然,罗尔斯的调节规则具有“公共性”“相互性”和依赖于特定生活方式的“语境性”特征。
罗尔斯的支持者大都强调正义原则的公共性。通过对于公共性的强调,他们认为自己为建构主义进行了辩护。的确,建构主义是去先行价值的。即便每一个人先在地具有各种价值考量,事涉他们与他人如何相处的规则,也都需要不执着于自己的既有价值。他们可以通过建构程序,完成对于公共规则的达成。
不过,这种对于建构主义的辩护只是一种居于守势的辩护,因为他们并没有回答自己的价值何来的问题。某种意义上,如果不是对于建构过程中各行为主体人的理性能力的信心,公共调节规则能否达成,其本身就充满疑问。而罗尔斯式的建构主义,其理论立论的相当大一部分工作,恰好就是在为这样一种理性能力的可能性辩护。其基本逻辑是,“理性而又合理的”个人有能力权衡各种价值,并就共处规则达成一致。罗尔斯主义者当然接受价值的多元现实,他们也知道我们可以直觉地认识到这一点。但是如罗尔斯所分析的那样,通过直觉获得的价值是个人的和多元的,只有“理性而又合理的”个人才可以从中挑选、甄别价值,并且最终达成社会正义规则。问题是,这个过程真的就是可靠的吗?
这是一个令人惊异的现象。罗尔斯坚持“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性,但是却主张一切要在“理性与道德的行动者”之中去寻找,不在具体行动者之外去寻找。而“理性与道德的行动者”又并不自带价值与原则,正义原则需要合适的选择程序来完成。
罗尔斯主义者对于科恩批评的既有回应,多是在捍卫“一切原则都必须通过建构主义的建构程序来获得”这样一个建构主义主张。他们大都通过同情地理解罗尔斯关于正义的调节规则的达成意图来完成辩护,但这样的辩护缺少更为客观的外部审视。
纳维森在为调节规则辩护时批评科恩说:“正义不是他(科恩)所界定的意义上的基本的‘终极’价值,正义是调节人类互动行为的复合规则。”这无非是重复了这样一种主张:科恩所意图论证的价值最终指向人们对于价值的认肯,而罗尔斯的正义旨在讨论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发挥作用的规则的选择。纳维森还进一步区分了政治与道德,认为罗尔斯的差异原则的实施需要的就是通过政府强制来完成的人们本认为在道德上是正确的规则。因为,“社会调节规则更适合通过强制来施行”。纳维森的这种区分支持了罗尔斯差异原则的政治性,这一区分同时也支持了政治与道德存在着差异或者说存在着分工这样一个主张。
不过科恩对于这一区分早有回应。科恩的态度是,政治生活和个人生活的“道德分工说”没有根据。而且,“‘应当有什么样的调节规则管理社会’,这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则是一个哲学问题”。科恩在这里重申,罗尔斯式的正义原则是调节人际行为的规则,其本身无涉于正义。纳维森自己也认识到:“网球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完全无涉于织网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缺少了制造出社会问题的一般事实,正义原则将会是不可理解的。……所以当科恩论证说正义原则是‘事实不敏感’的时候,他大概是想说它们是独立于关于人的各种变量事实的”。
尽管维纳森准确地把握住了科恩的用意,但他在这里更多的是在为罗尔斯进行辩护:“正义的观念需要是合理的,因为它们旨在调整各方各种有意义的冲突,各方都有他们自己的想法,他们必须以某种方式基于理由而非基于直觉这么做。”罗尔斯的建构主义是一种规范要求,它服务于现世的人。
