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浩
民间借贷在促进融资、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方面产生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欠缺借款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诉讼中出借人仅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但却无法提供双方对于借贷合意的证据。因此,法院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重点便集中在借贷合意要件上。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并统一裁判尺度,最高法院于2015 年8月6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第17 条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相关规定,作为指导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随后,最高法院于2020 年8 月19 日对该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但是第17 条仍然保留,且条文序号也未改变;最高法院又于2020年12 月29 日对该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虽然将第17 条改成第16 条,但是条文内容无任何变化。
作为孤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仅有债权凭证(即仅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民间借贷案件,第二类是仅有转账凭证(即仅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 的民间借贷案件。《民间借贷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16 条对于仅有转账凭证(即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如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我们要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合同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经交付。原告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该证据仅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要件事实,但是对于存在借贷合意却未予证明,且法条并未要求原告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在此种情形下,直接要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由此可见,该条文承认了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即仅有转账凭证即可推定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此时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如果被告主张转账是为了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此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提出有利反对证据时,原告才需对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减轻民间借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薄弱,且借贷关系多发于熟人之间,很多情况下都未签订借款合同,该项条款可以有效降低原告因无法证明存在借款合意而承担败诉责任的风险。
虽然最高院出台了《民间借贷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困境并未得到好转,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各地法院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收集并研判,发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对相关案件梳理如下(为便于论证,以下几个案例所称第17 条均为2015 年规定的条文,即新规定第16 条)。
案例1:原告巩某仅提交了其与被告井某和第三人赵某之间的银行存款凭证,要求井某偿还自己借款75000元。法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 条,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可以认为在巩某提供向井某账户存款凭证的情况下,巩某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案例2:原告王某仅以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某偿还本金98400 元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否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先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因未能明确区分款项性质,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完成其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而败诉。
通过分析案例1 和2 可以得出:各地法院对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不一致。案例1 中法院支持了立法者的观点,即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即可推定存在借贷合意,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而案例2 中,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案例3:原告邹某仅提供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起诉,要求被告林某还借款10.6 万元。此时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款。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抗辩”构成否认,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 条,在被告主张该款项是投资款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实,否则败诉。
案例4:原告周某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借给被告颜某5 万元并要求其返还。此时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周某在两人谈恋爱期间赠与她的款项,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抗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被告颜某承担败诉的风险。
通过分析案例3 和4 可以得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被告辩称的法律性质认定不一致。案例3 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法律性质是否认,因此只需承担主观证明责任,无需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案例4 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法律性质是抗辩,因此根据《民诉解释》91 条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被告辩称时,既需要承担行为责任,又需要承担结果责任。
案例5:原告陈某仅凭借100 万的银行转账清单对被告蒋某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蒋某辩称其收到的是投资理财款,并不是借款,同时蒋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其收到的100万元款项的次日便从同一账户中转出了440 万元汇入第三人的账户中,因此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 条责令陈某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6:原告唐某仅凭借与被告吴某之间的20 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其偿还。被告吴某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原告唐某所有,而是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了证明,法院认为被告吴某的举证足以对两人之间的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唐某未能继续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通过分析案例5 和6 可知,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之证明标准的要求不一致,案例5 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被告的要求较高。而案例6 中,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其主张,只需要达到对要件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通过对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笔者对于此类案件裁判混乱的问题反思如下:
《民诉解释》第91 条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它是在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基础上进行规定的。该项条款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将当事人的主张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关系存在的主张,一类是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主张。既然是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也要符合第91 条的规定。
规范说要求当事人对有利于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法典》第679 条便是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实体法规范,该条明确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即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两个要件。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民诉解释》第91 条,主张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原告需要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因不存在推定的情形,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未完成对借贷事实的证明,当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然而从《民间借贷规定》的立法意图看,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推定存在借款合意。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不当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相抵触。
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大多数法院对于法条中“被告抗辩”中的“抗辩”一词仅从字面意思出发进行文义解释,认为就是抗辩。由于立法者对抗辩与否认之间的差异未做正确区分,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抗辩”的理解与适用出现偏差,最终导致法院在对原被告分配证明责任时出现混乱的情况。
在学理上,抗辩与否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抗辩”指被告举出与原告关于请求原因的事实及法律上的主张相异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从而驳斥原告的请求。即抗辩表现为被告承认、认可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但是又主张其他权利妨害事实去阻止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发生法律效果。“否认”表现为反对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否认在学理上又分为积极否认和消极否认。积极的否认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提出其他事实来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并且这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能同时存在。对于积极否认,否认者自己提出了新的事实,其用以证明新的事实存在的实体法规范并非阻碍或者消灭原告请求权产生规范的对立规范。由此可见,在原告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的基础上,虽然抗辩与积极否认都提出了新事实,但是二者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即抗辩的事实能够和请求原因事实共存,而积极否认的事实不能和请求原因事实共存。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对于抗辩,被告首先认可了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构成自认,该要件事实无需证明;同时被告提出了抗辩事实,根据《民诉解释》第91 条,被告需要对其主张的权利妨碍、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既要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又要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而对于积极否认,被告仅需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因为否认直接指向请求原因事实,是对请求原因事实的争议,不能与之同时存在,此时证明责任已分配给了主张请求原因事实一方,不能又同时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这违背了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的意义。因此,法条中“被告抗辩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中的“抗辩”代表被告对于借贷事实并不认可,实质上属于积极否认,被告对此只需要承担行为责任,无需承担结果责任。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法条中“抗辩”的性质认定出现偏差,导致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出现分歧。
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主张转账凭证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同时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是对于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问题未予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混乱,有的法院认为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仅需要动摇法官确信。
为了便于分析,首先要对本证与反证进行区分,区分二者的实践意义在于二者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针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为了证明其主张而提供证据,构成本证;而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为了反驳对方而提供证据,构成反证。
我国《民诉解释》108 条确立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本证方提供证据使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反驳本证方而提供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本证方需要让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方举证是用以证实对方主张不真实,该举证并非为了促使法官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仅需使得法官针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产生怀疑即可。
因此,具体到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否认该借贷关系,其提供证据证明构成反证,故被告只需让法官对本证的内心确信产生怀疑即可。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求反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重了被告的举证难度。
通过比较不同法院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的异同,笔者对于该类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提出以下修正建议:
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仍应当遵循传统的规范说,即对于《民间借贷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16 条的修改仍然要严格按照《民诉解释》第91 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否则将与证明责任的一般原理相抵触。当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时,还需要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其次,对于“被告抗辩”的性质,应当统一认定为否认。因此,在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时,被告仅需对其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但是为了更好的了解案情、解决纠纷,不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期待可能性的范围内收集关于其事实主张的相关信息,以便就其主张说明情况,这就要求被告负有一定程度上协助法庭明晰案情的义务。最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因为原告对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属于反证,反证方的证明标准无需达到主张成立的标准,仅需让法官针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产生怀疑,一般而言只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
综上所述,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修改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还应对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否认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当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①参见(2019)冀05 民终1793 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2018)鲁03 民终2341 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2018)闽03 民终1121 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2016)苏04 民终2889 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17)湘11 民终228 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19)苏02 民终697 号民事判决书