罗尔斯的学生弗里曼的主张也同样具有代表性。在谈及科恩关注的“事实敏感性”问题时,弗里曼提出了几条检验原则。第一条原则,一种正义观应兼容于我们的道德能力和心理能力,应当的应该是能够的。“任何超出其实际局限的道德观念都是不合理的。”第二条原则,一种正义观应该能为道德行动者的实践推理提供原则,并且能够满足这样一种社会功能,即能为持有不同善观念的人提供一种公共辩护基础。在弗里曼看来,科恩寻求的是理论意义上的道德真理,罗尔斯的取向则是实践性的,他寻求的是正义原则的公共可知与公共可接受。罗尔斯要的是属于人的伦理学而非造物主的伦理学,因而需要考量道德的社会公用,以及与之相关的公共性条件。第三条原则,一种道德观不应该破坏人类基本善的成就,而应该确证之。
弗里曼这里的几条原则旨在引导人们理解罗尔斯正义观念的公共性,但是他并没有正面回应科恩的批评。坦白地说,因为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如何实现正义的理论”,所以,公共性指向调节规则。调节规则的视角或关注重心乃在于一种正义观念何以能够稳定地被执行,或者说,它敏感于“稳定性”,因而特别敏感于人的基本的理性能力与道德感能力。通过回溯和重申罗尔斯考虑问题的侧重点及相关关切,并没有真正正面回答科恩的“调节规则”与“基本原则”的区分,更没有正面回应科恩的背后假设,即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如何实现正义的理论”。弗里曼的回溯和重申,反而进一步彰显了科恩的两种原则的区分。
我们能够看到,科恩不谈调节规则的公共性和社会基本结构层面的正义,他的“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更多的是一个价值来源的问题。针对科恩在“什么是正义”与“应当有什么样的调节规则管理社会”所作的区分,博格提出,科恩有着一个字典式的信条,那就是,科恩认为“只有不敏感于事实的原则才配称正义原则”。
在科恩看来,“调节规则”是敏感于事实的,它因而属于可枚举的经验中的“诸德性”。而基本原则作为“调节规则”之支撑,最终会是“不敏感于事实”的。“基本原则与调节规则之间的区分……即正义与其他德性之间的区分。”“基本原则表达价值,而合理的调节规则……服务于价值。”在这个意义上,科恩认为建构主义程序是在挑选调节规则,而建构主义程序本身并非是使得这些规则有效的理由。科恩接近于某种形式的实在论或基础主义,科恩所谈论的,正是那些“使原则成之为原则的东西……使事实成为原则之根据的东西”。
科恩说,“规范原则是一个一般性的指导,它告诉行动者(应当或不应当)做什么”。而事实则是一个人认为可以合理地支持某一原则的东西。罗尔斯的建构主义则不追问实质性的“正义是什么”,而只问何为优选选择的规则,也即追问“你会挑选什么样的正义规则”。罗尔斯追求的是程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罗尔斯明显地用程序价值将起点问题过程化,并且假定通过这样一个过程选择的正义原则有其稳定性。这样的一个分歧也就解释了科恩对于罗尔斯的抱怨:“结果是,(罗尔斯)非常普遍地把正义的基本原则错误地等同于最优的调节规则。”
罗尔斯主义者主张所有规范原则都是建构出来的,其实这样一种表述并不恰切。所有的调节规则都是建构出来的,并且都应当通过建构而获得,这一点我们承认。而涉及“什么是正义”这样的问题,我们的内在追问则指向价值,而非指向规则。鉴于罗尔斯事实上已经在其他地方单独地回答了价值的选择与赋予的问题,因此建构主义发挥作用的过程,内在地设定价值而寻求规则,这与上述两种问题的区分并不矛盾。
马林诺夫斯基的论证可以部分强化我们这里的主张。在马林诺夫斯基看来,罗尔斯在制度与个体之间所作的区分表明,罗尔斯在这里存在着一个“二元承诺”,对于制度,罗尔斯承诺一种约定主义,而对于个体,罗尔斯承诺一种建构主义。约定主义将评价制度的理想与评价行为的理想区别开来,而结构主义解释了这种区分的道德基础。也就是说,罗尔斯实乃一枝各表。
科恩与罗尔斯之争,他们之间的方法论差别在于是支持直觉主义还是支持建构主义。尽管罗尔斯很好地指出了直觉主义的缺陷,但是他却没能很好地回答建构主义的短板。建构主义依赖于理性而平等的个人的理性建构,也即依赖于人们“向着理性善的收敛”,其中暗含了相互性个体、理性能力和善选择。罗尔斯赋予了“理性而合理的个人”的理性能力以特殊地位,并且将善选择简化为理性引导下的价值选择,进而认为相互性个体与社会需要的正义原则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同样可以通过这种理性能力获得。罗尔斯建构主义的优点在于,它为正义原则的可接受性提供了“主体间辩护”,从而以罗尔斯的方式回答了“稳定性”的问题。但是罗尔斯的回答毕竟只是“一种正义理论”,也就是那种“作为公平的正义”。罗尔斯因而回答了“是什么样的正义”的问题,从而将自己的正义理论锁定为“如何实现正义”,而没有回答科恩提出的“什么是正义”的问题。
科恩批评罗尔斯将“什么是正义”的问题降格为“如何实现正义”的问题。我们沿着这个思路,回溯了罗尔斯降格以求的理论路径,也即“理性的善”的路径和建构主义的路径。而科恩与罗尔斯在正义问题上的上述分歧,还与他们彼此的基本哲学立场和基本假设之间的差异密切相关。在《拯救正义与平等》“导言”中,科恩系统交待了他与罗尔斯在前述问题上的基本分歧。
第一个分歧是“意识形态分歧”。科恩所说的这种分歧,其灵感源于马克思的“国家和社会的分离”主张。这个分歧的实质是质疑国家,尤其是质疑资本主义的国家制度对正义问题的解决。该分歧最终导致理论见解上的差异:罗尔斯认为国家制度决定社会正义,科恩则认为社会风尚决定分配正义。不过这个分歧同时暗含了这样一个主张:相信个人在改变社会中发挥着根本性的和优先性的力量。
第二个分歧涉及正义的规范性质问题。科恩认为正义本身不可建构,追求回答实质性的“正义是什么”的问题,进而主张,罗尔斯式的调节规则无法回答该问题。
第三个分歧,牵涉到哲学方法论问题。科恩认为,哲学判断需要前判断的支撑。我们因而需要依赖直觉,依赖与直觉相伴随的“彻底的多元主义”。这一点涉及科恩对于直觉主义的运用。
第四个分歧,牵涉到科恩的“个体判断的独立性”主张。该主张关联于第三个分歧,同时关联于第一个分歧。“我们通过我们个人对具体事件的规范性判断的考察,来确定那些我们愿意赞同的原则。同时,我们允许那些被广泛的个体判断所全面支持的原则可以不理会反对它们的局外人的判断,从而使个体判断保留了一定的独立自主。”这是“个体判断的独立性”主张。
关联于上述四个分歧,我们可以发现或推导出科恩另外几个基本理论主张与假设,这些主张与假设同样构成了他与罗尔斯在理论上的重大差异。
第四个分歧直接关联于科恩所指出的罗尔斯的“道德分工”主张。科恩称,在罗尔斯那里,非个人立场(“国家行为”)与个人立场(“个体判断”)之间存在着“道德分工”。建构主义路径诉诸“道德分工”主张,从而使得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更多地倾向于制度性的正义。关于道德分工理论,金里卡曾经评价说:
罗尔斯的理论依赖一个前提预设,那就是“道德分工”。在罗尔斯看来,个体在私人经济行为中应该自由追寻他们的自我利益,而公共体制(罗尔斯所言的“社会基本结构”)的任务则是分配资源进而趋向较大程度的平等。杰瑞(科恩)反对这种“道德分工”论。他认为,如果你真正相信平等原则,那么就应该尽力把这些原则运用到个体行为中,而不仅仅依赖公共体制来寻求平等。
科恩反对罗尔斯的“道德分工”命题,主张更多地从个人入手来考虑正义问题。科恩承认,制度与个人,或者说政治的(the political)与个人的(the personal)之间存在着劳动分工。罗尔斯的制度主义正义理论只关心制度层面的正义,其正义原则旨在调整我们社会主要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我们因而开始习惯于履行制度性正义,回避诸如面对乞丐这样的个人性正义问题。“我宁愿多交税,而不是面对有需求的乞丐。”它的实际后果,就是导致人们只愿公共纳税,不愿面对街边乞丐的道德犬儒现象。
在科恩看来,个人的与政治的这两个部分是相互依赖的。“个人的”解决动机问题。“私人行为补充公共行为……私人行为增进了公共行为的效果。”个人选择必定在某种程度上受利他主义的、正义激励的动机所引导。个人的就是政治的。科恩这里召唤的,是一种平等主义的风尚(ethos),它能够比简单地履行制度性正义之责更好地体现我们对于“什么是正义”的体验与感受。
对于道德分工理论的系统批评蕴含了科恩关于正义问题的诸多重大考量。基于对道德分工理论的批评,科恩强化了“个体判断的独立性”主张。同时,个体判断的独立性蕴含了集体判断对于个体判断的依赖性主张。或者说,蕴含了国家行为的非独立性立场:“国家与个人不同,它没有自己所导向的生活。”从而,这个判断事实上还进一步蕴含了“个体判断的优先性”主张:“每个人有权成为某种存在,而不是为他人谋福利的机器:我们并非只是社会正义的奴隶。”“个体确实有他们自己要过的生活。”科恩还在注释中引用旧贤的名言佐证说:“如果我不为我自己考虑,那么谁又会为我考虑呢?”“如果我只为自己考虑,那我又算什么呢?”“如果不是现在,那又是何时呢?”(译文此处有更改——作者)个体判断既是独立的,又是优先的。而非个体判断则是非独立的,因而也并不具有优先性。非个体判断依赖于个体判断。
在这里,科恩与罗尔斯一样,也都认识到了制度与个人之间存在着鸿沟。差别在于,罗尔斯认为我们应该暂且放开个人的动机和个人的道德感,专心于处理制度正义如何可能的问题。而科恩则将注意力集中在了个人的正义感对于制度正义不完美性的补充上。制度之外,尚有更多。“科恩似乎承认道德分工是可能的,致力于表明它是不可欲的。”应用于一个合法的强制结构的正义不是充分的正义,其公民同样也不会是充分正义的。科恩主张:“一个正义的社会……不能只要正义的强制规则,而且还需要能够促进个体选择的正义的风尚(ethos)。”“在一种公正的结构范围之内……存在着个人正义和不正义(发挥作用)的空间。”(译文此处有更改——作者)公正社会需要一种受正义激励的风尚。
在这里,朗德尔认为,与“道德分工”逻辑相对照,科恩的政治哲学遵循着一种政治域与个人域的“一致性逻辑(the logic of congruence )”。也就是说,科恩这里遵循的是“一致性逻辑”。本文则主张,科恩遵循的是“个体判断的优先性”主张而非“一致性逻辑”。因为,科恩认为社会并不具有独立的真实性,它需要依赖个体而存在,即便我们可以谈论社会正义,也要首先考虑个人道德。
直觉主义在性质上更多的是依赖于个体及其多元性,因而它并不有利于一种(集体视角的)制度性正义原则的讨论。罗尔斯聚焦制度正义,并且将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罗尔斯因而假设了制度正义优先于个体正义的主张,而他要完成自己的工作,就必然需要交待个体视角与集体视角的关系。在罗尔斯那里,这个问题被归结为“一致性问题”与“稳定性问题”。通过“理性而合理的人”向着“理性善”的收敛等假设,罗尔斯完成了对这个问题的一种回答,这也是罗尔斯处心积虑地运用建构主义的缘由之一。
科恩的学生奥森拉蒂(S.Olsaretti)认为,科恩反对罗尔斯关于正义的两个主题:正义的事实敏感性主题;作为某种特定的选择程序之结果,这些正义原则是有效的。科恩对于罗尔斯这两个主题的反对基点有三:第一,至少某些正义原则是不敏感于事实的。第二,科恩对于自由持有一种伯林式的多元主义信条。伯林说:“一码归一码:自由就是自由,不是平等或公平或正义或文化或人类幸福或无愧于心。”第三,基本原则与调节规则有别。“建构主义,其本身并不能够区别基本原则和调节规则,并不能够留意到诸如价值的多元主义和基本原则的事实敏感性这样一些真理。”
奥森拉蒂这里提到的多元主义信条可以归入科恩对于直觉主义的支持。现在看来,科恩式的直觉主义具有典型的价值多元主义特征。首先,它主张个体判断的独立性和优先性。个体判断既是独立的,又是优先的。非个体判断则既不独立,也并不具有优先地位。其次,它暗中支持不同价值的异质性和独立性。奥森拉蒂解释说,因为,“如果正义绝缘于事实,并且绝缘于其他德性,那么那些妨碍平等的事实和德性就不会影响到什么是正义,而只会影响到我们应该采纳的调节规则”。因而,“对于正义的拯救使其既与其他价值区别开来,也与可起实际作用的调节规则区别开来……后者支持正义要求平等的主张”。
科恩批评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错误地假定基础正义原则是事实依赖的,并且认为那些选择出来的原则被非道德的事实范畴所扭曲,因而无涉于正义。埃斯特伦德称科恩的前一个论证是批评关于正义的“事实依赖基础”主张,后者则是批评“作为调节的正义”主张。在这里,埃斯特伦德批评罗尔斯式理论路径是向事实屈服:社会正义被认为是服从某些原则,而这些原则又需要用事实来加以说明。“在实践中影响这些原则输出的事实中有很多是坏的事实——是一些有着道德缺陷的事实。”埃斯特伦德因而说:“正义是标准,而非策略。因此,它也许在本质上要高于,并且独立于这样一些令人遗憾的事实。”
在当代政治哲学的发展中,科恩的主张被认为是一种极端形式的“理想理论”。在科恩学说的基础上,埃斯特伦德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事实上,科恩对于自己的理论的理想性有着清醒的评价。他说:“相信人性的局限和人类活动影响(所)争议内容的罗尔斯主义者倾向于把我看作是不切实际的和/或乌托邦的,因为我相信正义不受那些世俗的影响。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他们运用了一种比我更加乌托邦的方式。因为相信正义必须被构思设计成具有最低的可行性,所以他们相信实现正义是可能的,而我没有那么乐观。从我的立场得出,正义是难以实现的(尽管仍是一个可控制的)理想。”科恩和埃斯特伦德都认为,正义理论可以独立于正义原则的实际运用,独立于事实而存在。科恩式的“理想理论”同样主张理想理论对于现实具有定向功能,但这种理论批评罗尔斯式的“事实敏感性”命题,主张必定存在着“事实独立性”命题,并认为独立于事实的命题才是真正的正义命题。科恩称这样的命题为“基本原则”或“正义的首要原则”,埃斯特伦德则称其为“首要正义”。
依照这种主张,正义原则的真理性不依赖于其实践性考量,也不源于一个群体的当前信念的基本事实。也就是说,它无涉于我们对正义原则的“可行性”考量,也不源于对“正义的条件”的考量。罗尔斯“混淆了‘正义是什么’问题和‘我们应该采取什么原则来管理我们的事务’问题”,我们需要在二者之间作出区分。同样,哲学中普遍被讨论到的“应当意味着能够”命题蕴含着这样一个主张:“可行性限制了规范的终极性。”但是,“‘应当’蕴涵”‘能够’之中的真实性并不表明基本的规范性真理被人们能够做的事情所限制”。规范原则不可以被规范原则的实现问题所限制。
在哲学上,“应当意味着能够”是一个严肃的话题。有人从这个命题出发批评乌托邦,认为消除乌托邦的一个方法就是在设定目标时考虑人类的能力。但是,如果因为考虑到了人们的“不能够”,因而就不去设定一种应当要求,这种主张本身与正义的根本诉求相悖。科恩以及埃斯特伦德因而都对当代讨论中的这种倾向提出了批评。埃斯特伦德批评说:“正义或许是这样的,它不是一种应当,但是在规范的意义上它是一种基础,并且是一种‘如果能够我们就应当’的东西。”也就是说,正义的标准或要求,不应该因其实际发生的概率低而被否认。既然规范是独立于能力的,独立于人们的不作为而设想规范就是可行的。“乌托邦”是指目标落在人类能力之外的观念理想。乌托邦与可行性、可实现性之间并没有交集。
埃斯特伦德因而呼吁政治哲学需要一种“有抱负的理论”。“这种社会正义理论……可能永远不会实现。……(但是)它拒绝让某些事实改变理论结论的内容。”我们可以接受科恩的主张:无望的规范理论或许仍是一个真理论。正义不能够根据其实现的现实可能性降格以求。我们认为,埃斯特伦德准确地表达了科恩的正义理想。科恩批评罗尔斯,为当代政治哲学守护了正义问题的“理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